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嚴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嚴卿旭 嚴淑君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上 4 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嚴卿旭、嚴淑君、朱蘭英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下稱嚴淑萍等四人)以對造上訴人嚴卿旭、嚴淑君、朱蘭英(下稱朱蘭英等三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與朱蘭英等三人合稱朱蘭英等四人)為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審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嚴淑萍等四人並為聲明之擴張如附表三所示,朱蘭英等四人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蘭英等四人部分廢棄。㈡嚴淑 萍等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 ㈠嚴淑萍等四人上訴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聲明部分: 嚴淑萍等四人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蘭記公司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4,480元本息部分,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4,480元。 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聲明部分: 嚴淑萍等四人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蘭記公司應自109年5月9 日起至遷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304元,則扣除原判決所命蘭記公司按月給付5,038元後,應為按月再給付4萬8,266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上說明,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嚴淑萍等四人於109年5月提起本訴,原審於111年8月宣示判決,蘭記公司於111年9月提起上訴,合計為2年4月。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酌定嚴淑萍等四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4個月,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萬9,024元(計算式:4萬8,266元×64月=308萬9,024元)。 ⒊從而嚴淑萍等四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9萬3,504元(計算式:290萬4,480元+308萬9,024元=599萬3,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嚴淑萍等四人已繳納7萬9,759元(見本院卷第28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841元。 ㈡朱蘭英等三人上訴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部分: 嚴淑萍等四人於109年提起本訴時,該部分土地登記所有 權名義人嚴進發之應有部分為69/1000,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1萬7,000元,面積為47.21平方公尺(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5頁)。而嚴進發之繼承人為朱蘭英等三人與嚴淑萍等四人,則嚴淑萍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為4/7,故朱蘭英 等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即嚴淑萍等四人於起訴時因分割該地所受利益之價額21萬7,786元(計算式:117,000×47.21×69/1000×4/7=217,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朱蘭英等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額亦為21萬7,786元。 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82.91平方公尺,坐落 於編號2、3所示土地(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1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2,29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嚴淑萍等四人就該部分房地應有部分為4/7,則朱蘭英等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 為嚴淑萍等四人於起訴時因分割該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參考上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為1,977萬0,882元(計算式:122,297×282.91×4/7=19,770,882,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朱蘭英等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額亦為1,977萬0,882元。 ⒊從而朱蘭英等三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萬8,66 8元(計算式:21萬7,786元+1,977萬0,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1,868元。朱蘭英等三人已繳納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7、453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5,868元。 ㈢蘭記公司上訴部分: ⒈原審判命蘭記公司應返還嚴淑萍等四人不當得利29萬3,760 元本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蘭記公司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則該部分上訴利益為29萬3,760元。 ⒉原審判命蘭記公司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嚴淑萍等四人不當得利5,038元(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上說明, 嚴淑萍等四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4月,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2,432元(計算式:5,038元×64 月=32萬2,432元),故蘭記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利益額亦為32萬2,432元。 ⒊從而蘭記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6,192元(計 算式:29萬3,760元+32萬2,432元=61萬6,19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蘭記公司已繳納7,260元(見 本院卷第27、453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五、綜上所述,嚴淑萍等四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9萬3,504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841元。朱蘭英等三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萬8,66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5,868元。蘭記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6,192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嚴淑萍等4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7 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 先位聲明:朱蘭英應給付嚴淑萍等四人286萬4,912元本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止,按月給付嚴淑萍等四人4萬7,749元。 備位聲明: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嚴淑萍等四人286萬4,912元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止,按月給付嚴淑萍等四人等4萬7,749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嚴淑萍等四人及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 蘭記公司應給付嚴淑萍等四人29萬3,76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蘭記公司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嚴淑萍等四人5,038元。 4 嚴淑萍等四人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嚴淑萍等四人及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6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蘭記公司如以29萬3,760元為嚴淑萍等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蘭記公司如以每月5,038元為嚴淑萍等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嚴淑萍等四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 編號 上 訴 聲 明 1 原判決不利於嚴淑萍等四人部分廢棄。 2 蘭記公司應再給付嚴淑萍等四人290萬4,48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蘭記公司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嚴淑萍等四人5萬3,304元。 4 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地號 69/1000 47.21 2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1地號 69/0000 000.80 3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2地號 69/0000 000.83 4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155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560巷2號、坐落於上開517-1及517-2地號土地) 全部 1層:282.91 全部:2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