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錡玉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許蒼林(下逕稱其名)、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與許蒼林合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4頁),雖經上訴 人反對,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啟洲(已於民國105年7月7日過 世)之全體繼承人。陳啟洲於000年0月間向許蒼林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向良峰公司購買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棟房屋)、其上同 段474至4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同路段212 號及2至5樓,下稱後棟房屋),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30日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後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並於同 年9月20日完成點交,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無供電系統之後棟房 屋予陳啟洲,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切斷後棟房屋供電 ,陳啟洲為此向訴外人黃烏皮、李鄭中、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義豐公司)借電而依序支出148萬元、55萬5,000元、92萬5,000元;另租賃發電機,及向訴外人陳澤郎進行電力設 備工程而依序支出7萬8,750元、50萬元,共353萬8,750元(1,480,000+555,000+925,000+78,750+500,000=3,538,750)。被上訴人故意切斷後棟房屋供電,使陳啟洲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後棟房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啟洲,致陳啟洲受有前開353萬8,750元之損害,爰擇一有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3萬8,750元。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0日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並於同年9月20日完成點交,然被上訴人迄於104年12月18日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且遲至105年3月1日始點交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損害1,642萬5,319元。另陳啟洲為被上訴人繳納102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水費18萬4,091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8萬4,091元。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4萬8,160元(3,538,750+16,425,319+184,091=20,148,16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復擴張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4萬8,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後棟房屋點交陳啟洲時,後棟房屋本有供應水電,嗣因陳啟洲拒付電費,且委託辦理用電分戶之訴外人張金滿盜刻伊印章,始遭停電,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借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伊與陳啟洲已於104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1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雙方約定已點交部分日後不得再為任何爭執或向他方主張權利。上訴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之法律關係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確認書之拘束,不得再向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2,014萬8,160元,亦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借電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遲至108年3 月1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年第1項所定2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陳啟洲於105年7月7日過世,伊為陳啟洲全體繼承之 法律關係人。陳啟洲於100年2月18日向許蒼林購買系爭土地,及向良峰公司購買前棟房屋與後棟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將後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點交予陳啟洲。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命許蒼林 、良峰公司應於陳啟洲給付2億9,000萬元扣除代其等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嗣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許蒼林、良峰公司之上訴,業於10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為陳啟洲所有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系爭契 約、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68、201 至208頁、卷㈢第301至3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切斷後棟房屋供電、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及受有免繳前棟房屋水費利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4萬8,16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切斷後棟房屋供電損害353萬8,7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無供電系統之後棟房屋予陳啟洲,嗣又故意切斷電力,陳啟洲為此向黃烏皮、李鄭中、源義豐公司借電而依序支出148萬元、55萬5,000元、92萬5,000元;另租賃發電機,乃向陳澤郎進行電 力設備工程而依序支出7萬8,750元、50萬元,共353萬8,75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現況交屋水、電齊全」 (見原審卷㈠第40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將後棟 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點交予陳啟洲,雙方並 簽立點交證明,亦約定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如尚有未搬遷之物品,悉任由陳啟洲處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點交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7頁)。陳啟洲與被上訴人既約 定以現況點交水電齊全,且前開點交證明亦無特別註明後棟房屋有缺電之問題,堪認點交當時後棟房屋應係水電齊全之狀態。參以,證人即源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正春於本院證稱:後棟房屋點交時其和陳啟洲還不太熟,之後陳啟洲姪子或別人跟其表示後棟房屋原本有電,不知為何電被停了,因後棟房屋承租人急著用電,陳啟洲請其協助借電配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再者,陳啟洲委託律師於104年12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前因電費爭執,許蒼 林將後棟廠房供電切斷,致後棟無電可用等情,有律師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在在足徵被上訴人交付後棟 房屋予陳啟洲時,後棟房屋本有電力可使用之狀態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故意從前棟房屋之控 制系統,切斷後棟房屋之供電,使陳啟洲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後棟房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啟洲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支票簽收單、支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年2月20日華土字第109000002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105頁、 卷㈡第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啟洲委託訴外人陳澤郎代為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後棟房屋用電分戶手續,陳澤郎再委託其配偶張金滿代辦,張金滿嗣於101 年3月27日申辦前某時偽刻被上訴人印章,冒用良峰公司名 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分戶,而判決張金滿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 、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寄送 陳啟洲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良峰公司曾於101年5月18日向陳啟洲收取後棟房屋之電費,惟該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款項,請陳啟洲於函到7日內支付電費,有土城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再觀諸陳啟洲與被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亦有陳啟洲應給付被上 訴人代墊之電費2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而前開 律師函亦表示:雙方已成立協議,陳啟洲已支付電費,陳啟洲欲申請配電分戶,需進入前棟房屋進行測量、繪圖及照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堪認陳啟洲委託之人盜刻被上 訴人印章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分戶,且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電費,始遭停電,迄104年12月始支付欠繳之電費,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陳啟洲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況依前開律師函載明「兩造前因電費爭執,許蒼林將後棟廠房供電切斷,致後棟無電可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堪認陳啟洲至遲於104年12 月28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3月13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1、15至23頁),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53萬8,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2萬5,319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陳啟洲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189頁)。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陳啟洲於104 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1日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雙方基於善意,願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雙方同意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系爭確定書記載:「雙方日後不得再就已點交部分為任何爭執或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足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及陳啟洲為履行前案確定判決而簽立。而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有該判決存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就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部分,並未載明雙方有一併解 決之意旨,則本院尚難僅憑系爭確認書記載:「雙方日後不得再就已點交部分為任何爭執或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即遽認陳啟洲有拋棄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憑陳啟洲為表示保留該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謂上訴人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云云,尚無可取。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係判命許蒼林、良峰公司應於陳啟洲給付2億9,000萬元扣除代其等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 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業如前述,兩造均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非可採。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既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陳啟洲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係因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前棟房屋所有權予陳啟洲,則其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使用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前棟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前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免繳前棟房屋水費1萬元之 不當得利: 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及陳啟洲為履行前案確定判決而簽立,而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繳前棟房屋水費之不當得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有該判決存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繳水費之不當得利,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且被上訴人與陳啟洲在簽立協議書時,亦無請求一併解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繳前棟房屋水費之不當得利之意思,故系爭確定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繳前棟房屋水費不當得利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後棟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出租予威唐企業有限公司、彩虹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威唐等3公司),威唐等3公司使用自來水之水費共為8,225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卻向陳啟洲共收取19萬2,316元,差額18萬4,091元為被上訴人受有使用自來水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前棟房屋之水錶係於106年10月12日以陳啟洲名 義啟用;後棟房屋之水錶則係於74年12月26日以晴光工業公司許蒼林啟用,於90年11月19日過戶為良峰公司許蒼林、於101年11月20日過戶為陳啟洲,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1年11月30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11001426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在前棟房屋水錶啟用前,前棟房屋 係通過後棟房屋水錶而使用自來水。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11月20日用戶名稱變更為陳啟洲前,後棟房屋自來 水費由良峰公司支付,變更後改由陳啟洲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上訴人主張自10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 前棟房屋因使用自來水所生之水費均由陳啟洲繳納一事,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水費差額18萬4,091元均為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云云,固提出水費收支明細表、台水公司通知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29頁),然前開水費收支明細表,並未說明威唐等3公司每期分攤水費金額計算之依據, 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威唐等3公司使用自來水所生之水費共8,225元為可採,更遑論水費差額18萬4,091元均為被上訴人所 受利益。惟因被上訴人就使用水費1萬元範圍內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繳前 棟房屋水費之不當得利為1萬元。 ⒊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所負受有免 繳水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陳啟洲之利益而生,並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免繳前棟房屋水費1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