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淑芬、法濟寺、蔡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 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將興建寺廟大殿使用之常住寺款陸續交付上訴人保管,累積至民國104年8月止,已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多次催討, 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 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該利息部分亦失效,爰不贅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原告蔡並修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3日自伊在台新銀行○○分行、戶 名王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同分行、戶名法濟寺、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106年1月12日,自伊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戶名王淑芬、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70萬元入系爭帳戶(下合稱系爭2筆匯款),合計已返還寄託款1,870萬元。如認系爭2筆匯款,非基於返還寄託款之目的而為匯款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70萬元之利益,構成不當 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又伊於104年至111年 間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708萬7,70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爰以上開不當 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住持釋慧嶽將興建寺廟大殿使用之常住寺款陸續交付上訴人保管,累積至104年8月止,已達2,000萬元,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就系爭款項成立不定期 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2日將系 爭2筆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 名登記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3、255頁)、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65、205頁)可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返還寄託款及以附表一墊付款抵銷之抗辯: ⒈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返還寄託款及以附表一墊付款抵銷之抗辯,有延滯訴訟情事,應不許提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文章可據(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原審於111年6月23日首次開庭,於111年7月26日再次開庭時,被上訴人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02 條、第603條,原審於同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旋於111年7月28日以已返還1,870萬元寄託款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於111年8月31日提起上訴後,復以111年10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以附表一墊付款為抵銷抗辯之攻防 方法,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第354至356頁)、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後,隨即提出返還寄託款及抵銷之抗辯,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又上開抗辯內容,與上訴人應否負返還寄託款義務關係頗切,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應許上訴人提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利息,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⒈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1,870萬元寄託款: ⑴按民法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寄託款無約定返還期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亦得指定系爭2筆匯款 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曾通知伊欲返還寄託款,系爭2筆匯款金額與系爭款項不符,難認系爭2筆匯款之目的,係為返還寄託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匯 款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關係,始終未為具體主張。清償抵充之指定權既屬於債務人,而上訴人稱系爭2筆匯款,係為返 還寄託款,被上訴人亦自陳匯款之原因僅上訴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系爭2筆匯款係用以返還本件寄託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依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260頁),上訴人於 104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期間,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為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及保管存摺、印章,客觀上係執行為被上訴人管理寺產之職務。至蔡並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蔡並修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固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36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選任新任管理人蔡並修後(見限制閱覽卷),於111年11月即辦理系爭帳戶之更名登記,接續支配、管理 系爭帳戶,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益徵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匯款後,該存款債權即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伊匯款系爭2筆匯款入系爭帳戶,發 生返還被上訴人該部分寄託款之法律效果等語,非不可採。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執行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期間,將被上訴人寄託其之1,87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核屬專為履 行債務之行為,無違雙方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洵無足取。 ⑷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固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17 日即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然該返還寄託款後之提 領行為,係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無礙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已返還170萬元寄託款之認定,被 上訴人執此遽謂上訴人未返還寄託款云云,難認有據。 ⑸依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訴人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255頁)、釋慧嶽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查上訴人合庫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開戶,於104年9至11月間陸續有同分行、戶名釋慧嶽、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釋慧嶽帳戶)之存 款匯入,截至104年12月14日結餘875萬元,於104年12月15 日轉出870萬元入上訴人台新帳戶,並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設定450萬元、420萬元定存。迄106年1月2日止 ,上訴人台新帳戶存款結餘僅4萬1,566元,嗣於106年1月3 日陸續存入定存到期之450萬元、420萬元,及292萬137元、239萬7,935元、300萬元,並轉出1,700萬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上訴人係以釋慧嶽所有870萬元 之資金辦理系爭2筆匯款,不生返還寄託款之效力云云。然 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前,已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2,000萬 元,其後自釋慧嶽帳戶匯上開870萬元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之 原因不明,且該870萬元先與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其他存款混 同,再轉入上訴人台新帳戶,與其內原有存款混同,均屬上訴人之責任財產,則上訴人以其中1,700萬元返還本件寄託 款,仍生清償效力。至於上訴人將釋慧嶽帳戶之存款轉入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因此能否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乃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2筆匯款,一部返還本件被上訴人 寄託之1,87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法濟寺信徒余陳寶蓮、陳燕鳳,欲以之證明上訴人曾告知其等上開返還消費寄託款之事實,核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30萬元: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已返還1,870 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寄託款為130萬元(計算 式:2,000萬元-1,870萬元=1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系爭2筆匯款部分: 上訴人將系爭2筆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係為返還寄託款,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開㈡之⒈所示,是上訴人抗辯: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匯款,並與被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無庸審酌。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王淑芬申請補發2017-2022年 釋慧嶽老法師善款捐助收據影本、捐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為證。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捐款收據影本,固可見上訴人於106年至111年之期間,有以支票或電匯方式,交付捐款予知風草文教服務協會,然與上訴人提出其申請補發2017-2022年釋慧嶽老法師善款捐助收據交互核對, 可查附表一編號1之捐款,係釋慧嶽法師個人之捐款行為, 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另執活動名冊影本、活動印領清冊影本、慰問金名冊影本、管理費收執聯影本、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63頁),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上揭資料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單據之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實際繳款人,且上訴人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實際掌理一切寺務,自得持有上開單據,故徒憑上訴人所執上開單據,並無從推論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 人李朝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14樓之2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買賣價金200萬元 ,且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為李朝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共54萬6,198元費用,亦係伊代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 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查: ⑴李朝和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於108年9月間約定,以買賣價金4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0月9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李朝和所書遺囑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據。 ⑵上訴人雖以郵局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抗辯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200萬元入李朝和帳戶,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惟稽諸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之約定及雙方約定事項」約定 :「依照李朝和遺囑同意(詳如附件。有關附件中新台幣1,291,752元之匯款到李朝和郵局部分,雙方同意分成兩次匯入;第一次在簽立本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匯入新台幣65萬元至李朝和郵局帳戶,第二次俟土增稅、契稅稅單下來時,甲方匯入新台幣641,752元至李朝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完稅手續必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完成,可見第1、2期款應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8年10月9日前給付。又李朝和於108年9月6日簽署遺囑同意書,記載「 立遺囑同意書人:李朝和(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 0之0號14之2)小套房。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賣法濟寺, 實價登錄房地總值1291752元匯入李朝和郵局帳戶,餘新台 幣參佰萬元交法濟寺當家文琪法師,日後若帳戶內新台幣約壹佰參拾萬元用盡,有關醫療安養之費用則法濟寺從參佰萬元內支出,最後若有剩餘款項,因李朝和家屬:母弟女三人及祖先皆奉安於法濟寺、且李朝和本人再三言明其骨灰亦『定要與母弟女兒齊聚會於法濟寺納骨塔』,故而往生後所有金錢款項全數捐獻法濟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查尾款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李朝和支付附表二費用抵充一部外,其餘均捐獻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無庸現實支付李朝和。準此,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予李朝和之200萬元,難認係代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 ⑶上訴人固辯稱伊原係簽發發票日108年9月9日、面額65萬元之 支票用以支付簽約款,然因支票遭退票,是與李朝和商議改以匯款200萬元入李朝和帳戶,餘款230萬元則於支付李朝和醫療、安養費用後,全數捐獻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該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為108年11月7日,已 在李朝和完成移轉登記之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朝和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價金給付方式及金額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乏據可徵,不足為取。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李朝和安置費用結清明細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第487至495頁),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 為李朝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而此等費用均由伊墊付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108、109年仍僭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管理、支配被上訴人帳戶,業如前開㈡⒈之⑵所 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為李朝和墊付費用,毫無障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則其抗辯有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銀行○○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資料,以證明該帳戶係由何人開立。被上訴人聲請⒈向臺灣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分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分行,調閱釋慧 嶽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單、匯款憑條等資料;⒉向中華郵政調閱智者書局釋慧嶽出入帳明細、中華文獻編撰社出入帳明細、財團法人法濟基金會出入帳明細、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等資料。惟以上證據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無調查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6年至111年間 捐款予知風草文教服務協會 230萬3,735元 2 106年間 發放冬令救濟金 63萬元 3 107年間 發放冬令救濟金 84萬元 4 108年至111年間 ○○○路92號3樓、3樓之1管理費 26萬7,800元 5 100年至107年 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樓之1管理費 49萬9,968元 6 108年至109年間 支付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14樓之2買賣價金 254萬6,198元 (匯款200萬元,並另支付李朝和照護費用54萬6,198元,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 708萬7,701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費用 說明 1 臺北市私立仁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8年6月至10月) 16萬4,058元 離所安置費用(應繳金額20萬2,980元-扣除金額14萬2,600元+以支票繳納差額6萬380元)+住院看護費用5萬7,200元-領回託管現金1萬3,902元=16萬4,058元 2 臺北市聯合醫院108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醫療費用 1萬7,087元 3 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5月25日) 27萬5,233元 5萬元+4萬9,026元+4萬8,154元+4萬6,753元+4萬1,835元+3萬9,455元=27萬5,223元 4 聯豐殯儀有限公司 8萬9,820元 共計 54萬6,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