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溪淞、邱顯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淦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2樓之1、000號2樓之2)( 下分稱系爭1、2樓房地),而伊當時為向銀行貸款,系爭1、2樓房地初係分別借用訴外人王艷大、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嗣伊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轉貸,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系爭2樓房地則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與訴外人彭金勝利用於104年8月27日在原法院作成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而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所有, 因而無從依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並 返還予伊,則其應按系爭2樓房地之市價1159萬7494元,對 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伊於原審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萬7494元,及自110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樓房地,實係彭金勝出資而委由上訴人出面向吳玉基洽購,並因彭金勝有票據信用問題,方才向王艷大及伊借用名義登記系爭1、2樓房地,以利辦理銀行貸款,故系爭2樓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彭金 勝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非系爭2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其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對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與吳玉基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1、2樓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樓房地包括地下室 編號2、4、6號停車位);㈡吳玉基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2樓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王艷大及被上訴人名下;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60萬元、第3次付款(完稅款)60萬元、尾款31萬9408元,均係由上 訴人支付予吳玉基;其餘價金約1200萬元,則係以王艷大、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及以系爭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於00年0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 款所支付;㈣王艷大嗣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係由彭金勝持有,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停車位使用公約,則係由上訴人持有;㈥兩造於94年10月5日分別以 系爭1、2樓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共同貸款1560萬元,該貸得款項分別匯入兩造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惟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除供代償新竹商銀貸款餘額外,餘均由上訴人取用;㈦系爭1、2樓房地於94年裝修完畢後,即作為彭金勝經營之○○○字畫店及辦公室使用;㈧系爭1、2樓房地貸款 本息:⒈94年4至10月之新竹商銀貸款、94年10月至97年12月 之華南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繳納;⒉98年1月至104年11月之華南銀行貸款,由彭金勝繳納;⒊ 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華南銀行貸款,由上訴人存入被上 訴人貸款帳戶繳納;⒋105年8月後之華南銀行貸款由彭金勝繳納;㈨被上訴人與彭金勝於104年8月27日在原法院作成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嗣據以於104年9 月23日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所有;㈩系爭2樓房地現由彭金勝占有使用;彭金勝前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其敗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樓房地移轉返還予其所有,該房地於上訴人限期屆滿時之價值為1055萬0463元(貸款債務餘額為387萬7214元),於本 件起訴時價值1159萬7494元;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2樓房 地買賣洽談、所有權登記、貸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貸款本息、任何稅費,且從未使用該房地;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係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2頁、卷五第309至3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樓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登記?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1159萬749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以1350萬元向吳玉基購買系爭1、2樓 房地,同日並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給付吳玉基,作為簽約款,嗣其再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4年2月17日、94年3月8日、94年4月17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31萬9408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交予吳玉基,以給付完稅款60萬元及尾款31萬9408元,上開支票均經吳玉基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支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421至423、427至433、415至417、41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㈢),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吳玉基購買系爭1、2 樓房地,並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合計151萬9408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31萬9408元=15 1萬9408元)。 ⑵其次,上訴人購買系爭1、2樓房地之其餘價款約1200萬元,初係於00年0月間向新竹商銀貸款支付,嗣於00年00月 間再向華南銀行轉貸1560萬元(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貸款金額各為936萬元、624萬元),除供結清新竹商銀之貸款債務餘額外,餘則由上訴人取用;且上開貸款於94年4月至97年12月期間之分期款,亦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即 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貸款,係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繳納),上訴人計約繳納190萬元等情,亦 據上訴人提出貸款繳納明細、購屋貸款契約書、兩造華南銀行貸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351至357頁 、卷四第11至13、17至19頁、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242至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㈧)。足見 購買系爭1、2樓房地所為貸款,除供支付買賣價金外,其餘款項則均由上訴人取用,並由上訴人償付上開貸款將近4年期間之分期款。 ⑶又上訴人購買系爭1、2樓房地後,因委請廠商進行設計及裝修而簽發支票給付相關費用,彭金勝於系爭前案不爭執之部分即高達242萬1677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37至156、168至169頁);甚至系爭1、2樓房地之契稅、94至97年間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由上 訴人繳納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新竹字第1031142027號函、台 灣自來水公司過戶證明及用戶異動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租用證明單、電費收據、水費計費詳細資料、電信費轉帳代繳扣款通知、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29至131頁、二審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161、151至155頁、卷一第129至141、145至151、159至177頁)。足見於上訴人於94年購買 系爭1、2樓房地後至97年間,有關該等房地之相關稅費支出,亦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⑷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1、2樓房地,並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151萬9408元,而銀行貸款除供支付其餘買賣 價金外,其餘款項亦均由上訴人取用,並由其支付近4年 分期款計約190萬元,上訴人復委請廠商就上開房地為設 計及裝修,相關費用由其簽發支票給付部分即高達242萬 餘元,其並持續負擔相關稅費至97年間,即自94年初購買系爭1、2樓房地至97年間,有關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支出,均係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又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公約(含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亦係由上訴人保管迄今,業據其提出該等權利及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是不僅上訴人為購買系爭1、2樓房地及因該等房地管理相關事宜,已陸續支出龐大資金,其亦始終持有此等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堪認上訴人係系爭1、2樓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 ⑸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證述:是上訴人跟伊說要借伊名義登記及貸款,伊有交相關證件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叫伊簽過戶及貸款文件,系爭2樓房地不是伊出資購買等語(見 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0、104頁);雖其另證述:上訴人跟伊說彭金勝要買房子,但無法貸款,要借伊名字去貸款云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0至104頁),惟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上開不爭執事項)中,其就係何人要辦貸款乙節,反覆其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其此部分證詞已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尚證述:伊就購買系爭1、2樓房地之出資經過,並不知悉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是就被上訴人所知,僅能認定係 上訴人與其洽談借名登記系爭2樓房地及貸款事宜,無從 認定彭金勝係買受系爭2樓房地之出資人,則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亦僅能認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從認定係存在於彭金勝與被上訴人之間。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94年3月至96年4月期間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5頁),抗辯此係上訴人為彭金勝所製作,而系爭帳冊可證明系爭1、2樓房地支出之資金,均係彭金勝交予上訴人,系爭1、2樓房地之裝修,亦係由彭金勝委請廠商施作及付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冊係上訴人為彭金勝製作,其中所有收入資金均係彭金勝將錢交給上訴人供其使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帳冊係其個人之帳目。查上訴人與彭金勝並未共同經營○○○字畫店(此係彭金勝單 獨經營)或○○○有限公司(此係上訴人設立登記,且經彭 金勝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1至89頁);而彭金勝於系爭前案亦自陳上訴人未將系爭帳冊定期交予伊檢閱(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二第239至240頁),倘若彭金勝確有將資金交予上訴人運用並由上訴人為其記帳之情,彭金勝顯無可能任由上訴人於數年記帳期間均不將系爭帳冊定期交其查閱確認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顯有可議。 ⑵其次,倘若系爭帳冊係上訴人為彭金勝製作,且所有資金均係彭金勝交予上訴人運用,則所載相關收入,自毋庸註明係彭金勝之入款;然參系爭帳冊所列收入,絕大部分係單純記載「入現」、「收入」或「現金交付」,卻有2筆 係特別註明「彭入現金(5萬元及7萬元各1筆)」;則單 純記載「入現」之情形,與所謂「彭入現金」之情形,即顯然有別,而應非彭金勝之入款;況且,系爭帳冊中單純記載「入現」等之收入,合計至少5、6百萬元,然除前述2筆載明係彭金勝之入款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資金 亦係彭金勝交予上訴人,或彭金勝曾交付上訴人龐大資金,以供支應系爭1、2樓房地之支出。足見系爭帳冊並非上訴人為彭金勝所製作。 ⑶被上訴人固尚舉證人翁家鋐於系爭前案所證述:上訴人與彭金勝在泡茶,伊在燒錄所需資料,上訴人跟伊說電腦有彭金勝的帳,順便燒錄起來當備份云云為證(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二第241至244頁)。然系爭帳冊,除關於彭金勝之入款係記載為「彭入現金」,而與其他入款之計載方式明顯有別,業如前述外;支出項目中,亦有所謂「墊彭(健保)3萬8848元」及「彭借支現金5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61、371頁);倘若系爭帳冊係彭金勝之個人帳冊,亦絕無可能以此方式敘述其健保費支出及其取用款項之情。益證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帳冊,絕非係其為彭金勝製作,證人翁家鋐前述證詞,與系爭帳冊所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亦非可採。 ⑷系爭帳冊既非上訴人為彭金勝所製作,即無從認系爭帳冊中之入款(除前述極少數記載「彭入現金」之情況外)係彭金勝交予上訴人使用,亦無從認系爭帳冊中所記載有關系爭1、2樓房地之裝修費用支出,係由彭金勝委請廠商施作及支付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雖又舉證人張伯胤、王艷大、戴專德、黃柏悟、李乾林、陳文碩、劉國慶於系爭前案、證人何鎮宇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張伯胤於系爭前案固證述:伊係彭金勝之員工,購買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約150萬元,係彭金勝以現金一 次交付予上訴人云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5頁反面 );惟此與前述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7日提領60萬元現金 給付吳玉基作為簽約款,及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4年2月17 日、94年3月8日、94年4月17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30 萬元、31萬9408元支票交予吳玉基作為完稅款及尾款,而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所呈現其上開資金來源,係於94年1至4月期間陸續由不同人匯存入金額不等資金以供提領或轉入支存帳戶之情不符(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87至89頁)。證人張伯胤前述證詞,既與上開帳戶存摺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取。 ⑵證人王艷大於系爭前案雖證述:彭金勝與伊有生意往來而常常見面,係其託伊出名貸款登記系爭1樓房地,嗣伊為 調停其與上訴人之紛爭,有邀上訴人吃飯,上訴人承認房子不是他的云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97至99頁);然其尚證述:伊答應出名貸款並簽署貸款文件時,尚不認識上訴人,嗣因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拿 過戶文件給伊簽名,之後上訴人及彭金勝就不再找伊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97至98頁),是證人王艷大僅與彭金勝熟識,與上訴人則無交情,其有何立場協調雙方之紛爭,實非無疑,遑論上訴人有何可能向其坦承伊非系爭1、2樓房地之出資買受人!證人王艷大上開證詞,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即難予遽信。 ⑶又證人戴專德於系爭前案證述:伊於94年間承作系爭1、2樓房地裝潢工程,由彭金勝驗收並以現金支付近400萬元 之工程款,上訴人未給付伊工程款云云(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296至299頁)。惟有關證人戴專德施作系爭1、2樓房地裝修及其工程費,除其兌現上訴人所簽發金額計35萬元之支票2張,且係由上訴人以語音轉帳款項至其支存帳 戶而供該2張支票兌現外(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375、377、431、433頁之支票、卷四第13、15頁之上訴人支存帳 戶對帳單),即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其所稱高達400萬 元工程款係以現金支付云云,及所提出總價363萬元卻僅 寥寥數語之估價單(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331頁),均 悖於常情,其前揭證詞,殊無可採。 ⑷另證人黃柏悟於系爭前案證述:彭金勝有委託伊介紹工程公司承作系爭1、2樓房屋之原有牆面打除云云;惟其除無法陳述係介紹何廠商施作上述工程外(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34、36頁);系爭1、2樓房屋原有隔間裝潢之拆除及清運,實係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委由楊逢鎰為負責人之友利工程行施作,款項亦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一節,業據證人楊逢鎰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並有其進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293至295、87至88頁),是證人黃柏悟上開證詞,亦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則其另證述上訴人曾向伊抱怨系爭1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影響其在 銀行信用額度云云(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三第34頁),是否為真,亦非無疑問,而無足信取。 ⑸再者,證人李乾林於系爭前案證述:上訴人向伊提及彭金勝要買房子擴大古董店,伊就介紹吳玉基標到之系爭1、2樓房地,上訴人、彭金勝均有前往看過,在此之前,上訴人與吳玉基並不認識;該房地為彭金勝購買,上訴人說他要買什麼要跟彭金勝報帳,彭金勝交代裝潢並給他錢,他要作帳等語(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二第369至371頁),惟其上開證詞,與證人吳玉基於系爭前案所證述:於買賣系爭1、2樓房地前,伊已認識上訴人達20年,買賣過程僅有上訴人來看房子,並無其他人與伊接洽或來看房子等情(見系爭前案更審卷二第73至74頁),及前述系爭帳冊所呈現非上訴人為彭金勝所製作之客觀狀況,均顯不相符,是證人李乾林上開證詞,亦難憑採。 ⑹此外,證人陳文碩於系爭前案證述:彭金勝跟伊說,其借上訴人名義買系爭1、2樓房地,而上訴人要600萬元才願 還;後來上訴人也跟伊談,就說彭金勝要支付他介紹買古董的佣金600萬元,才要將借名登記之房地還給彭金勝云 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惟如前述,上訴人為購買系爭1、2樓房地及其管理相關事宜已陸續支出不菲資金,尚因此背負對華南銀行高達936萬元之貸款債 務,倘係彭金勝與其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樓房地返還予彭金勝,其豈可能僅計較彭金 勝應支付其仲介買賣古董之佣金,而非要求結算其為系爭1、2樓房地支出之資金及背負之債務?證人陳文碩前揭證詞,亦顯有疑義,而無從遽採。 ⑺至證人劉國慶於系爭前案證述:伊曾聽王艷大跟彭金勝說他第一次當人頭,要彭金勝請吃飯云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9頁)。但上訴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原即 因其與王艷大並無交情,而由與王艷大熟識之彭金勝與王艷大洽談借名登記及貸款,此據證人王艷大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97頁);證人劉國慶並證述:王艷大說他當人頭要彭金勝請吃飯時,彭金勝就笑一笑等語;參以前述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委請廠商設計裝修並支付費用、持續支付貸款分期款及稅費至97年間等顯示上訴人係系爭1、2樓房地出資買受人之客觀情況。是王艷大雖由彭金勝與其洽談借名登記及貸款,但尚無從據此認定彭金勝係上開房地之出資買受人。 ⑻證人何鎮宇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彭金勝在何隆裕家提到其願給上訴人300萬元當房子人頭費,但講不成,李 世定則說他講的話上訴人聽得下去,是否多50萬元讓他去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惟與證人何隆裕所證 述:彭金勝願拿出300萬元或是350萬元,是希望上訴人將2幅畫還給他,最後授權李世定350萬元讓事情落幕,伊沒有聽到彭金勝說此係人頭費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三第313、317頁);證人李世定在系爭刑案亦僅證述有關上訴人、彭金勝與伊簽訂投資字畫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未提及彭金勝授權其處理何事(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9頁、竹檢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67至68、34頁)。則證人何 鎮宇前揭證述,亦顯有可疑,而難採信。 ⑼依上,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從推翻系爭2樓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固又抗辯華南銀行貸款於9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分期款及水電等稅費均係由彭金勝繳納,系爭1、2樓房地並係由彭金勝經營○○○字畫店使用,故彭金勝方為出資買受人 云云。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前述期間之分期款等係由彭金勝所繳納,惟主張此係因伊購買上開房地已投入龐大資金,惟上開房地則係供彭金勝經營之○○○字畫店使用,伊因而與彭金 勝約定由其支付上開分期款及稅費。經查: ⑴系爭1、2樓房地裝修完畢後,即供彭金勝經營之○○○字畫店 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㈩); 而彭金勝於系爭前案、系爭刑案均自承:伊曾將畫交給上訴人去賣,並承諾其如介紹買賣古董,則給付佣金10%等 情(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1454卷第87至88頁、系爭前案 一審卷三第285頁反面),證人王艷大於系爭刑案亦證述 :伊曾在○○○字畫店看到上訴人帶外國人來看,其並自稱 老闆,伊詢問彭金勝,彭金勝就示意隨便上訴人講等語(見竹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二第110頁),可知系爭1 、2樓房地僅供彭金勝經營○○○字畫店使用,上訴人則因彭 金勝承諾給予仲介佣金,而行銷彭金勝所經營○○○字畫店 之商品。 ⑵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後,近4年期間之所有支出均由其負擔 ,該房地卻僅供彭金勝經營○○○字畫店使用,上訴人則因 彭金勝承諾給予仲介佣金而行銷上開字畫店商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圖者,原係其提供場地予彭金勝經營字畫店,其藉仲介商品交易而獲取佣金。然據彭金勝於系爭刑案所述,上訴人未曾幫伊賣出過畫作(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即其未曾給付上訴人仲介佣金。是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並投入龐大資金後,因長期未能藉銷售○○○字畫店之商 品獲利,而要求彭金勝負擔貸款分期款及相關稅費,核與情理無違。故不因彭金勝在上開房地經營字畫店,及其於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多年後,方開始負擔貸款分期款及相關稅費,而可認係實際出資之買受人。 ⑶依上,系爭2樓房地由彭金勝經營字畫店使用及其自98年1月起開始負擔貸款分期款與相關稅費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係該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 ⒍綜據上開說明,系爭2樓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出賣人吳 玉基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至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該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彭金 勝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1159萬74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至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物,尚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2樓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係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卻於104年9月23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彭金勝所有,上訴人知悉後,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後5 日內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201、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㈨);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限期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而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⑵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後,屆期(末日為105年5月21日星期六,故以105年5月23日星期一為末日)未為履行而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履行,即提起民事訴訟依法主張權益,堪認上訴人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以系爭2房地於上開 期限屆滿翌日之市價1055萬0463元,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應負償還責任之被上訴人當時對華南銀行貸款餘額387 萬7214元(見本院卷五第189、20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而認定為667萬3249元(計算式:1055萬0463元-387萬7214元=667萬3249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67萬3249元。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667萬3249元範 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7萬3249元,及自伊於原審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聲明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1、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