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WANG YONGPI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WANG YONGPING(中文姓名:王泳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澳大利亞籍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114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向訴外人威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登帳戶),威登公司於翌日開立發票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交付伊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冠濰於110 年1 月初,向伊佯稱可代尋買家,所得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致伊陷於錯誤,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找尋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10年1月初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威登公司以供買方挑選,惟未授權威登公司得自行決定出售及交付系爭車輛。詎李冠濰與被上訴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劉書榮(下稱劉書榮,與三稜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濰向伊施以上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初交付其系爭車輛,再由劉書榮於同年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吳佳嬑名義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威登公司、吳佳嬑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伊查知上情後,已撤銷因受詐欺與威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劉書榮與李冠濰等人應屬一詐欺集團,劉書榮乃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公司職務為前開行為,三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萬元;若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成立,伊前就系爭車輛聲請准予假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12號,下稱假處分事件),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0月13日拍賣由訴外人洪 祈取得(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以回復原狀,致 伊受有損害,應償還所受利益或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三稜公司返還1650萬元;若認無權占有人為劉書榮,則再備位請求劉書榮 返還該165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威登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鑰匙及相關文件交付威登公司,其等係共同投資系爭車輛,上訴人非受李冠濰詐欺,不得撤銷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則威登公司即有權出售系爭車輛。又吳佳嬑於110年1月28日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價金1600萬元,威登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吳佳嬑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縱上訴人確受李冠濰詐欺,得撤銷與之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仍不得對抗吳佳嬑;而三稜公司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吳佳嬑委託三稜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並交付予劉書榮,被上訴人亦係合法占有系爭車輛,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乃因威登公司或李冠濰所為,上訴人不得向伊等為主張。另若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車輛拍賣價格,即926萬元為計算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三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再備位聲明:劉書榮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8-13、第107 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於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帳戶,威登公司於翌 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附表編號1)。 ㈡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9日自訴外人豐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名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車牌號碼自OOO-OOOO號,改為OOO-OOOO號,於110 年10月28日移轉至洪祈名下。 ㈢上訴人與威登公司於110 年1 月初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威登公司代尋買家,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冠濰,並取得威登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110 年2月8 日、票面金額1610 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於110 年2 月8 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附表編號2)。 ㈣110 年1 月28日,訴外人黃博鴻代簽吳佳嬑姓名,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威登公司人員高家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吳佳嬑於同日匯款1600 萬元至高家銘帳戶(附表編號4-1、4-2 )。 ㈤上訴人於110 年5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威登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被詐欺而委託其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5)。 ㈥上訴人前就系爭車輛聲請准予假處分(即假處分事件),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車輛已由洪祈於110年10月13日以926萬元拍定買受。現該拍定價款於同年11月9日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759號)( 附表編號6)。 五、上訴人主張劉書榮、李冠濰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威登公司系爭車輛,劉書榮以其配偶吳佳嬑名義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劉書榮應賠償其損害,三稜公司因劉書榮執行公司職務為前開行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萬元;若認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三稜公司或劉書榮仍應負返還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三綾公司給付1650萬元,再備位請求劉書榮給付165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威登公司、吳佳嬑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劉書榮與李冠濰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伊交付威登公司系爭車輛,劉書榮以其配偶吳佳嬑名義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威登公司、李冠濰無權出售系爭車輛;且吳佳嬑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看行照,其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威登公司所有,即匯款1600萬元予威登公司,該買賣亦未開立發票,顯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於同日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附表編號1);上訴人 復於110 年1 月初,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威登公司代尋買家,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嗣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威登公司以供買方挑選(附表編號2、本院 卷第96頁另案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自陳有將系爭車輛交付李冠濰找買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威登公司 其後於110年1月18日,在YAHOO 中古車網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廣告(附表編號3),已可認上訴人有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 爭車輛之情。 ⑵又觀之證人劉書豪(劉書榮之弟)、黃博鴻(代吳佳嬑簽約之人)於另案(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下稱另案)及高家銘(威登公司人員)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28-130、135頁、原審卷三第100-105頁),可知黃博鴻因李冠濰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乃與劉書豪連繫(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劉書豪與劉書榮討論後,因吳佳嬑有資金願進行投資(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是於同年月28日由黃博鴻代簽吳佳嬑姓名,與威登公司授權之人員高家銘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價金為16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三第101-102頁),吳佳嬑於同日匯款1600萬元至高家銘帳戶,高家銘收受前開匯款後,於同日將1600萬元匯至威登公司帳戶(附表編號4-2),同日由訴外人趙重鈞持威登公司簽發之支票兌領1600萬元(附表編號4-3),而趙重鈞為訴外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三稜公司因其他車輛之變更登記事件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85-404頁),日出公司、三稜公司依序為該案之原告、被告,尚乏證據可認威登公司將吳佳嬑所匯款項,再匯回予吳佳嬑或被上訴人。另李冠濰於同日亦將系爭車輛交予代吳佳嬑簽約之黃博鴻送至三稜公司處所,有劉書豪、黃博鴻間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87-393 頁),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知悉系爭車輛業經出售時,亦通知其前秘書配合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予李冠濰,此觀上訴人、Amber(上訴人前秘書)、Windy Huang(李冠濰代理人)於該日之對話內容即明(見另案卷第286頁、本院卷第98頁),威登公司於該日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85、389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則吳佳嬑、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屬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佳嬑買受系爭車輛並匯款後,雖占有系爭車輛,惟未辦理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嗣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執行,系爭車輛已遭拍賣(見附表編號6),堪認上訴人因威登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退票受有損害,係因威登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致,難謂劉書榮有與李冠濰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交付車輛之情。 ⑶再者,上訴人係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吳佳 嬑則以1600萬元買受,核其價格相當,是縱吳佳嬑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看行照,及知悉系爭車輛並非威登公司所有仍買受之,然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本得委由第三人以他人名義締約,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威登公司以供買方挑選,吳佳嬑於110年1月28日與威登公司授權人員高家銘締約後,威登公司當日亦將系爭車輛交予代吳佳嬑簽約之黃博鴻送至三稜公司處所,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已出售,於同年2月2日並通知前秘書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予李冠濰,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於該時已售出並交付,就外觀而言,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無從認定吳佳嬑於買受系爭車輛時,並非善意第三人,自難僅以吳佳嬑未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及該買賣未開立發票等節,即謂其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⒊綜上,上訴人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嗣吳佳嬑與威登公司人員高家銘成立買賣契約,吳佳嬑已給付買賣價金,威登公司則交付系爭車輛,吳佳嬑與威登公司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劉書榮係與李冠濰共同施以詐術,致其交付車輛,並由劉書榮以吳佳嬑名義締約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威登公司、吳佳嬑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劉書榮與李冠濰等人應屬一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濰向伊施以詐術,致伊交付其系爭車輛,再由劉書榮以吳佳嬑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劉書榮乃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公司職務為前開行為,三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嗣吳佳嬑與威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吳佳嬑已給付買賣價金,威登公司則交付系爭車輛,吳佳嬑、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實;且上訴人因威登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退票,而未取得吳佳嬑給付威登公司之價金,係因威登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威登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遭退票,遽謂吳佳嬑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劉書榮委由三稜公司出售,即有侵權行為之情。上訴人就吳佳嬑、劉書榮究有何侵權行為,未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劉書榮應賠償其損害,三稜公司因劉書榮執行公司職務為前開行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三綾公司給付1650萬元,再備位請求劉書榮給付16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以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三稜公司或劉書榮仍應負返還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三綾公司給付1650萬元,再備位請求劉書榮給付1650萬元云云。惟查,吳佳嬑、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劉書榮有與李冠濰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有如前述;則吳佳嬑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劉書榮委由三稜公司出售,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無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情形,且吳佳嬑給付價金購得系爭車輛,上訴人則因李冠濰未履行系爭契約受有損害,難謂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三稜公司或劉書榮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6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三稜公司應給付其1650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劉書榮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