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嘉晉、張錦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張嘉晉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地號及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伊養子潘展明所有,惟潘展明因積欠債務,因恐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扣押拍賣而作罷,乃按伊之胞弟張榮造(原名張銘仁)建議,向上訴人借名登記,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伊不識字,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價金給付等相關事宜,均委由張榮造處理,伊則按時程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或以現金交付張榮造或匯款至上訴人及張榮造銀行帳戶,或將伊借用張榮造名義儲蓄之定存解約後轉帳等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875萬9,542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0萬元及仲介費、裝修費、購買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共 約110萬元,伊購得系爭房地後,旋即搬入居住1年10個月,續自105年9月5日至109年3月5日期間,則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詹金葉,約定每月租金匯入伊所有郵局帳戶,自109年4月24日起,則由伊養子潘展明一家居住迄今,嗣伊欲出賣系爭房地,請上訴人協助辦理買賣事宜,詎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此,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姑姪關係,被上訴人因曾擔任訴外人周子鈞保母,周子鈞大學畢業初任房屋仲介助理,向被上訴人招攬購屋,被上訴人基於情誼難以推辭,逕自支付定金購買系爭房地,原擬購買後移轉登記予潘展明之子所有,然潘展明配偶考慮潘展明無力負擔貸款及恐喪失低收入補助資格及擔心日後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發生爭議而回絕,且被上訴人迄無子嗣,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父親張榮造所有,遭張榮造以已有房屋可住及年紀也大不需要等語婉拒,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惟因被上訴人執意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張榮造均高齡不易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向張榮造提議購買系爭房地予張榮造子女所有,張榮造怕再次拒絕恐致被上訴人誤會不快,且伊與被上訴人常有互動往來,遂向被上訴人提及可購買系爭房地予伊,然告知年輕人資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價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予伊所有,願出資贊助部分購屋款項,張榮造亦幫忙部分出資,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貸款支付,伊便授權張榮造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簽約、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兩造從無借名登記合意,被上訴人因潘展明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張榮造曾借款給被上訴人處理,或因張榮造與被上訴人間互相尋覓投資管道獲取收益作為養老金之用等原因而有資金往來,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伊200萬2,000元,則為被上訴人自願出資幫助伊購置系爭房地,亦與借名登記無涉,而伊為籌得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伊保管迄今, 伊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伊雖將出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5,000元約定由承租人直接匯交被上訴人,係伊為略盡照顧被上訴人之責,感謝被上訴人贈與部分資金幫助伊購得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容係遭編輯竄改而非真正,張榮造陳述錄音光碟與譯文則與系爭房地無涉,且為被上訴人竊錄擷取部分談話以羅織不實主張,各該證據不足支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97、98頁、第210 頁) ㈠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1、162、171、172、174、175、207 至213頁)。 ㈡被上訴人有匯款至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張榮造帳戶(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 ㈢被上訴人與潘展明間因70年3月7日認領行為無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6號判決(下稱第16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潘展明親子關係不存在,又於110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養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 認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收養潘展明為養子(有潘展明 戶籍謄本、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66號判決可證, 見原審卷第375至383、405至407頁)。 ㈣被證1、上證1至上證3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 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方式,將其借用張榮造名義儲蓄之定存解約後轉帳,或交付現金予張榮造,或匯款至張榮造及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方式,總計交付875萬9,542元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及支付 仲介費、裝修費、購買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共約110萬元 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原審卷第25、2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9、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33、35、37、39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張榮造是否曾受領附表二編號1、4、5、6、10、12、13、19至22所載金額,表示無法確認,對於其餘金額交付或匯款事實不否認,然否認編號2、3、9、15、16、17為購屋款,且辯稱編號7、8、11、14、18為被上 訴人所贈與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161、162、168、169頁)。然不僅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確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60萬元 (見原審卷第237頁),及證人張榮造所證述為其所親寫「 民國103年4月28日買三重大仁街35號2樓買870萬」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53、283頁)有所一致,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為 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買賣價金及費用之情,已有所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搬入居住1年10個月,而後自105年9月5日至109年3月5日期間 出租予詹金葉,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9年4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養子潘展明一家居住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曾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9、81、83、85、87、89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1、93、95、97、99、101頁)、「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3、105、107、109、111、11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5、117、119、121、123、12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為據,又被上訴人且於108年6月17日電話申請將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寄送地址變更為其現在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情,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2年2月15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所主張持續由其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事實,亦有所據。 ⑶又證人周子鈞證述:伊於系爭房屋買賣時,擔任仲介業務襄理,伊是買方仲介,被上訴人委託伊買房子,且與伊一起看房及出價,被上訴人看了系爭房地3次後才付斡旋金,簽約 時由被上訴人與其男性親戚來簽約,伊有大概了解一下被上訴人購屋需求是要買給養子,伊不清楚最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因,成交時由被上訴人決定成交價格,是被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只會蓋店長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至274頁)。證人周子鈞證述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情,核與 證人張榮造證述:被上訴人曾是周子鈞保母,關係很好,被上訴人為幫周子鈞做業績,堅持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相符,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233至242頁)。又證人詹金葉證述:伊兒子在系爭房地樓下賣麵,被上訴人會來消費,伊因此認識被上訴人,伊曾居住系爭房地,105年9月15日搬入大概住了3年半,是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租金1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伊將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房地原本由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說要搬回臺北,由伊承租,被上訴人說不會寫租賃契約,請被上訴人弟弟來幫忙,伊不認識張榮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證人詹金葉證述承租系爭房地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支付租金之情,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相符。另證人王思懿證述:伊承租系爭房地樓上(3樓),伊住處於104年間曾發生漏水漏到2樓狀況,被上訴人與張榮造曾至伊住處察看,被上訴人 當時曾說其購買系爭房地,但是登記在弟弟的兒子名下,事後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居住,後來出租予詹金葉,目前由被上訴人養子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證人王思懿證述其住處與系爭房地發生漏水之情,則與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616號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5、387頁)相符。證人周子鈞、詹金葉、王思懿所證述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委託周子鈞仲介、看房及購買,購買後先由被上訴人使用,其後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詹金葉,詹金葉則匯款予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赴王思懿住處察看漏水情狀,曾告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相符。 ⑷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為下述內容對話:「三重房子的事情,我有機會會跟阿爸在說說,慢慢改變他的想法……」、「當初三重這個房子,怎麼會突然登記給 我,嘉晉也真的是一頭霧水,昨天聽阿姑解釋,了解了」、「阿姑,請您相信我,也可以跟展明哥哥說,這房子對我而言,始終都是替潘家"保管"的」、「我不會讓阿姑失望的,我個性也不會貪,阿姑只要好好交代瑋瑋多存錢,靜待未來時間成熟,這房子當初怎麼轉讓給我,我這個做叔叔的就是依照阿姑當初的轉法轉讓回去,房子歸還,轉讓的錢,除了扣稅額,嘉晉不會跟瑋瑋多拿一分錢」、「阿姑,嘉晉跟您說抱歉的事情是做這些動作,沒法讓您看到,是我心中最傷疼的」、「……更何況我受阿姑之託付,要顧好這個家,我不 是那一種逼人於絕路之人,……,嘉晉只求阿姑跟展明哥哥相 信我,房子就一直住呀,住到瑋瑋有能力想要辦轉讓就可以辦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3至311、341至359頁),上訴人所為上述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替「潘家保管」,承諾將會無償轉讓歸還之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情節相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相同對話截圖內容不同情況,明顯遭到編輯刪改,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為真云云,然證人張榮造已證述上訴人稱呼被上訴人為姑姑,就被上訴人提示上述LINE對話紀錄,則證稱上述LINE訊息是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抗辯上述LINE對話紀錄遭編輯刪改,係指相同對話截圖,其中一張截圖有:「阿姑~我看看下周我在帶瑀心去找您,跟您撒嬌,……」、 「阿姑~天冷要蓋好棉被,……」內容,另一張截圖則無上述 對話內容,且無被上訴人所為:「嘉晉你放心喔我棉被是12斤了很暖也」對話,直接接續「嘉晉只有一個阿姑,嘉晉很珍惜……」等語,據此爭執LINE對話紀錄真正,然上訴人對於 其餘LINE對話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及上訴人是否未曾為前述有關替「潘家保管」系爭房地,及承諾將會無償轉讓歸還之對話內容,則未舉證該部分對話內容有何遭編輯刪改內容,且與原來對話內容有何不同之處,是上訴人以上述抗辯否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真正,尚未可採。 ⑸證人張榮造雖證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及簽約,被上訴人只有支出斡旋金及贈與上訴人一些錢,其餘由伊支出及上訴人貸款,因上訴人常常去照顧被上訴人,常常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贈與金錢幫助上訴人購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然證人張榮造之證詞,不僅與證人周子鈞、詹金葉所證述係被上訴人委託周子鈞買賣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過程相異,更與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管理、收益,以及上訴人傳送LINE對話內容顯示替「潘家保管」系爭房地及承諾將會無償轉讓歸還事實不符,又其另證述上訴人委託伊直接向永慶房屋重陽店接洽購屋云云,亦與其證述被上訴人因曾擔任訴外人周子鈞保母,周子鈞招攬被上訴人購屋,被上訴人為協助周子鈞達成業績決定購屋內容有所矛盾,況且張榮造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關係,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又與上開證據確有不符之處,是證人張榮造證詞可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雖再以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自始由其保管迄今,其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贈與金錢幫助購屋,與被上訴人前經常表明要贈與財產予兄弟及後輩之情相符云云。查上訴人抗辯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檢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112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可據,固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就上述貸款是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任何舉證,且上述貸款200萬元於103年7月22日即一次清償100萬0,495元,嗣於同年9月11日清償35萬0,558元,同年10月7日清償30萬0,396元,104年1月8日清償15萬0,214元,同年7月14日清償20萬0,011元,而於貸款後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要與一般房屋貸款長期定期、定額清償不同,而與上訴人抗辯因購屋資金不足乃以貸款支付情節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確由上訴人占有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張榮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為姑姪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原本感情融洽相處良好,證人張榮造亦證述:被上訴人長期均由伊與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經常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更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可見彼此間信賴關係良好,再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價金給付等相關事宜,均委由張榮造處理等語,上訴人亦陳述授權張榮造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張榮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取得所有權狀後未交付該權狀予被上訴人,或該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應為本於兩造與張榮造彼此間信賴關係所致,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事實,既已提出買賣價金支付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狀況資料及證人周子鈞、詹金葉、王思懿、張榮造證詞為據,且各該證據核屬有據,是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未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立遺囑,將名下財產分配後輩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遺囑(見本院卷第89頁)為據,惟該遺囑書立時間為98年間,遺囑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百年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歸屬,然系爭房地係於103年間買入且未載於該遺囑內,縱使上開遺囑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有於百年後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後輩親友(包括上訴人)意願,然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必有贈與上訴人資金支助購買系爭房地事實,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據上論述,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曾合意借名登記,由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日期、方式支付金錢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自己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 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人。 ⑵查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情,有原審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1頁)可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法終 止,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2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5層 總面積:82.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