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彬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玲嘉,嗣變更為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民國111年12月1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1、92、95至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下稱淡水天藝工程)需用塔式吊車(下稱塔吊);承攬「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下稱八德桃大極工程)及「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林口合宜住宅工程)需用塔吊及施工電梯,於103年6月間分別向伊租用塔吊及施工電梯,並簽訂連工帶料性質之合約書,約定伊除出租塔吊或施工電梯外,於租賃期間尚須負責塔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爬升及拆除工作,且就塔吊耗損性零件費用於103年4月6日及105年2月26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分擔之合意。詎伊依約提供塔 吊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除逾期使用外,亦藉詞拒絕按兩造合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扣減款項,迄今仍積欠伊如後甲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逾期租金、機具材料費、短收工程款(租金)、保留款、回廠遺失零件費用,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欄之金額抵銷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6萬5,187元未付(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詳甲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另自103年9月起,上訴人因承攬「臺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下稱林口世大運工程)及「臺北汐止橫科段工程」(下稱汐止橫科段工程)需用塔吊;承攬世大運工程及「臺北新莊H88新建工程」(下稱新莊H88工程,與林口世大運工程、汐止橫科段工程合稱附表二工程)需用施工電梯,再度向伊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伊因人力有限,先前工程尚未結束,無法再以連工帶料方式出租塔吊及施工電梯,故兩造合意就該部分工程,上訴人僅單純向伊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塔吊及施工電梯之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耗材等,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以外包方式,要求伊提供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維修等服務,並協助上訴人進行SGS認證及工檢,卻未如數 給付兩造約定之租金及機具材料費用,亦拒絕支付相關工程款、維修費用及工資,迄今仍積欠伊如甲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及附表二租金共計2,178萬9,102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甲表、附表二、三所示)。上揭款項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甲表、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5萬4,28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4,755萬0,496元-原審判准之2,148萬4,64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 1,856萬9,648元=749萬6,207元),未據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延長使用塔吊或施工電梯之情形,惟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逾期租金費用。又兩造間契約屬連工帶料性質,伊無須再額外支付機具材料費。且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塔吊或施工電梯有諸多瑕疵,安裝過程亦有不當,屢致故障及工程遲延,伊因此須另行僱工修補、代墊費用,此等損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自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或工程款中扣除,伊並無短付工程款。另就附表二工程部分,伊未同意以純租賃方式進行,亦未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既收取伊自行報價之金額,即塔吊每月13萬5,000元、施工電梯每 月4萬5,000元、6萬元或8萬元,開立發票予伊,並繼續提供塔吊、施工電梯予伊使用,可見兩造有以上開條件締結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伊並無短付租金。又兩造既未就成立單純租賃契約達成合意,即應比照先前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是伊毋庸再額外支付機具材料費用;縱認兩造間成立純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本應依出租人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及通過認證之塔吊或施工電梯,被上訴人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致支出維修或辦理工檢之相關費用,應由其負責,不得再向伊請求機具材料費用、工程款及維修費等款項,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為憑。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以甲表「上訴人本院主張抵銷項目」欄所示「上訴人本院主張抵銷金額」欄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8萬4,641元(詳甲表原審認定之欄位),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6萬9,648元(詳甲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範圍」欄,即附表二工程租金部分),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229、340頁、卷二第223、244頁): (一)兩造間確有簽訂淡水天藝工程塔吊、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 及施工電梯、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及施工電梯等租賃合 約書,且前開契約均屬連工帶料性質,租期、租金分別如 各該契約所示(即附表一原證1-1、2-1 、3-1,見原審卷 一第13至16、28至32、41至45頁)。 (二)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逾期使用之時間為104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逾期使用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年7月12日至105年1 月28日;林口合宜住宅工程8臺施工電梯暨安全門逾期使用時間如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1至2頁表格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5至26頁)。 (三)上訴人就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款47萬2,277元、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46萬1,082元;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款171萬5,610元、施工電梯工程扣抵 工程款256萬2,354元;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 款54萬2,140元。 (四)本件所涉各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同意依 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8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即共計902萬2,059元為準。 (五)上訴人逾期使用淡水天藝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144萬5,500元、逾期使用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282萬0,999元、逾期使用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202萬8,250元、逾期使用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之逾期租金為286萬4,610元。 (六)上訴人於淡水天藝工程尚未發還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為78 萬5,533元。 (七)上訴人就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2至3頁表格㈠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6至 27頁)、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頁表格㈡所載(見同上卷第27頁)、林口世大運工程施工電 梯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至4頁表格㈢所載(見同上卷 第27至28頁)、新莊H88工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4頁表格㈣所載(見同上卷第28頁)。 (八)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塔吊除附表二編號一為舊機之外 ,其餘均為全新機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有逾期使用情形外,亦藉詞拒絕按兩造合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扣減部分款項,就附表一工程,尚有1,826萬5,187元未付(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一、三及甲表所示),就附表二工程,則積欠共計2,178萬9,102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三及甲表所示)。爰依附表三及甲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淡水天藝工程塔吊部分: 1.逾期租金144萬5,500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賃合約書(下稱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月」,有租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塔吊如有逾期情形,依約每臺應按月給付20萬元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逾期使用淡水天藝工程之A塔塔吊(下稱A塔吊),應支付逾期租金共144萬5,5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一編號一逾期租金原告請求說明欄2.之內容)等情,上訴人就A塔吊前揭逾期使用期間及逾期租金 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應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逾期租金。 ⑵上訴人雖抗辯:該工程A塔吊延長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安裝施作過程有瑕疵,致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傾倒,須提 前拆除,且不符合結構技師分析報告所載荷重功能,致營建工程進行中,須以比進度計畫更多之吊升次數以達營建需求,必然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成工程,而有繼續使用塔吊之必要,伊並因而遭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要求以延長A塔吊使用期間作為彌補前開因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及傾倒而提前拆除之損失;伊逾期使用A塔吊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租金,且伊得以延長使用租賃物之同額租金損害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業務聯絡單、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結構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至51頁、卷四第142 至148頁,結構分析報告完整原本另置卷外),及證人即製 作前開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之結構技師柯嵋鐘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自承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賃期間均係自完成工檢之日起算8個月(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何時完成工檢,不影響上訴人可得使用塔吊之租金乙情,應堪憑採。上訴人雖抗辯因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影響工程進度 ,並援引上訴人致達欣公司之業務聯絡單為證,惟該業務聯絡單僅記載:「本次八八風災不幸D塔因地形地物之因素...」等語,並未提及D塔吊有遲延完成工檢致影響工程進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1頁),尚難認上訴人抗辯該工程A塔 吊延長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云云為可採。 ②又D塔吊之租期於104年8月11日屆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 月上旬即經達欣公司通知可進場拆除D塔吊,其後因雙方對 拆除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協議另訂拆除日期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8日函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2頁),上訴人就上情亦未有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則D塔吊既於104年7月 間已經達欣公司通知可拆除,可見不因嗣於同年8月8日颱風來襲期間傾倒提前拆除而對工程進度有所影響。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範圍本有施做兩座塔吊之必要,故設有A、D兩座塔吊,其中D塔吊因安裝施作過程不當,無法順利運作,自 然使得A塔吊之工作量增加,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有 繼績使用A塔吊之必要,自得以A塔吊延長使用期間以彌補相關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與達欣公司間之業務聯絡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為據,惟細繹該業務聯絡單僅記載:「總公司成控部採購室來電通知,此D塔提前拆除有合約內容須扣回 款項之情事...」、「又A塔亦有延用一個月之情形...」等 語,完全未提及D塔吊安裝施作過程有何不當,亦未提及A塔吊係因D塔吊提前拆除而延長使用,或達欣公司因D塔吊提前拆除要求延長使用A塔吊,該文件顯然不能證明上情,更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無償延長A塔吊使用期間,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認定塔吊傾倒之原因係因側撐過於細長(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製作該勘查報告之結構技師柯嵋鐘證稱:係上訴人吳總找伊現場勘查,淡水天藝工地D塔吊傾倒之原因,伊覺得係側撐長度偏 長,斷面尺寸較小,但不當然是施工瑕疵;側撐強度會影響塔吊結構,影響程度和側撐長度有關,而該塔吊於現場之實際側撐樣式、數量及斷面尺寸均與結構分析報告所要求者不同,應該要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7頁)。惟達欣公司製作之「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則認因吊車受颱風影響反覆震盪,18樓單側聯桿受力搖晃致插銷脫落,18樓單側聯桿因而脫落失效,吊車隨即受風傾倒,其餘聯結桿隨塔吊主架彎折變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係認18樓單側聯桿因颱風受力搖晃導致插銷脫落,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安裝過程有瑕疵,且與前開勘查報告認定之塔吊傾倒原因顯然不同。是被上訴人就D塔吊是否有安裝過程之瑕疵,並因此導致傾 倒,顯有疑義。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勘查報告乃對於塔吊拆損缺失所做之說明,後者改善建議乃針對蘇迪勒颱風過後所產生對於塔吊破壞原因之調查,兩者之勘驗目的並不相同,所為之調查報告結果自難完全相同,惟對於塔吊有上開施工缺失則並無二致云云。查上開勘查報告、改善建議報告均非經兩造協同辦理、經法院囑託辦理之鑑定。且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之塔吊機型為Potain MCi85A-1C(外 爬式)(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見兩造合意之租賃標的物乃確定型號之塔吊,規格已固定。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塔吊側撐長度、H型鋼規格尺寸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柯嵋鐘亦證稱不當然係施工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2份報告內容,謂被上訴人安裝過程有瑕疵云云,自不 足採。 ④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第3款規 定,本規則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1項規定:「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⑤承租廠商應考量工程規模、工地現場腹地、所需吊升之物件重量、工期及業主要求等因素,決定要承租之塔吊規格。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1條已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特定型號、 規格固定之塔吊,該租賃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進行任何改造。又結構分析報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為分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有結構分 析報告、被上訴人塔吊原廠型錄可稽(結構分析報告外放,原廠型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而依前開原廠型錄,機型Potain MCi85A-1C塔吊之吊升荷重(係指塔吊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設計為2.5公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5頁)。又上訴人於塔吊塔身所吊掛之標示亦記載最 大吊量為2.5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中華起重升降機具 協會製作之自動檢查報告書亦係以吊升荷重2.6公噸規格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出租之塔 吊吊升荷重未滿3噸,不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所定義之危險性機械,無須於設置完成時向當 地勞動檢查機關申請檢查,僅需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條及第45條規定,於設置完成時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 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使用,淡水天藝工程係委由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實施前開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並於試驗通過後核發自動檢查報告書,該塔吊確無安全上疑慮而可交由現場人員操作等情,自非無據。至結構分析報告第15頁記載之「垂直動荷重」係指額定荷重、吊鉤組重、吊具(抓斗 、吊樑、電磁吸盤等)與揚程50公尺以上之鋼索等重量之總 合(參「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13條規定),並臚列不同揚程距離之鋼索,對應之額定荷重、吊鉤組重、每點荷重及吊升荷重,尚不得據以逕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塔吊有吊重不足或規格不符結構分析報告之問題。況該結構分析報告於103年1月21日即已出具,D塔吊係於同年12月12日 始完成工檢開始起算租賃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6頁背面),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吊吊重不足,應 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或終止租約,然兩造於起訴前顯然均未曾就該部分有所爭執。另D塔吊安裝至拆除期間,亦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曾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合法工檢、施工不當或結構不合規格。自難認D塔吊有未完成合法工檢、施工不當、不 符規格之情事,更無從認定A塔吊延長使用與D塔吊間有因果關係。 ⑥據上,上訴人抗辯其逾期使用A塔吊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自不足採,上訴人尚無從拒絕給付A塔吊之逾期租金。則 被上訴人依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44萬5,5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之塔吊,亦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塔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延長使用A塔吊之租 金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逾期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2.保留款78萬5,533元部分: 依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4項、第5項約定 :「每期估驗請款時均保留15%為保留款」、「機具拆除清 除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15%」(見原審卷一第13 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返還保留款各33萬6,657元、44萬8,876元,共計78萬5,533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A塔吊、D塔吊移出工地並清除完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將於兩造釐清瑕疵賠償、罰款、代墊費用爭議後即會返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留款78萬5,533元,自屬有據。 3.機具材料費227萬1,339元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為連工帶料性質,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租賃期間須負責塔吊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及拆除工作。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為壓低租約總價,遂主動提議分攤部分周邊設備費用、採成本較低之自降拆及縮短租期,伊方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將伊所有之原廠全新塔吊及施工電梯出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機具材料費之分擔既分別於103年4月6 日及105年2月26日會議達成合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新加坡商人,初來臺灣開拓市場,屢屢要求伊負擔若干塔吊必需品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可見兩造合作之初即有討論塔吊周邊設備費用之分擔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伊總經理張棠凱於103年4月6日來臺時,與 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會面討論周邊設備之分擔事宜,曾達成分擔周邊設備及採自降拆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總經理張棠凱之手寫筆記及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四第36頁)。觀諸張棠凱103年4月6日筆記記載:「max 120 ton mobilecrane(塔吊) for dismantle(拆除)」、「配重塊、H-beam(H型鋼)50%」及「照明燈1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證人張棠凱並具結證稱:伊會針對每個國家開會的內容書寫筆記,前開筆記係伊與吳夢琪於103年4月6日開會洽商之內容,伊認為是 兩造有共識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鄭慶壽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張棠凱之手寫紀錄是103年4月6日,因在同年7月或8月,張棠凱拿著他的筆記本 跟伊說,他在同年4月間與上訴人開會,上訴人同意一些器 材攤提,叫伊依這個原則去做第一次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2頁)。可見該手寫筆記並非臨訟杜撰。吳夢琪嗣於 同年4月17日寄予張棠凱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已與小謝 溝通,冷氣這必備的設備,我會與你討論費用的問題,如之前配重塊的處理概念。希望你盡快指示他們進行,以免操作手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可見其等之前就配重塊如何處理應有達成共識。證人吳夢琪亦證稱:合作一開始時,有和張棠凱開會討論過塔吊之周邊設備費用分擔及拆除方式,對張棠凱會中要求⑴附牆型鋼、塔吊之水泥配重塊及變壓器由上訴人負擔50%;⑵塔吊駕駛由上訴人自行 聘僱;及⑶駕駛艙冷氣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伊當時係希望工程可以順利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1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3年4月6日會面協商,並就塔吊周邊 設備費用之分擔達成前開協議內容,應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召開會議,再次討論周邊設備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作成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兩造之協商結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張棠凱、鄭慶壽、吳夢琪、曾任職被上訴人之張清宏均證稱其等有參加該次會議,且就當天在場人員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五第58、114至115、125、139頁),並據證人鄭慶壽證述:系爭備忘錄係伊開完會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做,伊當下有做筆記,這個會議記錄係伊整理過後之內容,事後經過張棠凱檢視,確實與當時討論內容相符,伊有提供備忘錄給吳夢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頁),證人張清宏證稱:因張棠凱與吳夢琪對於當初 協議及後續付款方式認知不同,故召開會議討論,當時討論具體內容就如系爭備忘錄所載,有就各項費用負擔比例進行討論,系爭備忘錄係由鄭慶壽開完會後所做,經由張棠凱認可後發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應與當日會議討論內容相符。觀諸系爭備忘錄第3點記 載:「雙方先以H115林口合宜案各墊付款項,摘要如下:⒈H 型鋼及配件50%支付,會中帆高吳總(即吳夢琪)同意支付 。⒉變壓器雙方各攤提50%,TK(即張棠凱)同意帆高如支付 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帆高派車運回使用。⒊冷氣屬帆高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TK同意帆高如支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帆高派車運回使用。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塔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行4組,餘各塔吊實際爬升側撐使用量 超出4組,由帆高支付費用。⒌TK提出塔吊拆除用吊車費用僅 含120T,120T以上吊車費用差額,由帆高支付費用。…⒓雙方 同意依H115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於會議中同意支付H型鋼及配件50%,兩造就變壓器之攤提比例,冷氣係上訴人要求,兩造確多次討論費用攤提問題,並合意塔吊側撐材料契約僅執行4組,超過4組及120噸以上吊車費 用差額由上訴人負擔,且此協議付款模式適用其他八德桃大極等工程,可見兩造間於105年2月26日確實有達成費用分擔及爭議處理之相關協議。此觀系爭備忘錄第9點記載 :「TK(即張棠凱)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會議中交吳總攜回 ,吳總表示於一週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林口合宜住宅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益徵兩造確已於會議中就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作成決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嗣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正。可見兩造間塔吊及施工電梯契約雖屬連工帶料性質,惟被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分擔周邊設備費用,兩造簽立合約後,仍持續討論周邊設備費用分擔,嗣並達成周邊設備費用分擔之協議。 ⑶證人吳夢琪雖證稱:當天有討論費用負擔比例,但伊認為沒有結論,系爭備忘錄第3點之記載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意見, 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140、141頁)。惟 證人鄭慶壽、張清宏證稱:105年2月26日會議當天討論具體內容如系爭備忘錄所載,有提供系爭備忘錄給吳夢琪(見原審卷五第58、125頁),而系爭備忘錄第3點已載明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於會議中同意支付H型鋼及配件50%;變壓器雙方各攤提50%,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支付100%費用,上訴人 得派車運回使用;冷氣屬上訴人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支付100%費用,由上訴人派車運回 使用;TK與吳總歷次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塔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行4組,塔吊側撐材料使用超過4組、120噸以上吊車費用差 額由上訴人負擔,此協議付款模式適用其他八德桃大極等工程(第3點第1、2、3、4、5、12項);至上訴人不同意支付部分亦有明確記載(第10項)。系爭備忘錄第3點列明上訴 人同意及不同意分攤部分,顯非僅被上訴人單方意見。證人吳夢琪上開證詞顯然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吳夢琪證稱:針對張棠凱於會中重申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伊基於想要順利完工之原因,並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但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證人吳夢琪於 會議中既未表示反對,接獲系爭備忘錄後亦未對所載內容表示反對或要求更正,自足使被上訴人認兩造間確實已就機具材料費之負擔達成如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之合意。另證人鄭慶壽固證述:伊認為105年2月26日會議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頁),然其已證稱:系爭備 忘錄記載內容與當時討論內容相符;伊係因其於會後按流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仍有許多意見,故認為兩造對此等事項沒有共識,還需要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132頁),可見105年2月26日會議已達成系爭備忘錄第3點所載 內容之合意。證人鄭慶壽係因事後請款時上訴人仍有意見,故認兩造仍須開會討論,惟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再事爭執,尚不能影響已達成協議之效力,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塔吊之週邊設備達成費用分擔協議,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手寫筆記及系爭備忘錄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伊並未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所訂合約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契約,依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7、8、9、11項約定,塔吊之安裝、維修、保養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配重塊、側撐、鋼索均為塔吊必要配備,出租人自有備齊使塔吊順利運作之義務,無須另為約定云云。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得就租賃物修繕之耗損零件費用另為約定。又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7、8、9、1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塔吊自有關設備之所有安全設施」、「甲方(即上訴人)需於結構固定樓層灌漿7天 前,通知乙方預埋螺絲,並於灌漿後通知乙方安裝結構固定架」、「乙方需每個月定期保養塔式吊車一次」、「施工期間若有機具故障,乙方需於通知後八小時內至工地修復完成,如特殊原因須延長修復時間,乙方應事先向甲方報備」(見原審卷一第14頁),皆非關於費用分擔之約定。至租約附件塔吊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係約定兩造於施工時應負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無從排除兩造就周邊設備費用之分攤另為約定。兩造雖不爭執兩造間合約屬連工帶料性質,被上訴人負責塔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及拆除工作,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工程款係按其提供工料之必要成本進行估算,基於一般工程慣例,必然有其合理範圍。此觀塔吊租約第7條第10項約定操作手未依標準程 序操作導致機具損壞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明。又兩造間就機具材料費之分擔既分別於103年4月6日及105年2月26 日會議達成前開合意,業如前述,兩造自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⑸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可知 被上訴人請求之機具材料費包含耗損零件,其內容包含配重塊、配重塊附件、變壓器、照明燈、電線、無溶絲開關、小電箱、冷氣及主吊鋼繩。兩造於103年4月6日會議已達成配 重塊費用,兩造各自分擔50%之合意;於105年2月26日會議 中達成H型鋼及配件各自分擔50%,4組固定拉桿以內之爬升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4組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已如 前述。施工規範第6點規定:「照明燈具由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及安裝」(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見照明燈具原本即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另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笫7條第10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會提供機具使用訓練,甲方(即上訴人)需確保操作手或使用者按照乙方訓練程序操作 。若未依標準程序操作導致機具損壞,甲方應負賠償 責任」;施工規範笫7點明定:「因甲方或其他工種施工人 員無照操作流程或非法操作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機械故障或毁損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4、16、30、32、43、45頁)。足見因操作手操作不當致塔吊損壞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將全新塔吊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使用前業已依法通過第三公證單位之認證,方能交給現場人員操作,又觀諸八德桃大極工程之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之工務會議紀錄記載:「塔吊鋼索斷股線及馬達燒掉:a.商業區操作手調換。b.操作手每日作業前塔吊檢查或操作手操作不當操作手馬上反應中斷吊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塔吊於租賃期間發生鋼索斷裂係因操作手操作不當所致,自非無據。則依兩造間租約及施工規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更換主吊鋼繩之費用。 ⑹上訴人另以系爭備忘錄第1、9、12點,辯稱伊並未於系爭備忘錄簽名,且系爭備忘錄所討論事項尚須再擇日開會討論,伊並未同意系爭備忘錄所載由伊支付費用,且系爭備忘錄所討論墊付款項係針對H115即林口合宜住宅案云云。惟雙方於會中達成共識之事項,已明確登載於系爭備忘錄,業如前述。系爭備忘錄第1、9、12點記載:「帆高與益立合作工案,爾後會議內容或決議事項應以備忘錄方式,雙方簽名執行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與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會議中交吳總攜回,吳總表示於一周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林口合宜住宅案)」、「TK與吳總雙方同意針對合作工案需進一步協商事項,於3月份TK來台時,再擇日期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惟參諸證人張清宏證稱:因張棠凱與吳夢琪對 於當初協議及後續付款方式認知不同,故召開會議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系爭備忘錄第9點記載兩造確經多 次討論,可見之前兩造間協議內容因未有紀錄嗣有爭執,故系爭備忘錄第1點明確約定之後會議或決議內容應以備忘錄 方式經雙方簽名,以避免兩造有所爭執,惟不影響當日已達成協議部分,兩造仍應受拘束。第9點則係兩造已就各項款 項及工案費用攤提作成決議,由吳夢琪將相關資料攜回並優先處理林口合宜住宅案。第12點則係針對該次會議未達共識須進一步協商事項(如第3點第8項、第8點),將擇期再討 論。均不足影響雙方於該次會議已達成協議部分之效力。又系爭備忘錄第3點第12項已明定:「雙方同意依H115(即林 口合宜住宅案)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見雙方就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案所協議之費用分擔結果亦適用於淡水天藝工程案。上訴人是項所辯,均無足取。 ⑺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需於結構固定樓層灌漿7天前,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 預埋螺絲 ,並於灌漿後通知乙方安裝結構固定架」。施工 規範第4條後段約定: 「基礎座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材料及施作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4、45頁) 。足見塔吊之水泥基座係由上訴人提供。又觀諸被上訴人就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向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訂購之H型鋼及鐵片係作為塔吊基礎座,有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塔吊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5、217頁) 。兩造既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塔吊之水泥基座。上訴人亦不爭執林口合宜住宅工程,被上訴人有以H型鋼基座取代原有 水泥基座(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衡情如原有水泥基座可 用,被上訴人應無向兆遠公司採購H型鋼及鐵片、另行架設H型鋼基座之必要,且由出貨單之基座H型鋼乃另外手寫,而 非打字之制式品項,並經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確認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該工程建物已興建至2樓,上訴人無法於地下樓層提供塔吊之水泥 基座,方要求被上訴人在原有水泥基座上1樓樓板位置直接 架設H型鋼基座以取代水泥基座乙情,較符常情。則被上訴 人主張架設H型鋼基座所需之H型鋼及鐵片,應由上訴人負擔,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合意應由伊支付基座產生費用,故伊毋庸就此部分負給付之責云云,為不足採。 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機具材料費281萬2,803元,包含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154萬3,500元、塔式吊車側撐工料費82萬4,628元、耗損零件費用44萬4,675元,固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見原審卷三第9至41頁)為憑,惟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認淡水天藝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為227萬1,339元(詳原審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27至29頁),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淡水天藝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用227萬1,339元,應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44萬5,500元、保留款78萬5,533元及機具材料費用227萬1,339元,共450萬2,372元(144萬5,500元+78萬5,533元+227萬1,339元=4,502,3 7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延長使用租賃物之租金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逾期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其代被上訴人支出:①塔吊檢查報告費用1 萬6,000元、②更換鋼索費用2萬2,680元;③拆除傾倒D塔吊費 用2萬9,750元;④機油費用1,686元;⑤塔吊修繕鑽孔費1萬2, 810元;⑥罰款5,000元為抵銷部分,均已於本院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二)附表一編號二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部分: 1.逾期租金282萬0,999元部分: ⑴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月」(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八德桃大極塔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租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2臺塔吊裝設於八德桃大極工程工地市場 區及商業區,上訴人有逾期使用情形,逾期期間分別為104 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年7月12日至105年1月28日 ,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43萬4,999、138萬6,000元,共282萬0,999元等情,上訴人對有延長使用、逾期租金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惟 抗辯:被上訴人所安裝塔吊不符主管機關及專業技師之要求,致使用時無法依原廠目錄規格,屢有故障及爬升進度延誤;且被上訴人以破損漏水之中古施工電梯代替約定之全新電梯,致TUV檢查無法通過,造成進度嚴重落後,必須繼續使 用該塔吊;故伊延長使用塔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期租金云云,並援引業主理成公司104年3月5日工務會議紀錄、業務聯絡單、備忘錄、 證人鄭慶壽及吳夢琪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94至99頁、卷五第128、142頁)。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成公司之工務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雖可見八德桃大極工地之塔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發生塔吊鋼索股線斷裂、馬達線路燒 毁等情形,然僅記載:「塔吊鋼索斷股線及馬達燒掉:a.商業區操作手調換。b.操作手每日作業前塔吊檢查或操作手操作不當,操作手馬上反應中斷吊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完全未提及係因塔吊選用塔身過細尺寸或未依結構技 師要求選擇工字鋼所致,更未提及有因此延長塔吊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援引前開會議紀錄記載,主張塔吊發生鋼索斷裂或馬達燒壞係因操作手操作不當,而依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10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操作 手係由上訴人自行尋找委派。上訴人雖抗辯調換操作手乃為解決故障之部分作為,尚難認定故障係操作手之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倘塔吊鋼索斷裂或馬達燒壞係其他原因所致,不涉及操作手操作不當,當無調換操作手之必要,蓋單純調換操作手並無法解決該等問題。況上開工務會議紀錄記載馬達燒壞所衍生之維修費用由理成公司負擔,鋼索換新費用8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延長使用塔吊逾半年之必要。證人鄭慶壽證稱:不清楚八德桃大極工地塔吊故障原因(見原審卷五第128頁)。證人吳夢琪雖證稱:塔吊 故障係因側撐不足,吊不到1.3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惟前開工務會議紀錄完全未提及側撐不足乙事,證人吳夢琪亦非具有判斷故障成因能力之專業技術人員,無法據其證詞逕認塔吊故障確係因側撐不足所致。上訴人抗辯塔吊爬升進度延誤云云,惟理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備忘錄,記載已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6日前完成塔吊 之爬升,惟上訴人仍堅持排定同年4月27、28日進行,影響 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足見塔吊爬升進度乃上訴人與理成公司間之約定,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排定時間之緣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約定,更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塔吊問題導致影響上訴人與理成公司約定之工程進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理成公司備忘錄、會議紀錄、上訴人103 年12月11日業務聯絡單(見原審卷二第56、94至99頁),理成公司表示施工電梯於103年7月27日即已定位安裝,檢查時雖有缺失,但並非重大,上訴人卻未能迅速改正,至同年9 月16日仍無法取得勞檢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業務聯絡單表示主要乃因TUV第三公證單位未能配 合時程立即進場檢驗,並於104年4月7日施工電梯使用安全 性疑慮說明會議中表示施工電梯使用故障率過高係因操作手習慣不良造成較高之故障率。理成公司10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電梯故障頻繁記載原因為:「a.磨合期、b.操作手、c.線路、d.一次電二次電」(見原審卷二第54頁)。均未提及TUV檢查無法通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破損漏水 所致,亦無理成公司要求須以延長塔吊使用期間補償因施工電梯遲延安裝及故障頻繁所造成之工程損失之記載。尚難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為破損漏水之中古電梯,瑕疵太多,造成檢驗無法通過而必須繼續使用塔吊。證人吳夢琪雖證稱:施工電梯來臺時外觀看起來破損不堪,會漏水,還有馬達過熱、變頻器燒燬、車廂門開啟不易、電纜脫軌,因為電梯沒有保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核與其104年4月7日參與施工電梯使用安全性疑慮說明會議上表示故障率過高係因操作手習慣不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不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有瑕疵致工程進度有影響而有繼續使用塔吊之必要。又兩造簽訂之八德桃大極塔吊、施工電梯租約合約書第9條已約定:「工 程期間,除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損失,甲方(即上訴人)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乙方的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0、60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其被理成公司罰款之損失,且塔吊與施工電梯乃不同租約之承租標的,縱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施工電梯之故障或安裝遲延而受損,亦係上訴人依兩造間施工電梯租約行使權利或依施工電梯租約第9條約定自施工電梯之工程款中扣 除損害賠償數額之問題,尚不得逕自延長塔吊使用期間,並據以作為不給付塔吊逾期租金之理由。 ③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其延長使用塔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上,上訴人既確有逾期使用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之情事,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租金。則被上訴人依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82萬0,999元,核屬有理。上訴人以延長使用租賃物之租金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逾期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2.機具材料費93萬0,948元部分: 查兩造於103年4月達成分擔周邊設備及採自降拆之協議,於105年2月26日會議中達成費用分擔之協議,上訴人同意就H 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側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負擔部分費用,且該協議適用於八德桃大極工程(參系爭備忘錄第3點第12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一淡水 天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德桃大極工程應分擔之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塔吊側撐工料費、耗損零件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36萬2,250元、塔吊側撐工料費51萬8,952元、耗損零件費用43萬6,380元,共131萬7,583元,固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見原審卷三第42至69頁)為憑,惟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八德桃大極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為93萬0,948元(詳原審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3頁),兩造均 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八德桃大極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用93萬0,948元,應屬有據。 3.短收工程款(租金)47萬2,277元部分: 兩造簽訂之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 式…5.機具拆除運離工地驗收完成後10%」(見原審卷一第29 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吊拆除運離工地,上訴人自應如數支付全額保留款,上訴人卻扣除其中47萬2,27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4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扣除其代墊之市場區塔吊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用1萬0,500元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用19萬0,476元,共20萬0,976元,及代墊之商業區爬升點工費用2萬6,250元,共22萬7,226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上訴人於本院稱就 原審其主張抵銷被駁回部分即市場區其餘代叫吊車、危評計算書、業主扣款,及商業區其餘對講機、危評計算書、業主扣款均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49、340頁)。則被上訴人依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5,051元(47萬2,277元-22萬7,226元=24萬5,051元),自屬有據 。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82萬0,999元、機具材料費用93萬0,948元及短收工程款24萬5,051元,共399 萬6,998元(282萬0,999元+93萬0,948元+24萬5,051元=399 萬6,998元),為有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四八德桃大極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兩造簽訂之八德桃大極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6條約定:「付 款方式:1.安裝完成驗收後30%;2.工檢合格證取得20%;3. 爬升1/2樓層驗收後20%;4.爬升到頂完成驗收後20%;5.機 具拆除運離工地驗收完成後10%」(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施工電梯拆除運離工地,上訴人應支付全部款項,卻扣除其中46萬1,082元未給 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施工電梯遲延,且有諸多故障情形,影響工程進度,為被上訴人代墊市場區施工電梯之點工費用2萬8,750元、安裝差額1萬元、電梯爬升6萬元,及商業區施工電梯之電梯安裝20萬元、點工費用2萬8,750元,共計32萬7,500元,得自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他抵銷遭原審駁回部分,即市場區其餘餐飲費、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業主扣款,及商業區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以及原審認定得抵銷之業主扣款部分,均不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八德桃大極工程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3,582元(46萬1,082元-32萬7,5 00元=13萬3,582元)。被上訴人就此項於原審請求46萬1,08 2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5萬7,142元,被上訴人就 其被駁回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5萬7,142元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八德桃大極工程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142元,核屬有據 。 (四)附表一編號三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部分: 1.逾期租金202萬8,250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付款方式:…逾期租金每台加收$190,000/月」(見原審卷一 第42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塔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逾期租金。 ⑵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4月提供3臺塔吊安裝於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B塔、E塔及G塔,上訴人就該等塔吊均有延期使用 之情形,其逾期租金分別為73萬1,500元、68萬4,950元、61萬1,800元,共計202萬8,25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三「 原告請求說明」欄所示)等情。上訴人對延長使用塔吊之時間及逾期租金數額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惟辯 稱:經結構技師計算,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吊規格依現場施作方式無法符合國家最大風力及最大地震力之安全標準,且因側撐品質不良,須燒焊側撐才能回降,導致吊車費用之增加,復因吊重不足,致須增加使用次數,嚴重延宕工期,該工程業主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乃要求應延長塔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是上開逾期使用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不須支付逾期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向業主遠雄公司承攬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建造,應斟酌工程規模、工地現場腹地、建物高度、工法、建材、結構、工期等因素,依其需求決定承租之塔吊規格,兩造簽訂之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租約第1條已明定承租塔吊之機型 、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規格為固定規格。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塔吊業通過第三方公證單位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認證,並提出該協會自動檢查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48、51頁)。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吊車規格不符其施工需求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吊有瑕疵。證人吳夢琪雖證述:林口合宜住宅工地塔吊有瑕疵,因側撐數不足,導致吊重不足,後來被上訴人有增加側撐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並未證述有側撐品質不良,或有側撐爆開,須 燒焊側撐才能回降之情事,且其非具有判斷塔吊瑕疵之專業技術人員。觀諸系爭備忘錄就林口合宜案討論時亦未見證人吳夢琪有表示吊重不足導致遠雄公司要求延長塔吊使用期間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吊規格不符國家標準、側撐爆開無法回降導致吊車費用增加,或吊重不足導致遠雄公司要求延長塔吊使用期間以彌補工程損失,自難認上訴人逾期使用塔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02萬8,250元,自屬有據。 2.機具材料費160萬3,858元部分: 查兩造於103年4月達成分擔周邊設備及採自降拆之協議,於105年2月26日會議中達成費用分擔之協議,上訴人同意就H 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側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負擔部分費用,且該協議適用於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參系爭備忘錄第3點第12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一淡 水天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B塔、E塔及G塔塔式吊車之耗損零件(H型鋼、配重塊、配重塊附件及變壓器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B塔、E塔及G 塔塔吊之耗損零件費用各41萬9,820元、74萬2,840元、77萬0,340元,共計202萬9,650元(含稅),固據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見原審卷三第71至98頁)為憑,惟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為160萬3,858元(詳原審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9頁),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用160萬3,858元,應屬有據。 3.短收工程款(租金)82萬7,610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約定:「1.安裝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2.爬升至一半並經驗收合格 後支付25%;3.爬升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25%;4.每期估驗請款時,均保留估驗金額之15%為保留款;5.拆除清除完 成並經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15%」(見原審卷一第42頁)。 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分階段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租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吊拆除運離工地,上訴人卻扣除171萬5,610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於工程初期常因人力不足無法按業主要求進場施工,伊遂介紹嘉謜工程行予被上訴人,由其為被上訴人進行塔吊之施工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伊因此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費共258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嘉謜工程行施工明細表、發票、支出證明單、工程承攬計價單(見原審卷二第64至92頁)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無法精確掌握工程之施作進度,致塔吊進場時間一再延後,伊又因業務繁忙難以臨時配合,為免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提議由外包工組協助,但嘉謜工程行報價過高,與伊施作成本相比差距過大,上訴人遂表示就超過伊施作成本之差額部分,其將自行吸收,故上訴人僅能扣除伊施作成本88萬8,000元等語,並提 出代墊明細表及雙方對帳資料為據(見原審卷四第40、41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皆由嘉謜工程行所開立。且證人即嘉謜工程行人員劉偉宏證稱:嘉謜工程行有做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塔吊爬升及拆除,是上訴人的小包,一開始伊是和被上訴人談價錢,但因被上訴人開的價錢不好,伊不想做,後來上訴人就依伊價錢,伊就幫上訴人做,印象中價錢約50萬元左右,因有3臺塔吊,伊係向上訴人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60、63、64頁),可見嘉謜工程行係與上訴人議價、成立契約,尚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予其下包。上訴人給付嘉謜工程行工程款數額亦非258萬9,431元。上訴人雖抗辯伊給付嘉謜工程行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另請嘉謜工程行進行塔吊之爬升、拆除作業之必要,則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88萬8,000元外,上訴人 以其他部分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業主扣款23萬0,250元部分抵銷抗辯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 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塔吊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 7,610元(171萬5,610元-88萬8,000元=82萬7,610元),核 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02萬8,250元、機具材料費用160萬3,858元及短收工程款82萬7,610元,共445萬9,718元(202萬8,250元+160萬3,858元+82萬7,610元=445 萬9,718元),為有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五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1.逾期租金286萬4,610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付款方式:…逾期租金每台加收$125,000/月」(見原審 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施工電梯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至4月提供8臺施工電梯安裝於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工地,又拆除施工電梯時原應一併拆除8組樓層安全門,但因上 訴人表示仍須使用該等安全門,故被上訴人乃以每組月租金270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等施工電梯及安全門有延 期使用之情形,其逾期租金共286萬4,610元(施工電梯逾期租金262萬9,164元+安全門逾期租金9萬9,036元,詳附表一編號五「原告請求說明」欄)等情,上訴人對其有延長使用、被上訴人計算逾期租金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函文 及施工電梯成本表(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為憑。則被上訴人依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電梯及安全門之逾期租金286萬4,610元(含稅),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安裝之施工電梯與地面產生500mm之高 低差,須另行施作進出斜坡產生額外費用,造成運送材料、機具不便,且施工電梯屢屢發生故障報修,業主遠雄公司乃要求延長施工電梯使用時間作為補償等情,固據援引維修紀錄、證人榮陽工程行施工人員劉光榮證稱:榮陽工程行除負責施作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外,尚包含施工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時所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等語,證人鄭慶壽證述:此高低落差情形係因被上訴人人力不足,未出具施工規劃,故伊認為該誤差應係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5頁、原審卷五第65至66、126、132至133頁)為據。查兩造簽訂之施工電梯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須於簽約後,同意機具安裝位置,結構 體固定樓層、位置與爬升樓層(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向業主遠雄公司承攬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建案,為該建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工地之整體機具規劃、動線及場地整合。施工電梯安裝位置應係經上訴人同意。證人鄭慶壽證稱其「認為」應係被上訴人要負責,核係其個人主觀判斷,且與證人劉光榮證稱:就伊個人自身施作經驗,施工現場之機具規劃、位置、動線及場地整合等,一般來說都是由業主或統包來統籌,如果遇到高低差之情形,會額外向業主或總包請款,因係多做的,這種情形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顯然不符,證人鄭慶壽此部分證詞不能憑採。且證人張棠凱證述:被上訴人有建議上訴人要從井道最底層B3開始安裝電梯,但上訴人要求要從B1安裝,所以才產生誤差,我們是按照上訴人要求來安裝,上訴人不按照我們的專業意見我們也沒有辦法,還破壞了被上訴人6臺電梯基座,所以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要賠償,但上訴人認為不是他們所造成,所以沒有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至116頁),並有記載相同意旨之被上訴人新加坡總公司技術經理Frankie105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為佐(見原審卷四第44頁、本院卷一第305 、306頁)。上訴人所援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施工電梯 與地面之高低落差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安裝施工電梯不當所致。又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紀錄記載:「H棟電梯因工作 環境有木材、鐵條卡住」、「因工地薄膜塑膠卡住電梯小車,電梯電線被小車剪斷、電梯小車變形毁壞」及「因電壓不穩定,導致電梯馬達燒毀」、「因工地有透明薄膜掉下,卡在電梯小車導輪,導致電線斷裂」等語(見原審二第112頁 背面至第115頁),核係因現場工地環境、管理維護或操作 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有瑕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清宏亦證述:林口合宜住宅建案施工電梯本身係新品,這個案子當時人員配合不佳,導致故障的狀況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施工電梯為全新電梯,且須通過TUV認證,其功 能及運作須經第三公證單位確認始能使用。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電梯本身品質不佳或不合規格導致故障情形,更無從據以認定有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延長使用期間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施工電梯之故障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規格不符契約約定,載重未達1,200公斤;縱認兩造協議將載重降為900公斤,因載重之重量降低,勢必增加載重次數而延長使用時間,故租期延長誠屬兩造間協議之結果云云。查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載重1,200公斤之施工電梯(見原審卷一第63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並證稱:上訴人和業主簽約的電梯是1,200公斤,我們和被 上訴人也是以1,200公斤詢價,結果1,200公斤無法工檢,只能自主檢查,故被上訴人就調小電梯載重,工地原本可以載1,200公斤的貨物變成只能載900公斤,造成工期拉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惟觀諸吳夢琪103年3月25日寄予張 棠凱之郵件記載:「...至於900Kg or 1200Kg的問題和自主檢查or申請工檢,這是我們在業務策略及市場考慮所要衡量,就這次由GJJ改凱博的決定就牽動1.新大陸制品牌要重新 跑一次宇球過去申請GJJ的流程,我們有這樣的時間嗎?還 是升高安全係數只准許載重under900Kg,安裝完成起協的自主檢查先通過,請領到50%工程款,待人員+制度+了解台灣. ..模式+行有餘力可以跟政府單位慢慢磨時候!就一定要按照原廠規格來執行這是絕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證人張清宏證稱:林口合宜住宅之施工電梯有將面板顯示載重從1,200公斤改為900公斤,是為了要符合臺灣某些法規,法規名稱伊不確定,但當時是規定臺灣電梯1噸以上需 要做工檢,1噸以下自主檢查,所以當時張棠凱和吳夢琪就 協商要修改電梯載重量為900公斤,該電梯最高可載重到1,20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59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荷重1公噸以上之營 建用升降機,須委請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工檢)後方得使用,荷重1公噸以 下者,僅須進行自主檢查,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在工期考量下,建議伊將1,200公斤之施工電梯以900公斤施工電梯視之,以進行自主檢查,伊實際係提供可載重1,200公斤之施工 電梯予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始將載重顯示下修為900公 斤等情,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不符規格之施工電梯,增加載重次數,導致工期延長,屬兩造間協議之結果云云,自不足取。 ⑷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延長使用施工電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無償延期使用施工電梯及安全門,難認其可無須給付逾期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之施工電梯予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此延長使用租賃物之租金損害金額做為抵銷逾期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2.回廠遺失零件費用57萬9,993元部分: ⑴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在合約期滿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把所有機具及材料歸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如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5日起將8臺施工電梯陸續搬離工 地後,發現該等施工電梯經上訴人使用後,有零件遺失及結構體受損之情形,業據其提出施工電梯出貨單、收貨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卷三第210至219、222至224頁)。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收貨單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內容係被上訴人受僱人記載,並未與伊核對清點,損害及遺失零件之責任歸屬不明,伊自毋庸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證人張清宏證述:上開收貨單是電梯回廠之文件,係由鄭慶壽在現場點檢,確認回廠電梯零件狀況,逐一填載表單;收貨單「台灣經理」欄的「張」均係伊簽名,這些單據都要回送到新加坡,伊在名義上算是鄭慶壽上級主管,鄭慶壽簽完之後,即係伊簽名,收貨單上記載「遺失損害如附件」係指鄭慶壽清點及比對先前出貨單後,會把每臺電梯遺失零件或受損情形拍照作附件;鄭慶壽當時有清點,對比進出貨的單據,即可知有零件缺失,結構體受損部分從外觀看就知道,這部分係伊親眼所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58、59頁),證人鄭慶壽則證述:本件零件清點是由Frankie(被上訴人新 加坡公司之技術經理)進行,他是在東西都回到被上訴人公司草屯倉庫,去草屯倉庫做清點,出貨單之「技術人員」欄簽名及手寫記載「遺失損害如附件」均係伊所為,伊係按Frankie清點結果,單純填上數字,遺失損害附件係由Frankie提供,伊才記載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電梯結構體受損及擬更換之遺失零件照片暨出貨單可資對照(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19、222至224頁),堪認上開文件確係被上訴人人員按清點結果填載,並經證人鄭慶壽、張清宏簽名確認。製作時間為104年間,當 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證人鄭慶壽、張清宏應無虛偽製作之必要。上開出貨單應可憑採。堪認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施工電梯經上訴人使用後確有結構體受損及零件遺失之情形。又承租人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包括防止該租賃物遺失、毀損之發生。被上訴人將施工電梯運送至工地現場交由上訴人使用,迄運回被上訴人草屯倉庫清點前,均在上訴人管領下,上訴人對工地之監管有支配力,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施工電梯是否完好及是否有破損,本應負注意義務,卻有結構體受損及零件遺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前開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原審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考量折舊、關稅及運費等因素後認定零件材料費合理金額為57萬9,993元, 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回廠遺失零件費用57萬9,993元,自屬有據。 3.短收工程款(租金)256萬2,354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租約第6條約定:「1. 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2.爬升至一半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25%;3.爬升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25%;4.每 期估驗請款時,均保留估驗金額之15%為保留款;5.拆除清除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15%」(見原審卷一第63頁)。故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分階段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租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施工電梯拆除運離工地,上訴人卻扣除256萬2,354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得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另付委請他人施作改善瑕疵、爬升、維修、拆除工程之工程共140萬1,420元(至原審主張遭勞動部罰鍰6萬元、業主 扣款10萬5,245元部分已於本院捨棄該部分抵銷抗辯,見本 院卷一第431頁),並提出振翔企業行託運單、發票、陸航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請款明細、嘉謜工程行工程承攬計價單、發票、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榮陽工程行發票、工程驗收單、尚弘企業社裝卸貨單、發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6頁)。惟查: ①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提供之施工電梯不符契約規格,或就高低落差等故障情形具可歸責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瑕疵改善費用。又證人張清宏證稱:當初兩造協議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及拆除由其他廠商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證人榮陽工程行人員即劉光榮證稱:榮陽公司負責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及拆除,及施工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時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沒有負責改善工程,伊係和上訴人進行施工電梯安裝、爬升及拆除工程費用之議價,並由上訴人支付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部分,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外包廠商施作。可見上訴人請求扣除另委請他人施作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之費用,固非無據。 ②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關於榮陽工程行開立之發票部分,共57萬5,400元(5萬0,400元+26萬7,750元+17萬3,250元+ 1萬0,500元+7萬3,500元=57萬5,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1、 122、125頁背面、卷五第65、66、67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係重複提出),其中26萬7,750元應係爬升費用,1萬0,500 元為人為破壞之維修費用,7萬3,500元為拆除費用,且證人劉光榮證稱榮陽公司有施作高低差部分有施工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時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僅34萬1,250元(26萬7,750元+7萬3,500元=34萬1,250元),可確認確係施工 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至嘉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共48萬1,215元(6萬3,000元+4萬0,320元+1萬0,920元+25萬2, 000元+1萬5,750元+7萬0,875元+2萬8,350元=48萬1,215元, 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惟因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現場工地環境 管理維護操作而進行之維修紀錄,即係由嘉謜工程行維修(見原審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故除2萬8,350元係拆除點工費用外,其他部分則無法認定究係維修費用或係安裝、爬升、拆除費用部分。其餘部分單據或無法認定係針對本工程之施工電梯,或無法認定係針對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部分。是上訴人所提單據不足證明其為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施工電梯代墊工程款140萬1,420元。 ③觀諸被上訴人同意認列之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之計算方式,核與其檢附之嘉謜工程行之發票及付款憑單之計價方式相同(見原審卷四第47至54頁),尚稱合理;另上訴人檢附嘉謜工程行之發票顯然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可見此部分並未涵蓋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瑕疵改善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對帳表中「砝碼、堆高機、車廂改造、點工及配電」及「維修點工、拆除堆高機、拆除點工及電梯維修」部分,係因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而須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不應由其負擔(見原審卷四第46頁),應非無據;被上訴人同意認列金額為178萬8,000元,扣除其前已支付之103萬 元外,同意認列75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代墊明細表及雙 方對帳資料為據(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該金額顯然高於前述②與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相關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支付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成本75萬8,000元,應堪憑採。至上訴人其餘抵銷金額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僅得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墊工程款75萬8,000元,上訴人扣除256萬2,354元,自應 返還被上訴人180萬4,354元(256萬2,354元-75萬8,000元=1 80萬4,354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塔吊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4,354元,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86萬4,610元、回廠遺失零件費用57萬9,993元及短收工程款180萬4,354元, 共524萬8,957元(286萬4,610元+57萬9,993元+180萬4,354 元=524萬8,957元),為有理由。 (六)附表二編號一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部分: 1.租金392萬8,390元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⑵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103年9月份起,又陸續合作如附表二工程(下稱該三案),因被上訴人當時工務量無法再承受以連工帶料之模式出租塔吊及施工電梯,乃改採單純租賃模式等情,業據證人張棠凱、張清宏、鄭慶壽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9、117、123頁)。證人吳夢琪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該三案工程要以純租賃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136頁)。又觀諸104年1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帆高與益立合作方案以純租方式⑴電梯(結構計算TUV及竣工檢查由益立工程承辨)⑵益立工程負責原廠主要 配件及螺絲及螺桿、耗材⑶塔吊(結構計算、自主檢查由益立工程承辨)...電梯租金(林口世大運)平均樓高17樓月租 金$42000(未稅)。塔吊租金(林口世大運)平均樓高18樓月 租金$135000(未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證人鄭慶壽證稱:伊有參與104年1月30日會議,因改採純租賃方式,故和上訴人代表吳夢琪洽談,末兩項電梯及塔吊租金係吳夢琪以兩造已經簽約之前三案(即淡水天藝、八德桃大極、林口合宜住宅工程)租金估算,該會議紀錄僅係討論,除備料係業界通則外,其餘係上訴人提出,伊只是把會議紀錄帶回去給公司裁示,並非兩造共識,後來兩造對該會議紀錄內容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洽商以純租賃方式合作該三案。再審諸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及電梯,經TK(即張棠凱)指示採取純租方式進行協商,塔吊及施工電梯之TUV、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其他耗材( 非原廠件)均由上訴人處理,電梯報價每月5萬5,000元,塔吊報價每月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則針對該函被上訴人所述「希望以最大合作誠意達成世大運合作方案洽商,也為後續可能合作建案取得參考方針」,請被上訴人說明純租之範圍、責任分界及費用分擔等細節(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提出塔吊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維持上開同年2月25日函之租金 報價,且相關工料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寄送該三案租約予上訴人簽署,惟上訴人並未簽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5、100至105、123至125頁),證人鄭慶壽亦證稱:伊將合約書給吳孟琪,吳夢琪對其中條文有意見,所以上訴人後來沒有簽約;上訴人支付租金和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不同,據伊所知雙方沒有談出共識,沒有共識被上訴人仍出貨係因伊和張棠凱說後續也沒有其他案子,可以邊做邊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31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三案租約所載內容;佐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舉行會議,系爭備忘錄第⑺點記載:「世大運、橫科段及H88的塔吊和電梯月租金 ,會議中未決議租金金額,TK(即張棠凱)與吳總(即吳夢琪)雙方以電話方式聯繫做最後決議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張棠凱亦證稱:後三案改為單純租賃,但兩造一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沒有議定租金數額,所以才發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7頁)。足見兩造並未 就該三案簽訂書面契約,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成本計算表所載租金報價,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⑶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2至3頁表格㈠所載(見原審 卷五第26至27頁)、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頁表格㈡所載(見同上卷第27頁)、林口世大運工 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至4頁表格㈢所載(見同上卷第27至28頁)、新莊H88工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 如同上陳報狀第4頁表格㈣所載(見同上卷第28頁)。證人鄭 慶壽證稱:上訴人係依104年1月30日會議記載之租金,施工電梯從每月4萬2,000元調高到4萬5,000元,塔吊部分則維持每月13萬5,000元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頁)。是以,自104年3月至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提供塔吊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以104年1月30日會議討論之「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萬2,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 」為基準,加付施工電梯每月租金3,000元即4萬5,000元, 持續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萬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新莊H88工程之施工電梯則係支付6萬元、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57至6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按月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並按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二第243、272頁),並持續提供該三案之塔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使用。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欲以單純租賃方式出租塔吊及施工電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均有認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就該三案簽訂書面契約,不同意被上訴人成本計算表所載租金報價,於上訴人以施工電梯每月4萬5,000元,塔吊部分每月13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四新 莊H88工程之施工電梯每月6萬元、8萬元)為給付,被上訴 人收取後,依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且繼續提供塔吊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使用。佐以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證人吳夢琪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可以邊租邊談,上訴人還是有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頁)。證人鄭慶壽證稱:「(法 官問:若兩造未達成以純租賃方式履約之共識,何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仍出機器供被告(即上訴人)使用?)因為我有和張棠凱說,後續也沒有其他案子,這件可以邊做邊談,因為有部分機具已經預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頁 )。被上訴人亦非主張兩造間租約不成立,而係主張兩造租約合意之租金為其主張之數額。足見被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以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雖兩造尚未簽訂書面租約,惟仍無礙於兩造租約已成立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回函僅請伊進一步說明單純租賃之範圍、責任區分及費用分擔等細節,對伊同年2 月25日函提及之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月租金為18萬元,相關之TUV、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其他耗材均由上訴 人自行處理等部分,未表示反對意思;且伊於同年3月21日 再提供上訴人塔吊之成本計算,確認塔吊月租金為18萬元,更逐項臚列所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工料成本(如:結構計算、自主檢查、配重塊、基座及冷氣等),經上訴人總經理吳夢琪於3月26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依 一般交易慣例,在交易他方所提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按他方報價進行交易,且先前多次提送租約要求吳夢琪簽回均遭其不同意租約所載內容,消極以對,卻就成本計算主動簽回,未為不同意報價或再協商之註記,足證兩造已就上開租金及租賃條件達成合意;伊開立之請款單均係按上開租金數額為請求,伊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部分租金,僅係為避免現金流中斷;上訴人既明確知悉塔吊之月租金及租賃條件,仍指示伊啟動塔吊及施工電梯之工檢及出貨(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應認兩造已按伊所提之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細繹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104年2月25日函文,僅在請被上訴人說明純租之範圍、責任分界及費用分擔等細節,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同年2月25日函文報價內容之意(見 原審卷二第128、129頁背面)。104年3月21日提出塔吊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雖經證人吳夢琪簽名於其上,惟證人鄭慶壽證稱:伊有將塔吊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給吳夢琪,是單純商業報價,吳夢琪表示會做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頁),證人吳夢琪亦證述:簽名代表伊收到這兩份文件,但伊不認同上面的價錢,因為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至138頁),自難僅以吳夢琪在成本計算表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報價之租金。佐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起雖依成本計算表所載報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5、125至139、179至186、195至210頁、本院卷一第231、285至295頁),惟上訴人始終僅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 萬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但據以開立發票,並仍持續提供塔吊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該三案工程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寄送該三案租約予上訴人簽署,惟上訴人並未簽回。證人鄭慶壽證稱:吳夢琪對條文有意見,沒有簽約;伊有和張棠凱說,後續也沒有其他案子,這件可以邊做邊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成本計算表所載報價計付租金。至被上訴人因資金壓力、維持現金流而收受租金僅為其內在動機,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之月租金為18萬元、施工電梯月租金為5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雙方並未就單純租賃達成合意,應回歸附表一工程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云云。惟雙方前開討論均係針對單純租賃模式進行商議,且上訴人係以104年1月30日會議討論純租模式所提「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萬2,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為基準,加付施工電梯每月租金3,000元即4萬5,000元,持續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萬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顯然低於附表一工程連工帶料模式下塔吊及施工電梯租約約定之逾期租金,難認兩造就該三案塔吊及施工電梯成立之租約有達成連工帶料之合意。 ⑹又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僅係關於支付租金時期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 萬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認上訴人有短付租金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短付之租金共392萬8,390元,為無理由。 2.機具材料費84萬9,887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單純出租塔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以外包方式,要求伊完成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塔式吊車等工作,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伊機具材料費218萬6,175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卷三第100至20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前開工作,惟辯稱: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同意改採純租賃方式,自應循往例採連工帶料性質;縱認屬純租約性質,按兩造於104年1月30日會議紀錄,塔吊之主要配件、螺絲、螺桿、耗材、結構計算、自主檢查及竣工檢查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機具材料均屬塔吊之必要及主要配件,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出租人 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吊,不得另外要求伊支付機具材料費云云。惟查,兩造就該三案並未合意為連工帶料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前述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已在會議或函文表明係單純出租塔吊及施工電梯,其餘工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塔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已詳列塔吊之結構計算、自主檢查、機具保險、配重塊、基座、變壓器、冷氣、照明燈、照明燈耗材、安裝照明燈工資、安裝運費、安裝吊車費、保養耗材、拆除吊車費等;施工電梯之結構計算、TUV、工檢費、機械 強度計算、砝碼、變壓器、保險、安裝運費、安全柵門、附牆預埋、爬升運費、保養耗材、拆除運費、廠內整修費、管理費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採單純租賃模式應負擔之項目有所知悉,卻持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並支付顯然低於連工帶料模式之月租予被上訴人,堪認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單純租賃模式。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⑶本件所涉各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準(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林口世大運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為180萬8,494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7頁),故被上訴人就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180萬8,49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95萬8,607元(見原審卷五第239、275 頁),經扣除該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材料費84萬9,887元(180萬8,494元-95萬8,607元=84萬9,887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林口世大運工程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工程費用483萬9,351元,伊得據之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工程費用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49至211頁),係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工程款損失,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業主扣款18萬2,175元、罰款3萬元、機具之保養及維修費用12萬元、機具材料費之不當得利款項95萬8,607元之抵銷抗辯均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2頁)。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材料費用84萬9,887元 ,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七)附表二編號三林口世大運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1.租金756萬0,64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載重1,200公斤、速度40公尺/分、車廂尺寸1.5公尺(寬)×3.2公尺(長)×2.5公尺(高 )之單籠施工電梯14臺,應依伊報價即每臺每月租金5萬5,000元、安全門每臺每月租金270元計付租金,上訴人尚欠756萬0,64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6頁)。惟兩造就該三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已就塔 吊月租金為每臺每月13萬5,000元,施工電梯租金每臺每月4萬5,000元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㈥1.所述), 上訴人已依每臺每月4萬5,000元計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共756萬0,641元,並無理由。 2.機具材料費3萬0,632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租賃期間替上訴人代購M20六角螺帽及M2 0X300 8.8級L型螺桿各168個,共計4萬3,218元(含稅), 業據提出請款單、付款憑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卷三第307至31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已如前述,又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林口世大運工程施工電梯之機具材料費應為3萬0,632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材料費用3萬0,632元,自屬有據。 3.維修費16萬8,21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為上訴人更換電纜小車、電纜及安裝中間接線盒(即中繼站)而墊付維修費之事實,並提出請款單、施工電梯服務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四第10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已如前述,又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該筆維修費用應為16萬8,218元(詳 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16萬8,218元, 自屬有據。 4.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提供101年製造、取得合格證之施工 電梯,被上訴人交付之14臺施工電梯僅有2臺為101年製造,其餘11臺均為97年製造、1台為95年製造,不符契約約定之 規格,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且未提供完整資料並派員至現場完成機具之檢驗,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工程費用483萬5,548元,伊得據之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詳細表、營建用升降梯檢查合格證、施工電梯進場時程表、支付費用總表暨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253至287頁)為證。惟兩造於單純租賃之模式下,上訴人應自行負擔TUV(即第三方認證)、工檢及相關保養、維修等 工料費用,已詳前述,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費用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係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所自行 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電梯老舊、不符規格所為支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所支出之工程費用483萬5,548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業主扣款5萬2,500元、行政罰鍰3萬元、逾期罰款150萬3,863元、額外支付協力廠商保 養維修費用109萬6,074元之抵銷抗辯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2頁)。 5.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材料費3萬0,632元、維修費16萬8,218元,共19萬8,850元(30,632元+168,218元=1 98,850元),為有理由。 (八)附表二編號二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部分: 1.租金352萬6,52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吳夢琪表明欲於汐止横科段工程及新莊H88工 程伊分別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時,證人鄭慶壽即已依伊總經理張棠凱之指示,代伊發函告知上訴人月租金數額,嗣亦按報價內容備置租賃合約書交由上訴人簽署,可見上訴人決定承租前即已知悉伊報價,仍決定承租,並要求伊將塔吊及施工電梯運至工地,可見兩造間已按伊提出之租賃條件成立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PotainMCT85 2.5F(外爬式)塔吊3臺 ,每臺每月租金21萬元,上訴人尚欠伊352萬6,526元等情,固據其援引請款單、證人鄭慶壽、張棠凱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9頁、卷五第119、130、131頁)。惟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寄送該三案租約予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並未簽回,已如前述,證人鄭慶壽亦證稱:伊將合約書給吳孟琪,吳夢琪對其中條文有意見,所以上訴人後來沒有簽約;上訴人支付租金和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不同,據伊所知雙方沒有談出共識,沒有共識被上訴人仍出貨係因伊和張棠凱說後續也沒有其他案子,可以邊做邊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又上訴人始終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萬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新莊H88工程之施工電梯則係支付6萬元、8萬元),被上訴人收受後、按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並持續提供該三案之塔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使用。足見兩造就該三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塔吊之月租金為每臺每月13萬5,000元,施工電梯租金則係每臺每月4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四新莊H88工程之施工電梯則係支付6萬元、8萬 元),業經認定如前(詳前㈥1.所述),上訴人已於使用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期間依每臺每月13萬5,000元給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共352萬6,526元,並無理由。 2.機具材料費137萬8,684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已如前述。又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汐止橫科段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為137萬8,684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8至51頁),故被上訴人就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137萬8,684元。 3.短收工程款54萬2,1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撥款時,以塔吊電纜接線短路及基座放樣誤差,致移除A塔吊需拆除部分鷹架,而逕自其應付款 中扣除54萬2,140元等情,據其提出尚未支付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扣款事實,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塔吊進場施作前,提供不正確資訊,導致工地配電錯誤,致塔吊無法使用,因而產生額外費用云云。然依兩造之單純租賃模式,塔吊之電纜接線及基座放樣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施作之範疇,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何不正確資訊導致工地配電錯誤,自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款項54萬2,140元,應屬有據。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汐止橫科段工程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工程費用95萬8,352元,伊得據之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工程 費用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48頁),係上訴人於單純租賃模式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工程款損失,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業主扣款32萬6,031元、逾期罰款6萬元、行政罰鍰9,000元之抵銷抗 辯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2頁)。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材料費用137萬8,684元、短付工程款(租金)54萬2,140元,共192萬0,824元(137萬8,684元+54萬2,140元=192萬0,824元),其餘主張則無 理由。 (九)附表二編號四新莊H88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1.租金355萬4,09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CABR及GIJ之單籠施工電梯各2臺,應依伊報價即每臺每月租金8萬元及11萬元(未稅)、 安全門每臺每月租金270元計付租金,上訴人尚欠355萬4,09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 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寄送該案租約予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並未簽回,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又上訴人始終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6萬元 、8萬元,被上訴人收受後、按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持續開立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並繼續提供施工電梯予上訴 人使用。足見兩造就該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報價之租金數額達成合意,就施工電梯租金每臺每月6 萬元、8萬元已達成默示意思合致(詳前㈥1.、㈦1.所述)。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使用該工程施工電梯期間均已依上開計價標準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未付租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共355萬4,091元,為無理由。2.維修費24萬9,89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維修施工電梯而墊付維修費乙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施工電梯服務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約屬連工帶料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維修費;縱屬純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電梯多老舊且未經整理,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自應修繕至合於約定可完成認證、工檢及使用之程度,不得另外要求伊支付維修費,況該費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云云。惟兩造間乃約定單純租賃,機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上訴人負責,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案有約定應提供全新之施工電梯,該案施工電梯業經認證可正常使用。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電梯服務報告記載更換減速箱、軌道齒輪,其上並經鄭慶壽、林清宏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該筆維修費用應為24萬9,893元(詳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維修費用24萬9,893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就本建案所出租之施工電梯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致其代墊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工程 費用各96萬2,938元、198萬1,413元、40萬2,134元,並提出支出費用總表及發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32、333至380、381至393頁)為證。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案有約定應提供全新之施工電梯,該案施工電梯既經認證可正常使用,亦難認有何未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上訴人所列各年度工程費用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91 、333、381頁),核均係其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所自行負擔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代墊之工程費用,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額外支付協力廠商保養維修費用計64萬9,402元之抵銷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 4.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24萬9,893元,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共1,826萬5,187元,就附表二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321萬9,454元,合計共2,148萬4,641元(詳附表三、甲表所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附表一、二工程積欠款項,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草屯郵局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存證信函、草屯大觀郵局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80、283至291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起陷於給付遲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48萬4,641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