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嚴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嚴卿旭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聲明不服,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4,48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新北巿新店 區中正路560巷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3,304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7月宣示判決,上訴人於113年8月提起上訴,合計為4年3月。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酌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4月,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1萬1,456元(計算式:5萬3,304元×64月=341萬1,456元)。從而上訴 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5,936元(計算式:290 萬4,480元+341萬1,456元=631萬5,93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9萬5,3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予 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