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家族企業,長期由被上訴人、江枝茂及訴外人江晏珍擔任董事,伊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61萬7,750元向訴外人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蓮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應有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脫離伊公司經營團隊,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9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購買,並由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且所有權狀亦由伊自行保管,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伍蓮公司所簽訂,雙方約定以價金1,061萬7,750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5、106頁),並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7至33、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舉證人陳家瑋、江晏珍證詞,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董事3人討論後決定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實際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名下,惟系爭應有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係家族企業,於109年3月以前長期由江枝茂、江晏珍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而江枝茂、江晏珍與被上訴人間係兄弟姐妹關係,陳家瑋為被上訴人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堪信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歷年稅費係其所繳納,且保管當初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相關文書,並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前去整理除草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市環保局110 年5月4日環清隊龜中字第1100036838號函為憑(原審卷第95至99、109、111、149至15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云云,已非無疑。至證人江晏珍雖證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歷年的地價稅由公司財務收到帳單就請款支付,地價稅付款收據,超過10年以上是不會留存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然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10年內之地價稅繳款文件均無法提出,則江晏珍證述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乙節,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云云,然審諸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卻隻 字未提「借名登記」乙事,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有可議。 ⒉證人陳家瑋結稱:伊認為系爭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所購買,因上訴人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一直以來的土地買賣,資金都是由上訴人提供,應該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惟又證稱:伊當時受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系爭應有 部分買賣的溝通、聯繫,伊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是要登記在公司還是個人,被上訴人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就用他的名義來簽約辦過戶。伊不知道為何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顯見陳家瑋並不知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至於其雖認為系爭應有部分應該是上訴人所購買,核屬其憑上訴人公司向來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購買土地之過往經驗所臆測之詞,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晏珍則結稱:伊不清楚系爭應有部分之詳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告知用他的名義去買,登記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大哥,大哥指示就會去作業,伊不太會去質疑他的作法與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是由上訴人所購買 、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證人陳家瑋、江晏珍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其出資購買,仲介費亦由其支付云云,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予賣方伍蓮公司乙情,此有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35、13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乃其出資購買乙節,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6、7 月間已將買賣價金及規費合計1,062萬9,185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37至53頁),然該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將1,062萬9,185元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雲,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乃係清償股東往來,而非支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乙情,並舉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209頁),而據該財務報表 顯示,被上訴人與配偶彭妍榛於99年度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餘額共1,898萬2,608元;於100年度則減少至805萬9,372元 ,該2年度差額為1,092萬3,236元,經核與上訴人所轉匯之1,062萬9,185元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乃係清 償股東往來乙節,應非子虛。財務報表顯示之股東往來餘額乃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往來之總結,並非逐筆細項,本不能與某筆特定借款或還款金額完全相符。至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前開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之借款及還款情形(本院卷第284頁),然主張其於99年間與股東即被上訴人及配偶彭妍 榛、江枝茂及配偶康敏玲存在有同額之股東往來,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有股東之股東往來亦同額減少,顯見其於100年間係以同額之金錢返還予股東,故前述1,062萬9,185元轉匯予被上訴人,非清償股東往來云云,惟上訴人如何清償股東往來借款,原因諸多,尚無從以其他股東之借款償還程度來推論其上揭匯款之用途。是以上訴人前述匯款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其所出資購買。 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經由第三方仲介而進行,其於100年7月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支付第三方仲介訴外人陳世強仲介費80萬元云云,固提出其支付陳世強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前述傳票及支票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應有部分有關之訊息,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之仲介費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㈣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為興建員工宿舍,故於在106年再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並舉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縱然事後購買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然亦不足證明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29 條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