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袁曼軒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俊芳(KAW ZIN PHAN) 徐麗華(HSU LI HU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郭俊芳、徐麗華(下依序稱其名 ,合稱為被上訴人)均為澳大利亞籍,此有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我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本院卷一第63至8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基於節稅目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訴外人郭紹源(Shao-Yuan Kaw,澳大利亞籍)及媳婦即上訴人名 下,該2人登記所有權各1/2。嗣上訴人與郭紹源於110年間 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離婚,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業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返還予伊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1/2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贈與金錢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2,437萬7,385元,由伊與郭紹源共同簽約購買,2人登記所有權各1/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2,600萬元係由伊向建商銷售人員議價後決定,並 由伊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且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 由伊保管,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伊與郭紹源之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郭紹源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郭紹源均為澳大利亞國籍;上訴人與郭紹源於106年4月21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布里斯本登記結婚,於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與郭紹源之2名未成年子女(雙胞胎)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郭紹源2人於10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晉 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洲公司)簽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6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 匯款第一期款5萬元、495萬元予晉洲公司,復於同年8月13 日匯款買賣尾款2,130萬元(含預收款)予晉洲公司;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8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郭紹源2人所有,所有權各1/2,2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郭俊芳於同年8月7日自其新加坡大華銀行(下稱大華銀行)帳戶提款澳幣108 萬696.79元,轉換為美金79萬2,944.52元匯款予上訴人,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上訴人於同年13日實際取得2,437萬7,385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及郭紹源之護照影本、上訴人與郭紹源之澳大利亞結婚證書、未成年子女護照影本、出生證明、上訴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過戶申請資料、晉洲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俊芳之大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1、33頁;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43至85、101、103至117、121至127、287至302、381至415、433、435、477至48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郭紹源名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院稱:伊與郭紹源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代銷中心,由訴外人即銷售人員張隆瑋帶伊等看屋,當時伊懷孕約6、7個月,看屋時間約半小時,伊向郭紹源表示喜歡系爭不動產,郭紹源也同意,郭紹源先打電話給人在泰國之郭俊芳,通話結束後郭紹源就說可以買,所以伊等於107年7月31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原為2,700萬元,伊向張隆瑋殺價100萬元後,降為2,600萬元; 被上訴人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作為犒賞,因為伊懷了龍鳳胎,但被上訴人說希望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郭紹源2人名義,這樣對郭紹源才有保障,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9、26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人員張隆瑋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不動產代銷,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由伊處理帶上訴人夫妻看屋、簽約;郭紹源於109年7月31日前獨自到銷售中心看屋,說他太太(指上訴人)懷孕了,所以要買一間房子住,並說下次要帶太太來看屋,於當日或隔日郭紹源與上訴人一起至銷售中心看屋,他們喜歡系爭不動產,一搭一唱地向伊殺價,於當日或隔日出價斡旋,伊請示業主後,同意降價為2,600萬元;郭紹源說系爭不動產是 要買給上訴人的,最初簽斡旋金之訂單是記載上訴人名義,也是由上訴人將斡旋金5萬元匯款至伊個人帳戶,伊有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晉洲公司,後來上訴人及郭紹源說要用二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伊於107年7月31日偕同代書張小燕、晉洲公司之簽約窗口前往臺北市找上訴人夫妻簽約,因上訴人夫妻當場未攜帶現金或頭期款支票,伊怕客戶會跑掉,故於簽約後馬上與代書、上訴人夫妻前往台新銀行,由上訴人轉帳頭期款495萬元予晉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 );及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張小燕於本院結證稱:伊是系爭建案之專案承辦代書,系爭建案全部銷售過戶均由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因上訴人懷孕,不方便到三重,伊和銷售人員張隆瑋、晉洲公司會計小姐一起至臺北市某處簽約,當時上訴人夫妻都在場,並說系爭不動產要登記所有權人為夫妻二人名義;依晉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價金都是註記匯款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郭紹源2人,出賣人為晉洲公司, 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2 頁),及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匯款買 賣價金5萬元、495萬元、2130萬元予晉洲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413、415頁),足證本件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看屋、議價、決定購買、簽立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晉洲公司、不動產過戶等全部過程,均係由上訴人、郭紹源及晉洲公司人員辦理,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之事實,可以確定。又被上訴人自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伊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委託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所有權狀,並稱: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始終由伊保管所有權狀及系爭契約正本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及系爭契約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261頁);且上訴人已繳納108年至110年之社區管理費合計16萬0,530元,並於107年9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登記地而設立翼時光企業社,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袁嘉鴻更於107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等情,有水岸長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27日繳費證明、翼時光企業社登記資料、袁嘉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437、439頁;本院卷二 第25頁),足徵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及系爭契約正本,並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甚明。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未曾管理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其主張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難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欲投資臺灣之不動產,因人不在臺灣,且中文不佳,遂委由其子郭紹源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又基於節稅目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郭紹源名下;郭俊芳已於107年8月7日匯款澳幣108萬696.79元(上訴人實際取得新臺幣2,437萬7,385元)予上訴人,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郭紹源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不動產後,曾於108、109年間匯款新加坡幣合計16萬4,338 元予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不動產其餘買賣價金100多萬元及稅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語,並以郭紹源於原 審之證述,及郭俊芳、郭紹源之大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3、35頁;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35頁)。查證人郭紹源於原審固證稱:伊父母即被上訴人在澳洲、東南亞做不動產投資,也想投資購買臺灣不動產出租,因伊在臺灣比較久,中文比較好,所以臺灣的不動產投資是由伊管理;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本來要登記伊的名字,但上訴人說伊非臺灣人,若登記伊的名義,課稅金額比較多,提議一併將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才會登記所有權人為伊及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下來準備要出租,後來因為伊與上訴人還在臺灣幾個月,所以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不動產幾個月;上訴人是臺灣人,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稅單可透過上訴人或其父母幫忙代繳,上訴人繳完後會跟伊報備,再由伊將代墊之費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惟查,證人郭紹源為被上訴人之子,郭紹源與上訴人業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另案有剩餘財產分配、 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現於澳洲法院進行夫妻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訴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2、193、241、242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供稱:伊提出本件書狀之前,會將書狀先交付郭紹源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顯見證人郭紹源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 。又證人郭紹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了「投資出租」等語,核與證人張小燕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夫妻說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用來「自住」,將來臺灣、澳洲兩邊都要居住,沒有要短期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及證人張隆瑋於本院結證 稱:郭紹源有說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上訴人的;伊記得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懷孕肚子很大了,上訴人夫妻提到小孩快出生了,「需要房子住」,且依伊之判斷,若是投資客,一定是給付越少現金越好,但上訴人夫妻是以現金購屋,沒有貸款,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自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明顯歧異,足認證人郭紹源之證述偏頗而難以採憑。復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並為節稅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理當追求投資者之最大收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豈有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仍登記在澳大利亞籍之郭紹源名下之理?再 者,依證人張小燕於本院結證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上訴人1人(我國籍)登記,或以上訴人夫妻(我國籍、澳洲 籍)登記,兩者課稅之稅率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不會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我國籍或澳 大利亞籍人而影響適用之稅率,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投資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節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取。 ㈣本件郭俊芳雖於107年8月7日自其大華銀行帳戶提領澳幣108萬696.79元,轉換為美金79萬2,944.52元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實際取得2,437萬7,385元,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買賣價金尾款2,130萬元(含預收款)予晉洲公司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大部分費用,應屬無疑。然衡諸一般買受不動產之常情,如係自己自他人因法律行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倘若被上訴人真意在於自購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應由本人親自或透過其子郭紹源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自己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並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實無透過對上訴人匯款後,再由上訴人輾轉支付賣方買賣價金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過程,本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500 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給付予晉洲公司,郭俊芳係於同年8月7日始匯款給付相當於2,437萬7,385元予上訴人,而上開金額尚未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2,600萬元,已如 前述;況觀之卷附兆豐銀行之107年8月10日匯款水單(下稱系爭水單),郭俊芳將澳幣轉換為美金79萬2,944.52元並自國外匯款予上訴人時,該水單上之匯款分類名稱記載為「捐贈匯款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綜上各情,足徵被 上訴人應係為了資助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始於上訴人夫妻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晉洲公司第一期款後,由郭俊芳將相當於2,437萬7,385元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乃係贈與上訴人夫妻購屋所需金錢,而非贈與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其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雖郭紹源先後於108年7月11日匯款新加坡幣6,838元、於同年 10月9、29日匯款新加坡幣8千元、1萬8千元、於同年12月9 日匯款新加坡幣11萬2千元、109年2月12、26日匯款新加坡 幣6千元、6千元、同年5月27日匯款新加坡幣7,500元,合計新加坡幣16萬4,338元(換算超過3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郭紹源之大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34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上開108年12月9日之匯款新加坡幣11萬2千元(按相當於252萬元,計算式:112,000元×匯率22.5,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新加坡幣歷史匯率資料)是清償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金差額100多萬元(按應指162萬2,615元,下稱系爭差額,計算式: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2,600萬元-郭俊芳於107年8月7日匯款上訴人相當於2,437萬7,3 85元),其餘匯款則係清償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不動產稅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語。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伊系爭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而郭紹源上開新加坡幣11 萬2千元之匯款時間為108年12月9日,距離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予晉洲公司之時間即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已 相隔1年4月以上,且郭紹源之匯款金額新加坡幣11萬2千元 (相當於252萬元)與上開買賣價金餘額162萬2,615元不符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上訴人辦理結算之資料,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2,437萬7,385元以外之買賣價金。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請 求郭紹源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保險費用、勞健保費、剪接費、日韓文教師費、家人紅包等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是郭紹源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 其以配偶身分,曾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必要費用,或有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告知郭紹源其非臺灣地區永久居民,若突然有大額海外資金匯入郭紹源之帳戶,恐遭認定為洗錢並凍結帳戶,故於銀行詢問匯款用途時,要聲明是贈與,才能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郭俊芳誤信上訴人之建議,才會在系爭水單上記載贈與云云,並以證人張隆瑋於本院證稱:因為郭紹源是澳洲人,伊有說系爭建案先前有一個潛在客戶是大陸人,其購買房屋要經過陸委會審核,很麻煩,伊詢問郭紹源是否會因澳洲籍身分而有類似需要審核或稅金較重之問題等語為證。惟查,依證人張隆瑋之上開證述,其縱然曾向郭紹源稱先前處理中國大陸客戶買賣不動產發生之困難,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向郭紹源或被上訴人陳稱應將海外資金以贈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即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案與郭紹源在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進行未能年子女親權酌定訴訟時,上訴人固曾提出其上記載:「BACKGROUND-TIMELINE」:「DATE:July 2018」、「The Applicant's parents purchased a property located at 4F, No.168, Hebian N.St.,Sancho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1052, Taiwan(R.O.C.), for approximately $1,250,000. Theproperty was registered by the names of the Applicant and me.」(中譯:聲請人〈指郭紹源〉之父母〈指被上訴 人〉曾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澳幣125萬元。該不動產登記在聲 請人與上訴人名下)之書狀(下稱系爭澳洲書狀,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6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然查,系爭澳洲書狀之背景時序欄僅記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郭紹源,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郭紹源名義為所有權登記(Borrowing somebody's name for registration)之情形,又參酌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規定,系爭澳洲書狀上開記載僅得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紹源依我國法登記取得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已。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澳洲書狀上開記載,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財產,借名登記1/2所有權在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2,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房屋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1/2) 郭紹源(1/2) 面積 層次/層數 附屬建物 119.9平方公尺 4層/14層 陽臺(13.09平方公尺) 共有 部分 0000建號(3,241/100,000) 0000建號(956/100,000)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 (3,239/200,000) 郭紹源 (3,239/200,000) 2 辦公室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1/142) 郭紹源(1/142) 面積 層次/層數 附屬建物 9.2平方公尺 3層/14層 無 共有 部分 0000建號 停車位17(993/100,000)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 (1/200,000) 郭紹源 (1/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