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蔡秀玉、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 00地號等共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專案),於民國96年5月4日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復於96年9月間,天外天公司、上訴人、標準銀行與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等信託予兆豐銀行,天外天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質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專案所生之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質權);嗣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依原法院98年審移調字第153號98年4月13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天外天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 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將天外天公司市價25億6,200萬元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億2,000萬 元低價拍定予訴外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其後依系爭信託受益權性質,補充上訴人拍賣行為違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核屬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天外天公司違反與其、訴外人張世鈺、廖秋鄉(下稱張世鈺等2人)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為由,行使系爭質權,惟上訴人未提出係照市價變賣之證明,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將天外天公司市價25億6,200萬元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以1億2,000萬元低價拍定予宇景 公司,致系爭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720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 法第242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天外 天公司720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歷經數次減價拍賣,前三次拍定底價依序為2億4,000萬元、1億9,000萬元、1億5,000萬元,第四次才由宇景公司以超出拍定底價1億2,000萬元之投標金額1億2,100萬元得標,並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卻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提出依照市價變賣之證明,將天外天公司市價25億6,200萬元之系爭信託受益權, 以1億2,000萬元低價拍定予宇景公司,減損天外天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系爭債權不能受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2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天外天公司720萬 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衡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屢次對天外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天外天公司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7、75至9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2093號影卷第5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以其因信託契約至少受有12.8億元投資收益不能回收之損害,系爭質權包括借款在內,其自得依質權設定契約,實行系爭質權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4條約定:「天外天應將其信託利益設定質權,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判決(下稱5219號判決)影卷㈠第 62頁反面〉,可知天外天公司係為擔保發起人(即張世鈺等2 人)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將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上訴人。 ⒉雖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本質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甲方 (即天外天公司)對乙方(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設定質權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然此僅係天外 天公司擔保上訴人之債權範圍,而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1項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約定:「1.天外天違反中 華民國法規所規範之環保事項之本合約條款;2.於本合約中有關天外天依本合約或信託契約所為之聲明保證有不實、錯誤或誤導之情事;3.發起人或天外天就本專案或本資產有詐欺、不實陳述、重大過失、故意之不正行為、侵占款項或浪費物料或蓄意破壞之行為;4.任一發起人或天外天相關合約所負之義務係不合法;5.任一發起人或天外天聲請緊急處分、重整、和解或破產程序,或天外天因第三人之聲請而進行緊急處分、重整、和解或破產程序;6.天外天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未能依融資契約之規定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天外天未能依第三人營運合約或國際標準管理本資產;7.發起人或天外天質疑交易文件之可執行性;8.發起人或天外天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9.天外天未能於信託契約及本合約簽署後之五個營業日內或力新與融資機構書面同意之較晚日期(含)前將天外天新增資金移轉予信託」(見5219號影卷㈠卷第61頁),足見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擔保之天外天公司所負賠償義務,不包含天外天公司未能依融資契約清償貸款之事由,即上訴人不能以天外天公司有未能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履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據以行使系爭質權,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基此,上訴人因標準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依質權設定契約,據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自與系爭開發合約所定實行系爭質權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又以其對天外天公司、張世鈺等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天外天公司與張世鈺等2人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其得行使系爭質權云云。惟上開 事件經天外天公司上訴二審期間,即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有撤回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7號判決影卷㈣第131頁),該判決即不生實體確定力,上訴人執此實行系爭質權之證明,亦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係證明其變賣係依市價(司法院院字第980號 解釋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亦有相同規定,依相同法理,該法文旨在避免執行變賣之人賤價處分標的物,核屬保護被變賣財產所有人及其債權人之法律。查系爭信託受益權乃權利質權,按民法第906條之2規定,得依同法第893條第1項所定就拍賣價金而受清償,但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應提出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係依照市價進行變賣。 ⒈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予宇景公司,雖有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在場,並製作公證書可參(見5219號判決影卷㈢第28至29頁)。但該公證書所載:「㈡公證人所見 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本公證人於民國102 年2月22日上午約9時26分許至本次拍賣現場(台北市…),投標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止。2.於當日上午 約10時34分時許,力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後政律師主持該次拍賣,當場宣佈結果:『本次拍賣僅有宇景有限公司投標,並提出保證金支票(第一商銀…)壹張,其投標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元,超出本次拍賣底價壹億貳仟萬元,因此由宇景有限公司得標』。3.上述標售過程於當日上午約10時38分時許結束,本件體驗過程拍照存證。」等語,僅係公證人對於拍賣過程所作之體驗公證而已,並非上訴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出具「變賣係依市價」之證明。 ⒉觀諸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如下」約定: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等(見5219號判決影卷㈠第67頁及其反面),足見系爭信託受益權係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所享有之權益為內容。。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專案執行興建地上物後,全部房地價值經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金流量分析等多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98年8 月20日、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20日、103年12月15日之 價格依序為:24億800萬元、24億2,300萬元、23億5,000萬 元、25億6,200萬元,有戴德梁行、歐亞不動產、仲量聯行 不動產、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等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影卷㈠第419至434 、385至388頁),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9月29日公告拍賣上開房地所核定之底價25億5,319萬1,000元(下稱宜蘭地院拍賣價格,見上開影卷第371至378頁)接近,應堪憑採。是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拍賣價格,理應與上開鑑定報告、宜蘭地院拍賣價格相當,始符事理,然上訴人僅以1億2,000萬元拍定予宇景公司,顯難認係依照市價變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屬可取。 ⒊天外天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建築物等作為信託財產,因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將系爭信託受益權拍定移轉予宇景公司,天外天公司現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有上開天外天公司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參,上訴人上開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20萬元本息,自為可取。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