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上 訴 人 楊亮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送達上訴人楊亮亮、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鉅裁,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7號、第368號裁定駁回,並與前開補 費裁定於同日分別送達各上訴人,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有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67號卷第9至11、41至47頁、第368號卷第13至15、45至51頁)。茲補正期間已屆滿,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