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于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廷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三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係行使其繼承自邱玉嬌(民國109年10月21日歿)之公同共有債權,已得邱玉 嬌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許羚湘、許秋婕同意,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5、89、421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 ,合先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邱 玉嬌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返還400萬元本息予邱玉嬌 全體繼承人;嗣上訴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另於原審主張邱玉嬌與上訴人間簽有投資協議書,依協議書、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借投資名義向邱玉嬌借款900萬元,其投資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消費借貸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邱玉嬌交付同一款項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7日帶被上訴人之母邱 玉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借得400萬元,邱玉嬌並將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邱玉嬌辦理貸款後隨即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予上訴人,由其自由使用支配400萬元,兩人就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與邱玉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玉嬌投資900萬元作為上訴人個人 事業及多保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保蓓公司)營運資金,上訴人應於每季結算分紅予邱玉嬌,系爭協議書第2條 載明投資期限為18個月,屆期(即110年11月14日)上訴人 應將本金全部歸還予邱玉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㈡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述訴訟標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玉嬌生前罹患乳癌多年,經訴外人許腕育介紹食用多保蓓公司之健康食品「億蓗蓉」。邱玉嬌為清償舊債及治療癌症開銷,於108年8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 抵押借款400萬元,伊並未保管邱玉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亦未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邱玉嬌因食用多保蓓公司產品後病情好轉,對多保蓓公司之產品深具信心,故於109 年5月15日投資900萬元予伊經營多保蓓公司,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多保蓓公司業績大幅衰退未能分紅予邱玉嬌,伊願返還投資本金900萬元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惟應扣除下 列抵銷債權:①伊代墊邱玉嬌積欠聯邦銀行400萬元貸款之利 息共計44萬7485元。②伊代墊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之貨款共計53萬7900元。③伊代墊邱玉嬌積欠原審被告賴順鵬900萬 元借款利息共計158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 體繼承人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3萬615元及其遲延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邱玉嬌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上訴人確有 收受9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5頁)。 ㈡上訴人為多保蓓公司之股東,訴外人范佩君為多保蓓公司之會計(原審卷第544頁、第545頁)。 ㈢聯邦銀行於108年8月16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訴 外人范佩君使用邱玉嬌印章取款後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9日、20日轉帳10筆金額共計392萬4845元予陳姵穎、方羿婷 、洪江力、陳善珓、劉金蘭、蘇茂銓、林曉琳、王建恆及陳佩俞等人(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3頁至第411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嬌向聯邦銀行貸得400萬元後,隨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予上訴人,由其使用該筆款項,兩人就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自應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另上訴人與邱玉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玉嬌投資900萬元, 屆期(即110年11月14日)上訴人應將本金全部歸還予邱玉 嬌。爰依繼承、民法第478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00萬元借款本息,依繼承、系 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900萬元投資款,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邱玉嬌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90 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邱玉嬌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帶邱玉嬌前往聯邦 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邱玉嬌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個人戶貸款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實際支配貸款用途,兩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57頁),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109年11月12日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向邱玉嬌女兒許羚湘(暱稱Mickey Mouse)稱:「邱玉嬌聯邦銀行存摺、印章、投資合約書、金主連絡電話、印鑑證明,放在黃色信封內!請妳本人去乾媽家取回!」、「我留那些東西沒用,是妳每次約後來就沒消息!找乾媽拿!」及「我送過去了!乾媽家。可能乾媽收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參以系爭帳戶自108年8月16日 授信撥貸400萬元款項起至上開對話止由上訴人管領使用期 間,除已將400萬元貸款使用殆盡外,更有多筆存提款記錄 ,有系爭帳戶存摺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8頁),足認邱玉嬌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⒊又上訴人自承其為多保蓓公司之股東、范佩君為多保蓓公司之會計,故財務的事情由范佩君代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44、545頁);而證人范佩君使用邱玉嬌印章取款後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9日、20日轉帳10筆金額共計392萬4845元予 陳姵穎、方羿婷、洪江力、陳善珓、劉金蘭、蘇茂銓、林曉琳、王建恆及陳佩俞等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3頁至第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范佩君證稱:上開款項均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多保蓓公司之客戶及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蘇茂銓亦證稱:多保蓓公司以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予伊係委託伊代工生產憶蓯蓉產品之費用,又多保蓓公司以系爭帳戶匯款22萬8575元至林曉琳合作金庫帳戶,亦是代工費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係伊母親林曉琳借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足見邱玉嬌貸得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而將其對於聯邦銀行之提款債權移至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嗣上訴人指示范佩君匯款予多保蓓公司之客戶及廠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邱玉嬌借用系爭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 供多保蓓公司營運使用,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邱玉嬌為清償舊債及治療癌症,而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撥款後係由邱玉嬌委由多 保蓓公司會計范佩君持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取款及轉帳,提領金額及轉帳均依邱玉嬌之指示,伊全未參與云云,並不可採。 ⒋雖證人陳善珓到庭證稱:伊認識邱玉嬌,邱玉嬌曾陸續向伊借款,總計借款120萬元,不記得分幾次借款,范佩君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伊係邱玉嬌還款等語云云(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惟陳善珓上開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尚難遽信;且上訴人陳稱:陳善珓會幫多保蓓公司販賣物品,再將款項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而 陳善珓曾於108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匯款18萬6800元及於110年1月4日匯款3萬9986元至多保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第63頁、第68頁),足見陳善珓與多保蓓公司間存在商品買賣及金錢往來關係,上開120萬元匯款無法排除係其與多保蓓公司之上開關係所生。 另參以陳善珓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積欠遠東銀行9萬3334元、積欠合作金庫銀行7萬5592元、積欠台新銀行28萬8287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萬8290元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9萬7963元,經上開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9頁),足見陳善珓經濟狀況不佳,其是否有資力得以借款120萬 元予邱玉嬌,亦非無疑,證人陳善珓上開所述既屬可疑,自難以其證詞即認上開120萬元匯款係為返還邱玉嬌向陳善珓 之借款。 ⒌又證人許腕育雖證稱:邱玉嬌向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係要清 償向伊、潘小姐、陳代書、許先生等人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惟范佩君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對象為陳姵穎、 方羿婷、洪江力、陳善珓、劉金蘭、蘇茂銓、林曉琳、王建恆及陳佩俞等人,業於前述,並無其所稱之潘小姐、許先生等人,且證人許腕育證稱伊不認識匯款對象方羿婷、洪江力、林曉琳、王建恆及陳佩俞等人,亦未幫邱玉嬌向劉金蘭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則其證稱邱玉嬌將上開400萬元借款清償其向他人之借款云云,並無根據,自 難逕信。又證人許腕育又證稱:伊有幫邱玉嬌透過陳代書向蘇茂銓借款,向蘇茂銓借款9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44頁),復與證人蘇茂銓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更無可信。 ⒍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邱玉嬌借用 系爭帳戶內之400萬元,既可信實,則其以訴之追加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於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原審卷第223頁),上開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原審卷第333頁),則400萬元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則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 究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900萬元投資款?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方邱玉嬌、乙方林于玄,雙方就投資協議議定如下:一、甲方無異議同意投資多保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于玄小姐,期限為在本書簽立完成後18個月內,本人將名下所擁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計六筆,借款所得總金額為新台幣玖百萬元整,全額投資提供其公司、個人之事業營運資金。二、乙方必須於甲方投資期限內,不得發生虧損情事,如有虧損均由其公司及林小姐個人負責,且於每季結算分紅,分紅所得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須於屆期時無異議全部歸還甲方之本金。…立書人甲方邱玉嬌、乙方林于玄、見證人許腕育。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依上開約定,投 資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算18個月於110年11月14日業已屆 期,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本金900萬元。 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表示願返還上開投資本金900萬元 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惟主張得以下列伊給付之款項抵銷等語,經查: ⑴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貨款共計53萬79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邱玉嬌前使用多保蓓公司產品及儀器,積欠多保蓓公司貨款53萬7900元,經多保蓓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予伊,得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多保蓓公司提貨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惟邱玉嬌女兒許羚湘於109年9月30日10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我看到桌上有你的產品等語(原審卷第271頁),證人范佩君 亦到庭證稱:邱玉嬌有使用上開提貨單所載之產品,也有積欠貨款,提貨單係伊記錄邱玉嬌積欠之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前開貨款業已清償,堪認邱玉嬌確有使用多保蓓公司之產品並積欠多保蓓公司上開貨款,則上訴人受讓上開53萬7900元貨款債權,自得抵銷其上開900萬元債務。 ⑵給付聯邦銀行貸款利息44萬7485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未與邱玉嬌成立消費借貸,但為邱玉嬌支付400萬元貸款利息44萬7485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或依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與本件請求返還900萬元投資款互 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與邱玉嬌就上開400萬元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邱玉嬌向聯邦銀行借款須按月支付利息,其未使用該筆款項而將上開款項借予上訴人使用,衡情實無可能無償供上訴人使用該筆款項,參以許羚湘於110年1月4日22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 上個月聯邦銀利息怎麼沒繳,妳們打算用錢不打算繳利息就對了;感謝妳的配合不要再拖下去了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19時50分回稱:收到資料,未轉帳,明天轉過去,會 計以為解除帳戶了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堪認上訴人應 同意支付邱玉嬌向聯邦銀行借款之利息,作為借用該筆款項之對價,自無無因管理之情事,邱玉嬌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對邱玉嬌並無44萬7485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 ⑶給付賴順鵬借款利息158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復稱:邱玉嬌向賴順鵬借款900萬元用於投資多保蓓 公司,理應由邱玉嬌自行負擔對賴順鵬之借款利息;伊僅保證投資期限內不得發生虧損,並不保證獲利,故伊基於將來可由返還投資款中扣除代墊利息之意思,始代邱玉嬌給付賴順鵬利息計158萬4000元云云。查原審被告賴順鵬陳稱邱玉 嬌借款900萬元,利息為月息1.6分,每月利息為14萬4000元(900萬元×0.016),利息共給付158萬4000元,由賴順鵬向邱玉嬌表示匯入其指定的楊秀奇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439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總額及收款人相符(原審卷第171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 證人范佩君到庭復證稱:上開匯款係上訴人請伊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代邱玉嬌給付上開其向賴順鵬借款之利息。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必須於甲方投資期限內,不得發生虧損情事,如有虧損均由其公司及林小姐個人負責...且須於屆期時無異議 全部歸還甲方之本金等語,而上訴人自承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分紅,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尚須扣除前開借款利息,上開投資款即產生虧損,而與前述約定所稱「虧損由公司及林小姐個人負責」及「無異議全部歸還」之意旨不符,故上開由上訴人給付予賴順鵬之利息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亦不得向邱玉嬌主張抵銷。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3萬7900元,逾此金額,即無理由。則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邱玉嬌全體繼承人之投資款金額為846萬2100元 (計算式:900萬元-53萬7900元)。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 部分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78條所為請求 部分,經核不能更受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46萬21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