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秋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陳秋勇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分稱1052、105 3、1054、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炯裕、陳 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8分之1,被上訴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均為54分之1,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林秀珠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3房屋(下稱429號之3房屋)無權占有 1052、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陳秋勇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6房屋(下稱429號之6房屋 )無權占有1052、1054、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林秀珠、陳秋勇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上訴人林秀珠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 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新臺幣(下同)1,847元、被上訴人陳柏宇、陳柏巖、陳 柏均各616元,上訴人陳秋勇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2,625元、 被上訴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875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044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陳軟、陳糸、上訴人陳秋勇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陳糸於80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糸之配偶即上訴人林秀珠與子女共同繼承;陳軟於81年間未經共有人同意在104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下稱429號之1房屋) ,共有人乃於94年間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林秀珠、陳秋勇即於94、95年間分別在分管之位置興建429號之3房屋、429 號之6房屋,陳軟亦在429號之1房屋旁再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2房屋(下稱429號之2房屋),共有人並 有就1052地號土地其餘空地劃分為28個停車位作為停車場使用,由陳軟分得9個停車位、上訴人陳秋勇分得9個停車位、上訴人林秀珠分得10個車位,其等之後分別在各自興建之房屋後方屬於各自分管停車位之土地範圍進行增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此後陳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契約之拘束,且429號之3房屋、429號之6房屋係於95年間興建完成,為陳軟所明知,且歷時多年,陳軟均未表示異議,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亦可證明陳軟與上訴人間確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軟、陳糸、上訴人陳秋勇三兄弟共有,陳軟、陳糸、上訴人陳秋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3分之1。 ㈡於80年間陳糸死亡,系爭土地陳糸之應有部分由陳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珠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孟甫、陳利光、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繼承取得,上訴人林秀珠、陳孟甫、陳利光、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8分之1。 ㈢於108年3月8日,陳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8分之1,被上訴人陳柏宇 、陳柏巖、陳柏均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54分之1。 ㈣於110年9月1日,上訴人陳秋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贈與訴外人陳榮華、陳竑守各100分之1後,上訴人陳秋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0分之47。 ㈤429號之3房屋為上訴人林秀珠原始出資興建所有,429號之6房屋為上訴人陳秋勇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上訴人林秀珠所有429號之3房屋占有1052、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09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秋勇所 有429號之6房屋占有1052、1054、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4.33平方公尺)。 ㈦原坐落1044、1052、1053地號土地上之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為陳軟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已拆除。 ㈧上訴人林秀珠將429號之3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順富經營帕思比義式坊,含坐落1052地號土地上之1車位,每月租金5萬元。 ㈨上訴人陳秋勇將429號之6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杉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鍋賣局,含坐落1052地號土地上之車位,每月租金7 萬元。 ㈩1052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若出租予第三人,每個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 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就1052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達成分管協議,具體分管範圍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1053地號土地相鄰,並與陳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共有人均相同之1044地號土地,前因土地共有人以上訴人林秀珠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嗣該案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上訴人林秀珠與陳利光、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孟甫原物分割取得1044地號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陳軟同意於收受補償金後1個月內,將其上429號之1房屋拆除。 上訴人與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利光、陳孟甫前以陳軟無權占用1052、1053地號土地,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429 號之2房屋,起訴請求陳軟拆除429號之2房屋,並請求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拆除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經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在案,嗣陳軟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8日將429號之2房屋全部拆 除,並經該案原告撤回起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秀珠、陳秋勇各自所有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無權占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林秀珠、陳秋勇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須就該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陳利光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與1044地號土地於伊父親陳糸過世前,為陳軟、陳糸與上訴人陳秋勇三兄弟共有,429號之1房屋係陳軟於81年間興建,當時並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後來約在94年間,陳糸之全部繼承人同意由伊代理,而與陳軟及上訴人陳秋勇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與1044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約定分管,各自興建房屋,而後 基於上述協議,上訴人陳秋勇於95年間興建429號之6房屋,陳糸這一房由上訴人林秀珠興建429號之3房屋,陳軟則興建429號之2房屋,共有人就興建房屋以外之土地亦有分管協議作為停車場使用,後來上開房屋均有增建,增建部分係位在各自分管停車位之土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相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044地號土地原屬陳軟、陳糸及上訴人陳秋勇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80年間陳糸死亡,上開土地陳糸之應有部分由陳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珠等人共同繼承,而上開土地上有陳軟所興建之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上訴人林秀珠所興建之429號之3房屋,上訴人陳秋勇所興建之429號之6房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㈦、),並參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起課年月(見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及系爭土地91年與96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429號之1房屋早於91年前即已興建完成,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約於95年8、9月間興建完成,429號之2房屋約00年0月間興建 完成,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陳軟因看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也繼續興建429號之2房屋,且因自身亦有興建429號之1房屋,是於發現上訴人興建429號之3、429號 之6房屋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則由上訴人於陳軟興建429號之1房屋後,陸續興建429號之3、429號 之6房屋,陳軟復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乃再繼 續興建429號之2房屋之舉動,及陳軟所興建之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面積合計為82.4平方公尺(計算式:48.2+34.2= 82.4,見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訴人林秀珠所興建之429號之3房屋面積為99平方公尺(計算式:83.1+15.9=99,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上訴人 陳秋勇所興建之429號之6房屋面積為9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占地面積相近,共有人間並長年相互容忍 而未加干涉,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應有同意各自以所有之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果意思,堪認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乙節,核屬有據。 ㈢再者,由上開系爭土地空照圖亦可知,系爭土地未興建房屋之空地有畫設數個停車位,而該等停車位由共有人平均分配,各自使用收益等情,業經證人陳利光於原審證稱:共有人就興建房屋以外之土地亦有分管協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伊、陳軟、上訴人陳秋勇抽籤決定,陳糸這一房即上訴人林秀珠分到如原審卷二第46頁附圖編號5至9、14、17、18、C 、D共10個車位,陳軟分到上開附圖編號10、11、12、15、16、19、20、22、B共9個車位,上訴人陳秋勇分到上開附圖 編號1至4、13、21、23、24、A共9個車位,後來陳軟用編號19、20停車位跟上訴人陳秋勇交換編號23、24停車位,以便在交換停車位之土地上增建房屋,而共有人就各自分管之停車位,係各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核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許見發於原審證稱:伊有向陳軟承租大約如原審卷二第46頁附圖編號22、23、24所示之3個車位,已承租10幾年,約承租至109年年底或110 年年初,之後伊改向上訴人陳秋勇承租同上附圖編號19、20所示之2個車位,承租車位期間並無其他人向伊表示要分停 車位之租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則倘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為分管協議,證人許見發先後承租不同位置之停車位時,應無向不同共有人分別承租之必要,且證人許見發承租停車位長達10餘年期間,亦未有其他共有人向其要求分配停車位之租金,益徵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確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前手陳軟於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陳明共有人間就1044、1052、1053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陳軟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興建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上訴人陳秋勇、林秀珠等人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興建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被上訴人身為陳軟之子孫,空言否認該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09號判決,主張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 議亦已因1044地號土地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消滅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所成立分管契約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方使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1044地號土地前因土地共有人以上訴人林秀珠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嗣該案當事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上訴人林秀珠與陳利光、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孟甫原物分割取得1044地號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陳軟同意於收受補償金後1個月內,將其上429號之1房屋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3 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 且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無訛,則10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林秀珠與陳利光、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孟甫原物分割取得1044地號土地,然1044地號土地並非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係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除1044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因非建地而係道路用地,尚待政府徵收,且1044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雙方因而維持現狀分管,並未一併請求分割,而陳軟所以拆除429號之2房屋,係因其樑柱亦占用分歸上訴人林秀珠等人之1044地號土地無法使用,始一併拆除,原429號之2房屋經拆除後空地,可一併規劃停車使用,仍屬陳軟分管使用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陳軟已拋棄該部分分管之占有,可見雙方真意除1044地號土地外,並無終止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意思,縱雙方分管面積因此略有差異,亦屬應另行協議找補問題,尚不能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即因此消滅,自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逕認本件分管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與10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就該等土地達成一個分管協議,1044地號土地既已遭分割,該分管協議終止之範圍自然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然由1044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52平方公尺(見士林地院109年度湖調字第142號 卷第87頁),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97.44平方公尺(1052、1053、1054、105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86.03、79.02、17.15、15.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縱1044 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同意分歸由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取得,致該筆土地原先之共有關係消滅,惟由1044地號土地係獨立地號,且其面積僅占全部5筆共有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之比例以觀,共有人應無使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全部終止,致其所興建之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始合乎當事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徒以104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同意分歸由上訴人林秀珠等人原物分配取得,即認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陳利光為上訴人陳秀珠之子,所為證詞有所偏頗,且證人陳利光及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同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拆物還地事件中,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第318頁至第324頁),可見證人陳利光於原審之證詞 顯與另案主張相悖,並無可採,嗣上訴人反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0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與證人陳利光均係主張陳軟於81年間在1044地號土地上興建429號之1房屋當時,並未得到其他共有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係嗣後於94年間方達成分管協議,是上訴人陳秀珠於士林地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具狀表示未有分管契約 之原因無非係表達陳軟最初興建429號之1房屋占用1044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間尚未成立分管契約,此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及證人陳利光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至上訴人及證人陳利光於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拆物還地事件中主張陳軟所興建之429號之1、429號之2房屋無權占有1044、1052、1053地號土地之原因,業據上訴人陳明係因被上訴人早在110年6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法院係於110年6月10日收狀,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及證人陳利光等人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經與律師討論,考量本件若經法院認定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除須拆屋還地,還須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避免較晚起訴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且為牽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始對陳軟提起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拆物還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以,上訴人既已詳細說明其等於另案訴訟所為與本件主張相異之原因,且由士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見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12頁),確實晚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0年6月10日,則上訴人及證人陳利光或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有於另案訴訟中為不同主張之必要,自不能據此即認證人陳利光於原審所為證詞為不實,或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等皆為陳軟之子孫,受陳軟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25頁、不爭執事項㈢ ),而為陳軟之繼受人,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契約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有之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秀珠、陳秋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秀珠、陳秋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上訴人林秀珠應自110 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1,847元、被 上訴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616元,上訴人陳秋勇應 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2,625 元、被上訴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875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炯裕 6分之1 2 陳亨武 6分之1 3 陳炯軒 6分之1 4 陳東亮 6分之1 5 陳彩素 6分之1 6 陳柏宇 18分之1 7 陳柏巖 18分之1 8 陳柏均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