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原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士賢、ACM TECHNOLOGIES, INC、STAN SHUE L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原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人 ACM TECHNOLOGIES, INC 法定代理人 STAN SHUE LIN 訴訟代理人 席翊懷 複 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乙方(即上訴人)所在地相關法令規定決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見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機器設備設計開發之專業廠商,伊為達將咖啡膠囊製作流程全面自動化及大量生產之目的,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所出具詳列零件規格、運作方式及產能等內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於105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委由上訴人承攬自動化咖啡膠囊封口機(即「K-CUP 6 孔直線式封口機」,下稱系爭機器)之設計開發及生產製造,其契約義務除交付合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之系爭機器外,尚包括交貨協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故系爭契約兼具移轉財產權及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已於105年7月5日給付定金321萬7377元,另於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1日及同年8月28日陸續給付第2、3期款項及發票稅額各200萬元、300萬元及25萬元,合計846萬7311元(應係846萬7377元之誤載)。詎系爭機器於107年3月16日運至訴外人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科盟公司)營業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組裝完成後, 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不斷需校調,經上訴人多次校調,仍未能除去瑕疵,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伊曾於108年5月9日 限期函請上訴人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收文後拒不修補,致系爭機器至今仍未完成交機及移轉所有權,且無法一體運作進行量產,對伊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494條本文、第359條、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46萬7311元。倘認系爭機器無瑕疵或瑕疵非 屬重大,不構成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惟因系爭機器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產能,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359條規定減少報酬或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伊溢付款項846萬7311元。另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價款1000萬元2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62頁),合計1046萬731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萬7311元(即返還已 付價款846萬7311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代理人艾科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STAN SHUE LIN,前以艾科盟公司名 義委託伊製作「K-CUP 2孔茶葉直線式封口機」(下稱2孔機),因不願讓系爭機器及2孔機之技術資訊外流,另再以艾 科盟公司名義就前揭機器與伊簽訂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書),除載明系爭機器是雙方共同研發外,並約定被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迨被上訴人於交機後3年內未再向伊購買同型機器,伊方能對外展售, 故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實則具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伊於107年3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由伊安裝完成後,即正式投入生產線運作,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自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15日內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進行驗收之情形,卻遲未辦理驗收,依同條第3 項約定,應視為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所列之規格及需求設計,並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倘系爭機器確有生產商品良率不如預期之問題,亦係被上訴人未按正常方式操作,且就包裝容器材料逕自變換使用不織布材質之濾紙,不同於當初提供伊作為樣本之棉紙材質所致。縱認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交機後即發現瑕疵,直至108年5月9日才發函要求伊修補,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早已 罹於民法第549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執原審囑託訴外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誤認系爭機器為閉迴路系統,鑑定過程亦充滿瑕疵,其專業能力及公正性均有疑義,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報酬(或價金),並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請求回復原狀。退步言,伊得以對被上訴人剩餘之價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 000萬元(不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與配套自動裝盒 及裝袋機1套,上訴人須依其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系爭報 價單內容施工,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0、35、215頁)。 ㈡被上訴人陸續於105年7月5日、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1日、107年8月28日給付上訴人定金321萬7377元、第2期款200 萬元、第3期款300萬元、發票稅額25萬元,共計846萬7377 元,有發票、上海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態表等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裝,有上訴 人出具之銷貨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 補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但並未前往修補,有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5頁)。 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有起訴狀及送達回 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定第2條第4款約定:「依據2016年5月31日報價單 (即系爭報價單)內容施工」,同條第7款約定:「此機器 (即系爭機器)為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設計開發閉鎖期為3年內不得同樣機器售與其它競爭對手」 ,第5條約定:「本合約所訂貨品甲方驗收完成並經有權人 員出具驗收合格之確認書面時,由甲方取得該貨品之所有權」,並於第3條約定交付地點及時程,第4條約定系爭機器安裝、驗收及瑕疵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系爭報價 單則就系爭機器封口速度、產能、運作方式及零件規格詳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見系爭機器為上訴人設計專供被上訴人使用,非一般公開市場得以隨處購得,屬客製化商品,且系爭契約除在製造完成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機器外,上訴人須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裝設、試車及驗收,乃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並重,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62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機器於驗收期間屆滿時視為完成驗收: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訂貨品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於交付後負責裝設、試車;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于乙方悉數裝設、試車完成後按本條第2項所定程式辦理 驗收。……」、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雙方買賣合約交 付符合雙方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機器設備於甲方;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甲方應于乙方通知交付貨品裝設、試車完成後15日內完成驗收。驗收標準依雙方按照附件報價單內容及事前雙方同意之驗收標準,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任何與合約內容不符合或有瑕疵者,乙方應另行安裝或交付符合本合約所訂規格無瑕疵之物;……」、同條第3項約定:「除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甲方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驗收時,應視為甲方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上訴人通知交付系爭機器裝設、試車完成後15日內完成驗收,否則即應視為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完成驗收。經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裝後,已完成交機、試 車及員工訓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機器送到臺中后里不可能1天就安裝好,應該去了3、4天,3、4天後安裝 好就直接試機,開始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後伊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可見系爭機器至遲應於107 年3月20日已完成試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3月21日起15日內(即107年4月4日以前), 依約定驗收程式辦理驗收,並於發現瑕疵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通知上訴人另行安裝或交付無瑕疵之物,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驗收期間屆滿前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並請求另行安裝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配合測試系爭機器辦理驗收,伊約於測試後1個多月向被上訴人要驗收證明單 ,但被上訴人以良率問題藉故不開立驗收證明單,這1個多 月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系爭機器有問題,是伊向被上訴人要驗收證明單後才說零件有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 ),堪認被上訴人未曾於107年4月4日驗收期間屆滿前,依 系爭契約第4條2項約定通知上訴人另行安裝或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完成驗收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即至遲於107年4月4日完成驗收。至被 上訴人雖陳稱:伊於交機後1個月內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第46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於驗收期間屆滿 前發現瑕疵,並曾通知上訴人另行安裝或交付無瑕疵之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程式辦理驗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於驗收期間屆滿時視為完成驗收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迄今未完成驗收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機器驗收屬要式 行為,上訴人未提出驗收完成確認之書面,自未完成驗收,此係因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修繕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所訂貨品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完成並經有權人員出具驗收合格之確認書面時,由甲方取得該貨品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此僅為有關系爭機器完成驗收應以書面確認之約定,並非驗收之要式行為,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驗收期間屆滿前完成驗收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係依約視為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驗收合格之確認書面。又驗收時發現瑕疵與驗收後實際運作時發現瑕疵,為不同之二事,前者為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機器不符合驗收標準,倘因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逾驗收期限,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驗收後實際運作時發現瑕疵,則係上訴人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與是否完成驗收之認定無涉,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 定:「本合約所訂貨品自乙方(即上訴人)交付至第3條所 第(應為「定」之誤)交貨地點後,甲方應于乙方交付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免費保固1年」、「本買賣標的於保固期間,非因甲方人為操 作不當或錯誤發生故障時,乙方應負責免費維修,甲方不負擔此項所有發生之差旅費用。若甲方人員未依正常操作程式操作或其它可歸責於之事由致貨品發生故障時,乙方得酌收維修費用;但甲方人員操作不當系(應為「係」之誤)因乙方未依本合約之規定完成應對甲方履行之教育訓練者,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於驗收期間屆滿(即至遲於107年4月4日) 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理驗收,抑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驗收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5日期間使用系爭機器一邊生產,一邊校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且被 上訴人經營販售咖啡膠囊相關商品之「斐然莊園」品牌,自107年5月4日起即有在臉書網頁張貼相關行銷廣告,有網頁 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後隨即投入生產,並未先行依約定程式辦理驗收,依約應視為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即至遲於107年4月4日 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無法順利生產,且無法修繕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系爭機器是否完成驗收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伊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相關保養維護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約視為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即107年4月4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代理 人艾科盟公司之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86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4月3日存證信函)雖謂:「……乙方(即上訴人)根據上 述理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於30日商談驗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惟上訴人寄發108年4月3日存證信函距系爭機器交付、裝設及試車完成已經過約1年,且該存證 信函提及:「甲方未依據合約第2條付款時程及方式,第2款交機款90%僅付80%總價新台幣800萬元(未稅)給乙方,…… 甲方在交機完成進行正式量產中,認定之設備瑕疵乙方均配合甲方要求進行改善及優化,並無甲方所呈述不配合及拖延情事……,依據甲方所述瑕疵:⒈濾紙與PP杯封合在107年11月 已於甲方廠內進行改善,但甲方表示因產線人力須全數投於2穴機生產無法配合驗證試機改善結果。⒉螺旋填充在精度乙 方一直以口頭告知是以10克差0.5克為標準,這是一般市場 上的標準。不可能是甲方所認知的不管充填幾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1-272、27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且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機器投入生產,上訴人為取得剩餘價款,始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0日內商談驗收事宜,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驗收期間屆滿前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收受108年4月3日存證信函後,於108年4月22 日委由其代理人艾科盟公司寄發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2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表示系爭機器仍有多處瑕疵存在,尚未完成驗收,須待上訴人修復瑕疵,再給付剩餘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1-328頁),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24日寄發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予艾科盟公司表示:「……6穴機(即系爭機器)的設備自交機來,乙方(即上 訴人)不斷配合雙方討論結果改善與檢修,也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生產狀況與時程前往。甲方拖延不進行測試,也並無提出任何驗收標準,均於生產出現問題後再來歸咎設備有瑕疵。……依據合約第4條第3項,甲方若未依前項規定完成 驗收程式時,應視為甲方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見上訴人寄發108年4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與被上訴人商談驗收事宜,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依約定之驗收程式辦理驗收,及尚未完成驗收之事。從而,被上訴人執108年4月3日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機器存在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經查,系爭機器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驗收期間屆滿時視為已完成驗收,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不因此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瑕疵發生之原因及瑕疵能否修繕等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機器分為落杯機構、濾紙及熱封機構、咖啡粉充填機構、鋁膜衝膜機構、鋁膜封口機構、排出機構及TOP CHAIN輸送帶排出,其中落杯機構經測試結果,符 合系爭契約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重複落杯現象;濾紙及熱封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整捲紙捲濾紙衝圓並成型封口內襯至PP杯緣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濾紙熱封後與杯內緣脫離、濾紙上緣高於杯頂等異常狀況,其原因為熱封效果不佳,致濾紙與杯內緣表面間黏著力不足(或無黏著力),無法抵抗濾紙壓入機構及銅模脫離時往上提升之拉力,熱封效果不佳應是施加於熱封處之壓力、加熱溫度不均所造成的現象,由於完整循環之輸送帶共安裝56塊模具,每塊模具具有6圓 形模孔構造,各模孔中心相對於電熱銅膜中心位置均有誤差,故每一模孔內側與電熱銅模之間隙不會一致,當間隙過大時可導致其接觸壓力、加熱溫度過低而使其熱封效果不佳,濾紙與杯內緣表面間黏著力不足(或無黏著力),間隙適當者熱封效果佳,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咖啡粉填充、鋁膜衝膜、鋁膜封口等流程造成不良影響,又濾紙裁切後產生之毛邊、模孔內側與電熱銅膜之間隙過小或壓入頭高度誤差而無法將濾紙完全壓入,致濾紙上緣有高於杯頂之異常狀況,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衝膜、鋁膜封口等流程造成不良影響;咖啡粉充填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螺旋充填下料至杯內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杯內咖啡粉充填容量不穩定、咖啡粉掉落汙染PP杯頂等異常狀況,由於咖啡粉流動特性非常複雜,易形成所謂架橋現象,造成供料不穩定,又儲槽(充填器)外型非圓形且由6個充填口共用、震動器安裝位置距離充填 口過遠、攪拌器型式及安裝位置不適宜等因素而無法提升供料穩定度,造成充填量誤差過大或不足,另由於充填送料機構、充填器出口型式大小及位置、充填速率等因素,使得留在供料螺旋內咖啡粉直接掉落在PP杯頂,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封口流程造成密合度不良影響;鋁膜衝膜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鋁膜衝膜之製程動作要求,但無預封口機構,且有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PP杯頂缺鋁膜及數張鋁膜重疊等異常狀況,由於鋁膜質輕,鋁膜切斷置於杯頂後直至鋁膜封口工作站之行程,無任何導引或固定鋁膜之機構,亦無如系爭契約預封口之機構,易受到外力如氣流、濾紙上緣平整度及其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靜電等因素影響其正確定位,導致此部分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封口流程造成密合度不良、無鋁膜可熱封等異常狀況發生;鋁膜封口機構經測試結果,有熱封密合度不良、無鋁膜可熱封等異常狀況,乃因前流程發生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PP杯頂缺鋁膜、鋁膜重疊及咖啡粉逸出汙染PP杯頂等異常狀況所致;排出機構及TOP CHAIN 輸送帶排出經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製程動作要求;系爭機器為客製化產品,各項瑕疵之產生原因均於系爭機器設計製造時存在,與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有關,如要改善瑕疵產生原因至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所約定效能,除了修改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尚需於修改後進行試產、再調整等繁複步驟,其再投入之時間、成本無法估計,甚至比重新設計之代價更高,且需負擔最後失敗的風險,除非上訴人願意承擔上述代價及風險,否則應無其他專業人士或廠商有能力或意願修繕系爭機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3、第20-21頁),足見系爭機器確實存在重 複落杯、杯體原料洩漏、填充咖啡粉之充填量不穩定、鋁膜熱封密合度不良之瑕疵,欠缺約定之品質,且修補系爭瑕疵之成本無法估計,甚至比重新設計之代價更高,最後仍有失敗的風險,堪認系爭機器有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細說明其所採複審制之內容及技師沈志成之專業能力,亦未考慮被上訴人提供咖啡粉之品質、濾紙材質為不織布而非棉紙、被上訴人是否未妥為使用及保養維護、有無外來因素或自然耗損等影響系爭機器運作之因素,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即鑑定技師沈志成於原審證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採複審制度,負責撰寫鑑定報告者將報告完成後,要交給另一位技師複審,若撰寫鑑定報告技師與複審技師之意見無法取得共識,就會送到公會所設之技術鑑定委員會作討論,因本件鑑定已經拖了一段時間,因此本件複審技師即公會理事長蔡金和才會陪同伊一起至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伊為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從事營造業及石化業的機械設備及模具製造,有高考機械技師的證照;以一個有經驗且技術成熟的設計者,在設計機器時,因咖啡粉、濾紙易受外界溫度、濕度、材質影響其輸送性質或加工性質,所以機器設計要有彈性,設計時應該要加以考量並克服;濾紙跟膠囊杯黏著力的瑕疵應該是接觸力不均勻的問題,就是電熱頭沒有讓濾紙跟膠囊杯內側均勻施壓接觸,與濾紙的材質沒有太大影響,問題是系爭機器設計沒有讓施壓的接觸力均勻;系爭機器設計上不夠聰明,沒有設計讓機器自動對心,讓電熱頭自動去對準孔穴的中央,均勻施壓,且模塊是以鏈條前進驅動,鏈條間會有誤差,使用久了也會有磨損問題,影響原本固定的間隙,且停止時也會受慣性的影響而移動,這些都會影響電熱頭對準孔穴的精準度,系爭機器產生最大誤差應該是鏈條的問題,鏈條一節一節累進的誤差會造系爭機器生產上的瑕疵,使濾紙與膠囊內壁熱封效果不好,濾紙就容易因電熱頭拔出而被拉起,後面的生產步驟就不能再進行,鋁膜也無法跟膠囊開口密封,系爭機器的控制系統是使用開迴路系統,沒有回饋的設計,模具前進的鏈條無法偵測到是否有正確定位,且應該有相當的誤差,才會造成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的生產結果,不良率20%以上,因為鏈條不斷重複循環,每一次每 個模版前進的狀況都會不同,應該要從控制系統去改善,讓系爭機器能自動校正鏈條每次前進所產生的誤差;震動器在震動時,力量傳遞是由近到遠,越遠力量越小,效果越小,所以震動器安裝位置距離充填口太遠,力量停滯,咖啡粉掉不下來;以當時鑑定的狀況,系爭機器不可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每小時5400至7200個膠囊數量的產能,系爭鑑定報告提到各項瑕疵之產生原因,均與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有關,此與濾紙材質或咖啡粉種類均無關;系爭機器測試完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提及定位銷往後拉,他說以目視定位銷有位移1、2釐米,這不太可能,如果有位移,電熱頭就會可能頂到而不容易拉起來,會拉扯濾紙,而且整排6個都會被 拉起來,但實際試機的結果沒有這樣的現象,所以應該沒有位移,且定位銷在機器裡面,外觀無法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2、204-206、215、217-218頁),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的構造及控制原理自始就是固定的,經過多少時間運轉沒有很大的影響,各個零組件都有誤差,因為在生產運轉過程中機器無法調整,造成最後的結果,縱使在107 年3月沒有發生問題,但隨著機器不斷運轉下會擴大誤差; 鑑定當時雙方並沒有爭執濾紙材質,也沒有爭執咖啡粉的事情;系爭機器本身結構在運轉時無法自行調整正確的位置,隨著運轉時間的累積,機器本身的誤差就會導致偏移,問題一定會出現,只是看保養的狀況提早或延後出現;咖啡粉填充的誤差量變動很大,現場還有咖啡粉掉落到杯外的現象,應該可以排除濕度產生的偏差;台北市機械師公會有內審制度,由鑑定技師撰寫報告稿,由公會指定複審技師,伊寫完報告交由蔡金和審查,由他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定稿;開迴路系統是指下命令要移動多少距離,但機器無法得知確實移動多少距離,閉迴路系統是下命令要移動多少距離,機器可以測實際移動距離,就可自我偵測補償,系爭機器是開迴路系統,無法偵測到底實際上移動多少距離,所以會有位置不對的情形,伊是依模塊移動時沒有偵測系統,模孔的位置沒有辦法靠鏈條去調整正確的位置,認定系爭機器控制器使用的是開迴路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8-279、282-283 頁);證人即參與鑑定人員蔡金和於本院證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報告要經過複審機制,鑑定人的鑑定內容在文件或用字上錯誤,會提出修正的建議,以承辦技師為主,本件是依照輪值由技師沈志成擔任鑑定技師,既然是執業技師,就有能力鑑定,伊只負責複審,有提供文字修正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考合 格之技師擔任鑑定人,參考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系爭機器操作說明書、系爭機器設計圖,並會同兩造至系爭機器放置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生產流程,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處。另依鑑定技師沈志成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於設計時即無回饋設計,模具前進的鍊條無法偵測到正確定位,亦即無法自我偵測補償,以致零組件在生產運轉過程中無法調整誤差,隨著運轉時間的累積,機器本身之誤差就會導致偏移,以致無法順利運作,與咖啡粉之品質、濾紙之材質、被上訴人是否妥為使用及保養維護系爭機器、或自然耗損等因素均無直接關係。至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計時採用伺服馬達即日本廠牌「YASKAWA安川 牌SGMAV-08ADA61(750W),且具備「被傳動模具」作為自 動偵測,系爭機器為閉迴路系統而非開迴路系統為由,質疑鑑定技師之專業能力及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依證人沈志成前揭證述可知,其係以系爭機器實際運作無自我偵測補償功能,作為認定系爭機器為開迴路系統之依據,亦即開迴路系統是指下命令要移動多少距離,但機器無法得知確實移動多少距離,閉迴路系統是下命令要移動多少距離,機器可以測實際移動距離,可以自我偵測補償,系爭機器是開迴路系統,無法偵測到底實際上移動多少距離,並非依系爭機器設計時採用之馬達類型及有無被傳動模具作為依據,難認證人沈志成有關系爭機器為開迴路系統之判斷有誤,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系爭機器各工作站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及原因,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不足採憑。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而製作,縱有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負大部分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乃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 第7款約定:「此機器(即系爭機器)為乙方(即上訴人) 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設計開發閉鎖期為3年內不得同樣機 器售與其它競爭對手」,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本合同出售予甲方之貨品,其相關之商標、設備規格、圖說、及乙方交付甲方之訓練教材、或其它非關甲方使用該項產品之各種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均仍歸乙方所有。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為達成除本合約以外目的之任何形式,利用前述乙方之智慧財產」,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出賣之產品倘屬 他人享有專利或其它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或使用該產品須利用他人享有專利或其它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方法者,其使用他人專利等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責任,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可見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 設計開發者,及為系爭機器相關商標、圖說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未曾提供設計圖給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詳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機器之設計者。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艾科盟公司於107 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143-144頁),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 書之當事人,縱認艾科盟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然觀其內容,並未約明參與計畫之分工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機器設計乙事,無從認定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設計,及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設計而加工製造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報酬請 求權,因逾瑕疵發現後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亦無從依 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約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6萬7311元,為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器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即工作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機器於設計製造時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業如前述,屬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自承:交機後1個月內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第463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安裝及試 機1個多月後,被上訴人表示機器零件壞掉,所以有過去修 理調整機器,之後還有去調整2、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前即發現瑕疵,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修補系爭機器瑕疵,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有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頁) ,且迄至108年11月5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10頁),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請求 權,均已逾瑕疵發見後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被上訴 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及 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驗收屬約定要式行為,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取得 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未完成給付,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系爭機器驗收非屬要式行為,被上訴人已於驗收期間屆滿時視為完成驗收,並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業如前開㈡、⒉所 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7年3月16日交付,迄至108年11月14日尚未經過5年,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6條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存有瑕疵,屬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之問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有關買賣之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瑕疵發見1年後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本合約任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兩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即 上訴人)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㈢任一方當事 人有其它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未約定行使解除權之期限,然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係為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法之安定性,於系爭契約有關工作瑕疵所生之約定解除權,不應排除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35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價金),均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款846萬7311元,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剩餘價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任一方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兩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即上訴人)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 ;……」(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部 分存在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部分不能,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事由,且該瑕疵於設 計製造時存在,顯然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將系爭機器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安裝於艾科盟公司營業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已一部履行契約義務,再參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斐然莊園」品牌於107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臉 書張貼之行銷廣告(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被上訴人在臺灣生產膠囊就是靠系爭機器及2孔機,沒有其他機器,系爭機器是 一邊生產,一邊修理,從107年3月至109年2月上訴人都有來進行校調,共計10多次,但沒辦法修好,系爭機器會出現不同問題,之後上訴人就不來修了,據伊所知,後來就是用2 孔機去做前階段的壓濾紙到膠囊杯體,人工落料,再用系爭機器去封鋁膜,最後以人工去包裝成盒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足見系爭機器雖存有瑕疵,然仍為被上訴 人用以投入生產長達3年餘,而被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 方於其經營之「斐然莊園」臉書網頁張貼公告,表示即日起不再製造及販售咖啡膠囊、茶膠囊,此有該臉書網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4頁),堪認迄至110年10月5日止,被 上訴人均有使用系爭機器投入生產而獲利等情,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尚屬適當,且上訴人就原審酌減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⒊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1000萬元(不含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一、訂金,於本合約 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有權代表人簽署後生效之日,由甲方支付金額US100,000作為此次買賣訂金( 與當時換算匯率結算等值現金)予乙方(不含稅)」、「交機款即剩餘款90%(不含稅),於廠內試機由甲方驗收完成 後機器出廠前交機時由甲方支付乙方」、「驗收款剩餘總價10%(不含稅),至交機地點(美國加州)安裝試機完成及 教育訓練完成後,甲方支付10%驗收款予乙方並完成交易。… …」,第3條第2項約定:「本條第1項所訂交貨地點如有更改 ,甲方應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於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後,因甲方變更交貨地點而須額外增加費用者,應由此方就額外增加費用提出說明並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該等額外增加費用悉歸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是第一次製造 系爭機器,上訴人說一邊生產一邊校調才能實際了解產生出現的問題,如果機器直接去美國,一邊生產一邊校調還要到美國,基於效率上的考量,才會送到艾科盟公司營業地,如果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就會付款,並沒有要求要送到美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更改 交貨地點為艾科盟公司營業地,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送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並完成交機及驗收後,給付剩餘價款全部,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送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並完成交付,且系爭機器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即至遲於107年4月4日視為完成驗收,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剩餘價款全部。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321萬7377元、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300萬元、第2期及第3期發 票稅額25萬元,共計846萬73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上訴人表示:因為系爭機器未出口到美國,伊有向被上訴人補收因未出口要加徵之25萬元營業稅【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5%=2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付 款處理狀態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變更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國內,致增加營業稅之支出,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價款為203萬2623元【 計算式:1000萬元×(1+5%)-846萬7377元=203萬2623元】 ,上訴人以此價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35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46萬7311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46萬731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共計896萬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乙事,另行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