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莉羚、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促、潘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王莉羚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促 被 上訴 人 潘雅蘭 孫玉婷 許淑紅 林雙喜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文促,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經王文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萬5,000元本息、第6項請求致 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潘雅蘭、彭家榕連帶給付330萬8,6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5、199頁),嗣依同一法律關 係,擴張其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9萬9,837元本息,及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潘雅蘭、彭家榕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1萬3,361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楊惠卿於致和公司依序開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依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楊惠卿並將其帳戶借予伊使用。許淑紅、孫玉婷、潘雅蘭(下稱許淑紅3人)為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員工,依序為關於存券領回、 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等業務之經辦人員、覆核兼主管、會受託買賣主管。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非伊買進,伊或楊惠卿亦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致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許淑紅3人竟於執行職務之際,以偽造之存 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未依程序審核身分證件及印鑑,即辦理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3 所示存券領回及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業務,將各該編號所示股票轉入林雙喜、彭家榕提供予致和公司使用之帳戶,致林雙喜、彭家榕無法律上原因依序受有如附表一、二第6欄所 示利益,上訴人受有同欄所示之損害,許淑紅3人與林雙喜 、彭家榕共同為侵害行為,均應與致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致和公司違反與伊之行紀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求為命致和 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連帶給付339萬5,000元本息,暨命致和公司、許淑紅3人、彭家榕連帶給付330萬8,65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其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9萬9,837元本息,及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3人、彭家榕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1萬3,361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萬9,837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致和公司、 許淑紅3人、彭家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萬3,361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致和公司、許淑紅3人:上訴人曾就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損失 訴請致和公司給付2億6,304萬5,106元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系爭帳戶之交易係致 和公司營業員徐郁惠(已歿)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就股票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流動及運用所存合作關係,而為股票及資金之操作,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關於致和公司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縱非同一案件,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系爭帳戶交易均係上訴人或徐郁惠未經上訴人指示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及存券領回申請書非許淑紅3人製作,自無偽造文書行為,且 存券領回交易留有楊惠卿身分證影本,足見許淑紅3人已核 對身分證明文件,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交易則無庸核對客戶身分證明文件,上開申請均無須本人親自辦理,許淑紅3人 以肉眼判斷申請書印文真偽,經辦業務並無過失,致和公司亦無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林雙喜:伊曾與徐郁惠共同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由徐郁惠招攬客戶提供丙種融資為股票交易,伊於致和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收取客戶保證金及為股票交易,僅核對融資總額收取利息、計算是否補保證金及斷頭、計算徐郁惠得收回剩餘金額等,買賣股票均由客戶自行決定,伊不過問亦不知客戶為何人。伊未在附表一編號3交易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 書上簽章,無偽造文書行為,亦不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 為何轉讓予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㈢彭家榕:伊與徐郁惠為遠親,為增加其業績而於致和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未曾實際買賣股票,直至105年8月4日出庭作 證及閱覽前案卷宗後,始知徐郁惠盜用伊帳戶買賣股票,伊未經手代領任何資金或股票,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致和公司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審酌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雖為相同法律上主張,但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者,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 ⒈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透過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徐郁惠下單買賣股票,惟徐郁惠冒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買進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在內之股票,再以場外交易方式轉出股票,或以存券領回方式領走股票,致其受有損害,因徐郁惠已於97年6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薛由明、薛詠之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7至479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遭挪用以買進附表一、二股票,該等股票復遭移轉於林雙喜、彭家榕,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致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前案此部分訴訟標的相同,依上揭規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 ⒉次查,於前案訴訟中,徐郁惠是否盜用上訴人之存款買進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附表一、二所示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存券領回等交易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均為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爭執之重要爭點,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且在前案訴訟自98年1月7日繫屬時起至107年2月13日確定時止之9 年1月許審理期間中,已由雙方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此經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案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股票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買進,徐郁惠未擅用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款買入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亦未偽造存券領回及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以處分該等股票,上訴人與徐郁惠間就股票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資金之流動與運用,應存有某種合作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及相關資金之流動係本於其二人合作模式所為之操作,此等私下資金往來之行為非徐郁惠之職務行為,即非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範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由明、薛詠之及致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致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包括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系爭證券及交割帳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均已為前案判決所審酌;上訴人另所提出由陳坤煌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65至535頁】,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之報告,且該查核報告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認定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係由許淑紅3人掏空(見司促卷第375至377頁),顯 非公正客觀,難以採信;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林雙喜及彭家榕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集保帳戶股票異動資料等證據(本院卷一第339至470、478至541頁),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出售後款項之去向,即無從推論致和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該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達2億6,304萬5,106元,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1億1,153萬950元,上訴利 益則為671萬3,198元,前案訴訟所涉利益高於本件,且經周詳審理,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上訴人本件主張致和公司因員工許淑紅3人偽造文書、 審核雙證件及印章不週,致附表一、二股票遭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存券領回等方式進入林雙喜、彭家榕帳戶後,去向不明,對致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誠信原則,本院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準此,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及相關資金之流動係上訴人本於其與徐郁惠合作模式所為之操作,此等私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徐郁惠職務行為,致和公司之員工並無偽造文書、審核雙證件及印章不週之行為,致和公司亦未因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易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39萬9,837元、331萬3,361元本息之利益,上訴人以上揭規定對致和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許淑紅3人、林雙喜、彭家榕請求部分: ⒈查,許淑紅、孫玉婷、潘雅蘭均為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員工,依序為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等業務之經辦人員、覆核兼主管、會受託買賣主管,系爭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等情,有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45 、151、177、223至229、253、263、267頁),並為兩造不 爭(本院卷一第313頁),堪信真實。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許淑紅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林雙喜、 彭家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均與 致和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致和公司為前案判決當事人,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買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力晶股票17萬5,000股後,於96年5月25日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轉出於林雙喜,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交割,該日上訴人交割帳戶餘額為3,793元,嗣於96年5月31日存入及支出詮鼎股票交割款後餘額1萬6,588元,其後迄至96年6月23日前無交易紀錄,96 年6月23日存入9萬元並存入及支出當日科風交割款後餘額為2,734元,96年6月26日上訴人匯入81萬元,於翌日支付頂倫股票之交割款後,存款餘額為1萬5,099元,96年7月9日存提當日旺宏股票交割款後餘額為5,059元,上訴人乃再匯入81 萬6,800元以供支付翌日頂倫之交割款,可知上訴人清楚掌 握其帳戶存款之存提及餘額,若其未指示買進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力晶股票,因而支出330餘萬元之交割款,則其銀行交割帳戶於96年6月27日交割頂倫股票時,應有逾330萬元之存款,無庸再匯入81萬元以供交割,是上訴人確知買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力晶股票之情事,此部分股票轉出於林雙喜,乃基於上訴人透過徐郁惠所為之特殊安排與考量,並非徐郁惠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將之轉出;其次,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包括其姊蔡王水錦之帳戶,徐郁惠以彭家榕任蔡王水錦帳戶之代理人,且除轉入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股票至彭家榕帳戶外,亦多次自其交割帳戶轉存款項至彭家榕帳戶,可認彭家榕之帳戶亦為徐郁惠與上訴人間合作模式所使用帳戶之一環;前案判決據此推論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易均係徐郁惠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所為,以此為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致和公司之認定。此部分確定判決非基於致和公司個人關係之認定,依上開規定,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許淑紅3人、 林雙喜、彭家榕之利益,亦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易乃許淑紅3人未盡審核之責及與林雙喜、彭 家榕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之侵權行為,然該等股票交易係因上訴人與徐郁惠間之合作關係所為,此項前提法律關係已為前案判決認定,且有利於許淑紅3人、林雙喜及彭家榕,其自 得於本件援用之,即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乃徐郁惠基於與上訴人合作關係所為,許淑紅3人、林雙喜及彭家榕並無偽造 文書行為,林雙喜、彭家榕之帳戶乃由徐郁惠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予致和證券使用;上訴人縱於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易中受有損害,亦係因與徐郁惠間之合作關係所致,與許淑紅3人審核證件及印文之業務、林雙喜及彭家榕提供帳戶之 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淑紅3人、林雙喜、彭家榕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雖以前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主張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 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及存券領回之申請書上印文係偽造云云。然細繹該鑑定書(司促卷第83至117頁),無法證明上訴 人提出供鑑定之印章,其印文與上訴人於致和公司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存券領回之申請書上印文因沾墨不勻或過多,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判斷真偽,即無從以該鑑定書遽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3 所示交易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係以偽造印文所為;至該鑑定結論雖認94年12月27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上之印文與楊惠卿之印鑑不同,惟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均由其或配偶李聲欽保管,其與徐郁惠每日對帳,在徐郁惠於97年6月10日死亡前均未察覺 異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然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前,上訴人交割帳戶於96年5月18日存款餘額為0元,同年月24日李聲欽存入383萬5,456元,於同日及翌日買賣明基股票後,餘額為340萬3,630元,再買進附表一所示力晶股票(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其後交易情形則如前開⒈所述;楊 惠卿交割帳戶於買進附表二所示劍湖山股票時,有相當充裕之存款,上訴人曾於94年9月6日匯款85萬7,800元至該帳戶 ,再於同年10月12日復以蔡王水錦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該帳 戶(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參以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易金額合計達671萬3,198元,上訴人並於該等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存入前述高額款項至系爭交割帳戶供交割股票,於雙方逐日對帳之情況下,徐郁惠實無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買進復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而長達1、2年之時間未為上訴人察覺。綜合上情,徐郁惠顯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以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款為資金運作,由徐郁惠以該等帳戶之存款買進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再將該等股票以存券領回或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之方式,以林雙喜及彭家榕帳戶處分股票並取得資金,此與徐郁惠於致和公司任職之職務行為無涉,其填具存券領回及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乃與上訴人間資金運作行為之一環,並非偽造文書,許淑紅3人自無審 核不周之侵權行為,許淑紅3人、林雙喜及彭家榕亦無上訴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買進並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至林雙喜及彭家榕之帳戶後,不知去向,致其受有損害,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13頁),其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10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潘雅蘭於107年9月4日交付偽造之私人間直接讓 受轉帳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乙節縱屬實在,亦非其本件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7年9月4日起算。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許淑紅3人、林雙喜、彭家榕請求部分: 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 ⒈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力晶股票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方式存 入林雙喜在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號證券 帳戶後,於96年5月29日賣出,所得款項復用於股票交易或 轉帳支出(見本院卷一第433、536頁),至該等款項轉入何人帳戶,因相關傳票及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東門字第112000044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二第95、117頁) 。惟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雙喜自94 年11月15日起即提供其上開證券帳戶,由徐郁惠招攬客戶提供融資以交易證券,融資額度為交易股票價格之8成,2成部分為客戶之保證金,統由徐郁惠以林雙喜上開證券帳戶掛單交易股票,客戶需於股票交割前將保證金匯入帳戶,林雙喜、徐郁惠則依融資額度以每萬元每日5元之比例收取利息, 倘股票市值減損,客戶需補足保證金,否則可逕行出售股票,林雙喜以此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經臺北地院以上開判決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可參(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61至163頁及 限閱資料),足認林雙喜上開證券帳戶係供徐郁惠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操作使用,其基於與徐郁惠間之約定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該等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林雙喜受領該等股票及款項均係徐郁惠交付,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林雙喜與徐郁惠之間,未直接致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林雙喜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⒉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家榕為徐郁惠之親戚,依彭家榕所陳,其為保險業務員,為邀請徐郁惠投保,且徐郁惠亦有證券業績需求,而應徐郁惠要求開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及致和公司證券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嗣由徐郁惠持有,核與一般親友間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契約相若;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本身亦使用楊惠卿、蔡王水錦、王志忠等親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堪認依上訴人與徐郁惠間之合作模式 ,其二人有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而上訴人與彭家榕素不相識,彭家榕係由徐郁惠指定為上訴人所使用之蔡王水錦帳戶之代理人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知悉附表二所示股票交易,則該等股票以上訴人名義存券領回後,進入彭家榕帳戶,當係徐郁惠所為。綜合上情,彭家榕稱其證券及交割帳戶於開戶後即由徐郁惠使用乙節,應堪採信,依上說明,該等帳戶內股票及存款之處分權限屬帳戶借用人即徐郁惠。再者,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股票進入彭家榕之帳戶後,陸續於94年9月15日至94年10月18日期間賣出,得款均隨即轉帳 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532頁),至該等款項轉入 何人帳戶,因相關傳票及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得,亦有前述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東門字第112000044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95、117頁)。因該等股票買賣均徐郁惠所為,彭家榕僅提供其證 券及交割帳戶供徐郁惠使用,帳戶內股票及存款係由徐郁惠處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彭家榕因該等股票及存款之處分而受有利益並直接致其受損,其請求彭家榕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⒊至許淑紅3人僅因任職於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而經手處理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 存券領回等業務,上訴人無法證明其3人因而受有何等財產 上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淑紅3人返還利益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林雙喜連帶給付339萬9,837元本息,及請求致和公司、許淑紅3人、彭家榕連帶給付331萬3,36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其聲明,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陳坤煌會計師、曾美珍會計師助理,欲使其鑑定並證述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司促卷第365至379頁),然陳坤煌、曾美珍非本院選任之鑑定人,上開查核報告書亦非本院囑託調查之證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本項證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合作金庫函查系爭交割帳戶交易濃縮情形,惟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是否逐筆登摺,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上開認定均無涉,且上訴人已提出存摺影本可證明交易濃縮情形,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股票存入 林雙喜及彭家榕之帳戶並賣出後,所得款項隨即用於購買股票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然此部分轉帳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合作金庫無法提供,已如前述,即無相關資料可調查款項去向,上訴人另聲請將本件及前案全部卷宗、致和公司於前案所提專案審查報告、陳坤煌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資金流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上訴人帳戶之交易(股票轉入或領回人員:林雙喜) 編號 交易日期及項目 交割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金額(新臺幣:元) 1 96年5月23日 買進 96年5月25日 力晶 170,000股 3,302,699 2 力晶 5,000股 97,138 3 96年5月25日私人間股票直接讓受轉帳 力晶 175,000股 總計 3,399,837 附表二:楊惠卿帳戶之交易(股票轉入或領回人員:彭家榕) 編號 交易日期及項目 交割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金額(新臺幣:元) 1 94年8月31日 買進 94年9月5日 劍湖山 10,000股 186,265 2 劍湖山 10,000股 193,275 3 94年9月2日 買進 94年9月6日 劍湖山 2,000股 37,954 4 劍湖山 10,000股 190,270 5 94年9月6日 買進 94年9月8日 劍湖山 10,000股 194,276 6 劍湖山 5,000股 96,387 7 劍湖山 3,000股 57,982 8 劍湖山 30,000股 582,829 9 94年9月7日 買進 94年9月9日 劍湖山 20,000股 388,552 10 劍湖山 30,000股 585,833 11 94年9月12日 存券領回 劍湖山 130,000股 12 94年10月7日 買進 94年10月12日 力晶 44,000股 799,738 13 94年10月12日 存券領回 力晶 44,000股 總計 3,31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