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 上 訴 人
- 林冠名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 上訴 人
-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駿騰
- 被 上訴 人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琪
- 被 上訴 人
- 張嘉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複 代理 人
-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紀玉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長琪(見本院卷第4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陳長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3頁),本件應由陳長琪為臺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臺億公司(下合稱駿茂公司2人)於原審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當庭諭知將言詞辯論期日展延至同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下稱4月8日期日)(見同卷第119、124頁),卻未將4月8日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駿茂公司2人(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63頁均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43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於4月8日期日竟以駿茂公司2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准依到場之另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1年4月29日宣判(見原審卷二第163、169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書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3頁),駿茂公司2人已逾相當時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即無法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