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欣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張以彤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前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同年月21日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負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易京揚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並提 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 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仍負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義務;上訴人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並於同日 共同換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被證6,下稱甲本票) ,易京揚公司等4人另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本票(被證5,下稱乙本票)。另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再於107年3月19日及108年3月22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易京揚公司將其對第三人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CENTURY ENKA LTD.、PT INDORAMA SYNTHETICS TBK、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同奈) 責任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向伊申請貸款融資。截至108年6月5日止,易京揚公司向伊申請貸款融資之未清 償債務金額合計7億0,662萬9,940元及美金1,872萬7,495.45元,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等 規定,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6 條、第7條,及特別約款中記載「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 約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為限」等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清償3億5,000萬元及由此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考量目前上訴人之資產狀況,僅先就其中6,0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權。 (二)上訴人係分別與伊成立民法第739條、第746條之連帶保證契約(人保、債權契約、債權行為),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物保、物權契約、物權行為),二者係獨立之法律行為與擔保行為。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僅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兩授信案之債權為限。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係用於清償易京揚公司負欠伊之債務,並非清償上訴人負欠伊之保證債務。同一抵押物擔保數筆債權時,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如何抵充,係依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並非適用民法債編第321條規定由抵押人或債務人指定之。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債權及甲本票債權3億5,000萬元尚未獲清償,上訴人有履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伊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6,0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等規定,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特 別約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之判決(原審 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6年之授信案起,所為保證範圍僅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且僅限於被上訴人授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所生債務為擔保範圍,伊就上開授信案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非其他授信案之擔保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額,僅有「1億元+2.48億元」。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9年10月13日以3億8,009萬9,999元拍定,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被上訴人獲分配3億6,407萬8,196元,顯已受全額分配。伊並未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之文件,108年間之授信案,伊並未 同意擔任保證人,不負保證義務。系爭土地僅為108年授信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之擔保品,伊亦僅於該二案擔任保證人,無論物保或人保,均僅以3億5,000萬元為限。至授信編號000000000之11億元屬於應收帳款借款,並無不 動產作為擔保品,伊亦非該借款之保證人。再,系爭土地經變價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伊即已對「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提出109年11月6日異議書狀並表示應用以清償3億5,000萬元甲本票所載之保證債務,伊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指定「抵充順序」,依伊指定之抵充順序,被上訴人已受分配,並用以抵充伊基於3億5,000萬元甲本票所負債務,伊所負3億5,00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上訴人及楊昌衡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信 綜合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負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連帶保證範圍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案為限,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等4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等4人並於同日共同換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甲 本票,易京揚公司等4人另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乙本票。 (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三)上訴人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 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 (四)被上訴人分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11億2,283萬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持乙本票及本票裁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六)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億8,009萬9,999元 拍定予訴外人泰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於同年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以乙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以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1日分 配,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再於同年月19日向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事件於112年5月9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七)前開事實,有106年4月14日授信綜合約定書、106年4月21日增補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3-145頁)、甲本票(見同上卷67頁)、乙本票( 見同上卷65頁)、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裁定( 見同上卷147-148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見同上卷149-151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272號 裁定(見同上卷157-159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同 上卷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見同上卷447-455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見本院 卷293-303頁)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見原審司 促卷13-41頁)等為證。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 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於107年3月29日簽立授信綜合 約定書,在第四章「個別商議條款」之「特別約款」中載明:「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為限。…」,並未定有期間;上開記載,與兩造及易京揚公司等4人於106年4月14日簽立授信 綜合約定書,在第四章「個別商議條款」之「特別約款」中所為記載相同;上訴人均在上開授信綜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並在第四章「個別商議條款」處蓋章,有107年3月29日、106年4月14日授信綜合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司 促卷13-41頁、卷一第123-13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嗣已依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成立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之不定期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如未依該規定終止前,則於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準此,如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終止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則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於未逾3億5,000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108年被上訴人與其簽立之授 信綜合約定書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責任。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而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係有關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之規範,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無庸再負保證責 任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範圍僅以106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案為限,並提出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益誠106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000000000案及000000000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關於106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貸與金額分別為2億5,000萬元、1億元,嗣因107年換約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貸與2億5,000萬元、1億元,108年更換為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貸與2億4,800萬元、1億元(按此106年至108年授信號碼之變更,為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 上訴人陳報狀記載),核屬被上訴人因授信而對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生之債權,因尚未受償,復因上訴人所負者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上開106年至108年授信號碼變更之被上訴人貸款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中6,000萬元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案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獲清償範圍內,是否免除系爭最高限額保證責任部分: (一)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屬不同之契約,縱有二契約併存情形,二者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兼為物上保證人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本即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主債務人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從而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含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所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時,因係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提出給付清償,並不適用民法第321條清償人指定抵充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106年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貸與金額合計3億5,000萬元之債權,106年至108年授信號碼變更,其擔保之上限仍為3 億5,000萬元云云。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定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參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上訴人為義務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未限於僅擔保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次查上訴人在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伊就易京揚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為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2億4,8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年息1.8690%,暨6,900萬元及同上期間按年息2.2916%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47-455頁該判決,本院卷一第293-303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判決),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金額之連帶保證債務。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查明認定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實現債權為乙本票債權金額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上訴人應受該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無民法第322條清償人指定抵充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指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106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 案之債務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應就甲本票債務2億4,800萬元、6,900萬 元本息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責任已因被上訴人受清償而消滅云云,非屬有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