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