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欣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張慶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各稱姓名,合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4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其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卻遭被上訴人持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板信銀行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得以共通使用,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 、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改如附表1編號2所示,嗣於本院更正請求內容如上訴聲明㈡(見本院卷第577頁),係在二審程序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易京揚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邀伊及楊昌衡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伊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債務,且連帶保證範圍僅以授信號碼201730025、201730026授信案(即107年授信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1930028授信案,下稱系爭授信案)為限,伊為擔保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106年4月14日與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下合稱易京揚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再 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伊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並於同 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換回原同額本票,易京揚公司等4人另於同日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6207號、第4993號裁定(下各稱甲、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以如附表1編號1分配金額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然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伊就系爭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務,不包含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務,或易京揚公司所負11億5,000萬元債務,故列入分配之債權內容 應更改為如附表1編號2之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本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期 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更改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代位板信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同一請求,並更正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 5受分配金額3億6,407萬8,196元,應更正為3億2,754萬2,68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易京揚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應受帳款承購融資等債務,債務額比例為全部,不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授信案債權為限,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伊對易京揚公司之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伊自始即主張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且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為板信銀行,上訴人非乙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異議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所表彰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均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優先用於清償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之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非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亦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等爭執有間,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能補正。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抵押權各自獨立,系爭抵押權內容悉依物權契約及登記內容為準,不受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契約內容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 ㈠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上訴人及楊昌衡等3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並於同日與易京揚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甲本票以換回原同額本票,易 京揚公司等4人另於同日共同簽發乙本票等情,有106年4月14日簽發本票、系爭授信約定書、電子郵件、授信往來確認 書、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甲本票暨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37頁、63頁、325頁、327頁、337頁、339頁、57至61頁、99頁、85頁、87頁)。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原審卷二第393頁)。 ㈢上訴人與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 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有地籍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原審卷三第17至41頁)。 ㈣被上訴人分持甲、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甲、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11 億2,283萬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有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甲本票暨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99頁、85頁、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得受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判決之資格者,為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又除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外,分配表所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拍抵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億8,009萬9,999 元拍定予訴外人泰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被上訴人以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於 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11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 、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板信銀行,列入分配次序5之 本票債權之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亦非分配次序5債權之實質債務人,惟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 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揆諸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債權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旨以觀,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雖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然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為遭受強制執行之實質債務人,且相對於板信銀行,其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亦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減少債務,自應認其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債務人,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業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有執行處函、本件起訴狀首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頁、11頁),應認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七、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並約定僅限於系爭授信案所生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 、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改如附表2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益誠固於106年4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被上訴人授信往來確認書授信號碼201730025、短期擔保 綜合額度2億5,000萬元、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連帶保證人包括上訴人之授信往來確認書擔保品欄記載:「由鍾欣翰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本 行鑑價7成貸放,並以NTD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其他說明事項欄記載:「5.首次動撥前,應先完成塗銷目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於完成設定不動產擔保品之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始動撥代償前順位抵押權,並於動用代償後三個營業日內辦妥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使本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本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得動用本案剩餘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授信往來確認書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連帶保證人包括上訴人之授信往來確認書擔保品欄記載:「徵提201730025案之土 地為副擔保品」,其他說明事項欄記載:「2.本案需俟201730025案本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始得動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堪認上訴人為易京揚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同時為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㈡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保證人兼為物上保證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本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債務人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查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特別約款之修改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並未限於僅擔保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又易京揚公司與楊文虎、王音之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乙本票後,被上訴人就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本票裁定,經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上訴人且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債務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對其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全部,包括乙本票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又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內月、日之數字、立約日期,及其他約定事項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易京揚公司統一編號暨日期之年、月、日數字為手寫,其餘內容皆由電腦繕打製成,經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實難想像上訴人用印時為空白文件之可能,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署時為空白文件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無須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條件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甲本票債權聲請系爭拍抵裁定,嗣抽換改行使乙本票債權,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章特別約款、授信往來確認書及批覆書等文件約定不符,顯然違反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執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系爭拍抵裁定、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卷一第263至265頁、271至273頁),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係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提出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實現債權為乙本票債權金額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佐(見外放影卷第2至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原行使甲本票債權,後抽換改行使乙本票債權之情。是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增補約定書約定,固僅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應收帳款承購、本票等債務全部,則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以乙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尚無違反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情 形。 ㈣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得對分配表異議事由應限於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是如債權人已行使其債權,債務人僅得就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事由為異議,尚不能就債權人未列入分配表之債權聲明異議,況債權人行使何筆債權屬債權人之選擇,債務人亦不得異議債權人應行使何筆債權或不得行使何筆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規定,或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214頁),得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抵充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基上,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 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改如附表2所示,故系爭分配 表分配順序5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代位板信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予審酌,仍無從認其主張應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取代被上訴人行使之乙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其此部分追加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金額3億6,407萬8,196元,更正為3 億2,754萬2,68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代位板信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其父鍾智文、連帶保證人王音之、被上訴人行員林以士、游益誠,以證明上訴人於連帶保證或物上保證債務均約定最高限額為3億5,000萬元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附表1 編號 債權原本 利息 分配金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420,000,000元 108.06.12 109.09.18 465 年息6% 32,104,110元 364,078,196元 2 248,000,000元 108.06.12 108.09.05 86 年息1.8690% 1,092,110元 249,092,110元 69,000,000元 年息2.2916% 474,070元 69,474,070元 附表2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分配金額 期間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248,000,000 21,700,000 12,600,000 15,400,000 20,300,000 108/05/25至 109/09/18止 1.8690% 2.1815%2.2916%2.2916%2.2916% 6,120,898 625,128 381,297 466,030 614,312 995,589 101,681 62,020 75,802 995,922 255,116,496 22,426,809 13,043,317 15,941,832 21,014,23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