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彭惠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 間係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向秋雨公司表示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亦從未揭露斯時伊公司有積欠李丞軒債務或簽發本票予李丞軒之情事,秋雨公司決定入主伊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與李丞軒及其配偶謝卓燁及伊公司 共同訂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顯見伊公司並無於107年11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李丞軒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乃秋雨公司入主伊公司後,李丞軒與原擔任登記負責人蘇淑茵於107年12月間盜蓋伊公司大小章共同偽造之票據,竟於109年4月15日出於惡意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伊 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與李丞軒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自不得享有優於李丞軒之權利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丞軒、謝卓燁與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李丞軒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簽 發同額之反擔保本票,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委請秘書許家菁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蘇淑茵與李丞軒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伊自96年3月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213萬元借貸予李丞軒,並以伊或他人名義匯款或存入李丞軒指定帳戶,李丞軒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清償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債務,伊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伊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李丞軒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 ㈠蘇淑茵自102年間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為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與秋雨公司、李丞軒、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秋雨公司認購被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並由李丞軒、謝卓燁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各自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執附表二編號1、2本票,進行如備註欄所示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本票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 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樣式清冊編號7「便章3一般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印章及蘇淑茵印文相同。 ㈤上訴人經李丞軒於109年4月15日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08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再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聲請 停止執行。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而背書受讓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李丞軒、蘇淑茵共同偽造部分: 1.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 )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之,票據倘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所簽發,即非屬偽造之發票行為,法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李丞軒與蘇淑茵共同偽造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編號7「便章3一般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蘇淑茵小章之印文(原審卷第361頁),以及 被上訴人所提供公司大章實物蓋用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6至532頁),可徵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3.蘇淑茵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乃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證稱:李丞軒當時是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告知伊有關秋雨公司來做淨值調查認為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要求李丞軒與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等情,但李丞軒認為這只是帳面資料需要再對帳,亦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發反擔保本票給李丞軒、摩菲爾公司與合和公司,故伊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李丞軒辦公室,委請李丞軒之秘書許家菁協 助簽發系爭本票等同額反擔保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蘇淑茵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被上訴人與合和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第724號事件) ,亦同此證述(原審卷第188、189頁)。證人即李丞軒秘書許家菁在本院第724號事件證述: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編 號7之「便章3一般用」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用於合約或是報價單為主,用作簽發本票只有1次,當時公司有新的投 資者要進來,蘇淑茵跟伊說要協助李丞軒簽發本票6張,包 含系爭本票在內,李丞軒說隔天要用,故伊依李丞軒指示在票載發票日前一天的下班後6點多製作系爭本票及用印完畢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授權許家菁蓋用被上訴人「便章3一般用」公司大、小章,並非偽造之本票。復 參以被上訴人對李丞軒、蘇淑茵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136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30至433、614至6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李丞軒、蘇淑茵共同偽造云云,並非可採。4.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倘作為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反擔保 ,不可能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而係李丞軒與已卸任負責 人之蘇淑茵於107年12月間所共同偽造云云(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然證人蘇淑茵、許家菁在本院第724號事件已證述: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的6張本票均是107年11月12日晚間簽發,因李丞軒說隔天要用,所以日期押1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197、199、200頁);證人李丞軒在本院第724號事件亦證稱:伊於107年11月12日請蘇淑茵到辦公室商談 簽發本票事宜,談完之後,就請秘書許家菁依照系爭協議書所提到本票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均一致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再參照被上訴人、李丞軒、謝卓燁與秋雨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正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2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4條、第2.5條所列被上訴人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及簽發本票擔保之條件,係秋雨公司事前派員查核及當事人磋商結果,亦據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王慧綾律師在本院第724號事件證述:伊是受秋雨公 司委託撰擬系爭協議書內容,簽約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是會計師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只是雙方認為應收帳款是確實的,並無爭執,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簽發本票來擔保,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亦提供保證函給會計師等語(原審 卷第211、212頁),可見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談妥簽發附表二編號1、2本票擔保李丞軒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條件,李丞軒在簽約前,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要求 仍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蘇淑茵簽發系爭本票等反擔保本票,經核與其等上開預為因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以蘇淑茵不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一日簽發系爭本票,進而推論系爭本票是李丞軒與蘇淑茵事後共同偽造云云(本院卷二第333頁),殊無可取。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由斯 時負責人蘇淑茵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載明受款人為李丞軒,而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5日經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7、78頁),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予李丞軒之原因關係乙節為真,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情事(詳後述),自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非直接後手之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部分: 再按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系爭本票並非李丞軒與蘇淑茵共同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李丞軒、蘇淑茵簽發系爭本票涉嫌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等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其等係為避免李丞軒依系爭協議書第2.4條、第2.5條約定,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日後負有本票債務時,李丞軒可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並將負擔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避免其等自身與 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李丞軒、蘇淑茵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行為,有損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犯背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 至236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惡 意自李丞軒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部分: 1.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3月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借貸予李丞軒,雙方於109年4月1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李丞軒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用於清償附表三所示借款本息乙情,已提出上開協議書及附件(含匯款單、存款單、96年4月30日借據影本)、系爭本票為憑( 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原審卷第77、78頁)。而本院依上述附件所列匯款單、存款單向各該金融機構查詢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5、87、89、91、107、111、151頁及限閱卷內李丞 軒帳戶交易明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自屬可取。 3.證人李丞軒證稱:伊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合和公司、被上訴人、摩菲爾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96年間起陸續以伊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再轉借給上開公司使用,所以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收款人」欄為「柴慧齡」、「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廣豐公司」、「摩菲爾公司」等帳戶,柴慧齡當時是柏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交付借款會以本人名義存款或匯款,或告知係以其他信徒名義匯款,伊轉借給公司之借款,公司會計傳票上亦有記載;雖伊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但說過有能力清償或公司賺錢時,會多付利息,如沒能力或沒賺錢,就少付利息,伊從未清償過附表三借款本金,亦未付過利息,97年間因柏泓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伊借給柏泓公司的錢,都是向上訴人所借,故請柏泓公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9156號支付命令,迄至其於109年4月15日簽署協議 書及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未曾就附表三所示借款向伊主張過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06至414頁),並有李丞軒陳報之柏泓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轉帳傳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21至449、473至5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可稽。 4.再據證人即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會計師蕭文峯證述:伊於96、97年擔任柏泓公司簽證會計師時,公司財務狀況是虧損的,公司是透過李丞軒向外借款,公司記帳方式是使用電腦會計系統,會有傳票以股東往來或其他會計科目(如應付帳款)列帳,例如柏泓公司傳票,科目代號「銀行存款」、廠商代號「李世揚」表示是李丞軒轉入公司帳戶50萬元,通常摘要欄應該也會記載「李世揚」,但第一欄的摘要欄卻記載「股往(如念)」,與李丞軒是不同人,第二欄記載「股東往來、李世揚、貸方50萬」,表示是李丞軒借款給公司,但摘要卻記載「股往(如念)」,伊有去查核入帳的匯款單,匯款人並非李丞軒,伊為確認是李丞軒或如念(即上訴人之出家法號)借貸給柏泓公司,有核發詢證函給李丞軒,李丞軒說有這筆借款,伊依此認定這筆款項是由李丞軒借給柏泓公司。伊每年都會抽查一個月的公司傳票及憑證,公司也會提供銀行存摺及帳冊供核對,伊核發詢證函之對象是按公司彙整之負債明細上所載「股東往來」,依照金額或比例抽查詢證,柏泓公司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公司財務報表之負債會繼續保留,只是未按年度區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可知李丞軒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直接匯入柏泓公司帳戶後,會以李丞軒股東往來之方式列帳,且經蕭文峯查核係李丞軒借款予柏泓公司。參以蕭文峯亦曾擔任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本院卷二第176頁) ,依李丞軒陳報之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傳票,與上述柏泓公司傳票記載方式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到附表三編號37由上訴人助理許文萍名義存入之450萬元(本院卷二 第353頁),則李丞軒證述其向上訴人借款後,轉借予合和 公司、摩菲爾公司、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5.另觀上訴人與李丞軒於109年4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借款累積本金金額至109年4月15日止共計1億1,213萬元(約定應付利息,但未約定利率),為就上開借款本息之清償,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億2,272萬2,289元清償上述借 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即清償附表三借款本金及利息1,059萬2,289元【計算式:122,722,289-112,130,000=10,592,289】,依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估算,所清償本息 數額與常情尚屬無違。是上訴人辯以李丞軒於109年4月15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以清償附表三借款本息乙節,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李丞軒之權利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無可取。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已就柏泓公司積欠款項聲請支付命令,無由就李丞軒積欠長達13年之高額借款,長時間不主張權利,又持續出借款項,顯係為李丞軒對抗、抵銷、反制被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手段,而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云云(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惟李丞軒業已證述:伊向上訴人借貸,再轉借給柏泓公司,上訴人將款項匯到伊、柴慧齡及柏泓公司帳戶,因柏泓公司財務困難,方請柏泓公司於97年8月6日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雖上訴人多年來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借貸予李丞軒,不曾向李丞軒催討,甚或對柏泓公司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519頁),然債權人對於權利之 行使,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之情事,縱上訴人先前消極行使對李丞軒之借款債權,亦不能執此反推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欠缺原因關係,或上訴人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系爭本票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背書人 被背書人 107年11月13日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淑茵)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空白(授權李丞軒填載) 李丞軒(背書日期109年4月15日) 李秀琴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7年11月13日 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廣豐公司 1億2,272萬2,289元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同上 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396萬3,746元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80號裁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同上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1億2,272萬2,289元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裁定,其中3,00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4 同上 廣豐公司 李丞軒 李丞軒背書轉讓予李秀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5 同上 廣豐公司 謝卓燁 6 同上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396萬3,746元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7 同上 廣豐公司 李丞軒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8 同上 廣豐公司 謝卓燁 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