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淑惠、蔡佩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宜蘭縣○○鄉 尚義段942、942-1、942-2地號土地(下稱尚義段土地), 伊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投資之土地自備款與電腦檔案。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子婷,上訴人遭夏子婷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乃就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變更聲明,依序為:第一順位聲明: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與遭訴遷讓房屋之損害賠償;第二順位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代繳房貸、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與遭訴遷讓房屋之損害賠償;第三順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本息、代繳之房貸及地價稅等,與遭訴遷讓房屋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以代最初之聲明,核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又上訴人不再請求返還電腦檔案,核係減縮上訴聲明,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交往,於109年9、10月間,兩造之朋友陳 澈煥及陳玉真夫妻(下稱陳氏夫妻)邀兩造共同投資尚義段土地,陳氏夫妻與兩造出資各占百分之50(下稱尚義段土地投資),兩造為籌措投資款,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尚義段土地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7萬5000元 (下稱尚義段土地自備款),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出分手後,被上訴人向陳氏夫妻終止尚義段投資關係,陳氏夫妻並將尚義段土地自備款退還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2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尚義段土地投資相關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尚義段土地自備款247萬5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000元,其中24 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5000元自11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子婷,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因此遭夏子婷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價金1600萬元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就此部分以預備合併關係依次主張(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⒈若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返還不能,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及伊遭訴追之損害;⒉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於111年6月28日以原審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解約後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伊代 繳房貸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及伊遭訴追之損害。⒊若認存在買賣關係且尚未解除,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13日付清尾款,否則應按日以未繳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利息、逾期違約金、伊代繳房貸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及伊遭訴追之損害。並變更聲明:⒈第一順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6萬5183元, 及其中702萬2548元自112年5月5日起,其中14萬2635元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二順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3萬9597元,及其中 749萬6962元自112年5月5日起,其中14萬2635元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三順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萬5940元,及其中702萬2548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其中638萬0757元自112年5月5日起,其中14萬2635元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將上訴人視為一家人,受其請託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110年1月8日辦理過戶,伊有支付價金。伊購買後無償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容許上訴人與其家屬於此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水、電之費用亦屬合理。尚義段土地為伊與友人陳澈煥於109年12月31日合夥出資比 例各2分之1購買,並以陳澈煥之子陳胤宏之名義登記,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及兩造有合夥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75頁,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2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北成路房地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於11 0年1月12日分別代償:上訴人567萬344元、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25萬8697元、安琪歌子戲工作坊吳安琪14萬8411元等款項,及於110年1月15日匯款29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7頁、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㈢上訴人以111年2月17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收受(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 ㈣陳氏夫妻業已將尚義段土地自備款共計247萬5000元匯予被上 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朋友陳氏夫妻於109年9、10月間邀兩造共同投資尚義段土地,陳氏夫妻與兩造出資各占百分之50,兩造為籌措投資款,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 分手後,被上訴人終止尚義段土地投資,陳氏夫妻並將尚義段土地自備款退還予被上訴人。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尚義段土地相關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尚義段 土地自備款。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子婷,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變更原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房地及遭訴追之損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關係,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房屋價額、代付費用及遭訴追之損害;若該買賣契約未解除,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違約金、代付費用及遭訴追之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 ⑵查陳氏夫妻於109年9、10月間邀兩造共同進行尚義段土地投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與地主呂紹益、游幸雪簽 訂尚義段土地買賣契約,另與陳澈煥約定由陳澈煥及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尚義段土地自備款(即尚義段土地投資總自備款495萬元之半數247萬5000元),其餘款項以貸款支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將第一期款165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於109年12月18日將第二期款16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陳澈煥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補簽合夥契約等節(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1日將第三期款165萬元之 半數82萬5000元匯入履保專戶,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6頁、第255頁至第261頁,下稱尚義段買賣契約)、永豐商業銀行號碼B0000000號面額165 萬元本行支票(本院卷一第264頁)、履保專戶出入金明細 (本院卷一第209頁)、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279頁)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陳澈煥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尚義段土地,各自出資一半,原本由被上訴人擔任買方,後因被上訴人負債比較高難以申請貸款,改以伊兒子陳胤宏名義申請貸款及登記等節(本院卷一第428頁),大致 相符,堪信屬實。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參與尚義段土地投資締結系爭合夥契約 及尚義段買賣契約後,依約須負擔尚義段土地自備款而有於短時間內籌措247萬5000元資金之需求(參尚義段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嗣兩造又於同月29日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扣除被上訴人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 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尚須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買賣價金, 即須於短時間內籌措947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有能力支付此947萬5000元,其並陳稱:上訴人處分系爭房 地獲取917萬7452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5頁),而未說明其有給付足額價金之情,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了向銀行貸款給付尚義段土地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據。又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1208萬3921元,有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衡之近年房價係呈逐年上漲趨勢,則兩造竟於109年10月即以1600萬元之高價締約 ,益徵兩造雖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並非買賣關係而存在其他隱藏行為。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伊胞妹吳安琪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地,其等開設之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安琪歌子戲劇工作坊均設址於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相關稅費及貸款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上開公司稅籍查詢資料、水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納證明、房貸貸款繳息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結後,仍持續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後,仍係由上訴人處理繳交貸款利息事務,並 自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帳戶),以給付每月1萬2600元貸款利息,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欲再繳交貸款利息時未能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帳戶,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1日向農會變更還款帳戶止,亦有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97頁至 第303頁)、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 卷二第79頁至第101頁)、系爭房地繳息明細(本院卷一61 頁)、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交易失敗訊息(本院卷一第271頁 )及宜蘭市農會112年3月21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後,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利息,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向宜蘭市農會貸款,非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價金917萬元,即簽 約當時交付20萬元現金、代償上訴人債務567萬0344元,及 其妹經營之讓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25萬8697元、安琪歌仔戲14萬8411元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有記載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本院卷一第472頁),惟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第3條約定之簽約款為80萬元尚有差距,且其餘897萬元款項係由宜蘭市農會貸款支付,而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權狀、相關規費費用正本、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物均由伊持有,故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物品係放置於先前兩人同居之○○路000號0樓白色高櫃內,然因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7日突將上訴人驅離,非法取得系爭房地相關文書等語,衡諸兩造不爭執先前有交往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不可盡信,自難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即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返還不能之損害: ⑴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委由博勝法律事務所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復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及同年5月10日收受,有博勝法 律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博律字第000000號函、收件回執及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第246頁),故系 爭借名契約於111年2月18日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返還義務,竟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屬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上訴人以112年5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理由㈣ 狀請求賠償時(本院卷一第337頁),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 時,並以此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 ⑶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 憑(外附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21頁),其鑑價評估時 點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又被上訴人出售房地後以收取價金代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宜蘭市農會貸款890萬7836元,亦有第一建築經理 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7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7萬6085元本息(計算式:1208萬3921元-890萬7 836元),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格應參考宜蘭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於107年3月14日之成交價格1350萬元(下稱140號成交價格),再加計全縣地價總指數4.52%,並加上增建部分 價值,其市價應為1557萬1096元云云。惟140號成交價格交 易日期較為久遠,估價實務上不適合採用,亦為前揭113年4月25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所指明(本院卷二第120頁),本院並評估上開估價報告所採用勘估標的單價位於14萬3409元至19萬2060元之區間(本院卷二第123頁),而140號成交價格達每坪21萬2465元(計算式:1350萬÷總面積63.54坪。本院卷一第63頁),高於上開區間最高價逾每坪2萬元 ,且成交日係在估價日期五年之前,其是否符合該房地交易當時市價尚屬可疑,如逕採用該成交價格估價,有錯估系爭房地價值之風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⑸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予夏子婷,致上訴人遭夏子婷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上訴人並已給付夏子婷14萬2635元,有上訴人給付夏子婷金額計算式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5頁 至第197頁),此筆款項自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63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㈦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訴代於113年7月12日當庭收受,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為 有理由。 ⑹綜上,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夏子婷,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8720元(計算式 :317萬6085元+14萬2635元),及其中317萬6085元自112年 5月5日起(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中14萬2635元自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兩造間即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之買賣關係,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㈡尚義段土地自備款部分: ⒈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為籌措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向宜蘭市農會申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確有籌措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並將其籌措之款項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參與尚義段土地投資,核兩造間就上訴人籌措用以投資之資金應存在委任關係。嗣系爭合夥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與陳澈煥終止,陳澈煥並將尚義段土地自備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上訴人收取陳澈煥返還之上訴人出資款項,即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 ⒉惟查尚義段買賣契約109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8日之第一、 二期款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履保專戶,尚義段土地自備款是否均由上訴人支付,尚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尚義段土地自備款分為三期,每期165萬元,109年10月16日第一期款為陳氏夫妻開票給付;陳氏夫妻要求第二期款應由兩造提出,當初被上訴人並無資金可給付土地款,故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多貸200餘萬元支付土地款 ,且因當時銀行尚未撥款,伊向友人周佳瑮借款40萬元支應,於銀行撥貸後110年1月15日償還40萬4000元予周佳瑮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佐以周佳瑮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給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同日即109年12月18日確有領出現金50萬元(本院卷一 第323頁),上訴人並於宜蘭市農會撥款後之110年1月15日 自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0萬4000元以返還前開借款本息予周佳瑮(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一第325頁),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堪認第二期款165萬元中之40萬元 為上訴人出資之款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稱向訴外人周佳栗借款40萬元等情不實,實係伊向周佳瑮借款,周佳瑮於110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查 周佳瑮雖有於110年1月6日匯兩筆10萬元款項共20萬元至被 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惟該款項係於尚義段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給付近20日後所匯,且匯入後係用以支付3筆各為3萬6600元、6萬5000元、8萬元之109年12月薪資(原審卷一第427頁),足見周佳瑮上開20萬元匯款應非作為給付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尚義段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半數82萬5000元係上訴人於110年 1月21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履保專戶,已如前述,加計 第二期款中40萬元可認為上訴人所支付,是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中總計122萬5000元得認定係上訴人所出資(計算式:40 萬+82萬5000元),惟其餘尚義段土地自備款125萬元是否亦 為上訴人所出(計算式:247萬5000元-122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中40萬元部分為訴外人李淑寬於109年12月18日所匯,該筆借款40 萬元,經李淑寬起訴獲勝訴判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並提出宜蘭地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34號簡 易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9頁),觀諸上開判決指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向李淑寬借款50萬元,核其 借款日期與給付尚義段買賣契約第二期款日期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亦有對外借款支付尚義段自備款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尚義段土地自備款中僅122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之 出資,其餘部分則難認為係上訴人出資之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義段土地自備款 中之12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一第24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以民法第226條、第544條等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8720元 (計算式:317萬6085元+14萬2635元),及其中317萬6085元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中14萬2635元自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二第1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