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承政、劉永淳(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伊之總經理及履約保證部執行經理,均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依伊母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制訂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下稱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信義房屋 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辦法」(下稱內控評估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自行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然其等於民國105年修訂前所設 計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針對:⑴稅額出款、⑵協議動用出 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等項目,均欠缺查核管控機制及防弊措施,諸如先行試算稅額、臨櫃辦理稅款扣款、出款照會、特殊出款會議(具體缺失如附表「104 年度控制點」與「105年度控制點」間之差異所示,下就附 表「104年度控制點」欄內之內容稱作「系爭內控規範」, 「105年度控制點」欄內之內容稱作「修正後內控規範」),遠低於同業之監控標準,被上訴人對上開重大缺失及風險,應為明知或至少可得預見,卻未為防免、改善。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知悉委辦地政士毛欣怡利用承辦案件機會,不法 挪用客戶簡明捷履保專戶內之資金(下稱簡明捷案),及地政士蘇浚榮因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後,竟隱匿未向信義房屋呈報,亦未將毛欣怡、蘇浚榮列入拒絕往來或高風險列管名單,復未建置地政士之徵信及汰換機制,使渠等得以繼續利用系爭內控規範之缺失,不法獲取客戶履保專戶內之資金如下:㈠蘇浚榮於104年4月至7月間多次持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 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不法領取客戶楊如梅履保帳戶內款項,伊因此須賠償楊如梅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下稱楊如 梅案);㈡毛欣怡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持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不法領取客戶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履保帳戶內款項共1億0,496萬7,363元;另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多次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單向上訴人虛報請領3,232萬2,264元之稅款。伊因而受有1億1,463萬4,627元之損失(嗣經毛欣怡賠償3,277萬5,000元,下稱勤德案)。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 對伊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2,692萬6,925元本息,並兩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倘認劉永淳非伊之經理人,僅為受僱人,則就劉永淳部分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李承政以:上訴人自104年成立起,所有履約保證出款流程 均承襲其前身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標準流程處理,並受信義房屋稽核室每年查驗確認,伊並無制訂及修改履約保證放行流程之權責。伊遵循安信公司行之有年之內控制度,無從預見不肖地政士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竄改傳真文件並為防免,建經業界亦無上訴人所指關於履保監督機制之商業慣行,伊並無欠缺一般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至簡明捷案發生時,伊所認知簡明捷未收受尾款,為客戶與代書毛欣怡間之借貸及遲延給付糾紛,與履保作業無關,亦不知毛欣怡有偽造土地增值稅單情事,且公司內不僅伊一人負責處理,伊自無從隱匿。伊亦不負有建立地政士徵信及汰換機制之作為義務,合作地政士係由業務單位及法務單位接洽;且無論何一單位均不可能隨時查閱判決系統進行徵信,自無從隨時啟動汰換機制等語置辯。 三、劉永淳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業務執行上受總經理、董事長之分層節制及監督,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就上訴 人內控制度之建立設計、實施評估及改善,亦無權責。伊僅為基層單位主管,依據雇主所訂之制度執行,且建經業界之履約保證防弊機制,並無存在一致性、可輕易知悉之商業慣行存在,縱致雇主受有損害,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又簡明捷自始至終均明知且同意款項係出款予代書,並稱其與毛欣怡間是借貸關係,渠等間之爭議與安信公司出款作業流程無涉,伊當時並不知系爭內控制度存有瑕疵等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承政應給付上訴人2,692萬6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永淳應給付上訴人2,692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9頁): ㈠上訴人為安信公司之子公司,信義房屋之孫公司,前身為安信公司之履保二部。安信公司之交易管理處下轄履保一部、履保二部及預售履保部;其中履保一部係承做信義房屋經辦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業務,履保二部則係承做信義房屋以外仲介業者經辦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業務,其下再區分業務組及作業組。104年1月1日起,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改 由上訴人承做。 ㈡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永淳原擔任安信公 司交易管理處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自104年1月1日起 ,改任職上訴人公司履約保證服務部,職稱為執行經理。 ㈢上訴人於105年修訂前、後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針對:⑴ 稅額出款、⑵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 第三人等項目之內控規定,分別如本院卷㈡第367頁之附表3內「104年度控制點」欄與「105年度控制點」欄內容所示。㈣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 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詳參原審卷㈠第311至312、317至319、321至322頁所載),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000年0月間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詳參同上卷第205至212頁,即原證6)。 ㈤毛欣怡、蘇浚榮分別於99年、103年間起擔任安信公司之特約 地政士,並均自104年起擔任上訴人之特約地政士。 ㈥簡明捷於103年10月3日與訴外人陳志明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由毛欣怡承辦該案交易事宜。嗣000年00月間簡明捷向至安信公司申訴遲未收受尾款, 經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介入協助處理後,毛欣怡同意還款2,000萬元,並給付利息18萬4,070元,簡明捷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全數買賣價款點收無誤確認書。 ㈦蘇浚榮於103年3月27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3號),並於104年5月29日經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㈧楊如梅案之相關經過: 楊如梅向訴外人葉惠萍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不動產,並先後於104年4月21日、23日、29日、30日將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交屋尾款等款項共計987萬元匯 入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中,未經楊如梅及葉惠萍同意不可擅自撥付款項。詎負責承辦此案之地政士蘇浚榮於104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將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 協議書」共計5紙(支付金額分別為9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共計990萬元匯入蘇浚榮指定之惠成地 政士事務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蘇浚榮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楊如梅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如梅1,012萬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㈨勤德案相關經過: 訴外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向勤德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明揚公司、晶兆 成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中, 未經勤德公司及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同意不可擅自撥付款項。詎負責承辦此案之地政士毛欣怡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為下列行為:⒈其明知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間,並無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之協議,竟擅自以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依該等協議書,先後匯款共計1億0,496萬7,363元至毛欣 怡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⒉毛欣怡另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單,浮報共計3,232萬2,264元之稅款,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前揭增值稅金額匯款至毛欣怡之帳戶內,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扣除毛欣怡已償還上訴人之3,277萬5,000元,上訴人尚受有1億1,463萬4,627元之損 失。為此,上訴人已向毛欣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判命毛欣怡應 給付上訴人1億2,451萬4,627元本息確定(含毛欣怡另侵佔 上訴人之2,000萬元支票部分)。 ㈩上訴人曾以與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設計並隨時檢討改善內控制度,又在簡明捷案發生後隱匿不報,未建立地政士汰除機制,繼續與地政士毛欣怡、蘇浚榮合作,致後續發生楊如梅案及勤德案,其因而受有遭客戶求償及超支稅款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劉永淳非委任經理人,僅為受僱人,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李承政部分: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 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所明定。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 年1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說明,李承政於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就其應執行之職務,自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自行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等語,雖為李承政所否認,惟查: ⑴依兩造之母公司信義房屋於102年2月26日公布施行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明確規定:「子公司應遵循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並考量其營業之性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子 公司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每年自行檢查 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並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提報本公司(即信義 房屋)備查。」(見原審卷㈡第372頁);且該辦法嗣於104年10月29日修正,惟前揭第10條規定內容並無異動(見同上卷第37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信義公司所屬各子公司(含 孫公司),應自行負責設計公司內控制度等情,並非無據。⑵李承政雖以104年4月28日施行之內控評估辦法第肆條第1項規 定:「內部控制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中 (全文見原審卷㈡第365頁),所謂「董事會」及「經理人」 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即信義房屋之董事會及經理人,作為其不負有建立及修改內控制度權責之依據。然觀諸內控評估辦法之法源依據即「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固應建立內控制度,惟亦同時負有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控制度之義務,兩者並無扞格。準此,即使依內控評估辦法第肆條第1項規定,信義房屋之內控制度應由其經理人設計,董事 會通過,亦不影響上訴人依上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3項、第4項規定,負有自行制訂並檢查內控制度之義務。又按內控評估辦法第伍條第1項、第3項、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2項 中段所定關於信義房屋應自行評估內控制度,並定期派員稽核子公司等旨(分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第372頁、第37 8頁),係信義房屋依據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22條「各 公開發行公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應先督促其內部各單位及子公司每年至少辦理自行評估一次......」規定所為之具體規範,亦不能佐為上訴人內控制度之權責單位應為信義房屋稽核室,與上訴人自身無關之證明,李承政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⑶李承政又辯稱:縱認內控制度應由子公司、而非信義房屋負責設計及維護,亦不代表應由伊負責云云,惟徵諸李承政於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依上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以其名義出具之「安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內載明「本公司(即安新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控制制度係本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頁),及李承政當時身為上訴人最高位階之經理人 以觀,足見李承政自承其負有設計及維護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之職責明確,其於本件訴訟中以:該聲明書僅係公司設計之例稿,不僅為抽象聲明,且為內部資料云云,片面否定其先前親自出具之聲明書文義,顯不足採。況依劉永淳前就履保特殊出款作業程序調整案所簽辦之簽呈(內容為針對大額稅款出款及塗銷私人設定之作業另訂出款程序,參照簽呈說明欄)所示,該簽呈「需批示」欄記載為總經理,而實際簽核流程,雖經多個部門人員會辦,惟最終係由總經理即李承政簽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此亦為李承政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及李承政自陳在發生楊如梅案與勤德案後,履保服務部即於105年調整作業流程等情以觀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益徵李承政就上訴人內控制度規範 之修正確有核決權限無誤,上開聲明書並非僅具宣示性意義,其所為前揭抗辯實無可取。至於修正後之履保作業標準是否需再送信義房屋審查、信義房屋是否會隨時派員檢查實際作業及信義房屋人員有無參與修改作業之討論等節,乃屬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之稽核流程,與子公司所負應制訂並檢討內控制度之義務,要屬二事,已如前述,是李承政執此辯稱其就公司內控制度無法自行決定云云,亦屬無據。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自行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等情,應堪認定。李承政辯稱其就上開事項無決定權云云,洵不足採。 4.然上訴人另主張李承政就其前開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無非係以:李承政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建立之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卻未為防免及改善;且李承政於103年 間知悉毛欣怡不法挪用簡明捷之履保帳戶資金,卻隱匿未報,仍繼續與其合作,亦未建置地政士之徵信及汰換機制,致毛欣怡及蘇浚榮有機會利用上開制度缺失,肇致楊如梅案及勤德案發生,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茲查: ⑴李承政是否未完善建立、實施或改善系爭內控規範,而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內控規範,承辦地政士得僅憑傳真之資料文件,即可任意出款予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甚至可出款至承辦地政士自身之帳戶,使承辦地政士得輕易以影印方式偽、變造單據辦理出款等情,雖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 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稅額」、「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及「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為據(分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9頁、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且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細繹上開作業標準規範內容,就稅額出款部分,出款審核要點尚包括「完稅階段前的所有款項是否已到齊,若款項以票據方式支付,需待票據兌現」;就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部分,則有要求「出款時需在備註欄位上註明匯至客戶本人或是其他第三人(若匯至第三人需與代書確認身分以便放行照會審核)」、「協議動用若非出款於客戶本人並無從查明身分者需照會屋主,確認第三人之身分與確認出款」等情,可見系爭內控規範就上開出款作業,並非未設有任何審查機制,上訴人主張系爭內控規範全然喪失查核功能,承辦地政士僅憑傳真文件,即可任意出款予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云云,並非事實。且以上規範若經確實執行,即流控人員於稅額出款前,有檢核所有款項皆已到齊,佐以上訴人與特約地政士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特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下稱地政士委任契約)第7條「特約地政士作業規 範」中有關「完稅」部分,已約明地政士向上訴人申請稅款,須確認完稅款已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通常即不致發生上訴人嗣後於勤德案中所受因毛欣怡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之情事;另倘流控人員依買賣雙方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前,有依規定實質確認第三人身分,並於無法確認時照會屋主,亦不當然會發生如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中,僅憑地政士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詳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㈧、㈨)。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 受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難認有充分證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內控規範就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之缺失部分,縱認屬實,亦與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均無涉,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②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同業函詢其等於104年間就⑴稅額出款 、⑵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所 制訂之查核監管措施,並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函覆內容(分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367至373頁),主張就稅額出款部分,僑馥公司及合泰公司均有設計「先行試算稅額」及「委辦地政士持稅單臨櫃辦理稅額扣款」之措施;就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部分,上開二公司均規定除需確認協議書均為本人簽章外,另須於撥款前以電話照會買賣雙方本人,可見系爭內控規範遠低於同業之監控標準,李承政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101頁)。惟查,系爭內控規範就上開事項並非全未設置 查核管控措施,此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人逕以不同公司間內控制度設計之差異,指摘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云云,已非有據。且依合泰公司回函,其就協議動用出款流程並無電話照會措施(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 與事實不符;再以僑馥、合泰公司就出款程序,亦係委由地政士以傳真之稅費出款通知單及履約保證動用協議書以憑辦理,此與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內控規範不當之處並無二致;此外上開二公司就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之作業亦無管控點,上訴人就此部分略而不論,並未核實。況查僑馥公司於前揭回函中業已載明:因本公司之安全控管程序並非始終一成不變,逐年皆有與時俱進改進及變化,因此很難確定104年間之控管流程如何,僅能憑印象回覆,與實際狀況也許 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且國內建經公司百家 爭鳴,上訴人僅憑少數公司作法,遽謂當時建經業者即有前述商業慣行存在,故該等作法應屬一般勤勉之人均應注意及之等語,亦無可取。 ③而查上訴人為安信公司之子公司,信義房屋之孫公司,上訴人前身為安信公司之履保二部,自104年1月1日起,安信公 司履保二部業務改由上訴人承做;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原先之規範而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系爭內控規範, 即上訴人104年間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稅 額」、「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分見原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與安信公司103年間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含稅額及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各條款內容均相符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2頁),堪予認定。是李承政自安信公司調職改任上訴人總經理後,並未建立新內控制度,而係遵循原先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之相關規範,沿用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內控制度,既堪認定,並參以信義房屋依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負有實施內部稽核之義務;另依同上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定年度稽核計畫,包括每月應稽核之項目,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確實執行,據以評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稽核報告;同上準則第22條及信義房屋依上開法令自行制訂之內控評估辦法第伍條第1、3項均明定,信義公司應督促各子公司每年至少辦理自行評估一次,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子公司之自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主要依據(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再依信義房屋自行制訂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4項,亦明定子公司應依「內部控制制 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並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提報本公司(即信義房屋)備查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372、382頁),可知信義房屋對其子公司(含安信公司及上訴人)應按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每月稽核項目,如發現有內控缺失或異常事項,應予以追蹤,另應覆核各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年底提出之自行評估報告,作為母公司評估整體內控制度之依據。而查,上訴人原本表示將詢問能否提出信義公司對安信公司103年度內控制度所製作之稽核 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後雖未據提出,另經本院函請 信義房屋提出其對上訴人104年度內控制度所製作之稽核報 告後,信義房屋亦函覆稱已無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2頁說明㈡部分),然徵諸本院詢問上訴人關於信義房屋先 前進行稽核時,是否曾針對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之內控制度或系爭內控規範提出應行檢討或修正之意見時,上訴人僅答稱依據103年安信公司、104年上訴人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結論均係認為內控制度有效,信義房屋並不知有關於簡明捷案之作業疏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未具體回應,惟倘信義房屋亦認有上訴人所言之缺失存在,並曾命子公司提出檢討,上訴人自無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不予說明之理,可證信義房屋針對系爭內控規範及其前身即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內控制度,歷經其稽核人員至少兩年以來稽核 之結果,亦未認該制度有何缺失而應予修正。上訴人固舉信義房屋109年8月21日稽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1頁),主張所謂稽核係採抽查,而非針對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進行全面查驗等語,惟查信義房屋除年度稽核外,每年尚須覆核各子公司之內控制度自行檢查報告,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104年度履保服務部內控制度自行檢查報告中即有詳列 包含系爭內控規範在內之各項內控作業準則(見原審卷㈡第2 99至340頁),足徵信義房屋對系爭內控規範之具體內容知 之甚詳,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謂稽核人員與李承政之權責不同,且稽核人員並非執行履保業務之專業人員,難以察覺內控制度執行時之具體弊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無異架空稽核之目的,且有採取雙重標準,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所言顯不可取。是以,李承政身為子公司人員,對於母公司均核可認無不當之作法,予以繼續沿用之行為;及其本於當時之認知為系爭內控規範行之有年來,未曾發生地政士得利用該規定從事不法行為之異常情況(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簡明捷案部分,如後所述),故在實際發生楊如梅案及勤德案前,未予修正之不作為等,均堪認係依當時可得之資訊下,依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審慎評估後,亦會合理相信該等規範應屬可行之結果,依上說明,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 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任職安信公司之103年10月至11月間, 即曾發生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私下不法挪用應交付予簡明捷之買賣價款,及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浮報稅額之事件,簡明捷曾親自向李承政申訴,主張李承政應明知或至少可得預見原先之內控制度有缺失云云。惟查:❶李承政雖不否認曾出面接洽簡明捷,然其抗辯當時所獲資訊,係客戶與代書間借貸及遲延給付糾紛,與履保作業無關等語,核與時任安信公司履保二部經理、亦為受理簡明捷申訴之業務人員張桃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所稱 :該案爭議點好像是說客戶的款項部分,跟毛代書認知不同。好像客戶欠了一些債務,毛代書有把錢幫客戶拿去還,我記憶中是這樣。客戶一直都講的很簡單,就說他應該拿到的款項公司沒有付給他,他的傾向是代書有動他的錢,但也沒有講什麼原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流程控管人員林 宜瑩於訪談時表示:我們就是依客戶指示同意匯給代書,那之後客戶為何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們才去再跟代書做詢問,代書說因為他還沒有算好,所以還沒有辦法把錢給他,那他會再跟賣方做聯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認 李承政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❷上訴人雖又提出簡明捷之訪談紀錄為證,然綜觀全文,簡明捷僅提及其有直接找過李承政見面談等語,而對於該次談話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無從得知簡明捷當時係如何向李承政說明此事始末、有無提出何等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及李承政當場係如何回應等節,已無從遽認李承政於該次與簡明捷談論後,即應合理信賴爭議真相係毛欣怡挪用簡明捷之資金。再參以簡明捷於前揭訪談中另自陳:其除向安信公司反映外,亦有自行與毛欣怡聯絡,一兩天後毛欣怡就還錢了;毛欣怡沒有額外再做賠償,就當成其借貸給毛欣怡,加計一點利息,像民間借貸那樣,讓她有個台階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79頁),並有毛欣怡於103 年12月11日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影本及簡明捷於同日出具 之確認書記載:其已就全數買賣價款確認點收無誤,安信公司之履保責任已履行完畢,爾後其將不再對安信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5頁),可知簡明捷向李承政反映後,亦曾私下與毛欣怡自行聯繫,並達成和解方案如上,以和解後簡明捷願息事寧人,自稱定調為借貸讓毛欣怡有個台階下之情形以觀,即不能排除其最終對外向安信公司傳達之內容,乃毛欣怡所為並未涉及不法,益徵李承政上開抗辯並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安信公司簽發予簡明捷之商業本票部分,經查面額僅18萬4,070元(見原審卷㈠ 第117頁),且用途僅係為擔保毛欣怡處理該案爭議,簡明 捷於毛欣怡給付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紙商業本票返還予安信公司,此亦據簡明捷陳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足認上開本票之目的與同意賠付簡明捷無關,亦不足以佐為安信公司自認毛欣怡確有涉及不法之證明。是上訴人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復明確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傳喚簡明捷或其他證人以釐真相,惟經上訴人表示無傳喚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38頁 ),則其主張李承政於簡明捷案後,即應知悉毛欣怡有挪用簡明捷之資金,從而查悉安信公司當時之履約保證出款制度有何重大缺失等語,自無可採。 ❸另有關林宜瑩事後遭調職懲處一事,固據林宜瑩本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參以林宜瑩亦自陳其不知李承 政和其他主管有沒有討論,且其所遭懲處不是要上簽公告懲處那種,只是調區,可能是因為敏感度不夠高所以有被調區域等語,亦難認李承政係因認定毛欣怡有不法挪用履保帳戶內之不良作為而將林宜瑩為調職處分。 ❹況依簡明捷案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 頁),可知該案尾款1,641萬5,250元未入專戶,而係註記為買方於點交時交付賣方收訖,故無論毛欣怡與簡明捷間有關挪用尾款之爭議實情如何,均與履保專戶之出款作業無關,李承政此部分抗辯洵非無據。至於103年11月24日專戶款項 結清出款88萬6,735元匯入毛欣怡經營之興國地政士事務所 帳戶內部分,則有經買賣雙方簽名同意匯入指定第三方帳戶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且林宜瑩於訪談時,就此部分亦稱:「點交單 賣方也都簽名同意要匯到代書那邊去啊!(那賣方有承認說那個是他簽的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問到這個問題(賣方有沒有來說那個不是我簽的啊!就是為什麼你們錢會匯給代書這樣子?)我沒有印象有這個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客觀上亦難認上開出款程序有何明顯重大缺失。此外,上訴人主張毛欣怡疑似另有偽造土地增值稅單浮報稅額,藉此不法挪用簡明捷履保專戶內之1,500餘 萬元款項一節,乃為上訴人事後調查所為之推論,簡明捷向張桃生、林宜瑩申訴時並未提及此事,此參張桃生及林宜瑩之訪談紀錄即明,自難以此責令李承政理應知悉稅額出款流程有修正必要。 ❺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自簡明捷案發生後,應可知系爭內控規範存有易遭承辦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之重大風險,並應修正系爭內控規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雖再舉安信公司104年間施行之內控制度(詳如安信公 司112年9月4日回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65至592頁),佐為 李承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然依上訴人自陳安信公司自104年起僅承做原先履保一部之業務,104年以前,安信公司履保一部與履保二部所適用之內控規範,因屬不同運作模式,故本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足認李 承政自104年所沿用原履保二部即系爭內控規範,與安信公 司104年所施行沿用自原履保一部之內控制度,內涵不同乃 屬當然,且既同屬同一公司,受同一董事會與母公司之共同監督,應堪認該等差異之處,係已知並受核可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⑥上訴人復援引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即楊如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意旨,認定上訴人為履保款項動用撥付前,不宜僅就傳真文件(等同影本)予以審核,亦不得僅向承辦地政士蘇浚榮為查核,即將款項撥付至賣方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因認上訴人處理楊如梅履保款項之撥放事務,並未善盡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作為本件李承政設計及維護系爭內控規範,顯未盡注意義務之論理依據。然查前案之事實,係上訴人收受蘇浚榮傳真之動款協議書後,僅以電話方式向蘇浚榮為查核,致蘇浚榮得以其偽造之動款協議書,順利請求上訴人撥款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此有上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而觀諸系爭內控 規範就協議動用出款流程所設計之控制點,實際上已特別要求流控人員收到傳真資料後,需注意若係匯至第三人帳戶,即應與代書確認身分以便放行照會審核,且放行流程中,亦載明協議動用若非出款於客戶本人,並無從查明身分者,需照會屋主確認第三人之身分與確認出款(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足徵本件上訴人未盡查核義務,尚涉及承辦人與蘇浚榮確認身分之具體方式及程度,及其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不能確認,而有必要照會本人等情,並非系爭內控規範對此全無要求,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僅憑前案之結論即論斷李承政亦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⑦此外,李承政於104年4月28日安全會議上表示:「流控在經營代書要敢跟代書開口要案件,有說有機會。」、「在代書經營上,若能讓代書感受更佳,讓公司更賺錢,很多事情是可以依照狀況改變做法及方式。」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67頁),然以上開發言內容 ,顯無從認定李承政寓有暗示同仁可無視既有內控規範之意思。上訴人又以李承政於107年2月9日辭任上訴人總經理之 簽呈及於108年11月18日自書之解職後檢討感言中所載「外 部案件應該要更嚴謹,但我們卻沿用原先安信的管控模式。」、「但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沒有深入探討,將全部流程打破重新檢討。」等語,主張李承政亦自認其有疏失云云,然依上述內容,反足以證明李承政於沿用系爭內控規範時,係本於對過去制度之信賴,而非單純出於輕率或未予注意,並考諸李承政當時所處情境,其因任職期間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本於自咎之情,將此歸因於個人管理觀念不當,衡情不能與其自認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觀,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取。末查,上訴人引用劉永淳於102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安信履保近日發生賠款案件,提醒大家多多警惕」之電子郵件1則(見原審卷㈠第579至580頁),惟依劉永淳於該郵件 中所述內容,承辦人「當下有發現簽名怪怪的」,但因有蓋印鑑章故仍出款等語以觀,足徵該案並非未設查核監管措施,而係因查核不確實所致,況以該案係當時安信公司履保一部之結案單出款案件,與履保二部適用之內部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李承政於此案後,即應明知系爭內控規範有上訴人所謂之重大缺失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⑧基上所述,李承政固負有為上訴人設計、執行及檢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權責,惟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內控規範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缺失,致其受有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之損害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且李承政沿用經母公司長期以來均核可認無不當之內控規範,恪遵規範行事,依其當時可得之資訊,應屬依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審慎評估後,均會合理採取之行為,縱使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具可歸責事由。此外,並無證據顯示李承政因楊如梅案或勤德案受有何等不法利益,故本件亦不涉及利害衝突問題。是以,應認李承政就系爭內控規範之設計及維護,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 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李承政於發生簡明捷案後,未汰除毛欣怡、蘇浚榮,亦未建立高風險地政士管控機制,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李承政於簡明捷案發生後,即應汰除毛欣怡,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或高風險地政士之列管名單進行安控管制,係以李承政應明知毛欣怡確有不法挪用簡明捷之款項,並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李承政當時所獲資訊,其係認毛欣怡與簡明捷間就款項之用途有爭議,與履保作業無關,無從證明李承政明知毛欣怡有不法挪用簡明捷之資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⑴④),則李承政因 此未將毛欣怡列為拒絕往來或所謂高風險地政士予以列管之行為,自無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況依毛欣怡與安信公司簽訂之地政士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即地政士)若有違反本約之情事,經 乙方認其係屬情節重大或屢次錯誤、怠忽致相互配合有窒礙難行之虞者,乙方(即安信公司)有權解除本約或立即終止委任關係。」、「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發生債信不良、地政士證書被撤銷、開業執照註銷、就執行業務範圍受法院刑事判決或經相關主管機構或單位認定侵害消費者權益,或違反地政士法情節重大致主管機關或公會停止其業務或除名等情事,甲方同意不待乙方通知,本委任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足認安信公司就其地政士之汰 除機制已有明確規範,而本件尚無從認定毛欣怡有不法挪用簡明捷之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毛欣怡並無前條第3項所定任一約款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安信公司或李承政自無權逕予汰除。至劉永淳嗣於000年0月間所上呈關於提報特定地政士為拒往通路之簽呈(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距簡明捷案發生後已經過4年,內控規範已不相同,此由該簽呈之擬辦事項欄內載有「若蒙簽辦通過,即將本通路列入拒往通路,並請各承辦單位依『拒往通路處理準則』執行後續管制動作」等語即明,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簽呈足證李承政於簡明捷案發生後,亦可循此將毛欣怡列入拒絕往來或高風險地政士之列管名單進行安控管制云云,顯屬無據。 ②關於蘇浚榮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李承政未建立地政士之徵信機制,致未能即時發現蘇浚榮於103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罪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81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與其繼 續配合,致生後續楊如梅案等語。惟觀諸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蘇浚榮承辦地政士之業務全然無涉(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自核與前揭地政士委任契約第5條第1、3 項所定之終止委任事由(見原審卷㈡第97頁)無一相符,尚無從予以汰除。況以楊如梅案之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對照蘇浚榮於同年5月29日經判處有罪時,前者之犯罪行為業已開始實行,並接近完結,依一般合理徵信制度之設計,至多亦為定期徵信,要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係隨時查詢更新以求零時差,則以本件未能於104年6月10日前查得蘇浚榮因另案遭判決有罪之事實,責令係因李承政未建立徵信機制所致云云,顯屬過苛,洵不足採。 ③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李承政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其因楊如梅案及勤德案所受損害 ,亦無理由。 ㈡劉永淳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固不以董事為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參同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即明。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所明定。查劉永淳於上訴人公司之職稱雖為執行經理,惟其實際選任過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形式上非屬依上開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所選任之經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86頁),堪認無訛。上訴 人雖又舉劉永淳代表簽名出具之104至10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99至563頁),主張劉永淳為實質經理人云云,惟細觀前揭各年度報告,形式上係由「履保服務部」、「行政服務部」及「財務部」等3部門各自之 自行檢查報告集結而成,而劉永淳僅就其中履保服務部之自行檢查報告具名,顯見其出具之報告內容,僅係作為該部門之意見,最終係以李承政之名義出具予母公司,且依前所述,上開自行檢查報告乃依母公司之規範要求所製作,目的係為供母公司據為評估整體內控制度之根據,足認劉永淳所簽具之上開自行檢查報告,性質上顯非依上訴人之授權代表公司簽名之文件;另參以上訴人核發予劉永淳之服務證明書及其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分見原審卷㈠第669頁、本院 卷㈠第299至303頁),足見劉永淳歷來均係以安信公司或上訴人公司為提繳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此外上訴人復不否認劉永淳執行職務時,須受李承政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及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證明劉永淳有何受公司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等情,堪認劉永淳抗辯其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等語非虛。上訴人主張劉永淳為公司法上之實質經理人,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忠實義務 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屬無據。 2.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劉永淳既無為公司管理事務之簽名之權,執行職務須受指揮監督,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自與前開經理人之定義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劉永淳為其委任之經理人,而非受僱人,二者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3.且無論劉永淳是否具備經理人或受任人身分,上訴人請求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劉永淳就其應負責之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永淳負有建立及維護公司內控制度之職責乙情,無非係以依劉永淳出具之上開自行檢查報告中,有其針對實施內控制度之評估作業時,逐一審核履保部分各項作業標準設計面與執行面之有效性,並作成結論與須採行之改善措施意見;另曾針對履保內控制度相關作業程序之修正案提出簽呈(如本院卷㈠第227至234頁所示簽呈)、及其離職手續單內有記載交接工作項目包括「安新安控制度修訂」等語為據。惟查,劉永淳出具履保服務部自行檢查報告,屬內部單位自行檢查執行成效之結果,與制訂權限無涉。又依上述簽呈主旨中,雖有關於提報地政士為拒往通路及特殊出款作業程序調整案(分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2、233至234頁),核與內控制度之執行或調整有關,然觀諸劉永淳僅為前揭簽呈之簽辦人,流程上需會辦數個不同部門,最終更須經總經理李承政簽核後始能通過,顯見劉永淳就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並不具決核權限,此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劉永淳離職手續單,其內交辦事項「安新安控制度修訂」之最末一句載為「...後續由新任 主管配合歐總全面檢修規劃重新檢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 238頁),益徵劉永淳至多僅需負責提出修訂意見、或撰擬 草案之工作,然就上開工作之執行,係受上級主管即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無最終決定權限,遑論內控制度之修訂,尚須橫跨公司內各部門之意見及協力,亦顯非劉永淳帶領之履保部門即可獨力完成修正。準此,自難責令劉永淳應就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之建立、維護結果負責。又被上訴人係合理信賴,並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之內控規範作為系爭內控規範,且於發生楊如梅案及勤德案前,均無足夠證據顯示該制度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蘇浚榮等人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均已詳如前述,故縱使劉永淳因此未積極提出修訂出款流程或汰除毛欣怡、蘇浚榮之因應方案,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以,上訴人即使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永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承政應給付2,692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永淳給付同上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出處:本院卷㈡第367頁附表三之「104年度控制點」欄與「 105年度控制點」欄): 安新建經履約保證出款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差異比較表 各年度作業控制點/執行點 目 標 作業:WA003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 104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證15) 105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452頁,原證15) 稅額出款流程 無 稅款出款金額管制: 1.50萬以下:匯至代書帳戶,代辦繳稅事宜。 2.50萬~200萬(若為低風險代書): (1)低風險代書確認名單後並核對相關注意事項後,得匯至代書指定帳戶(流控、放行)。 (2)至現代地政網站試算稅單(流控、放行)。 (3)出款前與賣方進行大額稅款出款通知照會。 (4)於大額稅款追蹤表上註記,每周追蹤後續繳稅及過戶狀況(放行)。 3.大於50萬(非低風險代書):專戶款項轉至玉山銀行(指定23間)或台新銀行(全省),代書持稅單臨櫃辦理稅款扣款,代書不實際經手價金。 104年度控制點 105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451頁,原證15) 若有大額稅款(總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應再次試算增值稅額確認請款金額的合理性,並將試算結果列印出來核對後,與賣方照會後方可出款。 目 標 作業:WA003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 104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原證15) 105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原證15) 協議動用出款流程 若賣方所有權人或買方有兩位以上者,須注意簽章人數是否有和合約書相符。 確認協議書內容及交易買賣雙方本人是否均簽章,且其簽章樣式是否與合約書相符,若簽章字樣不清,請代書提供原始買賣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正本作為參考。 協議動用撥款前均需錄音電話照會買賣雙方本人。 收款對象若非賣方本人,流控人員需先全盤釐清出款原因及相關應注意事項,再透過特殊出款會議,會同法務、作業主管、總經理共同討論最適宜的出款方式。會後於案件內詳載照會或出款時應注意事項及處理方法、結果,以利後續追蹤查詢。 出款時需在備註欄位上註明匯至客戶本人或是其他第三人(若匯至第三人需與代書確認身分以便放行照會審核)。 出款時需在備註欄位上註明匯至客戶本人或是其他第三人(若匯至第三人需與代書確認身分及用途,若可與收款方照會核對金額及帳號如提存所、銀行等均應先行照會)。 協議動用若非出款於客戶本人並無從查明身分者需照會屋主,確認第三人之身分與確認出款。 特殊注意:其他非一般匯本人出款或無法照會當事人交易,仍應依個案於「特殊出款會議」討論。 照會話術及必要詢問資訊如附件「基本照會話術」所示。 目 標 作業: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 104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321-322頁,原證15) 105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455-456頁,原證15) 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流程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審核重點: 三、確認出款行庫。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審核重點: 三、確認出款對象:若匯至第三人則需照會賣方本人。 結案附件文件審核重點: 結案附件文件審核重點: 三、若結案為代理人交屋,款項匯給代理人及第三人時,需電話錄音照會賣方本人。 104年度控制點 105年度控制點 (原審卷一第455頁,原證15) 成交價5000萬以上的高價案件,出款前由主管以電話通知買賣雙方確認買賣交易程序全數完成後,由主管執行放行審核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