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法 第767條、第9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該部分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603條準用同法 第47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8頁)。經核該部分變更之訴與原反訴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就前開70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應 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該範圍內之上訴為裁判。又觀上訴人係反訴請求其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後之主動債權餘額(見原審卷第129頁),其標的自核與本訴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反訴(含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依序借款500萬元、300萬元未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乃代上訴人依序向土地銀行、第一商銀清償借款餘額501萬4,757元、250萬6,246元,共計752萬1,003元(計算式:501萬4,757元+250萬6,246元=752萬1,003元)。又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長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承租廠房,並簽發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伊私章(伊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詎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4月間並未支 付租金,伊為維護上訴人公司債信及個人信用,遂再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清償共計4個月之租金73萬800元(計算式:18萬2,700元×4個月=73萬800元),並取回上訴人開立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以因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下稱446號判決)勝訴對伊所享之訴訟費用債權1萬7,335元(下稱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823萬4,468元(即752萬1,003元+73萬800元-1萬7,335元=823 萬4,468元)等情。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823萬4,468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雖對伊有訴訟費用債權,惟已與伊本訴請求抵銷;上訴人廠房雖經查報屬違章建築,然只要依建築法規修改建物即可繼續營業,多數股東決議以儘速復業為原則,但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徐志偉未經伊授權,即擅自蓋用伊私章堅持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提訴訟不合法,伊向法院撤回訴訟為合法權利行使,況上訴人亦不會因撤回行政訴訟即受有租金及營業利益損失,自無該部分債權可於抵銷後以反訴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後之反訴,則辯稱: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交付伊之708萬元,係其於上開各年度對各股東之分紅, 兩造間就此並無消費寄託關係,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須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伊對土地銀行、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除應依自身持股比例分擔159萬5,455元外,其餘均係公司其他股東按自身持股比例籌資交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非清償其連帶保證人債務,對伊並無代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伊對李長榮公司所負租金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支票均未經提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上訴人無法因代償及取得系爭支票而承受前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卻仍自行向李長榮公司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又伊對被上訴人有訴訟費用債權;伊為免經營者侵占公司款項,乃由各股東於100 年4月25日前口頭協議,就逾100萬元之現金款項,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由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月交付予各股東保管,伊因此共交付708萬元予被上訴人 ,伊就此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602條、第603條 準用同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8萬元;伊因廠房遭基隆市政府認定違建,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命自109年12月31日起停止檢驗,依法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僅為登記負責人,竟於110年4月15日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具狀撤回伊所提之行政訴訟,致伊受有自臺北監理所發函命伊停止檢驗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1年之租金損失219萬2,400元及營業利益損失1,175萬4,239元,共計1,394萬6,639元(即219萬2,400元+1,175萬4,239元=1,394萬6 ,639元),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伊得以前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序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含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後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訴抵銷後之餘額1,279萬2,171元(即1,394萬6,639元+708萬元-823萬4,468元=1,279萬2,171元 )予伊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2,171元(即1,394萬6,639元-823萬 4,468元=571萬2,1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同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8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命上訴人給付 823萬4,4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萬2,1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8萬 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㈢、㈣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依序向土 地銀行、第一銀行代償上訴人所負債務501萬4,757元、250 萬6,246元,共計752萬1,003元之事實,業有土地銀行出具 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一商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觀前開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所載:「查台端……代為清償債務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本行所負債務……」、「按台端係為債務人安聯汽車修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台端係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就前項債務餘欠,業經台端以代償上開借款無誤。」等語,已明載被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代償前揭債務;依上訴人所提110年1月23日決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吳文喜、陳林錦等與會之上訴人股東決議按比例負擔上訴人之銀行債務750萬元, 惟觀證人吳文喜已於本院證稱:當初因為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銀行追債催討,經營者即徐志偉沒有把錢拿出來清償,被上訴人跟伊是連帶保證人,因為伊等要繼續經營,為了要保持銀行信用,召集股東協議要將銀行債務清償來復業,才有該次決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證人陳林錦亦於本院證述:750萬元是由伊等幾位分攤,徐志偉沒有 分攤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參以證人陳林 錦事後係給付分擔款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個人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就此與公司股東往來之相關憑證,堪認前開決議係因當日與會之被上訴人等股東,鑒於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徐志偉未出面清償公司債務將影響上訴人之信用,為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所自行達成者,要非上訴人所有股東有何共同決議皆以自有資金借款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伊向土地銀行、第一商銀清償前揭債務云云,尚嫌無據,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代償債務等情,較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土地銀行、第一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52萬1,0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原無債務,於第 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該債務存在,與第三人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無給付義務無涉。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0年1至4月應給付李長 榮公司每月租金各18萬2,700元(見原審卷第297頁);觀證人楊忠輝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支付給李長榮公司的租金支票,因上訴人被監理處停止代檢驗業務,所以這4張沒有兌現,伊大約在110年1月初有打電話給徐 志偉,但沒有聯絡到人,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文喜,證人吳文喜跟伊說他會請人來跟伊等處理,後來是吳文喜的兒子吳有倫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剛開始是吳有倫來,但後來都是蔡政達來,吳有倫、蔡政達取回支票後,積欠租金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李長榮公司沒有再就租金債務向上訴人追討或為權利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吳有倫亦於本院證述:系爭支票伊有看過,其中1張支票 是伊去拿回,上面有伊的簽名,另外蔡政達簽名的部分是伊載他去拿的,這些原本是上訴人支付李長榮公司的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傳訊息跟伊說徐志偉傳訊息給他說不會支付該等租金,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伊,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去換回支票,因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之票上有其名義,怕影響到自己的債信,才拿自己的錢去支付上訴人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證人蔡政達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有收到徐志偉的訊息說不付租金,李長榮公司說要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伊及證人吳有倫,委託伊等帶去李長榮公司付款取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簽收單及經證人吳有倫、蔡政達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堪認上訴人對李長榮公司負有前開租金債務未償,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間無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惟仍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向李長榮公司清償以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租金即消滅債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對李長榮公司之租金債務於受清償前既確存在,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即不屬非債清償,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辯稱 得依前開規定免負給付不當得利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800元(即18萬2,700元×4=73萬800元),亦有理由。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訴訟標的債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4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被上訴人並陳明同意上訴人以該債權抵銷其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曾交付被上訴人708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消費寄託或無法律上原 因收受前開款項,辯稱係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紅利。觀證人吳文喜、陳林錦均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自100年4月25日起每月匯款至各股東帳戶,但大概到109年左右就沒有再匯款 ,是公司的紅利,並非上訴人委託全體股東就超過100萬元 之現金,依照股權比例交予各股東保管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04頁),證人吳文喜更證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由徐志偉於100年4月25日前打電話給各股東協議將超過100萬元之現金按股權比例交付各股東保管之情(見本 院卷第202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上訴人所 提現金交付統計表、匯入何俊郎基隆二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亦無從證明其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此並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發放紅利而收受前開708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8萬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遭基隆市政府以其廠房屬違章建築為由,開立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 稱補辦通知單處分),復經臺北監理所於同年12月8日以北 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下稱停檢函)命其於同年月31日起開始停檢,嗣經其對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復依序對基隆市政府、臺北監理所提起撤銷認定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確認停檢通知不存在之訴(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之110年4月15日,具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該等訴訟之提起均未經其同意,撤回起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具之110年2月8日函、撤回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惟行政處分一經作成,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 規定自明。上訴人縱自停檢函所示之停檢日即109年12月31 日起1年內,因須持續支付廠房租金卻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 及營業利益損失,然此係因補辦通知單處分、停檢函之作成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系爭行政訴訟必將獲得勝訴判決,已不能謂係因被上訴人代表其撤回起訴而致受前開損害。又觀補辦通知單處分、停檢函未因系爭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系爭行政訴訟縱未經撤回,禁止上訴人營業之效力於該訴訟繫屬期間仍持續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損害與系爭行政訴訟撤回與否並無必然關聯;況上訴人縱於系爭行政訴訟撤回後已逾補辦通知單所示之補正期間而不得再為補正,亦係其選擇不為補正即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之故,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與被上訴人代表其撤回起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登記負責人,卻代表其撤回系爭行政訴訟之起訴,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219萬2,400元及營業利益損失1,175萬4,239元,共計1,394萬6,639元,並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僅訴訟費用債權;經上訴人以訴訟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餘823萬4,468元(即752萬1,003元+73萬800元-1萬7,335元=823萬4,468元)。 ㈣上訴人對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708萬元並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主張之租金及營業利益損失,其訴訟費用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同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萬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2,171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3萬4,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2,1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