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長壽、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詹長壽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上訴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及被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下稱系爭買回保證書),委託星一公司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45萬元出售,同日伊與被上訴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星二公司,再以每月租金5萬元向 星二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然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定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回保證書、系爭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伊所有等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繫屬,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星二公司追加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暨對星一公司追加起訴,主張同上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 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峙瑮同時代理星一公司及伊為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本文後段之規範目的,該法律行 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服務費105萬元本息予伊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9、250頁),茲不贅述。星一公司、星二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然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1月17日與星一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確認書及系爭買回保證書,星一公司向伊收取服務費105 萬元,同日伊與星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星二公司,再以每月租金5萬元向星二公司承租 系爭不動產,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星二公司完竣,然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所示訴之追加。對星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星二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對星一公司之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星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暨爭點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星一公司、星二公司則以:上訴人自己與星一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確認書,並非由吳峙瑮代理上訴人與星一公司簽訂,自無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其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 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星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星一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星一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回保證書,委託星一公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45萬元出售,有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回保證書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108至109頁)。 ㈡上訴人與星二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945萬元出售;復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星二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 民公龍字第100336號公證書暨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7、119至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狀以星一公司、星二公司為被告,載明請求原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並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 撤銷範圍包含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當時僅未為適當及完足之聲明,故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之訴聲明,乃補充法律上陳述,應認伊於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1年內已向法院聲請撤銷而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09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僅記載:星二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9頁),至其於起訴狀之「實體 事項事實理由」載明:其於109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發函撤 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如認發函撤銷並無理由,亦請求原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回復回原狀,且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起訴聲明如109年7月13日民事 起訴狀所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2頁),均僅堪認於給付之訴中主張行使該撤銷權,以 之為攻擊方法,並未提起撤銷形成之訴。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主張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暨撤銷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始為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核屬追加起訴,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僅係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明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契約之簽定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2日,距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逾3 年以上,顯已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各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依上開㈠所示,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仍有效存在,則星二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有法律上原因,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各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5萬元本息云 云。惟查,依上開㈠所示,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故系爭委託確認書仍有效存在,則星一公司取得服務費105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星一公司簽定系爭委任確認書,委任星一公司代為出售、回租系爭不動產等事務,惟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峙瑮同時代理伊及星一公司為該法律行為,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本文後段之規範目的,該法律行為自始無 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 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託確認書及系爭買回保證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星一公司(原審卷第97至98、108至109頁),星一公司固不爭執由吳峙瑮代理其簽定系爭委任確認書,但上訴人係本人出面簽訂,吳峙瑮並未同時代理上訴人,自無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暨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均予撤銷;另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暨爭點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段 406 133.98 1/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15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土造/5層 74.42 平台:16.6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