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簡佑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佑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購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本院就其上訴另行判決)所有位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2、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0-10、000-11、000-12、000-13、000-14、000-15、000-16、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遂 於110年8月26日與上訴人及新源興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三方應於系爭意願書簽訂後14日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由伊簽發票號FD0000000、發票金額1千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 (下稱系爭定金)交付予新源興公司;新源興公司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嗣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且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拆除地上物點交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最終未簽立買賣契約。又系爭意願書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係因就交易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成立本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定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全部有利,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如該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觀之原審判決理由㈣、㈤分別記載:「依 系爭意願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乙 方(即被告新源興公司)收訖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新源興公司提示付款收受,亦經原告供認屬實(卷第128頁),則受領系爭支票票款者既係被告新源興 公司,而非被告簡佑憲,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簡佑憲共同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部分款項是由被告新源興公司代被告簡佑憲受領,受領後金額再由被告2人內部拆分(卷第128頁),惟系爭支票係由簡宏平代被告新源興公司收,已如前述,且系爭支票票款係經被告新源興公司提示付款,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被告簡佑憲實際受有何票款金額之拆分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佑憲共同 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殊難採憑。」,且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記載:「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徵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全部有利,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自無提起上訴以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利益,其上訴顯不適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原審對伊之送達非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從許其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