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趙美慧、陳耀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家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耀得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一六0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5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659萬9,18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伊不存在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不明確,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受讓訴外人神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琪公司)對伊關於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以及基隆港辦事處辦公場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基隆港工程,與系爭樹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部分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共659萬9,188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因被上訴人未告知 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致伊無從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原雖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後與伊約定以借牌費為工程款2.5%借牌承攬工程,系爭工程即係被上訴人借用伊牌照分別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簽訂工程契約(各稱系爭樹林工程契約、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實際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神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匯至由被上訴人保管專供其借牌承攬工程使用之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行乙存帳戶(下稱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伊已將系爭樹林工程工程款扣除2.5%借牌費後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經食藥署在尚未辦理開工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終止,神琪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9,188元本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 日、106年1月10日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神琪公司,卻未依承攬契約給付神琪公司工程款,經神琪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共659萬9,188元讓與伊,神琪公司並已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未獲回應,伊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趙美慧收受,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牌,亦無保管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59萬9,18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178、179頁、卷三第216頁): (一)上訴人與新北市環保局於103年訂定系爭樹林工程契約,並 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約定契約總價7,597萬0,308元,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第一部分-水土保持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竣工,於系爭樹 林工程全部竣工前,因新北市環保局政策變更已於105年9月8日終止契約,但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已竣工。就契約終 止前,已匯款合計2,021萬5,948元之工程估驗款、50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 (二)上訴人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971萬0,501元、499萬9,955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又新北市環保局就系爭樹林工程於契約終止後,依上訴人訴請新北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382萬2,389元至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與食藥署就系爭基隆港工程訂定採 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220萬元,履約期限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開工起75日曆天竣工。 (四)系爭基隆港工程尚未開工,食藥署即於106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食藥署就系爭基隆港工程,共匯款如下金額至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 1.106年5月24日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元。 2.107年7月10日給付補償費用31萬1,885元。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9,188元本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606號辦理執行程序中。 (六)被上訴人之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務經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均係被上訴人借用伊牌照承攬之工程,伊已將扣除2.5%借牌費後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659萬9,188元本息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乙情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14頁),惟否認與被上訴人 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將系爭樹林工程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於104年9月1日轉包與神琪公司,神琪公司對上訴人就 前開轉包工程各有306萬2,725元、200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另將系爭基隆港工程部分整修工程於106年1月10日轉包與神琪公司,神琪公司對上訴人就該轉包工程有152萬6,7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神琪公司已依約提出發票請款,經上訴人同意竣工估驗,並已將發票作帳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云云,雖據提出神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支付命令案卷)為憑,並援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4日函附上訴人 與神琪公司(嗣改名為群鼎營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年3月5日函附上訴人104至106年營業稅進項來源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1 至363頁)為據。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開函附資料,神 琪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開立發票銷售額共628萬4,940 元及營業稅額共31萬4,248元,總計659萬9,188元之24張發 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6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訴人 名義與神琪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29頁、支付命令卷,200萬9,700元+306萬2,725元+152萬6,763 元=659萬9,188元)所載金額固然相符。 (三)針對系爭樹林工程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及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之306萬2,725元及200萬9,700元債權部分: 1.按在典型之借牌契約關係中,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茲查: ⑴以上訴人名義與新北市環保局簽訂之系爭樹林工程契約,契約變更後約定總價金為7,597萬0,308元(見原審卷二第99頁);嗣新北市環保局因政策變更,於105年9月8日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二第46頁簽呈),契約終止前新北市環保局已匯付工程款共2,021萬5,948元至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給付之日期、金額、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附表3所示),上訴人於當日或翌日將扣除相當於匯入金 額2.5%、匯款或轉帳手續費之數額再匯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共1,971萬0,501元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日期、金額、扣除之2.5%費用及網路轉帳手續費詳見原審卷二第133頁附表3所示),有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新北市環保局110年3月29日函附歷次工程款付款簽辦資料、上訴人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21頁、卷二第11、15、19、23、27、31、35至36、99頁)可參。可見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樹林工程 契約終止前,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工程款共2,021萬5,948元,經扣除相當於2.5%之金額後之工程款共1,971萬0,501元,於同日或翌日即均轉匯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⑵另新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5日退還系爭樹林工程部分履約保證金1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即轉帳124萬9,98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10日退還系爭樹林工 程部分履約保證金37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 即分2筆轉帳共374萬9,970元(1,999,985元+1,749,985元=3,749,970元,扣除30元手續費)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帳戶(已給付之日期、金額、網路轉帳手續費詳見原審卷二第135頁附表4所示),有簽呈、上訴人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5 、307、311、321頁、卷二第41、45頁)。可見新北市環保 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於扣除手續費後於同日全數轉帳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⑶上訴人將新北市環保局匯付之款項近乎97.5%均匯至被上訴人 名下帳戶,並將新北市環保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全數匯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林工程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神琪公司成立轉包或分包契約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倘為系爭樹林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僅將工程轉包或分包予神琪公司,被上訴人僅單純受僱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不可能將其向新北市環保局收取款項97.5%均匯付予被上訴人,否則收 益僅2.5%,猶不及繳付營業稅及營所稅,顯不符常情,更不可能將新北市環保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全數匯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⑷兩造不爭執新北市環保局於終止契約後,另有依原法院另案判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382萬2,389元至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22萬元、40萬元、轉帳122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保管之上訴人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聯邦甲存帳戶)、轉帳200萬元 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趙惠帳戶(22萬元+40萬元+122萬8,000 +200萬元+3萬5,000元=388萬3,000元);前開轉帳至上訴人 聯邦甲存帳戶之款項,則經開立支票給呂俊雄2萬元、城鄉 美實業有限公司2萬元、國勝工程行3萬8,000元、日大門窗 工程行10萬元、林志嶸5萬元、趙培培100萬元,共122萬8,000元(2萬元+2萬元+3萬8,000元+10萬元+5萬元+100萬元=12 2萬8,000元),有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判決、新北市環保局110年5月4日函、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支票存 款明細表、兌領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3、171、225、233至243、253、255、267至277頁)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另案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等待期間相關費用為134萬1,142元、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121萬4,842元、工程保留款為106萬4,001元,認定上訴人依與新北市環保局間承攬契約,得請求新北市環保局361萬9,985元(1,341,142元+1,214,842元+1,064,001元=3,619,985元),並加計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他如環境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之請求,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其中經另案判決認定關於等待期間相關費用僅134萬1,142元,惟新北市環保局匯付382萬2,389元至上訴人聯邦五股乙存帳戶後,其中竟有200 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3萬5,000元轉帳至被上訴人配偶趙惠帳戶,益徵系爭樹林工程確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受領系爭樹林工程部分之前開款項係代上訴人處理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及工地支出事宜,受領保證金則係上訴人返還伊所借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代上訴人支付下游廠商款項,或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所為抗辯,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林工程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應屬有據。 2.又系爭樹林工程契約固記載該案區分為第一部分水土保持工程及第二部分檢測站房設備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2頁),惟以上訴人名義與新北市環保局簽訂者僅有一份契約,且該契約前言即表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機關) 為委託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新北市樹林動力 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 ,先行完成水土保持措施,接續建 構具有全套三線柴油車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驗站體二座(檢測站(A)為大車二線,檢測站(B)為小車一線),以解決新北市各類型柴油車檢測作業之需求,並改善其周邊環境,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見系爭樹林工程須先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接續興 建檢測站房設備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僅係檢測站房設備工程之前階段工程,並無區分第一部份水土保持工程及第二部分檢測站房設備工程為二契約,或由不同人承攬之意。則 系爭樹林工程契約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已如前述,則不論第一部分水土保持工程或第二部分之檢測站房設備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與神琪公司簽訂之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5頁),然系爭樹林工程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樹林工程契約包含水土保持工程、檢測站房設備工程,僅係前後階段,並非成立不同工程契約由不同人承攬之意,則水土保持工程與檢測站房設備工程間縱有安全管理維護之必要,亦不可能係由上訴人轉包給神琪公司施作,蓋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出借名義人,無就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為安全管理維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二部分工程或中間等待期間之相關作業項目為不同工程,並進而謂中間等待期間之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轉包予神琪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3.又細繹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4年9月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30日,付款辦法欄第2點、第3點約定「分期估驗計 價付款」、「確定竣工後,廠商可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辦理請款計價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90、204頁),自無可能於預定完工日期及新北市環保局105年9月8日終止系爭樹林工 程契約終止後相隔數月,始於106年1月至3月一口氣提出24 紙發票請款。況出借牌照公司為減少繳納營業稅稅額,將自借牌者或其下包取得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有涉逃漏營業稅捐之虞,然亦非少見。自無法僅憑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神琪公司開立之前開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扣抵稅額,未退還發票並請會計師更正,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將系爭樹林工程前開工區安全維護管理工程及採購案發包予神琪公司,且神琪公司已完工等情為可採。 4.系爭樹林工程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另案實係系爭樹林工程實際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人實際並未參與另案訴訟等情,應非子虛。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亦未提出神琪公司有依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契約書所載將貨櫃、辦公家具、挖土機等機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交付予上訴人,或神琪公司有 依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書,提供清潔服務、工程品管、勞安衛生管理等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事證,自不得僅憑另案中上訴人提出之書 狀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將系爭樹林工程委由伊承攬,第一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後,新北市環保局請伊於第二階段開工前繼續進行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作,伊乃持續投入人力、機具、設備以維護管理而有管理費等費用支出云云,遽謂神琪公司已完成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契約所載之採購內容或「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所載之間接工程工作,進而謂神琪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樹林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200萬9,700元債權,及「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306萬2,725元之債權存在。 5.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美慧、其前配偶林三棋雖於趙美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101年後工程案件都是公司接的 ,公司專案經理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事務,他們的案子也是公司接的;被上訴人會看標案,如有獲利就算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趙美慧於趙美慧、林三棋被訴侵 占案件偵查時稱:「(均問被告:陳耀得的部分,是否只有借牌?其實實際上不是你們公司接案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與前開客觀證物不符,顯然僅係趙美 慧、林三棋當時為脫免刑事罪責所為陳述,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單乃係106年4月之支出單(見原審卷二第373頁),惟系爭樹林工程契約係於103年訂定,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9月8日終止契約前已匯付工程款共2,021萬5,948 元至上訴人帳戶,並經上訴人扣除相當於2.5%之金額後之工程款共1,971萬0,501元,於同日或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另新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5日、105 年11月10日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萬元、375萬元均已於同日轉帳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自難以書立在後之支出單推翻前開系爭樹林工程契約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支出單係在109年間,所記載支出項目均係在109年間,無從回推系爭樹林工程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該聲明異議狀中雖稱有費用需上訴人支付者,被上訴人會以每月支出單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惟其亦稱:被上訴人可借用上訴人名義另行承攬工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不實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351至355頁),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據上,堪認系爭樹林工程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向新北市環保局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樹林工程中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於104年9月1日轉包與神琪公司,神琪公司 對上訴人就前開轉包工程各有306萬2,725元、200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針對系爭基隆港工程部分整修工程之152萬6,763元債權部分: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名義與神琪公司簽訂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記載契約價金為152萬6,763元,於付款辦法第2點、第3點約定「一次付款」、「確定竣工後,廠商可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辦理請款計價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0日、預定完 工日期為106年3月10日,其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有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及水電弱電設施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則 依前開付款條件自須確定竣工後神琪公司方可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辦理請款。 2.神琪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開立發票銷售額共628萬4,940元及營業稅額共31萬4,284元,總計659萬9,188元之24張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申報扣抵稅額,係就上訴人名義與神琪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即200萬9,700元、306萬2,725元、152萬6,763元全部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可知神琪公司乃開立系爭基隆港工程部分整修工程契約全部價金152萬6,763元之發票請款,則神琪公司自應已完成全部整修工程始能請款。惟系爭基隆港工程尚未辦理開工,食藥署即於106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食藥署106年4月17日函、107年6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67、370頁)可稽。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及水電弱電設施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等內容(直接工程另有消防系統工程、雜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00、501頁),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神琪公司簽訂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可見系爭基隆港工程項目與神琪公司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之大部分工程項目相同。系爭基隆港工程契約既經食藥署於106年4月17日終止,且尚未開工,由食藥署107年6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可知上訴人申請食藥署審查損失費用亦未主張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及水電弱電設施系統工程等均已完工,神琪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自不可能於106年3月10日完工,尚難僅憑神琪公司於106年1至3月開立之請款發票經上訴人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逕認神琪公司確實已完工並對上訴人有152萬6,763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神琪公司確實已於106年3月10日完成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並稱已無法提出神琪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已完工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自難認神琪公司已竣工而得依前開付款條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152萬6,763元。 3.又以上訴人名義向食藥署請求因系爭基隆港工程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費用時,食藥署審查後,僅同意給付部份工項因業已向供應商訂料並支付訂金之相關費用,及計劃書編寫費用共29萬7,033元及營業稅1萬4,852元,共31萬1,885元,至於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水電弱電設施工程及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等工項,均以上訴人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不予支付,有食藥署107年6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可稽。可見關於上訴人與神琪公司簽訂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及水電弱電設施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等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均未獲食藥署 支付補償費用。果神琪公司確有完成其整修工程,上訴人自不可能不檢附相關資料或要求神琪公司配合提供以向食藥署請款,益徵神琪公司實際上並未完成與上訴人簽訂之前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自無從依該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食藥署同意支付之已向供應商訂料並支付訂金之相關費用,及計劃書編寫費用共29萬7,033元及該部分營業稅1萬4,852元,共31萬1,885元,係神琪公司向供應商訂料並支付訂金,或係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基隆港工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所為給付,自亦難認神琪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食藥署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審查並同意給付之補償費用31萬1,885元。 4.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神琪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基隆港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有152萬6,7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抗辯神琪公司對上訴人有152萬6,7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神琪公司對上訴人有659萬9,18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為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神琪公司對伊並無659萬9,18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659萬9,188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