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宥綺、沈邱金蓮、沈遠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陳宥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邱金蓮 輔 助 人 沈遠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針對該項所載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逾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一0九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三五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之訴:⑴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下稱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35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⑴系爭公證書所公證109年8月11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應予全部撤銷。⑵若 上開約定未予以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減輕給付為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備位之訴,隨同上訴人上訴而移審至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整第一備位聲明為「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應予全部撤銷」,次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調整,均係本於與原審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74、252條,見原審卷四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就原審所請求撤銷或減輕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給付內容,分別列為第一備位、次備位聲明並補充次備位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嗣被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訴追加請求「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次備位之訴並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72、173、232頁、卷三第178頁),核均係本於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及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數額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後,病情持續惡化,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情形,嗣伊於000年0月間遭冒稱「吳經理」之訴外人洪榮昌與其同夥訛稱可協助伊出售伊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洪榮昌且提出發票人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同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9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再以伊須預繳稅金及手續費為由,要求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年8月7日帶伊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10,000)及其上同小段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毫不熟識 之訴外人沈芳興(下逕稱其姓名)並設有流抵約定,而後洪榮昌復於同年8月11日將伊載往○○市○○區○○路公證人吳宗禧 事務所,要求伊簽立一大疊文件,並於公證人前簽立公證聲請書及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亦同在現場,伊配合為上開行為返家後,自稱「吳經理」之洪榮昌自此避不見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翼而飛,伊始知受騙,經家人協助於同年8月18 日報警處理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拒絕付款,詎上訴人竟主張對伊有1,500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於同年11月13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借貸契約非伊親簽,伊未收受任何借貸現金,且伊因失智症毫無判斷或交涉能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能力瞭解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意義,縱伊曾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斯時伊係處於精神錯亂、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不僅無從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從成立,伊所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伊高齡且退休居家,無負債且子女皆有工作,實無借貸高額金錢必要,伊因罹患失智症遭上訴人詐欺,以為按上訴人指示簽訂文件即可順利出售靈骨塔塔位,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署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致伊短時間內負擔鉅額債務,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且約定流抵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之 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未曾交付借貸金額1,500萬元予伊,系 爭借貸契約因欠缺要物性亦不成立,兩造間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惟伊初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生活簡單樸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76歲高齡,從未向人借貸高額現金,對於市場一般借貸之利息、違約金等常態約定並不知悉,更遑論流抵契約等物權相關規定,況伊罹患失智症,實無具備處理複雜財務契約之能力,伊於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隻身一人被帶往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事務 所,遭眾人施加壓力要求伊按照指示簽署相關文件,且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違約金為週年利率54%,約定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提前清償不能塗銷抵押權約定更與法未合,系爭房地價值逾4,000萬元則遭以低價2,500萬元約定流抵條款,系爭借貸契約對伊極不公平,上訴人則獲有暴利,顯見伊簽約時乃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以維公 平,假若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應全部撤銷,惟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8條、第9條約定顯違反公平原則,應依民法第74條 規定撤銷或酌情減輕給付,另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 金按週年利率54%計算,高於目前向銀行借款之違約金利率 ,有酌減必要,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已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系爭借貸契約已就遲延給付部分約定高額遲延利息,藉此督促債務人及早履行債務,足以取代違約金之約定目的,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次備位之訴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該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施志宗介紹向伊借貸1,500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1日在○○市○○區○○路公證人吳宗禧 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當時,經公證人吳宗禧朗讀並解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予被上訴人知悉,借貸金額1,500萬元係伊與訴外人沈芳興 共同出資,沈芳興交付890萬元予伊,伊則自備610萬元,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場點交並簽收現金簽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領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並支付借貸介紹佣金90萬元予施志宗及交付地政代辦費用5萬元予訴外人劉佳芬,被上訴 人斯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確實有為借貸行為之意思能力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僅為放款之金主,平時生活單純,並無與任何詐騙集團往來,被上訴人受領借款現金1,500萬元後,即與其兒子友人共同攜帶該現金離開公證人吳 宗禧事務所,實無遭伊詐騙之情事,且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與交付現金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均密接,被 上訴人於公證系爭借貸契約當日業已收受借款現金1,500萬 元無誤,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合致成立並生效,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遭自稱「吳經理」之洪榮昌詐騙經過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8日及同年8月9日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合計達1,200萬元,均經銀行人員對保,並分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足認被上訴人有足夠意思能力得處理規劃自己財務,亦知悉向銀行借貸之法律效果,則以被上訴人曾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經驗,應清楚知悉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內容與法律效果,及該法律效果對於自己之意義,且公證人吳宗禧亦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並詳細說明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效力,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公證當時,被上訴人顯非「輕率」、「無經驗」,系爭借貸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得撤銷之情事,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約定遲延利息計算,自應從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既已理解系爭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意義,並同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應受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不得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減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⑴系爭借 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應予全數撤銷。⑵若上開約定未予以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減輕給付至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調整備位聲明為:㈠第一備位聲明: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應 予全部撤銷。㈡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嗣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72、173、232頁)。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三第179頁) 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500萬元為範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12條即該契約全部約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且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次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該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㈢被上訴 人主張未受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貸與金錢1,5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借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給付約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㈥若無理由,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減輕至上訴人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有無理由?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總額超過年利率5%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請求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⑴被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11日在○○市○○區○○路公證人吳宗禧事 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情,有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函記載:「沈邱金蓮於民國一〇 九年八月十一日至本所辦理公證時,公證人請其出示身分證以確認人別,沈邱金蓮提出身分證,公證人詢問其姓名,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場人相符,公證人複印該身分證附卷如附件之身分證影本所示。公證書上【借用人(乙方)】欄中之【沈邱金蓮】之簽名,確實為沈邱金蓮本人坐在公證人面前親自親名」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及所附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可稽,且經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到庭證述:伊先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事先製作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是上訴人,公證當天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大部分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如貸與人、借用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違約金、利息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由伊蓋被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至14頁),核與 上訴人所提公證人吳宗禧向被上訴人說明公證內容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71頁)、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卷四第191至20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63、165頁)相符,上述事實應可確認。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錄影光碟所記錄其簽名之契約內容記載貸與人為劉伊峯,非上訴人,否認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為證。然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已證述:伊所製作借貸契約是用例稿去改,本件可能沒有改到後面貸與人的姓名,但說明到最後發現沒有改到,有重新改最後一頁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核與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情相符,況且前開錄影光碟內容亦記錄公證人吳宗禧係向被上訴人告知貸與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可 見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證述誤載劉伊峯為貸與人,更正後已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簽名事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真正,自未有據。 ⑵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民法第15條、第75條定有明文。且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斯時所為簽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自105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 ,病情持續惡化致認知功能退化,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至國泰醫院就診,當時顱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放射冠有陳舊性腦梗塞及明顯海馬迴萎縮,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之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國泰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報告電腦斷層掃 描(CT)、門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可據。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 號(下稱第585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原法院所囑託國泰醫院於109年10月27日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沈邱員(即被上訴人)係輕度失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及判斷力已有缺損,在辨識其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復可能性不高,但臨床上無法準確預估未來病程,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65、466頁)可據,又國泰醫院110年4月16日來函(下稱4 月16日函)記載:「二、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依當時家人陳述病人記憶力退化,多次找不到回家的路,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海馬迴萎縮與陳舊性腦梗塞,105年8月4日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認知 功能明顯衰退,建議藥物治療,但當時家人拒絕,之後未至門診追蹤。三、109年8月26日再次回診時,家屬報告近一年來財務處理混亂,當下詢問病人也不了解簽了甚麼約。109 年12月30日心理衡鑑顯示簡短心智功能檢查(MMSE)25分(滿分30分),已達輕度失智程度,但仍比105年8月4日之檢 查(MMSE)8分進步許多。四、據家屬表示,105年時病人丈夫去世,影響其心情,當時功能退步許多,後來確實逐漸恢復,但近一年來又略有退步。以病人目前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之大腦萎縮程度與陳舊性腦梗塞看來,病人可判斷為失智症。此病症為持續退化之疾病,但病人在105年時因喪夫使 退化加重造成『可逆性失智症』之可能性較大。五、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持續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其認知能力改進不多,則較接近阿茲海默症(退化性失智症)。以目前輕度失智症程度而言,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應無問題,複雜之財務處理或其他需判斷之事務處理能力則有所欠缺」,有該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35、537頁)及所附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74頁)可稽,由國泰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來函內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間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顱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放射冠有陳舊性腦梗塞及明顯海馬迴萎縮,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然屬「輕度失智症患者」,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力,僅複雜之財務處理或其他需判斷之事務處理能力則有所欠缺,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⑷且證人即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景瑞於原審證述:伊自80年1 2月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曾任職臺大醫院、衛福部臺 北醫院,自87年2月任職國泰醫院精神科迄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是由伊看診並轉介完成 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當時被上訴人因記憶力越來越差,有走失還有往外跑,伊懷疑是失智症,所以安排很多失智症檢查,看診失智症的標準程序就是會做一個心理衡鑑,還有做腦部電腦斷層,被上訴人之前有中風過,也就是腦部有梗塞,還有顯示老年性的腦部萎縮,根據家屬的陳述及電腦斷層報告,還有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是阿茲海默症合併有血管性的腦部病變,且因為憂鬱症加重被上訴人失智程度,105年8月間檢查(MMSE)為8分,應該是連 話都講不清楚,很多東西都搞不清楚,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再次就診,同年12月有做心理衡鑑報告,該次檢查(MMSE)分數是25分,從8分進步到25分,以被上訴人原來的狀 況,應該不能簽約,但是109年8月間的精神狀況應該是可以,109年12月做第二次衡鑑,基本上沒有差很多,被上訴人 在109年8月初就診前還未用藥時,應該是沒有判斷力,不知道簽的是什麼,簽完的記憶力也都忘掉,通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比較清楚,重點是被上訴人理解提供的訊息,還有記不記得,因為大部分是跟被上訴人講過後忘掉,被上訴人就會以當時的情緒做判斷,通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比較清楚部分沒有辦法做完整測試,以伊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就做出要簽約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等理解契約內容的自主判斷能力應該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23頁)。又本院將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內公證過程錄影檔案予證人張景瑞檢視並當庭播放該光碟,證人張景瑞證述:被上訴人係105年7月13日至國泰醫院初診、同年8月22日複診,曾中斷數年,109年8 月26日再次看診,同年10月27日進行精神鑑定,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迄至最近都有看診,國泰醫院110年4月16 日函文所載「…以目前輕度失智程度而言,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應無問題…」等語,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係指病人是否能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接電話、開電器,及簡單在家附近購買東西,財務處理即是否能在家附近市場或商店買東西,且不會沒付錢就離開,或忘記把東西帶回家,或簡單搭公車、火車不會不付錢,若一般現金50、100元之借貸,以被上訴人之程度是沒有問題,就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8日、同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富邦銀 行貸款,不能判斷被上訴人當時可否知道進行如何行為,因未看到被上訴人當時情況,行為態樣太複雜,除非看過被上訴人狀況,才能判斷,就錄影光碟所示公證過程,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契約書本身的意義,被上訴人簽約時應該有能力,因為就被上訴人短期記憶,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金額、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回答正確,但被上訴人能否就整個事件理解,無從判斷,就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有記憶力、有能力可簽約,但整個事件很複雜,被上訴人是否能瞭解整份契約之意思,伊是存疑的,就是不能判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證人張景瑞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初就診前還未用藥時,應該是沒有判斷力去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但經審視公證過程錄影檔案,證人張景瑞未否認被上訴人或有記憶力、能力可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就被上訴人能否理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雖有存疑,但未能確認,然無論如何,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可資確認。 ⑸檢視錄影光碟內公證過程錄影檔案、譯文,公證人吳宗禧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向被上訴人講解借貸契約內容,如貸與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內容,被上訴人雖多以點頭示意,但仍有陳述:「一定要三個月吧」、「聽不懂、一下三個月、一下一個月」、「那邊有寫啊」、「一千五百萬」、「三個月」、「有規定嗎」、「兩千五百萬嗎」、「那兩張還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 四第197至201頁),被上訴人與公證人吳宗禧有相關言語互動存在,與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8日、同年8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350萬元、65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20萬元、780萬 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上述貸款已於109年2月4日清償,業據富邦銀行111年7月11日函文載明在卷(見 原審卷四第5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間遭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後,仍有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以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有識別能力不足之情況及亟欲出售持有靈骨塔之心理,詐欺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在○○市○○區○○路公證人吳宗禧事 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情,已如前述,且檢視錄影光碟內公證過程錄影檔案、譯文,公證人吳宗禧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已向被上訴人講解借貸契約內容,如貸與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內容,被上訴人與公證人吳宗禧有所言語互動之情,亦如前情,且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與公證人吳宗禧所告知講解借貸契約內容無不符之處,公證人吳宗禧未有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有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證人施志宗證述:伊是本次借款的中人,上訴人是資金方,伊是經由綽號「阿倫」者告知被上訴人要借錢,伊因此將案件介紹給劉伊峯,伊不清楚劉伊峯有無將案件介紹給其他人,上訴人與劉伊峯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頁);證人洪榮昌證述:伊與楊沐家、林昱廷共同以有人要買被上訴人所持有靈骨塔及周邊商品為由詐騙被上訴人,再與中人(介紹人)聯繫,由中人找金主借款,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金錢,伊不認識施志宗、亦不認識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3頁)。證人施志宗、洪榮昌所證述內容,均無上訴人與洪榮昌等人以出售靈骨塔等詐騙手段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洪榮昌等人為詐騙共犯情事,難謂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被上訴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騙為借貸金錢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受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貸與金錢1,500萬元 ,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已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署記載領取1,500萬元之系爭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系爭簽收單(見原審卷四第83頁 )、被上訴人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之影像檔、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173、175 頁)為證。且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證述:伊看到現金放在桌上,大約有聽到現場有人說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一疊10萬元,銀行的標籤都還在,錢放在桌上讓被上訴人把手放在現金上,代表被上訴人有收到,之後被上訴人將錢收到袋中,與被上訴人一起來的男子有帶一個像登機箱的行李箱,該男子把現金放進去行李箱,後來桌上就沒有錢了,後來該男子與被上訴人先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22頁);證人施志宗證述:當天借款一開始是一些文書文件的處理,是公證人要去處理,伊在辦公室外面,文書文件處理完後,因為要點鈔,伊有在場,因為點鈔完伊要收取中人佣金,伊在點鈔過程全程在場,現金從銀行提1,500萬元都是銀行一捆一捆 封好的,是放在公證處的辦公桌上面點鈔,由被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及劉伊峯點鈔確認金額,被上訴人與該陪同在場男子一同將現金全部放入帶來用拖的行李箱,而後該男子攙扶被上訴人拖著行李箱上車離開,伊的酬庸是1,500萬元的6%,所以1,500萬元會扣掉伊的酬庸9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是伊跟被上訴人確認其中90萬元是屬於伊的佣金,由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至36頁);證人劉佳芬證述:伊承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事宜,公證時上訴人、施志宗、楊智傑、被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劉伊峯在場,公證當天是上訴人把1,500 萬元現金拿出來,有請被上訴人核對1,500萬元數目確認無 誤,都是一捆一捆的,當下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表示金額有短少,完成點鈔後,被上訴人還有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把1,500萬元收走,印象中被上訴人及該男子有提一個行李 箱比較特殊,把錢裝在行李箱裡,被上訴人跟那位男子一起離開,伊收取本件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從該1,500萬元扣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至47頁);證人楊智傑證述:伊任職啟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越公司),公證當天被上訴人是一捆一捆的點鈔,被上訴人有稍微翻一下現金,現金是伊陪上訴人一起帶去的,點完現金後,被上訴人與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一起拿走,印象中好像是一個行李箱還是一個黑色的袋子,被上訴人與該男子一起離開,錄影光碟內公證過程錄影檔案是伊攝影,是上訴人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至55頁)。證人吳宗禧、施志宗、劉佳芬、楊智傑所證述上訴人於公證當日提出1,500萬元現金,經被 上訴人與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點鈔後,放置在其等帶來的行李箱內,被上訴人即與該男子離開現場等情,可資確認,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收據、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之影像檔、照片相符。又證人洪榮昌亦證述:伊與上訴人去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公證,楊沐家、林昱廷的車子停在外面,被上訴人在現場簽文件時,伊坐在旁邊,現場有看到現金擺滿一個桌子,伊依稀記得桌面上現金約1,000多萬元,就是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現金,10萬元為一捆,一捆一捆算,每100萬元有捆一落 一落,該筆錢伊與仲介都有拿走,金主會將該收走的利息收走,中人的費用也收走,仲介先取完錢後,伊才將剩下的錢裝箱拿走,是伊提裝現金的箱子離開公證處,伊搭一台車離開,林昱廷開另一台車載被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3頁)。證人洪榮昌即為陪同被上訴人至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公證之男子,其證述將上訴人所交付現金收入攜帶的行李箱後,與被上訴人一起離開之情,核與證人吳宗禧、施志宗、劉佳芬、楊智傑所證述上訴人於公證當日提出1,500萬元現金,經被上訴人與陪同被上訴人同往之男子點鈔 後,放置在其等帶來的行李箱內,被上訴人即與該男子離開現場等情亦相符。另檢視被上訴人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照片,被上訴人前方桌面所置放現金呈現10萬元為一捆,一落為100萬元,合計有15落狀態(見原審卷四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更核與證人洪榮昌所證述現金放置 情節相符,是上訴人辯稱業於109年8月11日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1,5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沈芳興出資890萬元,上訴人出資614萬元乙節,更據上訴人提出沈芳興、上訴人提款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及本院卷二所附證物袋內存摺明細)為證,證人沈芳興亦證述: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要資金1,500萬元,有擔保品, 問伊是否要投資,有無890萬元可提供,因有擔保品及本票 ,對伊來說沒問題,890萬元是從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伊帶現金至建成地政事務所門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證明文件,伊就離開了,事後約隔幾日,上訴人又補一張本票給伊,說是給伊的擔保,伊與上訴人約定每月收益為2.5%,實際以最後投資比例做分配,是上訴人說有客戶要借錢,還差890萬元,會給伊房屋抵押權 及本票,伊認為這樣很有保障,放心將錢交給上訴人,伊之前有與上訴人合作過幾次,伊資金來源為投資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上訴人主張借貸予被上訴人資金 來源,亦有上述提領記錄及證人沈芳興證詞可證,是上訴人辯稱已將該借貸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更有所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採交付現金方式不尋常,且證人吳宗禧、施志宗、劉佳芬、楊智傑所證述交付現金過程內容不一,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金額1,500萬元係遭洪榮昌帶走,被上 訴人未曾受領借貸金錢,系爭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云云。然上訴人確於109年8月11日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交付現金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宗禧、施志 宗、劉佳芬、楊智傑所個別證述被上訴人如何裝帶現金、離開現場次序內容或有出入,然就交付該現金予被上訴人之證詞內容仍屬一致,又被上訴人與施志宗、劉佳芬於同年8月6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事宜,即由洪榮昌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且由洪榮昌解說、協助被上訴人填寫資料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照片、光碟譯文(見原審卷四第85、87至103頁)可據,又同年8月11日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洪榮昌亦陪同被上訴人到場,就洪榮昌告知公證人吳宗禧其為被上訴人兒子的朋友,及洪榮昌於公證人吳宗禧說明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過程發言詢問相關借貸事項,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91至201頁),更簽署系爭收據、系爭簽收單,且同意施志宗收取佣金90萬元,劉佳芬收取辦理費用5萬元後,待洪榮昌 將剩餘現金裝箱後,即與洪榮昌一起離開,均已據證人施志宗、劉佳芬、洪榮昌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公證後,已將當日所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現金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借貸金額現金已有自由支配之能力,上訴人已經交付該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可資確認。至於洪榮昌與被上訴人離開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後,未將裝箱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核屬被上訴人與洪榮昌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貸金額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受領借貸金錢,系爭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云云,自未可採。 ⑸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情,雖可確認,然上訴人自陳撥款1,500萬元,預收3個月利息112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交 付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借貸金額僅為1,387萬5,000元(計算式:1,500萬元-112萬5,000元=1,387萬5,000元) ,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1,387萬5,00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可資確認。至於施志宗收取中人費用(佣金)90萬元,劉佳芬收取代辦費用5萬元,均係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情,業據施志宗、劉佳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47頁),該部分金額自屬被上訴人受領借貸金額後所支付施志宗、劉佳芬相關佣金、費用,自不應扣除,在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受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貸與金錢1,387萬5,000元,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自未可採。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借貸期間至109年11月10日,屆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應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按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違約金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系爭公證書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消費借貸金錢及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構成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 該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消費借貸金額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9頁)。而查,系爭借貸契約所發生借貸金額為1,387萬5,000元,已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系爭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僅於上述借貸金額範圍內得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在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債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而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500萬元為 範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於本金部分超過1,38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超過借貸本金1,387萬5,000元部分乃屬有據。然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陳明縱使先位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仍請求本院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且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為有理由(理由如後所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雖僅一部勝訴,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而自始無效,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 貸契約第1條至第12條給付約定即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 行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而按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 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 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7月間遭洪榮昌冒稱「吳經理」訛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訂金,再以須預繳稅金及手續費為由,將其帶往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沈芳興,復於同年8月11日將 其載往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立公證聲請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其配合為上開行為返家後,洪榮昌自此避不見面,其始知受騙,經家人協助於同年8月18日 報警處理,系爭支票亦遭拒絕付款退票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自稱「吳經理」男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頁)、該男子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之光碟檔案、照片(見原審卷四第85至101頁)、該男子在公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支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二 第8、9頁)、系爭借貸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可證,並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49至58頁)及大安分局109年12月25日函(見原審 卷一第59頁)可據,且兩造亦不爭執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99頁),證人洪榮昌亦證述:伊與楊沐家、林昱廷以訛稱有人要買被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等詐術詐騙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借款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遭洪榮昌自稱「吳經理」所詐騙而有現金需求,因此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沈芳興,並為此簽立公證聲請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之情,自屬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且第585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國泰醫院曾 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罹患輕度失智症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應無問題,複雜之財務處理或其他需判斷之事務處理能力則有所欠缺等語,國泰醫院4月16日函文亦載明以目前輕度失智症程度而言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應無問題,複雜之財務處理或其他需判斷之事務處理能力則有所欠缺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僅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力,複雜之財務處理或其他需判斷之事務處理能力則有所欠缺之情,自可認定。又證人即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景瑞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根據家屬陳述、電腦斷層報告還有心理衡鑑報告,被上訴人應該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有血管性的腦部病變,且因為憂鬱症加重被上訴人失智程度,105年8月間檢查(MMSE)為8分, 應該是連話都講不清楚,很多東西都搞不清楚,應該不能簽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再次就診,同年12月有做心理衡鑑報告,該次檢查(MMSE)分數是25分,被上訴人雖然可以簽約,但應該沒有判斷力,不知道簽的是什麼,簽完的記憶力也都忘掉,是因為失智症所造成,財務判斷的能力有關的是語意流暢度,被上訴人的語意流暢度很差,可由CASI測驗可知(見原審卷一第540頁),這與大腦前額葉的判斷 功能有關,是對綜合事項的判斷力,伊覺得在被上訴人109 年8月間前尚未再次就診及用藥時,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自主 決定跟別人簽約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做擔保的判斷力,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她簽的是什麼,她簽完的記憶力也都忘掉,被上訴人通常精神好的時候是比較清楚,重點是她理解提供的訊息,還有記不記得,因為大部分是跟她講過她忘掉,她就會以當時的情緒做判斷,以伊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就做出要簽約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等理解契約內容的自主判斷能力應該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23頁)。證人張景瑞於本院亦證述:國泰醫院4月16日函文所載「…以目前輕度失 智程度而言,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應無問題…」等語,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係指病人是否能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接電話、開電器,及簡單在家附近購買東西,財務處理即是否能在家附近市場或商店買東西,且不會沒付錢就離開,或忘記把東西帶回家,或簡單搭公車、火車不會不付錢,若一般現金50、100元之借貸,以被上訴人之 程度是沒有問題,以109年8月26日被上訴人來看門診之情況判斷,就15日前(即同年8月11日)所簽的合約,被上訴人 應該無法看懂合約內容,於公證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有關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過程,被上訴人僅說了2句話,其餘都是公 證人講話,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契約書本身之意義,就公證人詢問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被上訴人回答3個月,被 上訴人應該知道還款期限3個月,但就為何被上訴人要借款 ,及借款後還不出來之後果為何,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該影片過程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瞭解整個過程,若以被上訴人程度,被上訴人應該記得她有簽字的動作及金額(短期記憶),但就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她簽的內容為何,伊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不知道,這要另外特別特地詢問被上訴人,才能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能理解,電腦斷層、心理衡鑑、抽血檢查是診斷失智症之條件,依據此3種檢查判斷有無失智症及失智 症之程度,要先確定有失智症才判斷對於被詢問事項之理解程度,是否病人疾病可以接受之範圍,依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無法理解公證書的內容及意思,伊於原審證述「如果以這一次,應該是可以」,又證述「我是覺得她應該沒有那個判斷力,她不知道她簽的是什麼,她簽完的記憶力也都忘記了」,就證述「如果以這一次,應該是可以」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物理上能否簽約,此部分是指被上訴人能否簽字,就證述「我是覺得她應該沒有那個判斷力,她不知道她簽的是什麼,她簽完的記憶力也都忘記了」內容,係指被上訴人能否自主決定要跟別人簽約、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此部分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理解能力所為之證述,簽約時就短期記憶而言,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金額、還款期限,但被上訴人是否就整個事件理解,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可能知道不還款則系爭房地會遭賣掉,但不知道後續結果如何,如果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能回答還是住那裡,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有記憶力、有能力可簽約,但整個事件很複雜,被上訴人能否瞭解整份契約之意思,伊是存疑,被上訴人可以知道她有在簽約,但就簽約的內容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記憶力就是短期記憶,也就是公證人跟被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可以幾分鐘內回答,並回答正確,這就是短期記憶力,被上訴人這種病人在頭腦清楚時,跟她解釋,只要不是太複雜,她是可以理解的,但若很複雜,或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好,跟她解釋,她是聽不懂,聽不懂時,看人的情緒,有的是隨便聽一聽就回答,有的是胡亂回答,各別差異太大,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依被上訴人於醫院就診記錄及證人張景瑞之證詞內容,就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經診斷阿茲海默症合併有血管性的腦部病變後,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財務處理尚無問題,有短期記憶力,非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然對綜合事項的判斷力已有欠缺,就與別人簽約、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理解能力不足,對於其簽約借款之結果,應有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之意義,已可認定。 ⑷且被上訴人以其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已76歲高齡,名下所有證券保管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投資股票買賣記錄,與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所簽署系爭簽收單(見原審卷四第83頁)所載為投資目的借款不符之情,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所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49頁)可據,且系爭房地市價可達3、4,00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沈芳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兩造均未爭執,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8日、同年8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 款350萬元、65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20 萬元、78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上述貸 款已於109年2月4日清償,則有富邦銀行111年7月11日函文 可據(見原審卷四第58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借貸高額 金錢必要,縱有借款需求,可向銀行貸款即可,無向民間借貸大筆金額必要,應屬可信。而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屆期一次清償1,500萬元,利息另計,且上訴人自陳預收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按此計算,其借款利率已高達年利率30%(計算式:【112萬5,000元/3】÷1,500萬元×12=30%】 ,已超過借款當時民法第205條約定年利率20%限制規定,又第4條約定借貸金額屆期未清償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1,500萬元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 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據此計算,違約金更高達年利率54%( 計算式:15÷1萬元×30×12=54%),同條亦約定得提前還款, 但不得請求於同年11月1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應賠償250萬元,第5條約定如屆期未清償,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須給付按未清償借貸金額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包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款等),第8條約定上訴人如 行使流抵約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讓渡第三人,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約定流抵買賣總價,被上訴人不得就超出買賣價金有所主張,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清償期屆至未全 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欠款時,除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欠款外,上訴人亦得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約定流抵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以清償金錢消費借貸欠款,且約定流抵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流抵買賣價金應先扣除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及有關移轉過戶之一切費用,剩餘價金由雙方自行找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不僅遭預扣按年利率30%計算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且遲延利息約定年利率20%,違約金更高達年利率54%,以此計算,1,500萬元借 款之每年遲延利息、違約金將高達1,11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0.54】+【1,500萬元×0.2】=1,110萬元),再者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流抵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 顯低於系爭房地市場價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所支付利息及違約後應負擔違約金、利息及以系爭房地代償積欠借款之對價實屬過高,已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兩造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確有欠缺社會妥當性情事。 ⑸另證人施志宗證述:伊是經由綽號「阿倫」者告知被上訴人要借錢,伊因此將案件介紹給劉伊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頁),且有施志宗與綽號「阿倫」者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可據,而綽號「阿倫」者於該Line對 話記錄曾告知施志宗,介紹人為綽號「昌哥」者,證人洪榮昌則證述:伊即為該綽號「昌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見洪榮昌以投資靈骨塔買賣方式詐騙被上訴人後,即透過綽號「阿倫」聯繫施志宗介紹劉伊峯借款予被上訴人以遂其詐騙目的,而上訴人與劉伊峯於106年7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啟越公司,劉伊峯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嗣於109年9月7日始由劉伊峯轉讓股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 董事之情,有啟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且劉伊峯於系爭借貸契約公證當日在場,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亦證述:上訴人與劉伊峯都是啟越公司的人,啟越公司有案件會找伊辦,通常是楊智傑或劉佳芬先與伊聯絡,當日伊將貸與人記載為劉伊峯之借貸契約給被上訴人簽名,後來才抽換,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的相關事宜是授權給劉伊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至11、15、26頁);證人施志宗證述:上訴人與劉伊峯是公司合股的股 東,伊將這個案子介紹給劉伊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頁);證人劉佳芬證述:劉伊峯跟上訴人是合作開發介紹案子,劉伊峯把他手上的案源介紹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由此可見劉伊峯自始參與本件借貸事宜,且劉伊峯於111年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執行「全國第二波同步掃黑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破獲天道盟聯正會時檢肅到案,警方調查發現主嫌劉伊峯涉嫌以假檢警、靈骨塔及生基位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並放貸以75%高利息牟利層層剝削,所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情,有奇摩網路新聞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五第43、45頁),且經原審檢具上述新聞函詢刑事警察局查證劉伊峯確列為111年第2次「全國第二波同步掃黑專案」檢肅到案目標之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函及所 附劉伊峯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五第59、61頁),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發生緣由,已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藉由中人介紹上訴人貸與高額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以達成詐騙目的,而上訴人則藉由本件借貸取得高額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扣除借款金額後之差額利益。 ⑹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由洪榮昌偕同至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公證,公證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講解公證流程說明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然檢視被上訴人於公證人講解過程之錄影檔案記錄,被上訴人多以點頭回應,就公證人告知要等到借款期限三個月屆滿後才可塗銷抵押等語,則回應:「聽不懂,一下子三個月,一下子一個月」,就公證人詢問借款金額多少,則回應:「有寫啊」,待公證人要求要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方回應:「1,500萬元」,就 公證人詢問借款期限為何,則回應:「我不曉得」,就公證人詢問借款屆期未還,系爭房地會遭賣掉,賣的價金為何,則回應:「有規定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至201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甚不瞭解,對答回應過程更未順暢,且被上訴人已76歲高齡,遠從臺北住家赴桃園辦理公證,未有家人陪伴,所借款項1,500萬元竟以現金現場支付 ,所借款項更遭預扣利息112萬5,000元,遭收取介紹佣金90萬元、代辦費用5萬元,且約定利息、違約金不合理,所約 定流抵買賣總價顯低於系爭房地市場價值,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異常狀況,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更無載明上訴人聯繫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例如匯入何帳戶或交付何人),顯然無意使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綜合觀察上述情狀,更足認上訴人乃欲藉由本件借貸取得高額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扣除借款金額後之差額利益,無視被上訴人可能係遭詐騙或其主觀有不瞭解借貸內容而有輕率情事,上訴人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係乘被上訴人遭詐騙或因罹患失智症不瞭解借貸內容而有輕率情事,而使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而約定為利息給付、負擔違約金及流抵約定以系爭房地代償積欠借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顯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所簽訂借貸契約法律行為內容確有欠缺社會妥當性情事,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⑻系爭借貸契約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即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貸金額及違約金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逾本金1,387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既應予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次備位之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對其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逾本金1,387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 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未應准許部分(除 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及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就次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