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上訴人 呂承哲 呂承昕即呂理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承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呂承昕應於繼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理文與伊為老闆、員工及多年好友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呂承哲、呂承昕(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呂理文因聽從呂承哲之意見,參與訴外人文亭懿之期貨投資而需要資金,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本金利息1.5%,投資利潤0.6%;伊依呂理 文之指示匯款至呂承哲或文亭懿之帳戶,呂理文並於呂承哲所簽發之本票後背書交予伊作為擔保。嗣於107年10月底該 期貨投資詐欺案爆發,呂理文不再有投資資金之需求,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結算,同意結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0萬元,呂理文並將提供伊擔保之本票補足至4600萬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嗣經伊親朋好友提醒,認呂承哲並無資力,系爭本票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遂於107年11月30日與呂理文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增補條款(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呂理文對伊有4600萬元之債務,呂理文同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25%之股份作為上開未清償債務之擔保,上開持股處分或分配盈餘所得,應優先抵償上開債務。嗣呂理文未清償借款,即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呂承昕外均已拋棄繼承,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並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聲明:㈠呂承哲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呂承昕應於繼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就呂承昕部分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呂承哲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呂 承昕應於繼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對呂承昕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經核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承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上訴人應舉證為真正,並應舉證其與呂理文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系爭協議書並未敘明所謂債務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又上訴人與呂理文共同向呂承哲借用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承哲兆豐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承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等共同向訴外人文亭懿投資期貨之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操作,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均不一致,甚至出現個位數,對照上訴人就借款細節前後說詞不一,明顯悖於一般借款常情,足見其匯入匯出之款項為投資款及獲利分配款,而非借款。再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呂理文之追索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09 年2月28日止,其於111年7月1日始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0頁): ㈠呂理文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呂承昕外,其餘繼承人即林廾楸、呂承哲、呂珊、呂芯均拋棄繼承。 ㈡呂理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上訴人與呂承哲兆豐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如上訴人110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所示金流往來(見 原審卷第136、26-33頁)。 四、上訴人主張呂理文以投資期貨需資金為由,自106年9月起陸續向伊借款,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結算,同意結算借 款金額為4600萬元,呂理文並於呂承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背書交予伊作為擔保,故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4600萬元本息;另依票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46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呂理文對於上訴人有無4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46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呂承哲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茲分述如下。 五、呂理文對於上訴人有無4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4600萬元本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 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呂承哲兆豐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如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所示 金流往來,上訴人並曾依呂理文之指示匯款至文亭懿之帳戶(時間、金額如前開附表1所示),上訴人匯予呂承哲、文 亭懿帳戶之金額扣除呂承哲帳戶匯還上訴人之金額後之餘額為4693萬379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呂理文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26-33頁、本院卷第77-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20頁、本院卷第2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錢往來係伊借款予呂理文及其部分還款,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結算,同意借款金額為4600萬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呂理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77-8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之背書均為呂理文所親簽,及上訴人與呂理文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03-205頁),惟辯稱: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其與呂理文共同向文亭懿投資期貨,匯入匯出之款項為投資款及獲利分配款,均由上訴人自行操作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呂理文生前筆記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77-185頁)。茲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呂理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呂理文向上訴人表示:「Peter(指呂承哲,見本院卷第205頁)的帳戶,請於9/25前分批匯入,謝謝。從10/1開始起算。」、「請匯入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傳送匯款單照片予呂理文,分別表示「今天先入250」、「今天入450」、「300已匯入囉」(見本 院卷第77、79、81頁);呂理文於107年1月26日再傳送文亭懿、訴外人梁萱之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並表示「2/1請匯1080萬元至文婷懿帳戶(以呂承哲名義),另20萬元請匯入梁 萱帳戶」、「我會開立二張各1100萬元的本票給妳。三月的另外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依呂理文之指示匯款至呂承哲、文亭懿或梁萱之帳戶後,呂理文確有承諾將開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與一般借款後交付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還款之情形相似;與投資契約之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並可能因虧損而無法全數取回本金之情形則屬有間。且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均係依呂理文之指示匯款,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與呂理文共同掌控呂承哲之兆豐及中國信託帳戶,尚難認上開帳戶之進出均由上訴人所為。 ⒉又呂理文於107年11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因甲方 (即呂理文)對乙方(即上訴人)有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之債務,甲方同意本約所示借名登記於乙方之股份(即振宇公司25%之股權)作為上開未清償債務之擔保,若上開持股處分或分配盈餘之所得,應優先抵償上開債務。」(見原審卷第24頁),雖未表明所欠之債務為「借款」,惟已足認呂理文確實承認有積欠上訴人4600萬元之債務,與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600萬元相符,亦與上訴人匯予呂承哲、文亭懿帳戶之金額扣除呂承哲帳戶匯還上訴人之金額4693萬3795元(見原審卷第136頁)金額相若,堪認上訴人匯 款至呂理文指定之帳戶後,呂理文確有與上訴人結算並約定返還4600萬元,核與首揭消費借貸契約之定義相符。倘若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與呂理文共同向文亭懿投資期貨,於該期貨投資爆發係詐騙後,其等應各自就所投資之金額承擔虧損,當無由呂理文承諾單獨負責之理。 ⒊再證人毛俊羽於本院證稱:伊是教師退休,大學時就認識呂理文了,後來擔任其4個小孩的家教;上訴人是呂理文的同 事、左右手,聚餐會遇到。呂理文的公司有資金缺口時,曾向伊借100萬元,1個月利息2萬,目前都已經清償完畢了; 後來呂理文有投資振宇公司及另一間公司合蓋大樓的興建,大樓已經蓋好了,但還沒有進行分配,所以目前還沒結案,伊陸陸續續投資將近2000萬,振宇公司還沒有還伊。伊知道上訴人有借款給呂理文共借了4600萬元,另外還有莊義雄、呂理文大姐、宜娟、詩平,還有加拿大的KAREN都有借錢給 呂理文,這是呂理文跟伊說的,因他兒子呂承哲做基金與期貨出了紕漏,伊才會去問呂理文怎麼回事,才知道有這麼多的錢不見了,呂理文就跟伊說跟何人借錢,他說他會處理,不會對不起親友;最早伊去病房探望呂理文時,他跟伊說要幫他兒子做基金期貨,問伊要不要參加,伊當時反對,也沒有錢,呂理文也生重病,他在病房要伊相信他兒子,但伊不相信,伊認為他兒子從事期貨是超出他能力範圍的事情;基金期貨就是呂承哲召集的,他還有在病房告訴伊他同學很棒、很厲害,說他去他同學家裡,他們在大螢幕上操作進出幾百萬、幾千萬都面不改色;事情出紕漏後呂理文說他會處理,呂承哲也很後悔、自責,呂理文要伊不要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亦證述呂理文聽從呂承哲之意見進行 期貨投資而對外借款,上訴人有借4600萬元予呂理文等情。徵諸證人毛俊羽與呂理文、被上訴人相識甚久,當無偏袒上訴人,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且其證詞亦與上訴人依呂理文之指示匯款至呂承哲帳戶,或以呂承哲名義匯款至文亭懿之帳戶,及事發後呂理文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相符,自可信屬真實。 ⒋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林廾楸之Line對話紀錄,林廾楸問上訴人:「美雲,請問您,期貨投資,您投入多少錢?」,上訴人表示:「4100萬」「房貸,姐妹」,林廾楸表示:「我投入2800萬+呂芯500萬+呂理文3000萬,我 家投入資金6300萬,而文亭懿已匯回4400萬左右,其中入您的帳戶有1900萬,您怎麼會投入4100萬呢?」,上訴人表示:「我只知道我的,而且是真真切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綜觀此對話紀錄及前述上訴人與呂理文之Line對 話紀錄,暨上訴人與呂理文之女呂芯間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期貨的事是你的爸爸操盤及保證、背書」(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固可見上訴人知悉呂理文將其匯入呂承哲及文亭懿帳戶之款項投入期貨投資,然呂理文既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返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對上訴人有4600萬元之債務,且承諾上訴人可就其借名登記之股份處分或分配所得取償,應認上訴人與呂理文間係約定上訴人所「投入」之款項,屬呂理文或呂承哲之投資,其虧損與上訴人無關,自難以此Line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與呂理文間係共同投資關係,而無借款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提出呂理文生前筆記影本(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為呂理文所書寫,已難憑採 ,且觀諸其上關於上訴人部分記載:「王美雲 中國城北00000000000 3200萬(1/2) 兆豐永和000-00000000 1400萬(一般)」、「王美雲3200/10000×1/2×5089500= 814320」、「王美雲:1400×408600/2500=228816」、「王 美雲 3200/10000×2632000×0.5=421120」、「王美雲一般235,032」等語,縱認係呂理文所記載,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呂 理文向其借款從事期貨投資,除約定借款利息外,尚有約定投資利潤,則呂理文上開記載或係用以紀錄其將上訴人與及他人交付之資金投入何種期貨帳戶,並計算應給付若干利潤予上訴人,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未與呂理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理文對伊有4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 呂理文有4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呂理文背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3月1日,上訴人 主張其等約定呂理文應於108年3月1日清償借款等語,亦可 信屬真實;而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為呂承昕,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另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呂承哲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 之。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若發票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呂承哲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呂承哲」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坦承其上「呂承哲」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3頁 ),雖辯稱:伊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及呂理文使用,印章由父親呂理文保管,因伊在加拿大,其等作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呂理文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呂承哲」之印章既屬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為呂承哲所作成或授權,呂承哲抗辯未授權呂理文用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呂理文係聽從呂承哲之意見進行期貨投資而對外借款,並以呂承哲之帳戶進行操作,已如前述,自難認呂承哲不知呂理文借用其帳戶、使用其印章之用途,及不知悉呂理文係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返還。再依呂承哲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其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雖多次入出境紀錄,然於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發票日均在台灣,亦難認其長年住在加拿大,未授權呂理文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呂承哲之印章 既屬真正,呂承哲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計46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上訴人雖未提出送達回證,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就上開書狀提出答辯㈡狀,應認至遲於當日已收受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應於繼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CR00000000 107年1月1日 呂承哲 呂理文 1,100萬元 108年3月1日 2 CR00000000 107年2月1日 1,100萬元 3 CR00000000 107年2月28日 500萬元 4 CR00000000 107年2月28日 400萬元 5 CR0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1,000萬元 6 CR0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