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明政、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9 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C2隧道標(6K+300~11K+003)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採購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計供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系爭工程延宕至109年3月完工,伊自106年4月1日起為維持混凝土(安朔 )專用場設置以繼續供料,增加司機、操作員、品管、調度人員等人事成本支出,此非伊締約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67萬2,612元(下稱系爭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983萬6,306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3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h)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視工程需要調整交貨進度,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補貼;第5 條第(a)、(c)項亦約定,工程未完工者交期可延展至工程完工,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如期交貨,核已表明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上訴人對於工期展延可能衍生之成本及風險知之甚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c)項、第3條第(h)項既已明定系爭契約單價包含一 切人事成本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價。況且,因上訴人發函要求調整混凝土價格,兩造於108年6月14日、109年2月18日重新議定混凝土單價,並簽訂追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108年追加減合約、109年追加減合約,合稱系爭追加減合約),其混凝土單價已充分反應系爭期間之物價及人事成本,上訴人亦保證不再請求調價,有系爭追加減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可據,自不得再訴請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採購混凝土,並於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逾106年3月31日猶未完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繼續交付混凝土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8年6月14日簽訂108年追加減合約,於109年2月18日再 簽訂109年追加減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系爭追加減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預定供料期限係106年3月31日為由,主張系爭期間增加之人事成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認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締約之初,就混凝土之交貨期,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 a)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前完成交貨,實際交貨期依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地人員通知(如工程未完工,交期可展延至本工程完工)。」(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兩造雖預定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貨,但亦約明「如工程未完工,交期可展延至本工程完工」,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簽約時確有預期可能因系爭工程延宕而延長交貨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致於系爭期間需繼續供料予被上訴人,乃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之風險,自非屬不可預測之劇變。 ⒊關於混凝土單價,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明「單價內含(但不限下列各項)除另約買方向賣方採購之混凝土拌合廠設備外之一切工料、…、賣方聘僱人員費用(含薪資、住宿、勞健保、紅利、獎金、加班費、交通費)、廢料運棄、進場人員安衛教育訓練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保險、管理及完成本工程採購之一切費用等…。」(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履約之人事成本計價入混凝土單價中,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致混凝土交期延長,其於延長期間受領之混凝土價金包含履約之人事成本在內。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h)項約定「物料供應期間買方得視本工程實際需要調整交貨進度,賣方應配合調整供應時間,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人事成本支出即使超過原定混凝土價金已內含之人事費用,兩造亦明示約定此為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價或補貼系爭費用,揆諸前開⒈之說明,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以系爭追加減合約重行議訂混凝土單價,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費用: ⒈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鑫)PX108混字第000111號函(下稱 108年1月11日函文)、108年2月1日磐土字第108020001號函(下稱108年2月1日,與108年1月11日函文合稱系爭函文) 表示原物料成本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調漲混凝土買賣單價,兩造遂於108年6月14日、109年2月18日達成協議,簽訂108 年追加減合約、109年追加減合約,有系爭函文影本(見原 審卷第149至151頁)、系爭追加減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可參。 ⒉系爭追加減合約第2條雖約定自108年4月10日起調整混凝土單 價(見原審卷第53、57頁),然細究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文說明「⒊本工程因施工面或其他多種因素展延工期2年多, 本公司臨時設置專用廠因工期展延,相關衍生土地租賃費用、試驗室費用、人事成本及環保申請展延等文件費用及長期運輸洞口內之路況太差,所澆置時間過長,車輛每日運輸平均超過13小時計,車資不足5,000元,不堪多項修理費用支 出,情非得已,懇請諒察。」(見原審卷第149頁),以及108年2月1日函文表示「三、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交貨期』約定 :『賣方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貨,實際交貨期依買方工地人員通知(如工程未完工,交期可展延至本工程完工)。』,是上開供料期限於106年3月31日屆至,是系爭契約不得調整加價部分之約定,僅限於106年3月31日前,故目前混凝土單價調整,已不受系爭契約不得漲價約定規範,合先敘明」(見原審卷第151頁),可查上訴人是請求重行議 訂自106年4月1日起之混凝土單價,且重行議價之原因為原 物料價格波動、人事、運輸成本增加等,被上訴人既應系爭函文所請與上訴人議訂系爭追加減合約,堪認系爭期間履約所增加之人事成本,亦在兩造就系爭追加減合約進行協商之範圍內,嗣兩造互為讓步後,約定混凝土單價自108年4月10日起加價調整,並於系爭追加減合約第3條約明「賣方保證 自即日起至工程完工止不因原料短缺或其他因素而影響供料並保證按買方工地每日需求量足量供料,並不因任何因素再做調價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3、57頁),應解為上訴人已拋棄就系爭期間所增加之人事成本,請求調整單價或加價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盈慧,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支出達983萬6,306元之人事成本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另聲請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調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表明不主張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3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