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建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Besi Netherlands B.V. 法定代理人 Jan Cornelis te Hennepe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總部設址於荷蘭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上訴人為設址於荷蘭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本件係因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買賣契約涉訟,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另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而涉訟,兩造雖未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上訴人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示反對,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四、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確定判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參照)。此之公平正 義,當然包含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在內。例如依當事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行使實體法權利及為聲明、陳述、舉證等訴訟行為),或依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結合卷內資料,即可得出判決之結論,毋庸再為其他調查者,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既無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復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如不許當事人提出,自屬顯失公平。再則,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許他造得為對應之訴訟行為,乃維持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如禁止他造當事人提出為此對應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顯失公平。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44條第1項參照),為實體法所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此一權利若僅因訴訟程序之經過,即不分緣由禁止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依前開說明,若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即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二39頁),即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設於荷蘭並從事開發、製造及營銷各類半導體、電子裝配設備之供應商,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 伊購買「M0000000高精度模壓機S/N:AMS-LM」、「M0000000高精度切割成形機S/N:FSL」等2項設備(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M0000000-A手動高精度模壓機 FOR指紋專 案(MMS-LM manual molding system for molding)」此1 項設備(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設備) ,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209萬4,000元、51萬8,000元, 兩造除簽訂上開訂購單,另就該2筆訂購單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尚餘貨款43萬5,400元未清 償。嗣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歐菲光香港公司)之43萬9,932.4元驗收及保固款債權 (含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詎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通知函文均遭退回,未能合法送達,且嗣後歐菲光香港公司亦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已違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備尾款34萬7,604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設備尾款債權。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敗訴之系爭設備尾款債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兩造均同意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備位之訴中之系爭設備尾款債權部分,併予敘明)。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事由並未完成最終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尾款。又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設備安裝及驗收之尾款,應適用承攬規定,系爭設備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至10月間出貨,貨款請求權自當時即得行使,卻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以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209萬4,000元)、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51萬8,000元)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前上訴人尚餘貨款尾款43萬5,400元未清償。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署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系爭設備尾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29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買 賣契約第3.1條約定:「40% net within 7 days after rec eipt of purchase order. 40% LC upon shipment (clai m to seller bank 60 days after shipment). 20% T/T af ter acceptance but not later then 90 days after shipment.(譯:於成立訂單時起7日內淨付總價40%;於出貨後請逕60日內開具總價40%之信用狀;於驗收完成後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20%,下稱付款條件一,原審卷33頁);另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買 賣契約第3.1條約定:「30% net upon receipt of purchas e order. 50% LC upon shipment. 20% T/T after accepta nce.(譯:於成立訂單後給付總價30%;於出貨後給付總價5 0%;於驗收完成後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20%,下稱付款條件 二,原審卷37頁),可知第1、2期貨款部分涉及系爭設備之購買與運送、第3期貨款部分涉及系爭設備之安裝與驗收,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包含系爭設備之買賣及安裝(本院卷一282頁),堪認系爭契約關於系 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關於系爭設備之安裝部分,則應適用承攬規定,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設於荷蘭並從事開發、製造及營銷各類半導體、電子裝配設備之供應商(官網網址:http://www.besi.com)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9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尾款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查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20%尾款應於驗 收完成後給付,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20%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業於 被上訴人之訂單確認函敘明(原審卷33頁、37頁),又前揭設備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出貨,於104年3月25日安裝完成,業據上訴人敘明並有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可稽(原審卷389頁、295頁),是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設備於104年3月25日已出貨完成,經90日即104年6月23日,此訂單之設備尾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4年6月23日即得行使,迄106年6月22日已罹於2年時效。另被上訴人主張歐菲光公司於104年7月18日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第9至14項設備(即含本件爭議之系爭設備在內):「Ofilm事業部確認設備技術規格滿足要 求,設備可驗收」(本院卷一343頁),及證人黃介正(即 上訴人之員工)證述:前揭第9至14項設備項目確實包含本 件爭議之設備等語(本院卷一405頁),均足證系爭設備並 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33頁),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設備尾款債權至遲於104年7月19日(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迄106年7月18日亦 罹於2年時效。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43萬9,932.4元驗收及保 固款債權讓與伊,已生承認債權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債務人之「承認」可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係指於時效尚未完成前之承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6月22日已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 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自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債務云云。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拒絕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為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二23頁)。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前言記載:「立書人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向Besi Netherlands B.V.購買...各乙批 ,...迄今總計有應付未付之435,400元美金貨款債務,仍待讓與人對受讓人清償。」(原審卷39頁),言明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435,400元之貨款債務,尚難認定上訴人斯時有 明知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由兩造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客觀上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系爭設備尾款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之情形,即不構成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以書狀謂「不爭執事項」包含「截至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止,被告尚有435,400美元之系爭設 備貨款債務未向原告清償(參原告甲證2)」(原審卷374頁第11至13行),可見上訴人始終承認系爭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本院卷二41頁),然查,上訴人上開文義僅係敘述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設備貨款債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尾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願意為給付之事。再則,上訴人始終爭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並未經歐菲光香港公司最後之驗收合格,無權請求系爭設備尾款債權,益足證上訴人始終不願意給付系爭設備尾款甚明,自無明知系爭設備尾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願意給付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尾款債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8日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604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