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腕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上 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人 楊孟陪 卓靖芸 陳鳳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腕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謝腕芸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腕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謝腕芸將G-000000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返還予上訴 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謝腕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腕芸上訴及追加之訴、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腕芸負擔。關於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上訴人謝 腕芸於原審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對造上訴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彩鑲公司、彩邑公司,合稱彩鑲等2公司)合法 提起上訴時,謝腕芸對彩鑲等2公司之備位之訴亦併移審至 本院,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謝腕芸就先位之訴部分, 主張倘認被上訴人陳鳳珠非彩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 認陳鳳珠係彩鑲等2公司之受僱人,或係代理人或使用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請求陳鳳珠應與彩鑲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謝腕芸主張:陳鳳珠經營「彩 CAI YING」珠寶店,係彩鑲 公司、彩邑公司(被上訴人楊孟陪時任彩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卓靖芸時任彩邑公司登記負責人,彩鑲等2公司 與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合稱為彩鑲公司等5人)之實際 負責人對外銷售珠寶。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 月18日止,陸續向彩鑲等2公司以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幣別者,均同)397萬9212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翡翠珠寶 飾品共13件(下稱系爭翡翠珠寶飾品),約定如對飾品有疑義時,可辦理退換貨。嗣伊於108年11月間,經珠寶鑑定專 家告知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僅有售價之1/10價值,伊於同年12月11日請求陳鳳珠退貨遭拒,但表示得以等級較高之G-000000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下稱系爭翡翠戒指)換貨,保 證該戒指具有國際拍賣等級,成本價格為750萬元,伊遂同 意將系爭翡翠珠寶飾品返還,另加價港幣35萬元(折合134 萬7500元),即該當共計532萬6712元價金,換購系爭翡翠 戒指(下稱系爭契約)。然伊送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鑑定系爭翡翠戒指之拍賣價值,竟僅有購買金額之1/10,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亦鑑定該戒指僅67萬元價值,伊始驚覺受騙,陳鳳珠以不實資訊詐欺伊,保證該戒指之拍賣等級品質,致伊陷於錯誤而換購,受有532萬6712元損害,陳鳳珠為出賣人彩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非實際負責人,亦係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彩鑲公司等5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前以109年3月27日 律師函向彩鑲公司等5人撤銷受詐欺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若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不合法,或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亦請求減少價金465萬6712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9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求為命彩鑲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謝腕芸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彩鑲等2公 司連帶給付465萬6712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彩鑲公司等5人抗辯略以:彩鑲等2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兩公司約定由彩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楊孟陪引介顧客,彩邑公司提供店面,在同一店址營業,於一定條件下協助銷售對方之珠寶商品。陳鳳珠非該兩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楊孟陪之母,在兩公司至珠寶展時到場支援、介紹客戶、協助銷售,未涉入公司營運。謝腕芸與陳鳳珠於107年11 月4日之世貿珠寶展相識,因謝腕芸要求,陳鳳珠始為彩鑲 公司之聯繫及銷售窗口,然陳鳳珠為彩鑲等2公司銷售系爭 翡翠珠寶飾品時,並未稱日後得退換貨,僅謂1年內可免費 修改尺寸,基本清洗保養是終身服務,除拋光、補鑽外要另酌收費用。謝腕芸於108年12月11日攜系爭翡翠珠寶飾品, 稱鑑價僅有市價之1/10,不斷要求退換貨,嗣始合意由謝腕芸以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及加價港幣35萬元,向彩鑲公司換購系爭翡翠戒指,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謝腕芸、彩鑲公司間。至珠寶價格浮動,系爭翡翠戒指之價值繫於市場供需及個人主觀,陳鳳珠僅表示該戒指成本價750萬元,並未保證價值 ,亦無以不實資訊詐騙謝腕芸,彩鑲公司交付系爭翡翠戒指時,有以專業珠寶燈探照確認,謝腕芸受領後復無反映有何瑕疵,即應無從再以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倘認謝腕芸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謝腕芸亦應返還系爭翡翠戒指,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就謝腕芸先位聲明部分,判命彩鑲等2公司連帶給付謝 腕芸532萬6712元本息,駁回謝腕芸其餘之訴。彩鑲等2公司、謝腕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謝腕芸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上壹、二所述,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謝腕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腕 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鳳珠、楊孟陪、卓靖芸應與彩鑲等2公司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審之備位聲明減縮為:彩鑲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謝腕芸465萬6712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彩鑲等2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彩鑲等2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腕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腕芸、彩鑲公司等5人之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彩邑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核准 設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卓靖芸,嗣於109年5月22日變更代表人為楊孟陪,更名為彩邑公司,並於109年7月9日變更法定 代表人為陳冠旭。 ㈡、彩鑲公司於109年6月9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9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00600號函為解 散登記,尚未清算完成。 ㈢、謝腕芸於107年11月間至108年11月間,先後向彩鑲等2公司購 入附表所示之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共計支付397萬9212元予 彩鑲等2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同意另加價港幣35萬元(134萬7800元),共計以532萬6712元,換購系爭翡翠戒指。 ㈣、謝腕芸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彩鑲公司等5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 五、謝腕芸主張陳鳳珠係彩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 代理人或使用人,詐欺伊換購系爭翡翠戒指,致伊受有損害,又該戒指欠缺保證品質,前已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彩鑲公司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若撤銷意 思表示、解除契約不合法或顯失公平,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然為彩鑲公司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謝腕芸、彩鑲公司: 謝腕芸主張陳鳳珠係彩鑲等2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受僱人、 代理人或使用人,詐欺伊換購系爭翡翠戒指,故系爭契約存在於謝腕芸、彩鑲等2公司間云云,雖以陳鳳珠與彩鑲公司 法代楊孟陪為母子關係;陳鳳珠與彩邑公司現在法代陳冠旭為姑姪關係,陳鳳珠先前曾每天傳送珠寶飾品照片、介紹商品與伊,在現場有決定珠寶價格、贈送配件、開立哪間公司發票、價金款項匯入何人何公司帳戶權限等節事實,及謝腕芸及陳鳳珠間LINE對話、當面對話錄音紀錄、楊孟陪、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輝在刑案警詢筆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9至499頁、卷二第69至160頁、本院卷 二第293至299頁)。然查: ⒈陳鳳珠係執彩鑲公司之名片與謝腕芸洽談進行附表所示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及系爭翡翠戒指等交易,有謝腕芸提出陳鳳珠彼時交易提示之名片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附 表編號1至3、7至13翡翠飾品及系爭翡翠戒指交易之統一發 票,係由彩鑲公司開立;編號4至6翡翠飾品交易之統一發票,係由彩邑公司開立,有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57、73至75頁)。另酌以謝腕芸換購系爭翡翠戒指時之交易洽談對話全文(見原審卷二第69至160頁) 、及陳鳳珠在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編號1至13之翡翠 飾品交易過程,伊沒有提到退換貨的字眼,每次價格都是雙方議價結果,伊只是彩鑲公司法代楊孟陪之母親,彩鑲、彩邑公司是做策略聯盟,一起做展,店面是彩邑公司所承租,店內共同空間有擺放彩鑲等2公司商品,伊只是去店內支援 ,沒有天天去店裡,至於謝腕芸於108年12月11日到店內要 求退換系爭翡翠飾品時,伊真的很驚嚇,但怕得罪客人,所以沒有當下馬上否認,伊看了楊孟陪、陳冠旭一眼,用很訝異的眼神看他們,他們都搖頭,他們覺得伊不可能講過這個話,伊跟謝腕芸說伊等這個行業很忌諱退換貨,因為翡翠玉石很敏感,使用方式不當會變質,撞到裂掉會刮傷,可能拿回來就變得一文不值,不可能承諾退換貨,但謝腕芸稱伊有講過,伊反駁,雙方爭執了1、2個小時,伊兒子楊孟陪在謝腕芸之斜後方,就用口型跟我說「媽媽,給他換」,因為楊孟陪覺得這個客人過去交易記錄都很好,為了維繫客戶關係,就同意換貨,但事實上這東西不可能退貨,因為有開立發票、要繳稅,東西買進來再賣出去,對新客戶不公平,有違良心,但楊孟陪同意讓她換貨,伊才讓謝腕芸開始看店內有沒有其他商品她喜歡,至於店內商品上都有標籤,標價是楊孟陪決定的,不是伊決定,伊與楊孟陪約定好,標籤價格7 折以上伊可以決定,但7折以下伊無權決定,彩鑲公司、彩 邑公司銷售策略都是如此,後來謝腕芸看過很多不同的商品,是她主動要求要換翡翠戒指,後來伊當時依據標籤上記載IGC750WS(I表示冰種,G表示綠色,C表示成本,W表示萬元,這中間會有一個數字是售價),跟謝腕芸說戒指成本要750萬,這個標價是楊孟陪標的,故13件飾品再加上35萬港幣 的成交價,最終也是楊孟陪決定的,謝腕芸剛開始僅說要加50萬元台幣,伊不同意,後來她往上加價,楊孟陪用手機打了一個50萬給伊看,意思是港幣50萬元,謝腕芸又說信用卡額度不夠,希望海外匯款,伊本來說公司沒有海外帳戶,要匯款就匯台灣帳戶,但她說她的錢都在海外,伊說如果不能匯到台灣公司帳戶的話,就匯到私人帳戶,後來她才匯到楊孟陪的香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楊孟陪亦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為彩鑲公司法代;表弟陳冠旭為彩邑公司法代,兩公司從107年開始策略聯盟關係,店 面是彩邑公司租的,在同一店面放各自公司的商品銷售,共同僱用員工,彩鑲公司將商品寄賣在彩邑公司店面,彩邑公司抽商品售價15%,若沒有賣出去,無庸付錢給彩邑公司,伊與陳冠旭都會過去店面,兩公司珠寶基本上是各自定價,伊決定彩鑲公司商品之價格,陳冠旭決定彩邑公司之商品價格,再由銷售人員進行銷售。伊母陳鳳珠平常不會到店面,只有做珠寶展或是客人要找她的時候才會過去,但她本身愛好珠寶,也是藏家,故若彩鑲公司有買家需要,或她朋友來找她,她會幫伊介紹客人到店内,或協助珠寶展,她本身是做公司管理,也是其他公司的顧問,只是兼差在店面偶爾幫忙,陳鳳珠沒有價格決定權,但伊等在珠寶標示牌上會寫得很清楚,例如:編號IGClOOw,I是冰種,G是綠色,C是cost,100W是100萬,伊授權店內銷售人員可與消費者議價程度 ,就是標價之7折,若喊到7折以下,要先問過伊,而7折算 是伊之進貨成本加上經營成本,陳鳳珠幫忙銷售,議價空間就是最低7折,伊不是很認識謝腕芸,謝腕芸第一次是在珠 寶展交易,伊不在場,其他次交易雖然都是陳鳳珠跟她談,伊沒有參與議價,但伊都在場,陳鳳珠議價過程中會問伊,陳鳳珠都是經過伊同意始銷售與謝腕芸,陳鳳珠也沒有承諾謝腕芸可以退換貨,後謝腕芸說要退換系爭翡翠珠寶飾品時,伊很吃驚,但最後是經過伊同意,才讓謝腕芸換購系爭翡翠戒指,因為謝腕芸跟伊等買了很多飾品,算是優良客戶,伊覺得這個客戶不錯,不想得罪客戶,想要永續經營,才決定讓她換購,伊有檢查過她拿回來的那13件系爭翡翠珠寶飾品,雖有使用痕跡,但不至於壞掉,所以伊願意讓她換戒指,要補貼多少錢換購,也是伊最終決定的,原本謝腕芸說僅要加50萬台幣,伊不同意,這樣伊虧太多,雙方議價將近一個小時,後來達成她加價35萬元港幣的結論,謝腕芸說她信用卡額度不夠、無法刷,她香港帳戶有錢,問能否用香港帳戶支付,我問她說那要轉公司嗎?不然就轉伊在香港的個人戶頭,故35萬元港幣係轉至伊個人香港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知系爭翡翠戒指係彩鑲公司之商品,由彩鑲公司法代楊孟陪在商品上標示價格陳列於店內,陳鳳珠雖與謝腕芸當面洽談議價買賣交易者,然其實係依商品上標示價格、楊孟陪授權額度,與謝腕芸協商,並無最終買賣價金決定權,而系爭翡翠戒指之交易價金,最終係由楊孟陪在場定奪,後謝腕芸亦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35萬元港幣匯入彩鑲公司法代楊孟陪之香港帳戶,由彩鑲公司開立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與謝腕芸,至系爭翡翠珠寶飾品係謝腕芸用以折抵系爭翡翠戒指價金之一部分397萬9212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250頁),綜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買 賣價金議定之雙方當事人為謝腕芸、彩鑲公司,陳鳳珠僅係彩鑲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等節明確。 ⒉謝腕芸雖以伊與陳鳳珠間之LINE對話、當面對話紀錄,及楊孟陪、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輝在刑案警詢陳述,證明陳鳳珠為彩鑲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存 在於謝腕芸、彩鑲等2公司等節事實。然而,謝腕芸與陳鳳 珠間LINE對話或當面對話洽談購買珠寶事宜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9至499頁、本院卷二第69至160頁),縱可證明陳鳳珠當面與謝腕芸議價、決定贈送何等配件、開立哪間公司發票,及要求買賣之珠寶價金匯入哪公司帳戶等節事實,然此僅係陳鳳珠協助銷售彩鑲等2公司陳列珠寶展或店內珠寶, 經彩鑲等2公司法代事前授權之銷售策略而為之行銷行為, 此等陳鳳珠本於彩鑲等2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 協助債之履行等節事實,無從逕予推論陳鳳珠即彩鑲等2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楊孟陪在警詢雖稱「伊跟伊媽的店裡的東西會寄賣在彩盈公司(即彩邑公司)」、張宏輝在警詢稱「伊做同行間的鑑定,陳鳳珠就是楊太太,楊孟陪是他兒子,他們二人都有拿過珠寶請我鑑定…陳鳳珠有培養他兒子楊孟陪學習很多珠寶相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亦僅可證明陳鳳珠有協助楊孟陪經營彩鑲公司,置放及寄賣彩鑲公司之珠寶在彩邑公司,其等母子二人均係珠寶專業,曾委請張宏輝作同行鑑定事宜等節事實,然仍無法逕行推論陳鳳珠為彩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陳鳳珠實非彩 鑲或彩邑公司股東,有該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63頁),復查無陳鳳珠有何其他出資或主導彩鑲等2公司決策事實之證據,則難認謝腕芸主張陳鳳珠為彩鑲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系爭契約實存在於謝腕芸、彩鑲等2公 司等節事實為可信。 ㈡、本件系爭翡翠戒指交易,無謝腕芸主張之詐欺事實存在: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翡翠戒指經原審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其主石材質為未經優化處理之天然硬玉質翡翠,戒指金屬材質為18K金,配石為天然鑽石,有該中心110年9月1日台灣聯合字第202109001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09頁),可知系爭翡翠戒指主石材質為未經優化處理之天然硬玉質翡翠,戒指金屬材質18K金、配石為天然鑽石,確實為天然翡翠真品,具有相當 價值,首予認定。 ⒊復酌以謝腕芸以當事人身分證稱系爭翡翠戒指交易過程:伊與陳鳳珠間之交易,只有附表編號1之飾品在珠寶展買20萬 元,那個沒有議價,她說的價格伊覺得合理,伊就買了,其他交易都是伊看到商品後,先詢價,她會說一個價格,若她希望伊一併購買其他商品,就會說兩件、三件一起帶算多少價格,然後雙方往返議價,才決定最終的成交價格,伊於108年12月11日帶附表共計13件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商品、憑證 及先前刷卡單據到珠寶店,要求陳鳳珠退貨系爭翡翠珠寶飾品,遭陳鳳珠拒絕,後來她才拿出其他符合伊需求之商品,說若要換更好的,願意讓伊換,但要補差額,是陳鳳珠先開始聊到展示櫃內的系爭翡翠戒指,有提到戒指的價值,但她沒有特別拿出來展示給伊看,她陸續介紹、給伊看其他手鐲、雕刻藝術家雕的吊墜,說要換的話,可以換這些東西,都是更高等級的,不過伊當時覺得所謂雕刻藝術家雕的吊墜,牽扯藝術家作品這件事,價格很難認定,畢竟涉及藝術家加工設計價值,所以伊決定以物品價格可以確認者,作為換貨對象,所以伊主動跟她說,直接聚焦討論系爭翡翠戒指,後來陳鳳珠說系爭翡翠戒指最少要750萬,說是成本價格的, 伊當時提議以系爭翡翠珠寶飾品加價台幣50萬元,換購系爭翡翠戒指,但陳鳳珠覺得她虧太多,最終才達成加價港幣30萬元的結論,只是當天手機後來沒電,自動關機,後面的內容沒有錄音譯文,至於系爭翡翠戒指價額532萬元7612元, 與陳鳳珠擔保之成本價750萬元相差200萬有餘,伊不太記得議定價格的過程,應該是她說50萬不行、要往上加,所以伊慢慢一直加價,加價到她同意的價格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3頁),與陳鳳珠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謝腕芸進入店內,伊還不知道她要換貨,她問說戒指是不是她上次看過的戒指,伊說沒錯,是鎮店之寶,是店內最貴的一顆戒指,後來她問其他物件,試戴了其他造型如葉子、葫蘆,才拿出13件之系爭翡翠珠寶飾品說要退換貨,伊嚇了一跳,謝腕芸稱有拿去問專家、價值只有1/10,覺得要送長輩不夠高檔,雙方僵持了1、2個小時,楊孟陪才說同意讓伊給謝腕芸換貨,後來討論要換哪樣商品時,謝腕芸看了很多的商品,有2、3片葉子的吊墜、有葫蘆吊墜,故除系爭翡翠戒指外,還有其他較低價的翡翠戒指,謝腕芸來過很多次,知道哪一區翡翠是貴的,她都是看高價位、單件200萬元以上的 商品,她說要送長輩,原先購買的商品不夠高檔,說長輩都是買佳士得珠寶,伊說如果嫌先前買的商品不夠高檔,就要換上一個等級,後來謝腕芸主動要求要換系爭翡翠戒指,即店內最厲害、品質最好的戒指,並非伊建議她選鎮店之寶來換貨,伊有建議換葉子或葫蘆吊墜,且介紹單件200萬元以 上的翡翠吊墜、手鐲或戒指給謝腕芸試戴,但手鐲有尺寸問題,所以沒有開價,那個手鐲也是500萬元以上之高檔手鐲 ,後來討論到系爭翡翠戒指後,也有看別間店家商品的照片,討論到該戒指即便出價750萬元還不賣,謝腕芸也有看另 一個250萬元的戒指,她有以10倍珠寶放大鏡、珠寶照射燈 照戒指,但嫌晶體不夠細,所以她知道晶體結構越細越好、越透亮、種水就會漂亮。最終交易的是冰種綠色A貨翡翠, 比店內其他翡翠珠寶吊墜或戒指的晶體結構要好,謝腕芸本來只說加價台幣50萬,後來係以13件飾品再加上港幣35萬元成交,該成交價是楊孟陪決定的,至於珠寶,因為每個人買進來成本不同,所以伊沒有覺得怎樣價格叫合理或離譜,或悖於行情,伊當時覺得系爭翡翠戒指品質真的很好等內容大致相符。綜徵陳鳳珠在處理謝腕芸請求退換系爭翡翠珠寶飾品時,並非主動或唯一推薦該店內最貴之鎮店之寶即系爭翡翠戒指,而係由謝腕芸將店內有興趣、單價200萬元以上各 式商品試戴確認,最終由謝腕芸決意換購商品為系爭翡翠戒指,雙方始再就換購價格進行協商等節事實,陳鳳珠既非主動單一推銷系爭翡翠戒指,系爭翡翠戒指又確實為未經優化處理之天然硬玉質翡翠,戒指金屬材質18K金,配石為天然 鑽石,均為翡翠或鑽石等真品,縱論嗣後雙方存在商品價值若干之認知差距,亦難逕論陳鳳珠因謝腕芸自己主動積極、指定換購系爭翡翠戒指而為後續行銷或議價作為,有何故意詐欺可言,謝腕芸主張遭陳鳳珠詐欺而換購系爭翡翠戒指,因而撤銷意思表示,並指彩鑲公司等5人應負公司負責人或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又陳鳳珠僅係彩鑲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24條係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謝腕芸追加援引上開規定,主張陳鳳珠亦應同負其責,自不足採。 ㈢、系爭翡翠戒指欠缺彩鑲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謝腕芸依第359條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彩鑲公司應返還系爭翡翠戒指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 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 條規定明確。 ⒉謝腕芸、彩鑲公司就系爭翡翠戒指議約過程中,出賣人彩鑲公司有保證系爭翡翠戒指有達送拍拍賣會之等級品質: ⑴證人張宏輝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刑案中證稱:伊公司只鑑定珠寶真偽,不鑑定價格,因為伊不從事買賣,也不收藏,就伊所知,鑽石每週每家公司都會出個報表,叫ROBERT PORT,依淨度、大小、比例、切割報告參考價格, 但非標準價,至於其他寶石,含翡翠都沒有這種報表可以參考價值,伊認為買賣就是買賣雙方講好,兩方高興付錢與收錢的價格,這與我的鑑定專業沒有關係,一個東西有人看這樣、有人看那樣,有的看多少錢,有的看沒有那麼多,都很常見,沒有鑑價的標準,同行懂玉的意見也都常不一致,所以對伊來說,那都不叫鑑定,只有玉是假的才算是被騙,其他的都不重要,玉石要逐個來看,不能憑照片去判斷成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8頁),核與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聯庚 字第11008050053號函覆:「有關翡翠戒指之市場價格,無 法鑑價,唯買賣雙方在交易時會有議價行為,最終成交價格實為買賣雙方均同意但接受的價格」、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以110年8月3日函覆「(一)本中心業務為寶石鑑定,對於 翡翠真假(ABC貨的鑑定)可經由鑑定後“明確”告知;但對 於翡翠品質與等級之分類,無論各鑑定單位或商界,均有不同認定標準,實難達成共識。(二)影響A貨翡翠價格因素 複雜,因時、因地、因人…均可能影響供需與買賣的價格範圍;除此之外,種地與品質的主客觀看法、以及品牌、買賣當時背景、雙方關係、持有成本等因素,亦會影響交易價格。有鑑於此,本中心實難以評論該物件之價值。」等內容一致,綜徵目前現行市場上,就翡翠珠寶商品並無客觀一致之價格鑑定標準,交易價格實繫諸雙方交易議價情形而定,價格形成因素涉及人、時、地等因素,更關乎商品品牌、交易背景、雙方關係、持有成本等主客觀因素,無從一概論之,故除非交易商品為假,實無法遽以雙方交易價格嗣後認知不一致,逕謂存在詐欺事實。 ⑵審以雙方均不爭執交易過程中,謝腕芸多次表明欲購買珠寶贈送長輩,長輩都是買佳士得的珠寶,陳鳳珠則稱如果謝腕芸嫌先前購買的商品不夠高檔,就要換上一個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陳鳳珠也多次在交易中,表明系爭翡 翠戒指成本價為750萬元,並討論珠寶可否上拍賣,稱系爭 翡翠戒指係具有拍賣會等級,且依伊先前送拍經驗,系爭翡翠戒指之品質,在景氣好時應可拍到500、600萬元港幣不等價額,有對話譯文內容「陳:成本750(萬)欸。謝:送拍 是吧?的等級的?陳:我沒有送去佳士得,…因為我們是同塊石頭,我們其中一個戒指有送出去,可是我們後來留了幾個石頭。謝:0K,對,所以我想請問一下,就是以你之前送佳士得拍賣的記錄啊,你說這是你的經驗來說,你覺得我這個戒指在佳士得大概多少錢可以成交?陳:嗯,要看景氣好跟不好,如果景氣很好的時候啊,5、600萬港幣,很多人都在拍。那如果說狀況景氣不是很好,譬如說現在的金錢交易,而香港多了在洗錢方面抓的很很緊,很嚴的話,那交易可能也是在呃200多萬,300多萬都有。我講的是港幣哦,我講的是港幣。謝:你說我這個戒指大概,你預估2、300萬是可以拍賣,港幣是可以拍賣掉的。陳:顏色這麼辣就是那麼綠呀,嗯,所以就是呃為什麼我,我的銷售我的成本會那麼高是有原因的。謝:誒,那我想問,我想問一下,那你之前送拍的那個戒指,後來你說他成交,他當時你就是佳士得,他是不是都會給你一個就是估價,就是說你那個戒指的估價?陳:他估價的時候他就在388幾萬的了。謝:所以其實其實 佳士得的估價來說也都是蠻精準的吧,他預估你那個300多 ,你後來成交400多萬…陳:他會希望以成交為主,所以他會 低估,大家都知道佳士得在估價的時候。謝:但低估是有一定的幅度吧,他其實佳士得估價都還算是蠻呃,就可能以可以成交的價格,再保守一點點…。陳:也不一定啊,我有一個物件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我的估價會388萬才合理,他 會比較他過去歷史的圖給我們看,他說去年這個大概都落在388萬,你這一件也可以拍到388萬,但是如果你一定要賣出去,他又建議說一個有趣的遊戲給我們玩,用88萬港幣起標,可是萬一88萬港幣起票,其實就已經比你的成本還更低了。謝:不會吧,他不會到這麼大的落差吧?陳:會,真的會。跟每一個的跟你接洽的行銷的手段有關係,不是每一個人都會跟你講說啊,我用最好,或者用市價跟你拍出,他會故意壓賣家的價錢,他會故意壓哪個價格。…有388萬港幣,但 是他會希望你說你用88萬港幣起拍,讓我們玩遊戲比較熱絡一點比較好玩。」等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173、177頁),顯見陳鳳珠在交易過程中,明知謝腕芸欲將購 買之珠寶贈送長輩,長輩都是買佳士得的珠寶,推銷謝腕芸換上一個等級,且以伊自身先前送拍珠寶至佳士得之經驗,評論該戒指送拍佳士得後可能之拍賣價格為港幣500、600萬元不等,故陳鳳珠縱無明確表示系爭翡翠戒指之送拍價值若干,惟由雙方議價情形,應可知陳鳳珠已有向謝腕芸保證系爭翡翠戒指並非普通或尋常等級,係該店鎮店之寶,且屬上一個等級而足堪送拍拍賣會等級之珠寶品質乙節事實明確。⑶然查,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翡翠戒指價值僅67萬元,翡翠主石估值為60萬,K金鑲 鑽戒台工料費用估值為7萬,翡翠玉石鑑價需考量主客觀因 素,客觀係指科學上可以驗證的材質種類、真偽及是否經優化處理等項目,主觀部分則指等級優劣、設計加工費用及品牌價值等項目。翡翠玉石屬珠寶資產之一種,故估價適用珠寶資產評估之通用準則,以成本法、市場法與收益法估價,成本法係重新購置或重製同樣資產之成本價值、市場法係該項資產或相似參照物件之市場交易價格、收益法係著重未來預期收益,並按折現率換算成現值,鑑定書對系爭翡翠戒指之鑑價兼採成本法與市場法為之。經比對系爭翡翠戒指與所附之原證書(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G-000000)認定該物件與原證書相符,經比對實物照片與原證書列載尺寸認定系爭翡翠戒指與原證書所載物件為同一,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09頁),證人林書弘即該中心負責人證稱:伊從事珠寶鑑定大約14年多,鑑定珠寶有包括翡翠,鑑價方式大致有兩個原則,一種叫市場法,因為估價有買、賣方觀點,市場法係以賣方觀點來看,看銷售如何貼近市價,另一種叫成本法,即重製成本,若某件物件損毀,要重購同一類型物件需要多少價格。這是珠寶鑑價的大原則,但基本上除了鑽石跟黃金有所謂的國際報價、公信力的直接報價外,其他珠寶都沒有直接固定報價或公式,故除了前開大原則外,還要再做市價訪查,如國際拍賣會、市場、網路、店家都有銷售很多類似的物件,鑑定中心是針對物件本身,比如性質、品質做定性好壞優劣、黃金幾K、鑽石是不是天然真鑽 ,確定後再做市價類比,同類型物件之市價類比,依照當時查得資料給予一個價格區間範圍或數值。至於臺灣真正比較有營業之寶石鑑定所大概20間,比較知名、儀器比較好的,北中南加起來可能差不多5間,張宏輝是業界的老前輩,在 翡翠這方面有比較多鑑定物件,伊則是什麼寶石都有,伊比較常協助國稅局、國有財產署、司法訴訟之相關鑑定,如珠寶遺產的鑑定價格,確認繼承人是否要補稅,又如車禍撞斷手鐲,保險公司要理賠,保險公司會請我們協助確認價格,伊之鑑價金額到目前為止都有被政府機關接納,鑑價比較傾向科學一點,但如果是古董、古玩,牽涉設計、品牌等,伊是無法辦法評估,例如同一顆鑽石,如果是蒂芬妮賣價要高於市價兩倍,伊之鑑價就不會考量品牌或設計之溢價,而僅針對材質鑑價,至於前開估算價值乘以0.5至1.5倍間的範圍內都是可能的價值。而伊認為之合理市價,並不代表其他價格就叫做不合理,如30年前買標準玻璃種白翡手鐲大約2萬 元,如果買10萬元就不合理,但若放了30幾年到現在,手鐲可能價值300萬元,所以鑑定是以前述方法估算物件當時價 值,至於鑽石以外的寶石,都沒有嚴格的分級,故不同學校的人為分級,即便同一系統、同一鑑定師,鑑定出之價格可能都存在落差,市場交易價格確實會隨不同通路、交易資訊掌握度而有差異,如好幾十年前,翡翠成本波動大,同樣類似兩支手鐲可能從不同原石取出,但還沒切開,成本是不知道的,切開後可能成本相差兩倍,所以早期他們直接去產地買,賭石,直接去切再弄出鐲子,但現在比較不明顯了,現在經營的風險,就是自己看貨的能力跟市場價格的波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23頁),可知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翡翠戒指材質估值67萬元,該估值雖未就前揭價格形成因素所涉及人、時、地等因素,更未加考量品牌、交易背景、雙方關係、賣方持有成本等條件差異,僅就物件本質去論定,然縱論加上其他主觀條件(即品牌、交易背景等)之溢價情形,應無可能因此翻倍至陳鳳珠所稱成本價750萬元,或陳鳳 珠稱該戒指送拍佳士得可得拍賣價格港幣500、600萬元不等,亦無可能高達雙方最終成交之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難 認系爭翡翠戒指已達陳鳳珠、彩鑲公司所宣稱之拍賣會等級。 ⑷再者,謝腕芸購入系爭翡翠戒指後,曾透過管道送佳士得公司香港珠寶部門來台徵件,經香港珠寶鑑定專家確認該戒指確實未達送拍拍賣會之等級等情,有證人黃意雯即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太區業務助理經理證稱:伊任職佳士得公司11年,協助客戶買賣藝術品,專長是20、21世紀的油畫,珠寶非伊負責項目,先前謝腕芸有在伊等拍賣網站下標買畫作,香港客服部門同事跟伊聯繫說她是臺灣人,請伊跟她聯繫,伊才結識謝腕芸。後來她於109年初,得知香港 珠寶專家來臺灣徵件,就說她有珠寶想送給佳士得送拍估價,伊則與臺北佳士得珠寶部門同事徐逸芝聯繫約時間,伊當時請謝腕芸於109年1月10日帶系爭翡翠戒指至佳士得公司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當天謝腕芸拿出東西給 香港珠寶專家(姓蔣,我們都叫他阿fung)看,他有用放大鏡、特殊專業燈照確認,他有給她一個價錢,但伊不記得價格多少。當時伊跟徐逸芝都在場,但阿fung講完價格後,當場氛圍很平常的,錄音譯文確實是當天謝腕芸與香港珠寶專家之對話,他當時確實有向謝腕芸說明珠寶好壞,這是必然的流程,也符合佳士得公司受客戶委託拍賣的流程,估價一定有一個具體金額,就是市場可能會接受的價格,如果客戶要委託送拍,珠寶專家也要跟其他同事討論,才能決定,另依照佳士得公司作業流程,謝腕芸委請香港珠寶專家就系爭翡翠戒指估價,佳士得公司不會作成相關書面紀錄,除非確定賣家想要賣,佳士得才會跟賣家簽合約,但價格也要經過討論、雙方同意、專家確認,佳士得不會製作任何估價的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8頁),及謝腕芸與香港珠寶鑑定專家對話錄音譯文、謝腕芸與黃意雯間電子郵件、徐逸芝名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97至105頁)。此外,細酌香港珠寶鑑定專家阿fung在對話中敘及「這個應該滿舊了,我們一般看翡翠就會看它幾個地方,看它顏色、的水頭、看它的淨度等等。那這一顆翡翠呢應該這樣說,它顏色夠濃,不過均勻度方面呢還是能看的到一點,比如說這邊有一條比較濃綠的墨綠色線,然後呢,它的形狀蛋面的比例來講,它是比較挺飽的,不過他的種水、就那個種質的水頭就稍微弱一點,它並沒有說那種很通透的感覺,作為翡翠來講,如果有顏色,水頭不夠的話,它的那個靈氣就不夠靈動,感覺就比較乾乾實實的一個石頭這樣子。所以這一塊翡翠的話,如果是十幾年前的市場是比較流行,因為那個時候在緬甸開石頭的時候,大部分的石頭都是那種有顏色,但水頭沒有什麼的。可能十幾、二十年日前開出來的石頭,現在最近十來年的時間呢,因為緬甸礦一直在挖、一直在挖,裡面最近呢,就開了很多是水頭很好的石頭,所以現在市場呢,整個環境就是比較看重水頭,你問我的話,我是覺得兩者都要平衡、要做得好,但是內地的市場大陸比較看重水頭,他們也很喜歡水頭,他們會把水頭這個定位看得比顏色更高,那對我來講,我覺得不可取,應該要兩者要平衡。這塊呢,應該顏色在這邊,水頭在這邊(手部同時比畫顏色稍較水頭高),在現在的拍賣市場可能是比較難操作。」、「香港珠寶專家阿fung:因為我只是探討一下,因為你那個朋友她讓給你的時候,我也是想看看到底怎麼說呢?她會亂開價呢,還是其實他也不懂,還是怎麼樣,所以想了解一下。謝:我有點不好意思說,因為價錢還挺高的。阿fung:真的挺高的吼…會不會超過20萬港幣?謝:超過超過…阿fung: 那就稍微真的…高了一點。謝:是這樣,當時她是跟我說她的成本當時大概是在700多台幣…阿fung:200多港幣??(語氣驚訝)。謝:對(200港幣?不到200)將近,現在3.8幾 嘛。阿fung:哇那個…。珠寶部徐小姐:是什麼時候買的?幾年前?阿fung:我就是在想幾年前世道最好最好的時候大概是在14、15年的時候,我們拍過類似這樣類型的,在拍賣裡面,不管我放怎麼樣的估價,最後出來的價格,按照當時最火的世道,頂多落水(成交)頂多10幾,不會超過20幾港幣。所以說,她如果在拍賣裡面超過20萬港幣,就是大概80萬台幣落水的話,我想連以前最好的世道應該都不可能。謝:嗯。阿fung:那因為我不認識你這位朋友,但我的感覺是,希望她也是真的也不懂。因為你說她說她的成本700萬台 幣的話,有點誇張!真的有點誇張!謝:所以以現在的市場來說,它其實也不太適合,在我預期的價格上。阿fung:其實應該先不說你預期的價錢或什麼的,因為像我們收東西第一個考量就是要賣,賣多少賣好不好那個是後話,但是你說我要賣這種品相的現在的時機啊,市場啊等等都不容易。謝:就是光是拿出來賣,都不一定會去成交這樣子?阿fung:你看我剛剛有一顆,兩顆都比你大的,水頭差不多。謝:都流拍了。阿fung:對對對,有一個11萬就落水了。這個是比較花一點點的,這個是1870,這個是比較花一點點,顏色就不是太均勻,但是也這麼大,放到5萬塊,加了佣金也才8萬多港幣。翡翠是一個比較複雜的東西,因為它是沒有一個規範,不像寶石。謝:對,或是鑽石啊有RAPAPORT可以參照。阿fung:它這個是真的沒辦法,不好意思讓你失望。謝:沒關係,至少我可以知道它有沒有這個機會這樣。好,那日後如果有其他更值得拍賣的東西再拿過來」等內容,可知謝腕芸執系爭翡翠戒指送佳士得香港公司至臺灣徵件珠寶飾品,經香港珠寶鑑定專家阿fung認定該戒指即便在先前最火世道的時候,價值亦不可能超過20萬港幣(即約80萬台幣),亦與前述系爭鑑定書認定價值僅67萬元,二者相距不遠,足堪採信,因而認為謝腕芸稱系爭翡翠戒指成本價係750萬元, 實屬過高,並婉拒謝腕芸送拍等節事實,益徵系爭翡翠戒指確實不具備陳鳳珠所保證具有上一個等級而足堪持送拍拍賣會之品質乙節事實,至為明確。 ⑸彩鑲公司雖抗辯伊購入系爭翡翠戒指之成本即人民幣95萬元,另稱加計伊之店租、展覽及人事等營運成本,成本有750 萬元云云,並以楊孟陪之證言、楊孟陪購買系爭翡翠戒指之購入發票、產品購銷合同、公證書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65至171頁、卷二第231至239頁)。然而, 彩鑲公司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購入系爭翡翠戒指之相關成本文件,謝腕芸則否認楊孟陪購入發票之形式真正,審以該紙發票列載之「戒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未彰 顯產品大小、材質或其他特徵,實難逕論該發票上列載之「戒指」,即本件系爭翡翠戒指。至楊孟陪於本院證稱:伊先前跟別人開價買系爭翡翠戒指原物料之價格就將近100萬元 人民幣,伊與大陸人羅珊珊一起去買原物料,各分到兩塊料,後來切出5、6顆蛋面,伊分到2塊,她分到3、4塊,伊因 為很喜歡她分到的蛋面,就跟她買她手中的蛋面,她已經加工完了,就是系爭翡翠戒指,故伊買那顆系爭翡翠戒指的成本就是人民幣95萬元,當時匯率將近5點多,成本就是新臺 幣535萬,另外加上經營成本、5%營業稅、店面費用、做展費用,抓商品的30至40%不等(含稅),算出來約750萬元, 所以就定這個價格,至於卷內之產銷合同、公證書都係伊跟羅珊珊在105年8月3日簽名締約,羅珊珊當天直接面交系爭 翡翠戒指給伊,伊於105年8月10日微信支付,以前微信支付不限額,一天可以轉上千萬元,但因為是數年前,所以無法提出匯款,後來伊找不到原本之契約,故於112年8月23日飛到大陸請對方與伊一起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37至239頁)。然而,楊孟陪所提出向羅珊珊購入系爭翡翠戒指之產品購銷合同、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均係其所稱交易時間(105年8月3日)後7年有餘,始重新製作之文書或公證文件,楊孟陪又無法提出彼時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轉帳微信記錄,則此部分交易是否存在,可信性堪疑,另酌以本院調取楊孟陪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可知楊孟陪於105年7月16日搭乘之「BR016」班機, 該班機係由臺灣飛往美國洛杉磯,其再於105年8月16日搭乘「BR005」班機,該班機係由美國洛杉磯飛返臺灣,有班機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可見楊孟陪於105年7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係身處美國,另輔以楊孟陪於105年7月30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3日、105年8月15 日以IG打卡記錄點均在美國等節,有楊孟陪IG打卡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更證楊孟陪在前開期間身在美國旅遊乙節事實,故無可能存在其所稱於105年8月3日在中國與羅珊珊交易系爭翡翠戒指乙情。此外, 楊孟陪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再次前往中國,與羅珊珊公證產品購銷合同,亦與其出入境紀錄列載其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身在臺灣乙節事實相悖,有前開合同、公證書、 楊孟陪出入境紀錄互核勾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263頁),綜證彩鑲公司抗辯購入系爭翡翠戒指成本為人民 幣95萬元或成本價高達750萬元等節,均無可信。 ⒊準此,本院審酌陳鳳珠身為彩鑲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雙方議約過程中,彩鑲公司已明確保證系爭翡翠戒指達到拍賣會等級,價值不斐,然實際上經系爭鑑定書認定該戒指材質估值竟僅67萬元,且經佳士得香港珠寶鑑定專家亦認定不符送拍品質,堪認系爭翡翠戒指(估值數十萬)與送拍賣會之上百或上千萬珠寶等級,相差甚遠,不符出賣人所保證之送拍品質,至為明確,且以此等價值懸殊之品質重大差距程度,應論買受人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情形可言,故謝腕芸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109年3月27日 律師函對彩鑲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3頁),應認合理有據。 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謝腕芸以109年3月27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彩鑲公司於109年4月7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 送達回執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3頁),則謝腕芸先位請求彩鑲公司返還給付買賣價金532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 ㈣、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謝腕芸解除系爭契約,彩鑲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謝腕芸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彩鑲公司抗辯謝腕芸依同條第1款規定,亦負有返還 系爭翡翠戒指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2款 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前開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謝腕芸先位聲明部分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陳明。謝腕芸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彩邑公司應與彩鑲公司連帶給付532萬7612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合,彩邑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彩鑲公司 就謝腕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彩鑲公司給付部分, 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彩鑲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謝腕芸、彩鑲公司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彩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彩鑲公司之上訴。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謝腕芸請求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應與彩鑲公司、彩邑公司連帶給付532萬7612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為謝腕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謝腕芸於本院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彩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謝腕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彩鑲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品名 付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出賣人 發票號碼 付款方式 1 翡翠配件 107年11月4日 20萬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三第33頁) 2 翡翠配件 107年11月12日 34萬3500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3 翡翠配件 14萬3000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39頁) 4 翡翠配件 28萬8500元 彩邑公司 JG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1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41頁) 5 翡翠配件 5萬5000元 彩邑公司 JG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1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41頁) 6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8日 30萬元 彩邑公司 TP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43頁) 7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9日 港幣25萬元 (約定匯率 3.93: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8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14日 港幣22萬0738元 (約定匯率 3.93: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9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0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1 翡翠配件 108年11月16日 10萬元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信用卡刷卡 (見原審卷一第53頁) 12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3 翡翠配件 108年11月18日 港幣17萬9746元 (約定匯率 3.894: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57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55頁) 總計 397萬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