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童航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童航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童航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童翰銘為兄弟,伊父母於民國69年12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3-8、13 -9、13-10號房地(下逕以號碼稱各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70年2月1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13-10號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另將13-8、13-9號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等兄弟3人於103年12月31日經母親林喆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予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美公司),伊等兄弟3人並於同日在被上訴人之臺北市○ ○區○○街0巷4號之7住處(下稱○○街住處)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協議前開1億元價金由三人均 分,三人各得33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 作為雜支費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又因林喆病重,伊等兄弟3人另於104年1月5日、23日在○○街住處及和平醫院 商議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各自提撥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供林喆居住,並分別交付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嗣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先由國美公司將其中3200萬買賣價金匯款予伊,剩餘68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伊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原應依系爭寄託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寄託款(下稱系爭寄託款),縮短給付匯款予童翰銘,以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價金分配協議應交付童翰銘之其中1000萬元,伊因此僅實得22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尚應分配予伊1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後林喆於105年4月30 日過世,系爭寄託契約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寄託款100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許淑美離婚時,於83年間某日在其○○街住處向伊借款以支付許淑美贍養費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價金 分配協議、系爭寄託契約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次給付系爭價金分配餘款100萬元 、系爭寄託款1000萬元及系爭200萬元借款,共計1300萬元 ,及自111年2月24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3-10號及13-8、13-9號房地乃分別為上訴 人、伊所有,非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兩造於出賣系爭房地時,童翰銘因認其對於交易有重大貢獻,乃要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其2500萬元,伊考量系爭房地本為父母贈與,及童翰銘投資失利無業等情,乃贈與其1300萬元,上訴人亦因此而贈與童翰銘1000萬元,伊等兄弟3人間並無系爭價 金分配協議存在。又童翰銘前向伊請求返還寄託款之事件(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4號,下稱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到庭為不利伊之證述,可知渠等捏造虛假情事以達共謀奪取伊財產。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尚得向伊請求1100萬元,然其中800萬元部 分,上訴人前已向伊及童翰銘表示各贈與伊等400萬元,自 已免除伊返還800萬元之寄託款債務。其餘300萬元,已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以簽立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方式,由伊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兌現給付完畢。嗣伊雖執系爭借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前案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自承該300萬元應於將來結算林喆全部遺產時,予以扣 除,並經兩造與童翰銘間於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2號,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一併調解完畢而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予請求。至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縱認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童翰銘為兄弟,其等父母於69年12月12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於70年2月1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13-10號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13-8、13-9號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嗣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元出售予國美公司,國美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被上訴人6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0頁、第296頁),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司調卷第15至24頁、第83至96頁),信屬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價金分配協議、系爭寄託契約、系爭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次返還1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共計1300萬元一節,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分別如下: ㈠、系爭價金分配協議與系爭寄託契約是否存在?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 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文, 基此,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依上開法條文義反面解釋,寄託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童翰銘證述、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一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經查,證人童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由其父母所購買,因伊當時未滿20歲,所以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後來伊等兄弟3人與伊母親林喆都有同意要出賣,在103年12月31日以1億元出賣給國美公司。之後因林喆腦部開刀、插管無 法說話,伊等兄弟3人就決定把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1億元由兄弟3人平分,每人分得3300萬元,剩下100萬元作為林喆的醫療相關費用。伊並提議從每人分得的3300萬元中提撥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作為買房給林喆居住的基金。原先應該由被上訴人給付伊3300萬元,伊再把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後來被上訴人說不用這麼麻煩,所以由被上訴人匯給伊1300萬元,上訴人匯1000萬元給伊當作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這樣上訴人就不用再匯給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後林喆去世,伊等兄弟3人各出的1000萬元沒有拿去買房,都由 被上訴人保管,嗣伊以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伊於一審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後,伊與被上訴人以80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1月23日先後各匯500萬元予童翰銘,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0日匯款1000萬元、300萬元予童翰銘之匯款紀錄相符,有童翰銘之銀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足認兩造、童翰銘確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國美公司後,就出賣所得價金成立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為購屋予林喆居住,上訴人及童翰銘與被上訴人間並成立系爭寄託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分配協議與系爭寄託契約存在一節,應足為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價金分配協議餘款及系爭寄託款計1100萬元,其中800萬元已經上訴人為債務免除, 所餘300萬元,並由上訴人另以書立系爭借據方式,向伊拿 取系爭300萬元支票兌現,且經兩造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調 解而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證人童翰銘證述、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116至117頁、第159頁),然查: ⑴、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債務免除? 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證人童翰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林喆去世後,確實有跟伊及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伊等照顧母親這麼多年,要用系爭寄託契約中的1000萬元各給伊等400萬元,伊當時是拒絕拿400萬元,表示不歸伊的錢伊不會拿,被上訴人則沒有出聲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核與上訴人於 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二審中證述:伊因感謝童翰銘與被上訴人照顧母親這麼多年,要用金錢補償其等,每人各給400萬 元,有說寄託購屋基金1000萬元就不用還,剩下200萬元加 上餘款10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拿給伊,被上訴人說這樣不 好記,伊就先寫借條30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借款方式向被 上訴人拿走300萬元,等以後清算遺產的時後再一併處理等 語(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二審卷第230頁)相符,可知上訴 人確曾向童翰銘、被上訴人表示以系爭寄託契約之1000萬元,分別給付其等各4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受贈之400萬元並未拒絕,可認其已默示同意,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毋庸返還該部分寄託款,足認上訴人已表示免除被上訴人返還該400萬元之債務。而童翰銘之400萬元部分業經其當場拒絕,該部分贈與契約未成立,仍屬上訴人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款項,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返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保留該款項之依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0萬元款項。另由上訴人僅明確表示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童翰銘各4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300萬元等情,應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寄託款200萬元及系爭價金分配餘款100萬元並無免除返還之意,附此敘明 。 ③、據上,1100萬元中之400萬元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債務免 除,其餘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免除返還。 ⑵、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上訴人300萬元?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價金分配協議餘款100萬元及寄託款200萬元,伊已經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兌現給付完畢云云。然 查,上訴人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取得300萬元,有系爭借據 及系爭300萬元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借據載明:「茲借貸人童航笙向貸與人童航珂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如上圖)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收訖無誤(簽收 :童航笙)。借貸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清償全數借款 」等語,並未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分配款及寄託款之記載。又被上訴人嗣復持系爭借據於前案返還借款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其後經兩造就300萬元借款一併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遺產差額補償金19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被上 訴人以前案返還借款事件請求之借款抵償,有民事起訴狀及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6至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證人童翰銘亦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爭價金分配協議餘款及系爭寄託款扣除800萬元後之3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寫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借據請求返還借款。後來在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00萬元中之300萬元抵償返還該3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則不論上訴人最初向被上訴人索取300萬元之說詞為何,惟觀諸兩造最終以書立系爭借據方式交付3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其後持該借據於前案返還借款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兩造並以該借款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遺產差額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該300萬元之性質確屬借款,上訴 人並已清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辯稱:其已以系爭300 萬元支票給付系爭價金分配協議餘款及系爭寄託款所餘之30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②、基上,被上訴人就上開1100萬元中之300萬元尚未返還,上訴 人依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返還,自無不合。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及返還寄託款之期限,屬未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司調卷第49頁)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即1100萬元-4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㈡、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而由伊開立 200萬元支票以支付其與前妻許淑美離婚之贍養費,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許淑美離婚協議書、童翰銘之證詞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9頁)。然查,證人童翰銘證 述:伊知道上訴人有開200萬元的支票給許淑美,是兩造分 別單獨跟伊說的,伊不清楚開支票給許淑美的原因,不知道為林喆要求或上訴人自願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 證人童翰銘亦係分別聽聞兩造單方陳述上訴人開立200萬元 支票予許淑美之事,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一事。又被上訴人與許淑美離婚協議書係於83年12月15日所書立(原審司調卷第38頁),而上訴人主張 用以支付上開贍養費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2年12月24日即已結清,有華南銀行111年5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1年前結 清,實無法證明其以系爭200萬元借款為被上訴人給付贍養 費一節為真。況倘許淑美於斯時確有收受上訴人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然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亦難僅以該款項交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返還7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