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巫國想、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慧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一O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慧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潘慧貞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股東,中興公司為資金周轉,向伊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01年7月5 日借貸61萬1,876元、於103年7月9日借貸20萬元、於104年2月9日借貸60萬元、於104年5月8日借貸26萬2,192元、於104年5月28日借貸4萬5,000元,共計向伊借貸321萬9,068元。 又被上訴人潘慧貞(下稱潘慧貞,與中興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為中興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因個人需資金週轉,向伊先後於100年8月18日借貸150萬元、於100年9月22日借貸160萬元、於101年1月13日借貸39萬6,945元、於101年2月10日借 貸39萬6,945元,共計389萬3,890元。伊屢次請求返還,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1萬9,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潘慧貞應給付上訴人38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中興公司借貸321萬9,068元部分,實係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以取得中興公司股權,上訴人、其子巫文傑、巫承勳持有股份共882千股,迄今仍未繳足股款。 又所謂潘慧貞借貸389萬3,890元部分係因兩造於100年間有 合作協議,潘慧貞代表中興公司與上訴人指定之巫文傑、巫承勳簽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9建號房 屋(下稱新坡段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新坡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巫文傑、巫承勳,因此須支付給前手買受人違約金160 萬元,此部分與150萬元均係買賣款項,並非借款,亦非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於101年7月5日匯款 61萬1,876元、於103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於104年2月9日 匯款60萬元、於104年5月8日匯款26萬2,192元、於104年5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至中興公司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金額合計321萬9,068元(匯款回條見 原審卷21至31頁,證物均影本,下同)。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入潘慧貞兆豐銀行安和分 行00000000000帳戶內,潘慧貞則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供擔保(匯款憑證及商業本票見原審卷33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 本行支票1紙予潘慧貞,該支票經洪德寬簽收(支票見原審 卷35頁)。 ㈣上訴人代表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於100年 12月19日與潘慧貞簽訂「股權增資讓渡暨增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潘慧貞為中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33至1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5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覆稱略以「本人對巫國想先生提出之借貸金額存有異議,目前正與會計師及律師研討中,將於十日內與巫國想先生訂定協商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7至3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中興公司應返還321萬9,06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321萬9,068元予中興公司,既為中興公司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中興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回條(原審卷21至3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中興公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中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潘慧貞之戶籍謄本、都更規劃案明細、訴外人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予潘慧貞之支票3 張、中天公司之存摺及提示委託單等證物(原審卷103至109頁、261至275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間就上開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中興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中興公司返還借款321萬9,068元本息,於法無據。 ⒉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匯款回條(原審卷21至3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中興公司,匯款之原因多端,並無法排除有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款項給付之情形,即無法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中興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中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借款321萬9,068元本息,於法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中興公司應返還321萬9,068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潘慧貞應返還389萬3,890元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入潘慧貞所有之兆 豐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潘慧貞則開立同面額 本票1紙供擔保,及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予潘慧貞,該支票經訴外人洪德 寬簽收,合計310萬元係屬於潘慧貞個人之借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匯款憑證、商業本票、支票為證(原審卷33頁、35頁)。 ⑵另證人陳順福結證:這張面額160萬元支票是巫國想請伊交付 給潘慧貞,因巫國想(以其子巫承勳及巫文傑名義簽約)與潘慧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潘慧貞拿不出所有權狀以辦理產權過戶,巫國想詢問原因後,潘慧貞始告知先前該筆不動產已與第三人游源焜簽過買賣契約書,須支付160萬元違 約金予游源焜,方能取回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手續。該筆160 萬元並不含在買賣價金內,是潘慧貞向巫國想借款160萬元 支付違約金。因本件買賣契約是由伊處理,伊知道此160萬 元是後來多出來的違約金等語甚詳(本院卷124至126頁),證人陳順福與兩造間,並無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蓄意為不利於潘慧貞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潘慧貞向其借款160萬元以支付對第 三人游源焜之違約金一節,洵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代表順元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與潘慧貞(時任中興 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中興公司原有股東(即潘慧貞【原名潘慧楨】、潘維亞、周心怡、高豐泰)投資之股款已全部虧損,故放棄認股,中興公司辦理增資1,600萬元,由順元公司出資816萬元,取得51%股權,潘慧貞出資784萬元,取得49%股權,潘慧貞之增資款由順元公司支 付,作為順元公司分攤增資前已努力案件之開發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卷133頁)。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增資款1,600萬元應先償還...以潘慧貞名義向巫國想借貸之150萬元及利息,及以潘慧貞名義向巫國想借貸之160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卷133至135頁),此部分文義亦據證人黃崇敏結證稱:當時契約書之文字都已打好了,伊當見證人,親自見到巫國想及潘慧貞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122 至123頁),證人黃崇敏係見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蓄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簽約時系爭契約之文字均已擬妥,並親自見證巫國想、潘慧貞簽名一節,應可採信。是潘慧貞與順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日後自順元公司所取得之增資款1,600萬元,應優先償還以潘慧貞個人名義 向巫國想借貸之310萬元(即150萬元+160萬元)本息,是巫 國想主張潘慧貞個人向其借貸310萬元一節,核屬可信。 ⑷潘慧貞雖抗辯上開310萬元係潘慧貞代表中興公司與巫國想( 指定其子巫承勳及巫文傑為買受人)簽訂新坡段房地買賣契約,巫國想所支付之買賣款項,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155頁),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165頁),然證人陳順福已證述上 開買賣契約應支付之款項,並不包含潘慧貞應給付予第三人游源焜之160萬元違約金。況上開310萬元借款係於100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如該310萬元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潘慧貞豈會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3條承認曾以個人名義向巫國 想借款之理?顯悖於一般常情,是本院認為潘慧貞此之抗辯,與證人陳順福之證詞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合,難以採信。 ⑸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547號存證信函催告潘慧貞返還上開借款,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37至38頁),潘慧貞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此有原審卷39頁之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足考),迄今仍未返還,是上訴人請求潘慧貞返還3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潘慧貞於101年1月13日向伊借貸39萬6,945元、 於101年2月10日借貸39萬6,945元,合計79萬3,890元云云,無非以潘慧貞在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有上開二筆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205頁、206頁)。然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予潘慧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潘慧貞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則,如前所述,匯款之原因多端,並無法排除有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款項給付之情形,即無法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潘慧貞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慧貞應返還79萬3,890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慧 貞給付3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321萬9,068元本息、潘慧貞給付79萬3,890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