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春福、洪皓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皓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之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萬1,0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復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股份71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如附表㈡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 實體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份,並協同伊向世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不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其因世大公司已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而特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方式,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獨資成立世大公司,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須5人始能設立有限公司之規定,遂將世大公 司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周麗香及3名胞弟即洪協發 、上訴人、洪春安名下,其後世大公司歷次增資亦係由伊單獨出資,並於95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9年間 發行實體股票。上訴人明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為伊所有,其僅為世大公司人頭股東,卻於108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轉讓系爭股份、請求世大公司照價承買,並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欲行使股東權,伊乃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股份,惟未獲回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協同伊向世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世大公司設立及其後歷次增資,伊皆有出資,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兄,洪灶、洪林花為兩造之父母,周麗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春安、洪協發則為兩造之兄弟。世大公司歷次登記、股權變動情形為:㈠76年6月4日登記情形:世大公司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洪春安、洪協發、周麗香登記為股東, 各出資20萬元;㈡77年6月13日登記情形:世大公司增資400萬元,資本額增至500萬元,股東即兩造、洪春安、洪協發 、周麗香出資額各100萬元;㈢83年1月4日登記情形:世大公 司增資1500萬元,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股東即兩造、洪春安、洪協發、周麗香出資額各400萬元;㈣88年12月29日登記 情形:被上訴人、周麗香各將其登記出資其中200萬元轉讓 予洪林花,股東出資額變更為被上訴人200萬元、周麗香200萬元、上訴人400萬元、洪春安400萬元、洪協發400萬元、 洪林花400萬元;㈤89年4月21日登記情形:洪協發將其400萬 元出資其中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50萬元轉讓予周麗香、10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100萬元轉讓予洪春安、100萬元轉 讓予洪灶;洪林花將出資400萬元其中150萬元轉讓予洪灶,股東出資額變更為被上訴人250萬元、周麗香250萬元、上訴人500萬元、洪春安500萬元、洪灶250萬元、洪林花250萬元;㈥95年4月3日登記情形:世大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3月17日 簽立同意書,周麗香將出資250萬元其中125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12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洪林花將其出資250萬元其中125萬元轉讓予洪春安、125萬元轉讓予洪灶,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分為2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被上訴人持有37萬5,000股、上訴人 持有62萬5,000股、洪春安持有62萬5,000股、洪灶持有37萬5,000股;㈦95年8月8日登記情形:世大公司合併世捷電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福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亞公司)。⒈合併前:⑴世捷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已 發行之普通股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被上訴人12萬5,000股、上訴人12萬5,000股、洪春安12萬5,000股、洪灶12萬5,000股;⑵福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已發行之普通股1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上訴人4萬股、洪春安3萬5,000股、林淑敏1萬股、洪林花1萬股、林妗霏3,000股、洪偉祐1,000股、洪偉恩1,000股;⑶世大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之普通股20 0萬股。⒉合併後:⑴存續公司即世大公司每56股換世捷公司1 00股、每40股換福亞公司100股,故世大公司共增資320萬元、發行32萬股,合併後世大公司資本總額為2,320萬元,分 為232萬股,每股金額10元;⑵世大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 別為:被上訴人44萬5,000股、上訴人71萬1,000股(即系爭股份)、洪春安70萬9,000股、洪灶44萬5,000股、林淑敏4,000股、洪林花4,000股、林妗霏1,200股、洪偉祐400股、洪偉恩400股,共計232萬股。㈧100年7月4日登記情形:世大公 司增資63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2,9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95萬股(下稱100年增資);另分別由洪春安轉讓26萬6,500股、洪灶轉讓29萬7,500股、洪林花轉讓4,000股、林淑 敏轉讓4,000股、林妗霏轉讓1,200股、洪偉祐轉讓400股、 洪偉恩轉讓400股予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 被上訴人164萬9,000股、上訴人71萬1,000股、洪春安44萬2,500股、洪灶14萬7,500股。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109年7 月10日台北光華郵局305號、109年8月3日同郵局339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系爭股份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世大公司設立登記及前述各次增資、組織變更、合併登記相關資料、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83頁、新北地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單獨出資設立世大公司,當時世大公司登記地址即為伊之戶籍地,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須5人始 能設立有限公司之規定,始將世大公司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周麗香、洪協發、上訴人、洪春安名下,且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甫退伍,無可能出資20萬元,其後世大公司歷次增資亦係由伊單獨出資,世大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全數股票(包含系爭股票)亦由伊持有等情,業據提出載有董事即被上訴人住所之世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訴人之退伍令(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20頁 ),以及系爭股票原本(見本院卷二124頁,影本如本院卷 二第47至83頁,股票號碼明細如原審卷一第125頁)為證。 另查: ⑴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世大公司設立後歷次資本額或股權結構變動情形,可知世大公司自76年設立登記後,於77年、83年分別增資400萬元、1,500萬元,股東均為兩造、周麗香、洪協發、洪春安;88年間兩造之母洪林花受讓被上訴人及周麗香之部分出資而加入成為股東;89年間洪協發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及兩造之父洪灶;95年3月間周麗香、洪林花轉 讓出資予其他股東,故股東僅餘兩造、洪春安、洪灶等4人 ;95年8月間世大公司與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合併後,除上 開4名股東外,雖曾加入洪林花、林淑敏(即洪春安之配偶 )、林妗霏(即上訴人之配偶)、洪偉祐(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偉恩(即上訴人之子)等5名股東(下合稱洪林花等5 人),但持股甚低;世大公司100年增資630萬元,洪林花等5人並將其持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自100年6月9日迄今 ,世大公司登記之股東均為兩造、洪春安、洪灶等4人(歷 次股權結構變動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另世大公司設立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95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19、442至443、446至447、450至451、455至456、466 至467、481至483頁)。可知世大公司自設立迄今登記之股 東均為兩造家族成員。 ⑵又周麗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世大公司成立的時候,申請公司要5個人的名字,所以我先生(即被上訴人)就用我的 名字去當股東,我沒有實際出資,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世大公司後來有無增資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繳過股款;世大公司有無召集股東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被通知去參加股東會;公司沒有發股息、股利,我也沒有被通知去領;世大公司設立時上訴人沒有繳股款,都是被上訴人在弄的,當初上訴人當剛完兵出來,也沒有錢可以繳股款,後來世大公司增資,上訴人也沒有繳股款,因為我們都是人頭,我們都沒有繳錢;世大公司都是被上訴人主導,公司決策、做何投資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的,上訴人之前有在世大公司擔任總經理;世大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我在88年間將2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 洪林花、89年間受讓洪協發退股的50萬元出資額,以及95年間分別將125萬元出資額各轉讓予兩造,我都沒有因此收到 或給付轉讓出資額的對價,也不知道95年轉讓出資這件事,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⑶自世大公司設立迄今均登記為股東之洪春安亦於原審證稱: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創立世大公司,我就在世大公司工作至今;我登記為股東是借名登記關係,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拿我的名字去當股東,我沒有實際出資世大公司,應該是被上訴人出資的,公司有無增資我也不知道;一開始公司規模很小,有開股東會,但是是形式上的,我不是真正的股東,如果有需要開股東會,我如果在,我就會參加;不知道公司有無發股息、股利;上訴人跟我一樣是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在一開始繳股款,也沒有參與增資;世大公司是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的,經營方向是由被上訴人主導;不清楚89年間因洪協發退股受讓100萬元出資額、95年間受讓洪林花125萬元出資額,沒有因此付錢給洪協發、洪林花,也不清楚世大公司與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合併以及有無因此增加持股,不清楚100年間曾將26萬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也沒有因此收到轉讓的股款;我和上訴人當初都是剛退伍,被上訴人成立世大公司,因為說要5個人登記,所以被上訴人有來 跟我說要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 頁)。又上訴人曾以世大公司100年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記錄係由被上訴人、洪春安偽造,該次增資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洪春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下稱偽造文書案,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6、365至3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洪春安於該案偵查中亦明確陳 稱世大公司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經營,其餘兄弟是借名登記,都沒有實際出資(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⑷洪協發證稱:剛開始有登記為世大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被上訴人有來跟我說要用我們4個兄弟的名字來當股 東,後來世大公司有無增資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參與,被上訴人說不用繳股款,就讓我們當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在世大公司上過班,也沒有繳過任何股款,沒有因為轉讓出資額給其他人收到股款,也沒有因為受讓其他人出資額而給付股款,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不清楚有無召集股東會,也不知道有無發股息、股利,我是人頭,不清楚登記資料記載89年間轉讓世大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多少金額給何 人,是事後被上訴人才跟我說要移轉我的股份,我沒有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另其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為名義上股東,沒有實際出資(見本院卷二第23頁)。 ⑸此外,林淑敏亦證稱:我從76年開始在世大公司擔任會計至今,管理所有應收應付款、財務、人事,有參與世大公司設立的文書處理,當時股款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繳納的,其他登記的股東都沒有繳股款,上訴人也沒有繳,因為當時我跟上訴人也很熟,上訴人剛退伍回來,我先生洪春安也是一樣,當時都沒有錢;世大公司成立至今應該都沒有發放股息、股利,之前是被上訴人說了就算,到107年、108年才有開股東會,世大公司與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合併後,我登記持有世大公司4,000股,是被上訴人借我名字登記的,100年間我將4,000股轉讓給被上訴人,沒有因此實際收受轉讓的價款, 因為是借名登記;世大公司77年第一次增資的股款400萬元 是由被上訴人一筆直接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其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 ⑹由上可知,世大公司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股東之周麗香、洪春安、洪協發,均一致證稱其等於世大公司設立及歷次增資時均未出資,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借名登記為股東;自世大公司設立後即擔任會計之林淑敏並證稱世大公司76年設立時之資本額10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77年增資款400萬元亦是由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且其等均證稱未曾因轉讓世大公司出資額或股份而給付或收受對價,亦未曾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利益,公司決策、出資額或股權轉讓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洪春安名下現仍有世大公司股份44萬2,500股(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衡情亦無可能為迴護被上訴人而反於自身利益虛偽證稱其名下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設立之初,係由其將10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作為公司資本 ,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 之規定,故借用周麗香、上訴人、洪協發、洪春安等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世大公司77年間增資400萬元、83年間增資1,500萬元,亦係由其出資,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因應世大公司營運規模擴大,擬增購廠房,故於80年間由世大公司全額出資500萬元設立世捷公司 ,另以洪灶名義向福亞塑膠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福亞公司)購買廠房並進行股權移轉,故世捷公司、福亞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前登記之股東亦係伊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世捷公司登記資料、世捷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世大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1頁),以及洪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世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支票、福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世大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福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58頁)為證。堪認設立、併購世捷公司、福亞公司之股款、價金,均係由世大公司所支付,又此前登記於上訴人等股東名下之世大公司股份實際上皆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世大公司與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世大公司股東因上揭合併換股而持有之世大公司股份,實質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⑻另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世大公司出資額、股份轉讓情形,可彙整上訴人名下之世大公司出資額、股權變動情形如附表㈠;其中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於76年設立時為20萬元,77年因增資而增加80萬元、83年因增資而增加300萬元,89年因受 讓洪協發之出資而增加100萬元、95年4月間因受讓周麗香之出資而增加125萬元,並於組織變更後轉換其全部出資額為62萬5,000股,95年8月間因世大公司合併世捷公司、福亞公 司而增加8萬6,000股。上開各筆出(增)資額均非微,然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問,均未能具體說明係何時以何方式出資、支付受讓出資額之對價,空言歷次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卻未能加以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8、125至126頁);且上訴人曾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在109年10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87年間我在被上訴人創立的世大公司上班,擔任董事,但實際上我並無出資(見本院卷二第18頁);嗣於110年3月9日庭期改稱是基於合資關係取得 世大公司股份,當時有出錢(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又於110年5月11日庭期陳稱20萬原始出資額是用當兵存的錢及任 職台寶公司的薪水積蓄出資(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另上開95年4月間受讓周麗香出資而增加125萬元出資額部分,亦經周麗香證稱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股東,亦未曾因轉讓出資額而獲取對價。上訴人辯稱世大公司設立及其後歷次增資、受讓出資額,其均有出資或給付對價云云,自難採信。 ⑼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76年間設立時係由伊出資繳足資本額100萬元,歷次增資亦由伊繳足增資額、股款, 上訴人均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因世大公司併購世捷公司、福亞公司而增加之股份,實際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世大公司設立及各次增資時簽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以及被上訴人委由袁震天律師寄發之108年5月2 日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暨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間存摺明細及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89至90頁),辯稱其歷次出資均經會計師查核確有出資,且世大公司曾發放股利予伊,其中98年1月23日所匯股利達295萬元,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向伊購買系爭股權,可證伊為實質股東,100年增資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係虛偽增資以達膨脹被上訴人股權之目的云云。惟查: ⑴會計師查核報告僅能證明當次股款已繳足(即已全數匯入世大公司帳戶),以及依原登記狀態各股東形式上繳納之股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5、420至421、430至431頁),無從證明上開股款之資金來源確為上訴人。 ⑵就108年5月2日律師函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討論股權出售轉讓事宜,被 上訴人顧及兄弟情誼,為避免訴訟糾紛,始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擬以股權買賣方式取回系爭股份,但因上訴人開價13億元,故兩造協商破裂,並提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堪認兩造確曾於108年間協商解 決本件紛爭,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協商過程提議以買賣方式和解,逕認系爭股份必為上訴人所有。 ⑶另就股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雖曾因應會計稅務作帳所需而為股東申報102年至104年股利所得,然此僅係形式上作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未曾實際受領股利給付,因世大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可扣抵稅額均高於上訴人當年度應納稅額,上訴人並未因世大公司形式上申報股利而受有不利益,反而獲得退稅利益;經本院調取世大公司股東即兩造、洪灶、洪春安之102年至104年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世大公司之分配盈餘表,其上雖有記載發放予各股東之股利數額(見本院限閱卷第9、15、21、28、34、40、45至49、53至57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及 股利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4頁)數額相符,然比對上訴人之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以及世大公司各該年度股利可扣抵稅額,後者均高於前者,且上訴人均獲退稅(見本院限閱卷第25至41頁、卷二第177頁),堪認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虛妄。至於98年1月23日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295萬元部分,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函調世大公司97、98年度分配盈餘表,97年度記載之上訴人現金股利為3萬2,484元,98年度為0(見本院限閱卷第61、 至63頁);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98年1月23日 匯入上訴人帳戶之4筆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60萬元、55 萬元,共計295萬元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取款740萬元、831萬3900元,再匯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受款對象皆為世大公司之員工,然世大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不佳,該等款項應是其為感念員工之貢獻,自掏腰包所為贈與(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而98年1月23日匯款時,世大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洪春 安、洪灶等4人,上訴人、洪灶登記之股數分別為71萬1,000股、44萬5,000股,(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然觀被上訴人當時匯款對象,非僅上開4名股東,尚有林淑敏、洪林花等 數十人(見本院限閱卷第77頁),且若如上訴人所述該次匯款係為發放股利,依其受領金額及股數計算,每股約可配發4.15元(295萬元÷71萬1,000股=4.15),則依洪灶之股數計 算,其應可受分配184萬6,750元(4.15元×44萬5,000股=184 萬6,750元),然當時匯入洪灶帳戶之金額僅有20萬元(見 本院限閱卷第77頁),足見上開295萬元顯非世大公司給付 之股利。又負責處理世大公司記帳事宜之證人沈誼妡於原審證稱:從世大公司設立登記至今,都是由我處理公司的稅務會計部分,報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等事項都是我負責的,也是由我幫世大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股息、股利需要申報,是我負責的,但我沒有印象世大公司有發放股息、股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周麗香、洪協發、洪春安亦均證稱未曾領取世大公司發放之股利,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伊查證世大公司從來沒有分配股利,也沒有股東行使過任何股東權利(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實際為伊一人出資經營相符。綜上以觀,尚難認世大公司曾實際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⑷至於世大公司100年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 、被上訴人該次增資認股有無實際繳款、相關程序是否合法,均不影響上訴人名下自95年8月間即有系爭股份迄今之事 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世大公司報稅資料記載之97、98年度發放予上訴人之現金股利數額分別為3萬2,484元、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聲請向匯豐銀行加拿大 安大略省分行函詢98年3月25日匯入其帳戶之美金3萬9,982 元係何人匯入,用以證明該筆款項係世大公司發放之股利(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惟其所述待證事實由上開報稅資料 已得確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系 爭股票: 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財產,自屬不當得利。復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業以109年7月10日台北光華郵局305號、109年8月3日同郵局33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分 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股份;又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於109年發 行實體股票後,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然並非本於上訴人之己意交付,且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需經背書始生合法轉讓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部分,係以訴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方式特定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被上訴人,並減縮其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請求,如前所述,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更 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㈠上訴人名下之世大公司出資額/股份變動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摘 要 世大公司資本額/股份總數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資本額/股份數 上訴人名下之資本額/股份數變動情形 1 76年6月4日 世大公司設立登記 100萬元 20萬元 2 77年6月13日 世大公司增資400萬 500萬元 100萬元 +80萬元 3 83年1月4日 世大公司增資1,500萬 2,000萬元 400萬元 +300萬元 4 88年12月29日 其他股東間股權轉讓 2,000萬元 400萬元 未變動 5 89年4月21日 股東間股權轉讓(洪協發名下出資額400萬全數轉給其他股東,上訴人受讓其中100萬) 2,0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 6 95年4月3日 1.股東間股權轉讓(周麗香、洪林花名下出資額各250萬全數轉給其他股東,上訴人自周麗香受讓其中125萬) 2.世大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0元,全額發行 資本總額2,000萬元 股份總數200萬股 625萬元 62萬5,000股 +125萬元 7 95年8月8日 世大公司併購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增資320萬,每股10元,全額發行): 1.上訴人名下世捷公司12萬5,000股換發世大公司7,000股 2.上訴人名下福亞公司4萬股換發世大公司1萬6,000股 3.共計增加8萬6,000股 資本總額2,320萬元 股份總數232萬股 711萬元 71萬1,000股 +86萬元 (8萬6,000股) 其後均未變動 8 100年7月4日 增資630萬 資本總額2,950萬元 股份總數295萬股 711萬元 71萬1,000股 ㈡系爭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7至83頁) 共71萬1,000股,股數號碼: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每張1萬股,共71張)、000-00-0000000(1,000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