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中油料廠,其中編號T13儲油槽內之原油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外洩至編號T10、T12、T14等儲油槽附近之土地,造成汙染,伊將上開場址之汙染整治工作(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共同承攬,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兩造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之履約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嗣被上訴人及眾祐公司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伊多次催告限期履行仍嚴重遲延,遂於108年6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處理,兩造就工程給付等事宜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請求伊給付第5、6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及追加款2億0778萬7112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2億8432萬6468元(即本請求),伊則提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410萬元、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100萬元。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780萬6987元本息,並駁回伊之反請求。惟㈠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廢水處理設施租賃與操作」與「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之假設工程、「土方工程」、「污染土壤改善作業」、「鋼板樁租賃費用(106年12月1日以後)」、「環境監測作業:環境監測作業及補充調查」等追加款(下稱假設工程等追加項目)及全部反請求,均非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或應履行之事項,不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及伊聲請之全部反請求,均未踐行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違反系爭仲裁協議,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㈢伊選定之仲裁人陳建宏就任後,因發生與伊利害衝突之事件而辭任仲裁人,屬仲裁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已選定之仲裁人因故出缺而須另行選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竟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代伊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亦依該規定為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自屬違法,是吳光明與蕭偉松仲裁人再共推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如認選定仲裁人程序非屬仲裁庭組成違法之範疇,亦屬仲裁程序違法,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㈣伊於109年7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吳光明迴避遭駁回,同年7月20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吳光明迴避,亦遭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迴避事件)。然仲裁庭於前開迴避事件確定前,未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違法,吳光明更於系爭迴避事件確定前參與同年7月22日、8月19日之第1、2次詢問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撤銷事由。㈤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追加款,未敘明給付依據,恣意認定伊有給付義務,亦未依當事人約定、價目表或習慣計算,恣意認定由兩造平均負擔,且就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均未調查,逕認追加款之一半已可涵蓋,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排除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為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㈥伊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工程之整治範圍包含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復育區,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因此造成汙染擴大之事實,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伊所提證據不能採信;又仲裁庭既肯認鋼板樁及防溢堤間之污染土壤確實尚未整治而有瑕疵,自應依伊於109年10月6日之聲請,前往現場勘驗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間隔距離,並測量開挖面積及深度,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堤內區域土壤與地下水改善程度均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以確認汙染土壤已改善及未改善之範圍,據以調整瑕疵修補之金額,仲裁庭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系爭仲裁判斷復未敘明伊聲明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上訴人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含本請求及反請求不利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請求之假設工程等追加項目,與本請求之請求依據及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緊密相關、無從分割,自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㈡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後,伊即於108年8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款,並限期與伊協商或指定仲裁處所,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就反請求部分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8號,下稱反請求訴訟),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可透過協議達成和解,伊提付仲裁自不違背系爭仲裁協議之初衷;又上訴人所提反請求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提付仲裁並確定,上訴人基此於系爭仲裁程序聲明反請求,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以未踐行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事由。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而言,不包括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又上訴人知悉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陳建宏間有利益衝突,仍執意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伊認上訴人未為有效、無瑕疵之選定,故具狀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上訴人選定,同時敘明如仲裁協會不依上開規定選定,伊即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同一書狀限期催告上訴人選定,如逾期未選定,即依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之選定,該書狀已送達上訴人,仲裁協會為上訴人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於法無違。㈣上訴人雖請求吳光明迴避,然經仲裁庭審酌後認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依仲裁法第30條第6款規定,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況吳光明參與第1、2次仲裁詢問會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參與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影響;又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聲請吳光明迴避,經該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再執此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㈤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追加工作,第4條第4項監測費用、第5項清除費用、第7項給付追加款,第11條違約損害賠償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為判斷依據,並非衡平仲裁。㈥仲裁庭就兩造所提證據先後進行9次詢問會為調查,並三度展延仲裁期限,給予兩造充分時間陳述、解釋,顯已為必要之調查;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針對工作是否完成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就此已敘明如何形成心證及採認證據,非完全未附理由,並無撤銷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眾祐公司向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定有仲裁協議。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發函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請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前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契約之履行、付款及損害賠償事宜,並於109年2月5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8432萬6468元工程款及追加款,上訴人亦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410萬元,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100萬元。嗣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17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780萬6987元,及其中1億1443萬0904元部分自109年2月8日起算,其中729萬0036元應自110年2月2日起算,其餘608萬6047元自110年2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仲裁協會109年2月6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5-348頁及卷二第307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4、5款 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假設工程等追加項目及反請求,均非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或應履行之事項,不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 定情形,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案執行中,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原審卷一第314頁),依此可知,兩造簽約時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標的係「因履約而生爭議」,就形式上觀察,舉凡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及衍生之一切爭議,均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不限爭執之請求依據為給付報酬、損害賠償或其他內容。 ⒉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工作整治區域為臺中市環保局所核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應變 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下稱應變計畫)之規劃污染範圍,由於本工程須配合現地土壤及水文地質狀況,整治數量無法確實掌握,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内數量僅為預估,應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及工項,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工程内,有非服務範圍内整治區塊所衍生費用或其他區塊回滲造成之二次污染不包含於本工程内。」,第4條第2項:「工作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眾祐公司)須配合甲方公司作業,如超過期限540日曆天,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最高 累計至契約總價20%,超過20%予以解約(相關懲罰性違約金 由合約價款直接扣除),但因可歸貴於甲方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因素所致之逾期則不計入工期。」,第4項:「污染整治 期間須進行環境監測,監測頻率為每月一次,監測項目包含放流水(TPH、SS,每次1點)、空氣品質(TSP、VOCs,每次2 點)、東西側海水(TPH,每次2點)及場址外地下水監測(TPH 、VOCs、MTBE、BTEX,每次4口),監測項目及頻率須配合環保單位要求,並於每月7日前提送相關檢測報告至臺中市環 保局備查。若核定之控制計畫監測項目及頻率超出上述監測内容,相關費用須由甲方負擔。」,第5項:「若於整治期 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整治作為:造成其它污染之情事者,乙方亦需負責清除污染至符合環保相關管制標準及相關業管單位之要求,不得追加工程款。若其他污染情事係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所致,則甲方須就乙方實際清除工作内容與數量,追加工程款予乙方。」,第7項:「乙方於計畫執行期間 ,若因主管機關或甲方之要求,須於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進行土壤採樣、監測井設置或進行其他因本案所需之工作,由甲方負責取得用地或同意設置之證明,並給付乙方追加工作之款項。」,第11條:「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事項,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就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309-310、313頁),可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如有增加施作,得請求追加款,及系爭工程如有遲延,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等各節,均已詳為約定。 ⒊觀諸被上訴人本請求之追加款部分係主張:系爭工程之整治區域僅限應變計畫之規劃污染範圍,伊於施作期間發現污染土壤之實際深度超過應變計畫記載高度之2.2倍,實作數量 大幅增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11條等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2條 、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反請求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 條第1項第2款、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工程款、賠償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原審卷一第264、291-292、230-232頁),堪認被 上訴人之追加款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且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款,不得請求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等判斷,亦係本於兩造之請求所作成,是上訴人主張假設工程等追加項目非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或應履行之事項云云,顯非可採,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款及反請求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及伊聲請之反請求,未踐行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違反系爭仲裁協議,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查: 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固可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有約定先行協議之前置程序,於未能達成協議時始得提付仲裁。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工作嚴重遲延及未依應變計畫執行土壤復育工作等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處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8月6日發函以:「二、緣貴我雙方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旨揭契約(即系爭契約),該契約原訂之工程期程,嗣後已經貴我雙方合意變更,且變更後之控制計畫書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本公司既已按旨揭契約及變更後之工程期限施作土壤改善完成,即無任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據此,貴公司援引旨揭契約(控制計畫書變更前)之工程期限,指稱本公司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書及有執行進度落後等情事,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旨揭契約,顯非合法解除契約。是以,貴公司仍應按旨揭契約之規定,給付本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並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三、…今因貴我雙方對旨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等相關事宜存有爭議,請貴公司於函到108年8月31前與本公司聯繫並協調旨揭契約之履行、付款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貴公司如無意與本公司先行協商,亦請貴公司併同指定仲裁處所,倘屆期仍未獲貴公司之回應,本公司將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以維權益。」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及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73、347-348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已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8年8月31前與其聯繫協調契約之履行、報酬之給付及損害賠償等事項,請求協調之範圍自包括追加款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款之請求未踐行前置程序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協調之函文後,不僅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更基於同一事實逕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為防訴抗辯,經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8號裁定命上訴人提付仲裁,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54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上訴人始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反請求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書、系爭仲裁判斷可佐(原審卷一第260頁及卷二第115-129頁),亦足認上訴人並無透過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之意願,兩造顯無和解或調解可能,是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解決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與系爭仲裁協議之初衷無違,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另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協調以解決爭議,逕行起訴,嗣因受前開命提付仲裁裁定之拘束,始於仲裁程序提起反請求,其竟以自己所提反請求未踐行前置程序,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云云,更顯無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及伊聲請之反請求未踐行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建宏就任仲裁人後因故辭任,屬仲裁法第13條須另行選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仲裁協會依同法第12條為催告及代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係屬違法,則吳光明與蕭偉松共推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均違法,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查: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指仲裁人之選定程序錯誤適用法律,即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⒉次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選定蕭偉松為仲裁人後,於同年3月20日催告上訴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嗣陳建宏於同年4月29日辭任仲裁人職務,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6日具狀載明:「二、…㈡…雖然相對人(即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4日選定陳建宏先生擔任仲裁人,惟陳建宏先生嗣於109年4月29日以其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張睿文律師有產生利益衝突之可能為由,辭任仲裁人職務(見貴會109年4月29日(109)仲業字第1090585號函之附件),可知相對人並未有效、無瑕疵地選定其仲裁人。為此,懇請貴會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反之,倘貴會目前不擬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則聲請人以本書狀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本書狀之日起14日内另行選定仲裁人。若相對人逾期仍未另行選定仲裁人,則聲請人即依仲裁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並經張睿文於109年5月8日收受。因上訴人逾期不為選定,仲裁協會遂於同年6月10日代上訴人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吳光明與蕭偉松並於109年6月24日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共推楊淑文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存證信函、選定仲裁人聲請書及其上張睿文律師事務所之收文章戳日期、仲裁協會109年6月10日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51、355-358頁及卷二第315頁),應堪認定。是上訴人選定之仲裁人因辭任出缺,被上訴人已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催告上訴人另行選定仲裁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代上訴人選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催告並聲請仲裁協會為伊選定仲裁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後,逾期不為選定,仲裁協會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代上訴人選定,是吳光明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及其與蕭偉松共推楊淑文作為主任仲裁人之程序,均於法無違,不因仲裁協會誤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選定,而受影響。 ⒊再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項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催告及聲請代為選定等程序,與仲裁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完全相同,核其立法意旨,均在避免有選定仲裁人權限之當事人怠於行使其選擇權,致延誤仲裁程序,故不論該當事人係從未選定,或雖曾為選定有再為選定之必要,他方均得催告該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選定,並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該當事人為之。依此,縱仲裁協會109年6月10日函誤載係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選定仲裁人,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系爭迴避事件確定前,未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違法,且吳光明被聲請迴避仍參與詢問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不合法,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裁法第30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聲請吳光明迴避,經仲裁庭認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迴避之情事,於同年7月15日做成仲裁決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復於法定期限內向原法院聲請吳光明迴避,經該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前開案號裁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9、369-374頁),自堪認定。從而,仲裁庭認上訴人聲請吳光明迴避為無理由,而未停止仲裁程序,自難認仲裁程序於法有違;又吳光明於系爭迴避事件確定前雖有參與109年7月22日、8月19日之第1、2次詢問會,惟係於該事件確定後始參與仲裁評決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系爭迴避事件業經原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停止仲裁程序,吳光明被聲請迴避仍參與詢問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給付依據,恣意認定伊應給付追加款,亦未依當事人約定、價目表或習慣計算,恣意認定由兩造平均負擔,且追加款之一半已可涵蓋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排除民法第49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為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查: 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又衡平仲裁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有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於該合意範圍內固不得額外請求施工費用。惟上訴人於訂約後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約定範圍外之工作,且此部分工作增加為兩造締約時無法預見,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7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92-295頁);又關於追加款數額之認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則敘明:「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與「廢水處理設施租賃與操作」之假設工程係依契約單價、擴建面積增加之比例對應系爭契約之價金等核算,「土方工程」係就認定增加之土方數量與系爭契約預估之數量互核調整數額,「污染土壤改善作業」係按認定之實際增加體積數量換算為重量後,依契約單價計算,「環境監測作業:環境監測作業及補充調查」係依契約約定之費用按增加監測之次數核算,並審酌以上均非締約時所得預見,兩造應共同承擔風險,而由兩造各分擔50%,且已涵蓋上訴人必須承受將來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風險;至106年12月1日後持續使用之「鋼板樁租賃費用」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金計算總額,審酌施作目的單純為上訴人阻隔污染擴散,應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296-304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款及數額計算之依據,均係依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排除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嚴格規定不用而逕為判斷之情形,並非衡平仲裁。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追加款部分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仲裁程序違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同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工程之整治範圍包含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復育區,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因此造成汙染擴大之事實;且仲裁庭既肯認鋼板樁及防溢堤間之污染土壤確實尚未整治而有瑕疵,自應依伊於109年10月6日之聲請,前往現場勘驗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間隔距離,並測量開挖面積及深度,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堤內區域土壤與地下水改善程度均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以確認汙染土壤已改善及未改善之範圍,據以調整瑕疵修補之金額,仲裁庭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系爭仲裁判斷復未敘明伊所提證據不能採信及聲明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 由等語。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 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 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僅限堤内之土壤污染整治,不包括堤内區之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堤外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原審卷一第264-278頁);另就 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應由兩造共同承擔風險,由兩造各分擔50%,且已涵蓋上訴人必須承受將來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風險如前述,所附具之理由高達43頁(原審卷一第263-305頁),至系爭仲裁判斷前開認定 之理由是否完備,其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均非法院得予審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曾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聲請仲裁庭前往現場勘驗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間隔距離,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堤內區域土壤與地下水改善程度均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等證據調查,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工法不當致本案堤内區域之汙染物擴散致堤外」、「聲請人鋼板裝設置位置並未完整涵蓋堤内範圍,致堤内範圍中仍有部分區域未進行改善。」、「確認本案整治範圍與取樣位置」、「聲請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服務範圍中土壤及地下水改善致符合土壤及地下水第二類汙染管制標準。」等情,有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答辯㈠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33-435頁),可見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目的,係在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而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變計畫之內容、上訴人邀標寄發之工作說明書、眾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及其餘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敘明追加款數額之計算依據及標準,再審酌此部分追加工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應由兩造共同承擔風險,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即涵蓋將來必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等情,故由兩造各分擔追加款50%等語如前述,即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之情事,至其判斷結果是否正確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上訴人部分(含本請求及反請求暨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