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亞新工程有限公司、林裕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伊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向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聯合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高雄車站工程) ,並以新臺幣(下同)5,145萬元(含稅)將其中「臺鐵車 站動力幹線及CABLE TRAY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於106年12月21 日簽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5,656萬9,338元(含稅)。伊迄今已交付工程款5,118萬1,781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之施工,未施作第二階段部分,溢領超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2,793萬8,448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793萬8,448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僅完成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之施工,未全數完工,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提出其 已竣工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等書面文件,伊無從依約開啟初驗程序,並認定初驗合格而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上訴人反訴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伊依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僅限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之施作,伊已依約於107年5月31日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除工程保留款538萬7,557元外,伊迄107年9月22日為止共領取工程款5,118萬1,781元(含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縱認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所定之數量不符,因兩造未另行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縱認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超出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至少在前2、3期計價時,即已明知並無給付相關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内部顯有「特殊問題」方會導致不斷給付工程款,其給付不符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㈡反訴部分:伊於107年5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送電後6個月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應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即269萬3,778元,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未配合辦理初驗或作成初驗紀錄,伊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系爭工程初驗為發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且迄今完成送電及完工通車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履行,即屬以不正當 方法阻卻條件成就,可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初驗,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發還工程保留款即269萬3,778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69萬3,778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萬1,60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412萬6,847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⒉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3,77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款412萬6,847元本息之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81萬1,60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工程範圍包含高雄車站工程第二階段工程之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工項部分(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工項),其未施作該第二階段工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2,737萬180元計之(含稅):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亞翔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以152億4,300萬 元向業主聯合承攬高雄車站工程,被上訴人再以5,145萬元 (含營業稅5%)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10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繼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追加契約,將契約總價變更為5,656萬9,338元(含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其與業主簽訂高雄車站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70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主要約定在系爭契約第5條之採購詳細價目單、施工圖 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應施作之數量及價目,均列在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所附之採購詳細價目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向業 主所承攬高雄車站工程中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之全部工項再分包予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兩造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比對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工作項目與數量,兩造不爭執二者工項及數量,除PVC導線管工項因尚有其他施作廠商 致數量不同外,其餘工項名稱、數量均相同,僅單價不同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詳細價目單附表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50頁、180至181頁),參以證人即時任系爭契約議價人員林鴻源證稱:伊受僱亞翔公司擔任採購職務,參與系爭契約簽訂及契約變更時議價工作,伊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亞翔公司之聯合承攬與上訴人商談承攬契約價格及付款條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與聯合承攬向業主承攬之契約範圍中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除了幾個項目數量改為一式外,其他在工項、內容、數量上均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212頁),足認被上訴人向業主 承攬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全數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承攬工程範圍僅有第一階段工程,未包含系爭第二階段工項云云,然觀之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工程處110年11月25日函覆以:「『第一階段』係指依據契約里程碑交 付臺鐵永久營運通車之範圍,其餘則為『第二階段』。本處與 榮工/亞翔簽立之承攬契約僅有本工程全部數量,無約定『第 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目前C ABLE TRAY安裝工程之『第一階段』配合臺鐵永久營運通車已 於107年8月29日完成,『第二階段』目前尚在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2至83頁),參以林鴻源亦證稱:伊等在100 年間向業主承攬高雄車站工程時,並未區分第一、二階段,是到後來業主為了通車需要才區分一、二階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時,亦未區分一、二階段 ,當初詢價的資料是業主的標單,幾乎沒有變動,就直接向廠商詢價;當初詢價範圍是地下站體全部範圍,也是比照業主交付承攬的範圍,伊在與上訴人議價時,若只有部分交付承攬,應會修正標單或在契約上註明只承攬特定範圍,但本件並無此情況,也沒有合意約定先做到通車,故聯合承攬向業主承攬範圍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承攬人應完成承攬範圍內約定應施作工項及數量,後來辦理契約變更是因施作數量超過原本發包數量,伊再就契約變更部分與上訴人議價,因當時上訴人提到原合約單價太低,要求加價,故系爭追加契約除追加數量外,部分項目單價較原契約單價有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212頁、2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均無約定所謂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6至197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間簽訂高雄車站工程契約書亦無區分第一、二階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堪認業主將高雄車站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與亞翔公司聯合承攬時,並未於承攬契約約定區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時,亦未於系爭契約區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係業主嗣為提早通車啟用,始將高雄車站工程施作進度區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益徵上訴人就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之承攬及施作範圍,為該車站此部分之整體工程,並非僅限於其所主張之第一階段,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約定在106年6月30日前需完工,嗣被上訴人來函變更為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項」,既稱「完成所有工項」,其已依約完工並使高雄車站於同年10月14日第一階段順利通車,故其所承攬之範圍僅包括107年5月31日前應完成之第一階段工程云云,並提出105年11 月29日會議記錄、聯合承攬107年5月30日、108年1月24日書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惟觀之聯合承攬107 年5月30日書函之主旨記載:「有關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 第一階段第三里程碑之工項請於期限内完成...」,其內容 亦記載:「貴司承攬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機電分包工程,相關工程里程碑應於107/5/31期限内完成所有工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可見聯合承攬僅係要求上訴人應將 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第三里程碑之所有工項於期限內完成,尚無從據該函「完成所有工項」之用語,而推論上訴人所承攬機電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第一階段工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業主係在100年間簽約,但系爭契約 之簽約日期係在105年間,且系爭契約之金額為5,135萬元,而業主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8,388萬6,578元,故其所承攬者為短期工程,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部分並非全數發包予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不包含材料,有關承攬項目之約定為對於「分電箱」(電盤)與「分電箱」(電盤)、架設cable tray電纜架後敷設電纜線之裝設、迴路連接作業、設備電源線迴路佈設連接作業之「人工作業費」,另其需負擔吊裝搬運及裝設固定吊架支撐之大、小五金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契約外項目(見原審卷四第197頁),又觀諸業主與被上訴人第一階段結算明細表 內容,其工作項目均與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相同,業主亦以各該工項驗收結算之數量據以認定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工項部分實際施作數量(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8頁),堪認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僅為施工部分,其物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故該二承攬契約間有價差存在,且承攬人隨施工進度嗣將各工程項目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均符合工程實務,上訴人尚難以該二承攬契約間價差,推翻前述其施作項目、數量與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項目、數量相同之認定。 ⒌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明定「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 」,惟同條亦約定:「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 45、65頁),足見系爭工程計價仍須按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僅一定範圍內實作數量係按約定金額計價。而上訴人自承其已完成工作僅為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未施作該工程第二階段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63至165頁),及其實際施作數量確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0 頁),經對照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所附之採購詳細價目單應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與業主驗收高雄車站工程關於動力幹線及線纜架安裝工項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71至96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頁),顯見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數量差距甚大,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約定總價支付。又工程估驗計價程序,僅係按工程完成數量、進度付款方式,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驗收,此由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初驗、驗收等節可徵,故嗣後發現估驗錯誤者,自仍應以實際查驗施作數量及範圍予以確定。而業主就高雄車站工程為先行使用必要,係採分部驗收方式,先就該工程第一階段工程辦理結算,並經監造單位確認簽核等情,亦有高雄車站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竣工確認會議記錄、竣工查驗表、監造單位驗收核備書函、高雄車站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3至673頁、卷二第279至294頁),則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即應以業主所結算第一階段工程數量計之,至各工項之單價應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詳細價目單為據,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2,737萬180元(含稅)。 ㈡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新公司返還2,381萬1,601 元,當屬有據: ⒈查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確較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所附之採購詳細價目單應施作之數量短少,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8、9、10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 人)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㈧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 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㈨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㈩其他 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 ,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因上訴人仍未進場施作,其再於111年12月14日以榮工高字第000-000M-1994號函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上訴人且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催告函與終止契約函文,並自承其因認系爭契約應施作工程已完成,未依被上訴人要求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不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施工,致不能圓滿完成工作,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迄107年9月22日為止,已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金額5,118萬1,7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有驗收計價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79頁)。惟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及數量結算金額應以2,737萬180元(含稅)計之,亦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所給付工程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2,381萬1,601元(51,181,781-27,370,180=23,811,601),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3、4款事由,被上訴人給付 不符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可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在前2、3期計價時,已明知其並無給付相關工程款義務卻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内部顯有特殊問題方會導致不斷給付工程款,其給付不符誠信原則,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 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迄107年9月22日間持續溢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情形,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複驗人員鄭林俊證稱:伊是亞翔公司員工,擔任負責工程進度、成本、安全之專案主管,系爭工程的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包商提供資料給主辦工程師,經主辦工程師核對檢核後交工地主任簽名,再交專案主管、施工所所長簽名,之後就撥款,該明細表上完成工程進度是電腦系統自己跑的,是輸入上訴人提供的工程項目計價EXCEL表後,按工程款金額比例自動算出契約數量、完成比例 及應給付金額,主辦工程師可能會去現場核實檢核,也可能不會去,但到主管處只會看到上訴人提供檢附金額與數量之表單,伊只確認有無缺漏項就簽名,伊工作太多,無法百分之百時間都在做檢核包商的工作,上訴人施作數量不足是在業主初驗時,被上訴人對包商做第一階段通車範圍數量核對,但發現施作數量與已經估驗計價數量不一致;其實在前2 、3期計價時就有發現上訴人有工作進度沒有施作,當時有 退件給包商,但是因為中間承辦人有換人,再加上現場趕工,現場很忙,一不注意又被計價給包商,為了此事伊等工程師有被内部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未經確實查核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請款之項目及數量,即交付上訴人其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則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項,顯係出於過失而誤認其有債務,非明知其無債務卻仍為給付,且其給付之原因僅係出於疏忽,未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為非債清償,或係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則其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其無返還之義務云云,自難謂可採。此外,上訴 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客觀上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使上訴人信其不行使權利、上訴人無須履行其義務之外觀,其抗辯被上訴人不符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又本件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爭議,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費,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期間云云,亦無可取,附此陳明。 ㈣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4日寄發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2,665萬9,532元,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81萬1,601 元,及自上開催告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送電後6個月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於初驗合格後應先行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50%即269萬3,77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 款之10%,其發還方式詳本契約條款第23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如乙方經初驗合格,甲方將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對業主之驗收一併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系爭第二階段工項,其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迄未竣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保留款。況上訴人迄今完成之工程價值僅2,737萬180元(含稅),尚溢領工程款2,381萬1,60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受領之工程款大於其已完成之工程價值,被上訴人自無保留工程保留款可言,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工程保留款269萬3,77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2,381萬1,60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3,778元,及自108年4月9日函 文(見原審卷一第403頁)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