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文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劉文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涵律師 黃裕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軍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文麗主張:對造上訴人李軍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伊將該借款匯至李軍德 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為威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李軍德復自107年5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間向伊借款,經伊自伊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轉 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款項,共計660萬2,500元至李軍德 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以為交付(下稱系爭轉帳)。李軍德僅分別清償255萬1,550元、25萬元、尚各欠94萬8,450元、635萬2,500元未還,經多次催告並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24日發 函限期於30日內返還,李軍德於同年月27日收受,至同年5 月27日已屆清償期,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軍德 返還。縱認系爭轉帳非借款,亦為伊委託李軍德處理伊將閒置資金貸放他人,與該他人間借、還款事宜所交付之金錢,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軍德交付自該他人受領之還款635萬2,500元。又李軍德倘未能及時收回借款,違反委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 軍德返還因委任交付之系爭轉帳,以為賠償;並於110年8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表示再以該書狀繕本送達李軍德時,終止與李軍德之委任契約,李軍德受領系爭轉帳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635萬2,500元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李軍德給付730萬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李軍德則以:伊自107年4月26日起即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並經兩造於109年2月3日會算伊已全 數清償後,劉文麗簽立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伊,由伊塗銷原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劉文麗透過伊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如有人需借款時,伊會將借貸金額、期限、約定利息等條件告知劉文麗,並將客戶簽立之合約即借據、本票拍照予劉文麗,經劉文麗評估同意,並將款項匯至伊銀行帳戶內,由伊領出交付客戶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劉文麗與客戶間,伊僅係依劉文麗指示所為,伊未因系爭轉帳受有利益,伊並無為劉文麗催收借款之義務,借款人未還款,難認伊違反委任義務,且劉文麗既對借款人仍存有借款債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李軍德應給付劉文麗635萬2,500元本息,駁回劉文麗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劉文麗上訴部分: ⒈劉文麗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文麗部分廢棄。 ⑵李軍德應再給付劉文麗94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李軍德答辯聲明: ⑴劉文麗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軍德上訴部分: ⒈李軍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李軍德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劉文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劉文麗答辯聲明:李軍德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8至10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2頁): ㈠李軍德於107年3月26日向劉文麗借款350萬元,劉文麗將該借 款匯至李軍德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威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為交付(即系爭借 款)。李軍德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5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建物為劉文麗設定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李軍德於107年4月26日至109年1月31日共計匯款255萬1,550元至劉文麗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劉文麗簽立同意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之109年2月3日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其上塗銷原因客觀上有勾選欄位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連同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李軍德,李軍德於109年2月6日申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地政事務所 於109年2月10日完成塗銷登記。 ㈣劉文麗於107年5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止,自其於臺灣銀行申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款 項,共計660萬2,500元至李軍德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轉帳)。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李軍德全數清償?劉文麗請求李軍德給付欠付借款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 ㈡系爭轉帳原因為何?原因是否消滅?劉文麗依消費借貸、委任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李軍德返還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李軍德清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 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軍德為擔保系爭借款,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劉文麗,嗣劉文麗簽立同意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之109年2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塗銷原因客觀上有勾 選欄位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連同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李軍德,由李軍德於109年2月6日申請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0日完成塗銷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為:「茲因☐ 債務已全部清償☐未撥款☐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另提供擔 保品☐____,同意台北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壢登 字第145890號權利價值525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立書人 劉文麗簽章」(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於「債務已全部清償」之欄位客觀上已有勾選等情,該版面配置係同一頁文件上下相連之文字,且文字不多,明瞭易解,倘若如劉文麗所述係李軍德承諾另提供擔保品而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於劉文麗簽章時係空白,自可逕行勾選「另提供擔保品」,或對已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等為異議,難認有忽略上方文字相關記載而逕於被遮掩之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其稱係李軍德故意將債權是否已清償之選擇項目全部遮蔽,僅指示簽名處予伊,致伊無法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顯 悖於常情,且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可採。又劉文麗雖主張該擔保本票、李軍德之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及合約書(350萬元改為500萬元)均置於資料袋中,遭李軍德於109年2月3日趁伊不注意而竊取云云,惟查:兩造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塗銷登記後,因故需補件,李軍德於109年2月8日有與其 配偶至劉文麗家中請其補正,始再送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兩造於偵查中各自所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16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29、74、120、135頁) 大致相符,倘該等文件確遭李軍德竊取,難認李軍德事後仍毫不避諱要求劉文麗簽名補件,且劉文麗竟毫無察覺,顯有違常情,而劉文麗對李軍德提起此部分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查閱無訛,劉文麗就其該等文件係遭李軍德所竊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應認李軍德抗辯係劉文麗於伊清償後,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時一併交還予伊等語,較為可採。是劉文麗既將系爭借款之擔保文件均交還李軍德,且塗銷原因之欄位已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文句,應認劉文麗已將系爭借款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返還李軍德,依前揭說明,可推認李軍德已清償系爭借款。⒊劉文麗雖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應李軍德商請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變賣房地,會再另提供其他房地作為抵押,並提出其發送「(109年2月8日)軍德,何時給我新的 本票與抵押權」訊息之手機通訊截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該截圖所示,兩造於此後仍有數通電話往來 通訊,李軍德並未對上開通訊內容有具體之回應,難認其有承認前情;且若該文字係針對系爭借款所開立本票之換票而言,劉文麗以「給新的本票」而非「換票」等情,益徵劉文麗已知該擔保本票已為李軍德持有中,則李軍德同日既至劉文麗家中請其補正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業如前述,系爭借款如依劉文麗所述始終未清償完畢,劉文麗亦可於其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塗銷、甚或再行補件前,要求李軍德另辦妥抵押權設定前先行結算欠款本息、重新書立單據或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並無任何困難可言,豈有可能捨此而不為,反而逕行配合李軍德補件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實難徒以劉文麗單方以手機傳送該訊息予李軍德之截圖,即得作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另行約定提供擔保之憑證。是劉文麗就前開債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而係另有約定,依前揭說明,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⒋劉文麗另主張:李軍德提供之手機截圖(兩造對話以下分稱劉、李)「(109年2月3日)(劉:)本金已清償全數清償 (李:)ok」等文字,係李軍德借機取走劉文麗手機並傳送「本金已清償全數清償」之文字至李軍德手機,再加以刪除,因此僅於李軍德手機中有此文字顯示,自己之手機並無此文字,係李軍德為製作已清償之假象,其內容並非真實,並提出手機通訊截圖以茲對照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業經李軍德否認,縱然兩者間有此差別,亦僅能證明劉文麗手機中該等用以證明李軍德清償之文字業經刪除,尚無從反推李軍德就系爭借款確未清償完畢,是劉文麗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至劉文麗使用2帳戶與李軍德 交易往來,固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卷〈下稱714號卷〉第23至41頁), 然其中李軍德之匯款為其個人按期清償之利息、或劉文麗提供資金透過李軍德放貸後清償之中短期借款本利(詳後述),該等金額原即定期、固定、且非大筆數額(見本院卷第165頁),李軍德以匯款方式自較簡省,然不足以推認李軍德 無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尾款之可能,劉文麗執此主張李軍德先前還款小至1萬、2萬元、甚至1,000、2,000元均以轉帳處理,大筆之尾款94萬餘元豈會以現金還款云云,亦無可採。⒌準此,李軍德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劉文麗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交還擔保本票等足資證明其債權憑據之文件,應屬可採。系爭借款既經李軍德清償而消滅,劉文麗請求李軍德給付未清償之借款94萬8,450元,即為無理由。 ㈡劉文麗得否請求李軍德給付系爭轉帳部分: ⒈經查,依李軍德提出兩造間數則手機對話截圖:「(108年3月1日)(李:)下週一上午需要借款20萬,學姊那邊可以 嗎?(劉:)可以,沒問題…(李:)李的,對方借兩個月,利息可先給」、「(108年3月12日)(李:)學姊這邊有一個25萬借3個月的,是否方便…上次的20及這次的25我都再 拍合約跟本票給你看…(劉:)我下午先去郵局再去銀行」、「(108年4月12日)(劉:)軍德,我現在有大約100萬 ,你需要短期借貸嗎(李:)…短期的部分我過濾一下…學姊 ,這邊有找到100的,但是目前只借一個月」、「(108年5 月3日)(李:)學姊報告3件事情⒈之前1筆20萬要續借一個 月,利息4000元…我有要求一個月後一定要先還清後,再評估是否再重新借⒉目前1筆50要借…(劉:)好的,有你把關 真好,我都同意…」、「(108年5月15日)(李:)學姊20號有一個約調借100-150一個月2%的,只借一個月,週轉貸款,已評估沒問題(劉:)我沒有那麼多,我只有25…」、「(李:)對方等等匯款,拍照後會傳給你看(劉:)好的…要續借1個月?(李:)本票的部分先放你那邊,我再找時 間過去拿即可…他可能下週要再借」、「(108年8月26日)(李:)…一樣第一個月1.5續借的話2…(劉:)沒問題喔… (李:)以後有案子都會跟現在一樣優先通知學姊喔…」、「(108年12月30日)(劉:)軍德,我有一筆70萬,你有 短期的嗎?…」(見原審卷一第53至71頁),或由李軍德主動告知借款人之需求,或係劉文麗請李軍德找尋需要借款之人,兩造間並無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甚明。劉文麗係透過李軍德尋得有借款需求之人,由李軍德代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借款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劉文麗始將款項匯予李軍德,並由李軍德代為交付借款,系爭轉帳亦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劉文麗主張系爭轉帳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李軍德返還借款本息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委任人尚未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李軍德所提出前述與劉文麗間手機對話截圖,劉文麗委託李軍德放款後,並未顯示劉文麗有與借款人為任何接觸聯繫。又證人即曾調現之李軍德友人黃泳瑋到庭證述:伊向李軍德借款很多次了,李軍德跟伊說是向金主調錢,拿票給金主照會,所以會有1、2天的時間跟伊說票金主有無照會過,如果可以,金主要放款給伊,他就匯款或拿現金給伊;伊沒有聽過劉文麗,伊交付利息及還款都是還給李軍德;伊透過李軍德借款幾百次,數額記不住,到現在還有借款,伊沒有被催收過,時間到就去軋票,李軍德沒有說過客票有被退票,到現在都還有跟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李軍德同事呂瑞澂亦證述:伊因資金有問題,聯絡李軍德跟他借錢,李軍德說他可以幫伊跟別人借錢,金主應該是劉文麗,但對伊而言伊是透過李軍德借錢,所以金主是誰伊不太在意;伊向李軍德之借款,利息部分前面借的時候是先扣掉,後面是每個月付給李軍德現金或匯款;伊只有第1次 借錢時李軍德拿借據、本票來給伊簽,因為中間有再借,所以怕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票跟借據都沒有拿回來,需要錢的時候,李軍德可以再調錢給我,因為他在臺北,伊在桃園,要重簽很麻煩,最後一次結清時,李軍德來找伊到便利商店,李軍德幫伊還錢拿本票;只有其中1筆25萬元匯款,係 伊要還款,李軍德叫伊匯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參互以觀,可知借款人透過李軍德向劉文麗借款,所交付之借據、票據、現金、匯款,均係透過李軍德為之,或依李軍德之指示,劉文麗與借款人彼此不認識,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直接接觸之事實。足見劉文麗委任李軍德就該放款事務之處理,除由李軍德尋求適合之借款人、代為交付借款外,包括代其受領借款人清償之本息,以交付劉文麗等計算、報告還款事務在內。李軍德抗辯其受委託範圍僅止於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後,還款事宜均由劉文麗與借款人自行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顯與前情不符,而無可採。 ⑵劉文麗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止,透過李軍德 代為放貸之系爭轉帳660萬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李軍德僅交付清償本金25萬元(呂瑞澂依李軍德指示直接匯至劉文麗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199頁),尚餘635萬2,500元未還,經其於同年月13日聯繫李軍德未再獲回應後,旋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調查筆錄、手機通訊截圖及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偵字卷第39、87頁、714號卷第9 頁),足見李軍德係突然斷絕與劉文麗聯繫,難認系爭轉帳所放貸之款項已全數清償,李軍德復未能證明其業將其受委任期間因借款所收受之金錢或票據交付劉文麗而獲償,依前揭說明,劉文麗主張李軍德違反委任義務,致伊受有系爭轉帳未受清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李軍德雖抗辯其已將借款人之借據、票據均交付劉文麗,劉文麗對何時清償、是否清償,知之甚詳,否則,倘未清償,豈會前後長達2年期間均未要求李軍德代為聯繫、追討,而 仍持續出借款項云云,惟: ①依李軍德所全數提出與本件相關兩造間手機對話截圖數則,及匯款申請書、本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53至83頁、第201 至221頁、本院卷第255頁),其金額、數量與附表編號2至13並不完全相符,該匯款申請書及本票僅能證明李軍德有以 自己名義匯款予部分借款人,並收取部分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不足作為其將附表編號2至13款項放貸後,已履行處理各 該筆還款事務之證據。至前開手機對話內容雖有「(李:)上次的20及這次的25我都再拍合約跟本票給你看」、「(李:)拍照後會傳給你看(劉:)好的,謝謝你,要續借1個 月?(李:)本票的部分先放你那邊,我再找時間過去拿即可…他可能下週要再借…(劉:)喔,是先還款,所以你要拿 支票」、「(劉:)那我就是現在轉給你,你要給我本票?(李:)我下週一過去換本票,因為目前有兩張在學姊那邊,…他的東西還壓在我這,我順道叫他補簽本票另外再補擔保品(劉:)那是等這些要完成時,我再轉漲35?…(李:)學姊你今天先轉給我…我東西候補給你」等截圖(見原審卷一第57、67、219、221頁),僅能證明李軍德曾有收受借款票據或合約,並曾以拍照之方式上傳,或預先告知劉文麗,使其知悉,劉文麗亦曾有收受部分票據,惟該等內容並未提及借款人姓名、所稱要向劉文麗拿票之款項則提及還款後要再續借等情,李軍德復無法提供收受劉文麗660萬2,500元前後,透過其放貸之各筆借款人、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以報告各筆借款清償之始末,上開截圖自無從證明李軍德已將系爭轉帳在內之借款人簽發借據、票據或交付李軍德之客票,均已交付劉文麗,或劉文麗曾提示票據獲償。 ②再參前揭證人黃泳瑋、呂瑞澂均證述其等借款模式係在一定金額內循環借款,及李軍德前開匯款期間與劉文麗維持聯繫等情,劉文麗因而於2年期間未察覺有異,未曾要求李軍德 代為聯繫、追討借款,並持續出借款項,自無違常情,尚無從以此反推劉文麗自李軍德處收受各筆借款相當之本金、票據或利息,對委任李軍德處理各筆事務已相當知悉,或借款已清償。是李軍德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已履行前述委任事務之義務,其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③況劉文麗對第三人是否仍有借款債權存在,與李軍德違反委任義務應對劉文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乃權利競合,李軍德復抗辯劉文麗本於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而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⑷另證人呂瑞澂、黃泳瑋雖均證述向李軍德所調現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李軍德所舉上開借款人表示向劉文麗調借之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或取回擔保票據及借據,其交付、取回對象均為李軍德,李軍德就該等已清償之債權究係附表編號2至13何筆借款,且是否已將證人清償之本息交付劉文 麗,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自劉文麗所受損害中予扣除(已扣除呂瑞澂依李軍德指示逕匯至劉文麗帳戶之25萬元,業如前述),而為有利於李軍德之認定。 ⑸準此,劉文麗主張李軍德違反委任義務,致其受有借款未收回之損害635萬2,500元,得請求李軍德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為有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自明。劉文麗請求賠償之金錢給付,無確定 期限,劉文麗就上開給付,並請求李軍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又本院既准劉文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軍德給付635萬2,500元本息,自毋 庸就其餘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請求權再為論斷,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文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李軍德給付635萬2,50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劉文麗之請求(即94萬8,45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軍德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文麗不得上訴。 李軍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金 額 1 107年3月26日 350萬元 2 107年5月31日 60萬元 3 107年6月25日 80萬元 4 108年3月3日 20萬元 5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6 108年3月17日 150萬元 7 108年5月6日 50萬元 8 108年5月6日 50萬元 9 108年6月6日 25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15萬元 11 108年7月18日 35萬元 12 108年8月26日 100萬元 13 109年2月3日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