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羅永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 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溢價購買品名為Hi3516ARF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等料件(下稱系爭料件)計5,190pcs之損失美金(下同)44萬元,被上訴人尚餘29萬3,334元未付,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5,190pcs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數量,致上訴人受有另向他人購買而產生之溢價損失,爰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93、134頁),經核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上海海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伊於109年1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海思公司生產之包含系爭料件在內之相關晶片(下稱系爭晶片),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數給付 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致伊須以較高價格向他人購買替代料件而產生溢價損失。嗣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產品技術服務費44萬元,用以賠償伊現貨購入系爭料件計5,190pcs之價差,但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4萬6,666元後,即拒絕再給付餘款,經伊多 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334元。且伊現貨購入之5,190pcs,係被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之數量,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高價向他人購買替代料件而產生溢價之損失,伊另追加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29萬3,33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月間獲悉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下稱109年度審計期間)之收貨數量,遂由伊之副總經理陳怡仁於110年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員工賴庭蓁,希冀上訴人能配合以伊所收之晶片總數35萬7,087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上訴人於收受該郵件後隨即要求伊給付其向他人購買系爭料件數量之價差,陳怡仁於110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之經理徐步鯤,表明願意給付溢價金額44萬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 ,並載明:「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本公司作業並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原廠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議,特此證明」(下稱系爭文字),依此約定上訴人可以配合伊依陳怡仁所提之收貨數量35萬7,087pcs回報予海思公司,因此,上訴人於海思公司查核收貨數量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回報系爭晶片總數35萬7,087pcs予海思公司之義務。然賴庭蓁已於110年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海思公司回報109年度審計期間自伊之收貨數量為26 萬1,648pcs,上訴人隱瞞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且海思公司業於110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代理權,上訴人已無從履行依系爭協議所定回報海思公司35萬7,087pcs之義務,其給付不完全已屬不能補正。因此,伊於110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協議業經伊合法解除。再者,因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0日收受,則伊所為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經伊合法撤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29萬3,334元 ,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3,334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海思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海思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兩造交易模式為: ⒈上訴人就實際欲購買之數量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下單(下稱第一次訂單,見本院卷第261-287頁)。被上訴人收到第一次 訂單後,如欲增加訂購之數量,會先行告知上訴人欲增加之數量,由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之數量加計再增加之數量,以合計之數量再下第二次訂單(下稱第二次訂單,見本院卷第289-323頁),被上訴人即將第二次訂單,向海思公司訂購系爭晶片 ,到貨後,被上訴人將第一次訂單之數量交付上訴人(但有時未交足第一次訂單之數量),第二次訂單之增購數量則未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 ⒉兩造就第二次訂單所增購數量之目的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專供上訴人預為增加訂購之備料,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係由其自行決定處理,非為上訴人備貨之用。 ⒊系爭料件為晶片料件,其有下單後交貨期不固定(短則3個月、 長則半年以上),市場變化迅速、客戶緊急訂單不定之特性;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料件,因市場需求增加造成缺貨現象,而供應不足,上訴人並因此曾於109年間向海思公司反應(見本院卷第385頁)。 ㈡上訴人員工賴庭蓁(Sharon Lai)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分寄送主旨「VIV0TEK_〈需求數量〉_海思」之電子郵件予海思公 司之Colin Chang,並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萱(Liz Tsai ),謂:晶睿需求如下表,再請您協助幫忙確認後回覆,今日會議中提到六顆料件只封不測部分再協助提供(所附之表格有物料、短文、2021年02月至2021年12月各月之數量及總數等各項,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㈢海思公司〔即其員工陳余音(chenyuyin)、Colin Chang〕與兩 造〔即上訴人之員工賴庭蓁(Sharon Lai)、經理徐步鯤(Bru ce Hsu),與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萱(Liz Tsai)、法定代理人鄭兆祐(Jesse.Jeng)〕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⒈陳余音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寄送主旨「海思年度審計對帳」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謂:海思正在進行年度審計,需要與您核對2020/1/1〜2021/1/26日期間的收貨數量,煩請填寫 至附件表格中回復,如有疑問,請與我聯繫(所附之表格有產品型號、收貨數量(Pcs)、收貨日期、訂單號等各項,見原 審卷第261頁)。 ⒉賴庭蓁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18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計對帳」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謂:電話聯繫不到您,再麻煩您方便給我電話(見原審卷第261頁)。 ⒊賴庭蓁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22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 計對帳」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謂:感謝海思對客戶的肯定支持跟信任,您需要的資料我預計於明天中午前提供給您(見原審卷第260頁)。 ⒋Colin Chang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18分寄送主旨「海思年度審計對帳-VIV0TEK」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並副知蔡宜萱,謂:以下是貴司近四個月的供應配額,供您對帳使用(所附之表格有最終客戶VIV0TEK、月份、產品名稱(標準全稱)、Qty(kpcs)等各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⒌陳余音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59分寄送主旨「海思年度審計對帳」之電子郵件予蔡宜萱,謂:海思正在進行年度審計,需要請您提供以下19個訂單對應的客戶訂單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3頁)。 ⒍Colin Chang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2時46分寄送主旨「Hi3798MR BCV101000-VIVOTEK」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所附之表格有客 戶簡稱Serial新燁、原最終客戶簡稱VIV0TEK、合同號、產品 型號、產品名稱、數量(pcs)、發貨日期等各項,見本院卷 第187頁)。 ⒎陳余音於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寄送主旨「答覆:海思年度 審計對帳-VIV0TEK」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謂:昨天沒有收到您的資料,請問今天上午可以發給我嗎?(見原審卷第260頁 )。 ⒏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計 對帳-VIV0TEK」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謂:今天會提供給您(見原審卷第260頁)。 ⒐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12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計對帳-VIV0TEK」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並副知徐步鯤,謂:2020/1/1-2021/1/31晶睿各料收貨數字如下表,收料總數共26萬1,648pcs,煩請您參考(所附之表格有晶睿料號、品名、晶睿收貨數量等各項),晶睿目前尚有很大的料件缺口極度需要海思的支持,懇請海思務必滿足我們的需求,需求資料如下表,感謝(所附之表格有物料、短文、TOTAL等各項,見原審卷 第260頁)。 ⒑陳余音於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19分寄送主旨「答覆:海思年度 審計對帳-VIVOTEK」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並副知徐步鯤,謂:收到,我們會認真核對,為了進一步核實數據,煩請提供以下兩顆料按月收貨數量(所附之表格有晶睿料號、品名、晶睿收貨數量、1月至12月各月之數量等各項);最後,我們已經 要求銷售後續及時知會您貴司的每月配貨情況,並建議貨物直接發貴司倉庫(見原審卷第262頁)。 ⒒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 計對帳-VIV0TEK」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並副知徐步鯤,謂:相關資料如下,供您參考(所附之表格有晶睿料號、品名、晶睿收貨數量、1月至12月各月之數量等各項,見原審卷第262頁)。 ⒓蔡宜萱於110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寄送主旨「RE:海思年度審計對帳」之電子郵件予陳余音,檢附出貨單HS.xlsx(所附之 出貨單有出貨單號、項次、料號、數量、客戶簡稱、客戶訂單號、出貨日期等各項,見本院卷第235-241頁)。 ⒔鄭兆祐於110年2月25日下午12時35分寄送主旨「HS出貨差異」之電子郵件予海思公司之馬總,檢附2020shipping.xlsx,謂 :馬總好,汪總好:由于蔽司管理不當造成貴司之困擾在此深感抱歉!所附加文件為2020年全年出貨POS和實際之差異及其 詳細數據,敬請查核。蔽司近幾日亦已自我深刻檢討,且已修改出貨之核准流程,必定不會讓此類情事再次發生,客戶端蔽司亦會妥為處理,期能減少負面之影響(所附表格有Part No.、Cost/$、Serial進貨數量、出貨Vivo數、數量差異、E Customer、數量、售價、銷售金額、單價價差、銷售金額差異等 各項,見本院卷第243-247頁)。 ㈣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基於長久合作 關係下,為求圓滿解決可以同意彌補上訴人系爭料件部分溢價金額共44萬元,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各給付14萬6,666元、14萬6,666元、14萬6,668元,並 載明「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作業並對本公司及原廠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議,特此證明」(即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4頁),兩造〔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怡仁(Ivan C hen)、員工蔡宜萱(Liz Tsai),與上訴人之員工賴庭蓁(Sharon Lai)、經理徐步鯤(Bruce Hsu)〕間簽訂系爭協議之電子郵件往來如下: ⒈陳怡仁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29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電子郵件予賴庭蓁,謂:這是我們Y2020海思進 出貨的數量,一般客戶只要給海思Item數量即可,我把產品跟數量by月份給你看,Y2020Q1大部分的貨是Y2019幫你們衝業績的貨,這次真就要拜託你一下了(所附之表格有Part Number 、Description、Q'ty pcs等各項,見原審卷第186-188頁)。⒉蔡宜萱於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40分寄送主旨「HS shipping」之電子郵件郵件予賴庭蓁,副本收受者為陳怡仁,謂:請見灰色,這說明下Hi3798MV200都是出給Pegatron,我們沒有其他 客戶用這顆料,及(所附之表格有Part Number、Description、Q'ty pcs等各項,見原審卷第94、258頁)。 ⒊賴庭蓁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予陳怡仁,謂:相關資料如下,煩請參考(所附之表格有訂單、料號、品名、幣別、海思價格、單價、數量等各項,見原審卷第112頁)。 ⒋陳怡仁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2分回復賴庭蓁,謂:基於雙方 長久合作,我司願支付以下(Hi3516ARFC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部分溢價金額43萬2,306元(見原審卷第110頁)。 ⒌陳怡仁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 數量list」之郵件予徐步鯤,副知賴庭蓁,謂:如電話所談,我司基於長久合作關係下為求圓滿解決,可以同意彌補貴公司以下(Hi3516ARFC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 部分溢價金額共44萬元,付款細項及發票項目後續在見面詳細討論(見原審卷第110頁)。 ⒍賴庭蓁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15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 量list」之郵件予陳怡仁,謂:煩請協助確認下列資料預計何時提供⑴新燁同意支付44萬元款項給晶睿的正式文件,文件請加蓋新燁大小印,⑵簡易技術合約→請先提供電子檔,我先請會 計確認沒問題後再請您申請用印(見原審卷第213頁)。 ⒎陳怡仁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33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 量list」之郵件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如電話上所談,我司提供此份技術文件合約以及付款日期,如果可以我在申請用印,在麻煩你提供一下此溢價金額之進貨發票,方便我司財務作業(見原審卷第212頁)。 ⒏陳怡仁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7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我請財務修改此份合約內容如附件,你看看這樣可不可行(見原審卷第202頁 )。 ⒐賴庭蓁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21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 量list」之郵件予陳怡仁,謂:討論後請用原版本進行用印,煩請明日提供我用印完電子檔,正本再請寄送給我(見原審卷第212頁)。 ⒑陳怡仁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 量list」之郵件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已經完成用印,今天我會將正本一式二份寄過去給你,在麻煩你用印完在寄一份回來給我們,在麻煩你提供以下你們的溢價發票(scan檔)給我司財務作業一下(見原審卷第212頁)。 ⒒賴庭蓁於110年2月22日下午6時9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 量list」之郵件予陳怡仁,謂:用印完成電子檔如附件,明天會用限掛寄出給您,內部訂單運作中,這兩日即可完成後提供發票(見原審卷第212頁)。 ⒓賴庭蓁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16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予陳怡仁,謂:用印完成產品技術合約及第一次付款發票如附件,再請您協助內部運作後進行付款(見原審卷第212、220頁)。 ⒔陳怡仁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57分寄送主旨「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收到,可以麻煩你提供你們的溢價發票給我申請付款流程作業一下(見原審卷第220頁)。 ⒕賴庭蓁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寄送主旨「VIVOTEK〈技術服 務費用〉請確認2月匯款時間_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 予陳怡仁,謂:請問第一筆款項預計何時可以匯入?煩請協助後回覆(見原審卷第224頁)。 ⒖陳怡仁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18分寄送主旨VIVOTEK〈技術服 務費用〉請確認2月匯款時間_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 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上次會議所提,你們會提出此8 筆溢價發票(副本)給我司方便我進行申請付款流程,在麻煩請儘速提供(見原審卷第228頁)。 ⒗賴庭蓁於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3分寄送主旨「VIV0TEK〈技術服 務費用〉請確認2月匯款時間_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 予陳怡仁,謂:明細資料如下,發票如附件,煩請確認後告知預計匯款日(見原審卷第232頁)。 ⒘陳怡仁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寄送主旨「VIVOTEK〈技術服 務費用〉請確認2月匯款時間_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 予賴庭蓁,副知徐步鯤,謂:收到,我已經申請付款流程,預計3/2我司財務會安排第一筆款項,此外麻煩提供貴司美金帳 戶以利作業(見原審卷第250頁)。 ⒙賴庭蓁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16分寄送主旨「VIVOTEK〈技術服 務費用〉請確認2月匯款時間_Y2020海思出貨數量list」之郵件 予陳怡仁,謂:美金帳戶資料如下,請參考(見原審卷第254 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匯款14萬6,666元予上訴人。 ㈥海思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等間授權經銷合作到期終止(見原審卷第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8-72頁,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 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回報海思公司之實際 收貨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33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 ㈠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海思公司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之實 際收貨數量時,其負有將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計被上訴人同意溢價補償之數量5,190pcs,合計26萬1,648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之義務: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文字之文義,無法推知於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 審計期間之收貨數量時,上訴人負有配合被上訴人依陳怡仁所提之收貨數量35萬7,087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之義務: ⑴系爭協議中之系爭文字約定之文義為:「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本公司作業並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原廠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議,特此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此文義觀之,上訴人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作業並對被上訴人及原廠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議,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推知所謂「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作業」等各項係指何事。 ⑵系爭文字之約定係攸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為何,但其文義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⒊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收貨數量之目的 ,係為查明海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晶片,被上訴人是否全數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私下將系爭晶片出賣予他人之情形: ⑴證人賴庭蓁證述: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晶片採購工作,系爭料件係從107年開始購買,被上訴人在前一年會跟海思公司原 廠提出下一年度晶片總類、需求量、單價及總價,期間被上訴人會與海思公司進行議價,議價及備料是分開的,只要伊提出來,海思公司就會依照上訴人提出需求進行備料,議價未發生未達共識之情形,因為上訴人是海思公司在臺灣最重要之合作客戶,上訴人與海思公司沒有訂立契約,上訴人與海思公司議價是有期間,上訴人與海思公司購買系爭料件及其他晶片都是經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只是出貨媒介,海思公司會依照被上訴人需求進行備料,被上訴人是海思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買賣契約是跟被上訴人訂立,價金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議價,議價一定是跟原廠海思公司談,談好由原廠交由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下訂單,價錢就不須再談,被上訴人依照訂單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海思公司沒有每一年度均會與被上訴人進行審計對帳,只有110年特別,上訴人跟海思公司從101年開始合作迄今,海思公司因為中美貿易戰關係,目前晶片產出困難,但仍有合作。(是否知悉海思公司為何會在110年 特別向上訴人進行年度審計對帳?)伊於108年度就向海思公 司提出109年晶片需求,上訴人拿不到108年提出之數字,上訴人每兩週都有跟海思公司開會,海思公司反應給伊說他給伊數字都是足夠的,但伊反應伊實際沒有收到這麼多東西,伊反應到海思公司總經理,伊告訴被上訴人都沒有供應貨物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取消8萬3,000片訂單,這件事海思公司高層要求內部清查,查後發現現貨市場都是上訴人的貨,這表示被上訴人把應該給上訴人的貨賣給其他人,因為海思公司出貨時會在拉扣上記錄客戶名稱,所以才有年度審計對帳。(你與海思公司反應缺貨之事,期間海思公司或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上訴人與海思公司開會的時候,被上訴人都在,被上訴人跟海思公司說法是上訴人需求增加,但實際上上訴人需求沒有增加。(開會時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供貨與上訴人相關數據予海思公司?)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5頁)。 是由賴庭蓁上開證言可知,海思公司係因中美貿易戰之關係,致其晶片供應困難,而上訴人於109年間屢向海思公司反應其 有缺貨之情形,指稱海思公司供貨之數量不足上訴人於108年 間所下訂單之數量,惟海思公司認其供貨上訴人之數量足夠,但上訴人卻反應有缺貨,經海思公司調查發現現貨市場上有原應供給上訴人之晶片,因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訂之晶片出賣予他人之情形,始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之 收貨數量。 ⑵觀之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就實際欲購買之數量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下第一次訂單,被上訴人收到第一次訂單後,如欲增加訂購之數量,會先行告知上訴人欲增加之數量,由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之數量加計再增加之數量,以合計之數量再下第二次訂單,被上訴人即將第二次訂單,向海思公司訂購系爭晶片,到貨後,被上訴人將第一次訂單之數量交付上訴人(但有時未交足第一次訂單之數量),第二次訂單之增購數量則未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㈠⒈)。參諸 被上訴人陳稱:第二次下單的數量到貨後,除了交付予上訴人外,若有多餘,就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不是為上訴人去備料;註明「FORVIVOTEK」部分,是被上訴人為任何一家公司向海思訂購都需要註明的,因為海思公司給每一家的價格都不一樣,有這樣的註明海思要控管量有多少,所以他要查核;回到107、108年貨源充足時,我們用上開方式多出來的晶片,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在處理,109年比較特殊,每家公司拿到的貨不 會是實際定的數量,大家都是平均去分配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海思公司按第二次訂單 出貨之數量後,除交付上訴人按第一次訂單之數量外,其餘增購之晶片,被上訴人係將之另行出售他人一節為真正。且因海思公司出售予每位客戶之價格不同,其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較低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9頁),因此 ,海思公司為控管、查核之方便,於訂單上註明客戶之名稱外,再於出售之晶片上記錄客戶名稱,核與交易常情相符,故賴庭蓁前揭海思公司出貨時會在拉扣上記錄客戶名稱之證言,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自陳:中美科技戰係109年6、7月間開始,而晶片開始 配貨則係在同年10月間,在海思公司未缺貨前,被上訴人均有交足上訴人第一次訂單之數量,於109年10月開始海思公司單 方面取消所有訂單,全部以配貨方式進行等語,並提出海思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予蔡宜萱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1、397頁)。又上訴人員工賴庭蓁先於109年7月23日寄發給海思公司之電子郵件謂:「如昨日電話說明,因台積電已公開說明後續不承接華為訂單,因此我們這邊除了OBM以外ODM客戶也不斷詢問想知道海思針對部分後續有什麼因應方案…」,再分別於109年9月23、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海思公司及被上訴人,表達庫存緊缺,對於已下單之數量是否能交足,頗有疑慮等語,繼之,蔡宜萱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記載海思公司本次出貨晶片之料號及數量,賴庭蓁旋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及海思公司反應:「這樣的數量真的有點少,尤其是3516AV200的部分,這部分要請您們再幫忙…」等情,有各該 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83-38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6、7月開始,因中美科技戰,造成市場晶片缺貨現象 ,上訴人多次向海思公司反應有供貨不足之情事,自非屬無據。且於此之同時,被上訴人並未將海思公司所交付之以上訴人名義下訂之系爭料件全數交付上訴人,而係採取平均分配方式配貨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自陳:109年比較特殊,每家公 司拿到的貨不會是實際定的數量,大家都是平均去分配到貨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以,在海思公司供應予上訴 人之系爭料件之價格,係較其他客戶為低,而在中美科技戰後,市場晶片缺貨,及上訴人已向海思公司反應有供貨不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猶未將海思公司交付之數量全數交付上訴人,而仍保留部分另行出售他人,致海思公司發現現貨市場中,有原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料件流入,則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收貨數量之目的,顯係欲查明以上訴人 名義訂購之系爭料件,於海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無全數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私自將部分系爭料件出售牟利之情形,此觀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所查核者係其實際收貨數量等情自明。 ⑷綜上,海思公司與兩造就系爭料件之上開交易模式,因上訴人向海思公司購入系爭料件之價格較低,被上訴人就其需求數量另請上訴人下單增購,而於取得增購之數量後另行出售牟利,嗣於109年間因中美科技戰,市場晶片缺貨,上訴人已屢向海 思公司反應供貨不足,海思公司因而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 計期間其實際收貨數量,以查明海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料件,被上訴人是否全數交付上訴人等各情觀之,堪認賴庭蓁上開證述海思公司係因中美貿易戰之關係,致其晶片供應困難,而上訴人於109年間屢向海思公司反應其有缺貨之情形, 指稱海思公司供貨之數量不足上訴人於108年間所下訂單之數 量,惟海思公司認其供貨上訴人之數量足夠,但上訴人卻反應有缺貨,經海思公司調查發現現貨市場上有原應供給上訴人之晶片,因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訂之晶片出賣予他人之情形,始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之收貨數量等證述 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在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回覆海思公司查核之數量前,兩造已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被上訴人溢價補償之數量及金額已達成協議,但就如何付款之細節尚須後續討論: ⑴證人賴庭蓁、徐步鯤、陳怡仁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賴庭蓁證述:110年1月26日早上伊收到海思公司郵件,海思公司請伊提供109年度審計期間收貨資料,在下午5點29分伊收到陳怡仁給伊郵件,陳怡仁請伊用他給伊之附件即總數35萬7,087pcs給海思公司,伊有告訴他海思公司給伊出貨數字,陳怡仁說海思公司在查被上訴人所有出貨給客戶之數量,陳怡仁希望伊按照上開資料提供給海思公司,但上開資料不正確,伊跟陳怡仁說請提供被上訴人109年度審計期間正確出貨給上訴人之 數量,後來於110年1月26日下午陳怡仁請業務蔡宜萱提供出貨數字即原審卷第258頁右邊數字,伊就把上訴人系統實際收貨 資料找出來做比對,比對後上訴人實際收貨數字是25萬8,000 片,後來伊於當日電話聯繫跟陳怡仁講實際晶片差了10萬片,陳怡仁希望來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討論此事,陳怡仁與蔡宜萱於110年1月28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陳怡仁希望上訴人可以按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數字給海思公司,會議中伊跟徐步鯤明確拒絕不可能這樣做,會議中有提到因為被上訴人轉賣上訴人晶片問題,損失很多訂單,上訴人有些政府標案,無法取消,必需買現貨,有受到損失,陳怡仁有同意賠償上訴人購買現貨之差額,並要求上訴人將差額數字加進去提給海思公司,上訴人買現貨資料在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沒有答應被上訴人不要將 此事跟海思公司講,開會時有告知陳怡仁,告訴他會將實際狀況告知海思公司,因為海思公司對上訴人是重要伙伴,上訴人跟海思公司合作都是直接合作,被上訴人只是出貨媒介,不會謊報,此會議沒有作成紀錄。開完會後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點48分將被上訴人購買現貨差額資料即原審卷第190頁給陳怡仁,陳怡仁於同日下午4點53分回復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溢價金 額43萬2,306元,之後在110年1月29日上午11點45分陳怡仁發 郵件給徐步鯤,副本知給伊,更改溢價金額為44萬元,增加給付金額之原因伊不知道。後來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電話請陳怡仁擬協議書,電話口頭明確告訴陳怡仁會將實際收到25萬8,000片晶片加上6,530片晶片,總共26萬1,000片晶片告知海思 公司,伊在110年1月29日下午1點12分將實際收貨數量提供給 海思公司,伊提供數字為26萬1,248片,此數字是上訴人實際 收到實際收貨數字為25萬6,458pcs,加上差額5,190pcs,加總為26萬1,648pcs。兩造是於110年1月29日上午達成協議,1月29日下午把數字給海思公司,當時協議並沒有完成,協議完成 是在報給海思公司才進行,此涉及雙方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7頁)。 ②徐步鯤證稱:海思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實際收貨數量,賴庭蓁有準備好,有跟海思公司及被上訴人告知此事,當時上訴人收到晶片數量跟被上訴人收到海思公司晶片數量似乎不一致,所以被上訴人就希望上訴人釐清事實。當初是海思公司提出要求上訴人說明,因為上訴人為海思公司客戶,跟陳怡仁討論,有跟陳怡仁講倘被上訴人賠償溢價損失,就不會在海思公司講disqualify差評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會照實把數量回報海思公司,不作其他服務不良之說明,照實回報數量就是實際收貨數量加上賠償數量;在簽系爭協議前,陳怡仁有帶一位女性業務來上訴人開會,當時賴庭蓁及伊均有出席,開會內容是陳怡仁想知道上訴人如何跟海思公司回報,上訴人跟陳怡仁說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該收到數量轉售給別人,上訴人實際沒有收到這麼多,在這期間,上訴人也持續跟現貨市場買料並持續追被上訴人給足夠的料件,因此上訴人告知陳怡仁如果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購買現貨之差額,上訴人可將現貨之數量加上回報給海思公司,伊認知陳怡仁當場有答應,上訴人沒有答應被上訴人要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給海思公司查核,上訴人實際沒有收到這麼多數量,上開會議,陳怡仁已經知悉上訴人將自被上訴人實際收貨數量加上溢價補償數量回報海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8頁)。 ③陳怡仁證述: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29分寄送電子郵件給賴 庭蓁,是希望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把該數字提供給海思公司,上訴人起初不願意配合,後來在1月28日上午伊和蔡宜萱去上 訴人處找賴庭蓁、徐步鯤討論,希望上訴人配合提供這些數字,徐步鯤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溢價之價差,提出金額為66萬元,只有口頭講,沒有提出任何價差憑證,希望伊回去跟被上訴人老闆商量,當場沒有做出結論,伊沒有同意,嗣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2分發信件予賴庭蓁說願意付上訴人43萬2,306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提高,所以最後是44萬元,在上開會議時,徐步鯤、賴庭蓁沒有說會用實際從被上訴人收貨數量加上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溢價數量回報海思公司,當時是討論溢價,倘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上訴人溢價,上訴人就會將實際收貨數量提供給海思公司,當時討論完溢價金額44萬元後,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按原審卷第188頁數量回報給海 思公司,上訴人在郵件上沒有說不同意,所以我們認知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將此數字交付海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3頁)。 ⑵依賴庭蓁、徐步鯤、陳怡仁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陳怡仁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2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賴庭蓁,希望上 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把該數字即總數35萬7,087pcs回報給海思公司,上訴人不同意,嗣於110年1月28日上午陳怡仁和蔡宜萱至上訴人處,與賴庭蓁、徐步鯤討論時,徐步鯤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溢價之價差66萬元,雙方沒有達成合意,嗣陳怡仁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賴庭蓁說願意付上訴人43萬2,306元,上訴人不同意,其後,陳怡仁在110年1月29日上午11點45分寄發郵件給徐步鯤,副本知給賴庭蓁,同意更改溢價金額為44萬元,賴庭蓁旋於當日下午1點12分以上訴人實際收貨 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之5,190pcs,合計26萬1,648pcs之數量回報海思公司等情,核與陳怡仁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寄送被上訴人收貨總數35萬7,087pcs之電子郵件 予賴庭蓁,繼之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2分回復賴庭蓁,願 支付系爭料件溢價金額43萬2,306元,再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寄送郵件予徐步鯤,副知賴庭蓁,謂:如電話所談, 我司基於長久合作關係下為求圓滿解決,可以同意彌補貴公司系爭料件溢價金額共44萬元,付款細項及發票項目後續在見面詳細討論(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⒋⒌),賴庭蓁旋於110年1月29日下 午1時12分寄送上訴人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 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之數量回報海思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⒐)等情相符。再者,兩造於110年1月29日達 成協議,其後,自賴庭蓁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15分寄送郵件予陳怡仁起,兩造後續均係討論有關系爭協議內容之簽訂,及上訴人應提供溢價金額之進貨發票予被上訴人,供其申請付款流程作業等相關程序,而未曾再就回報之數量有所商議等情,此觀賴庭蓁與陳怡仁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自明(見不爭執事項㈣⒍ -⒙)。益證在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回覆海思公司查核之數量 前,兩造已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及溢價補償數量、金額已達成協議,其後僅就如何付款之細節後續討論。參以,陳怡仁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寄送郵件予徐步鯤時,亦已明確表示謂:如電話所談,我司基於長久合作關係下為求圓滿解決,可以同意彌補貴公司系爭料件溢價金額共44萬元,付款細項及發票項目後續在見面詳細討論等情。堪信在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回覆海思公司查核之數量前,兩造已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及溢價補償數量、金額已達成協議,但就如何付款之細節尚須後續討論。 ⑶綜前所述,在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回覆海思公司查核之數量前,兩造固已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及溢價補償數量、金額達成協議,但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為何,賴庭蓁、徐步鯤證述回報之數量為上訴人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陳怡仁則證稱係被上訴人所收貨之總數35萬7,087pcs,兩者顯有不同,是何者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兩造顯無達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海思公司之合意: ⑴被上訴人自海思公司所受領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下單訂購,此一數量原即為海思公司所知悉,海思公司所不知悉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將之全數交付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實際收貨數量為何?是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者係其實際之收貨數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而在上訴人已屢向海思公司反應供貨不足,海思公司因而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收貨數量,以查明海思公司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料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全數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海思公司員工陳余音亦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9個訂單對應的客戶訂單與簽收單(見不爭執事項㈢⒌)。 則海思公司查核之目的,既係查明上訴人實際之收貨數量,並在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對應之訂單與簽收單之情形下,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海思公司,作為上訴人之實際收貨數量,此顯經不起海思公司之核實查核。且上訴人是否據實回報,或有所隱瞞,此除影響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外,亦攸關上訴人對海思公司之誠信問題,已據陳怡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3-344頁),因此,上訴人殆不可能同意被 上訴人之要求,而達成以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海思公司之合意,蓋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與上訴人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兩者相差逾10萬pcs,如 此大之差距,海思公司顯然相當容易查核上訴人回報之數額非屬真正,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將收貨數量回報予海思公司後,海思公司之員工陳余音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賴庭蓁,並副知徐步鯤,謂:收到,我們會認真核對,及其已經要求銷售後續及時知會上訴人每月配貨情況,並建議貨物直接發上訴人倉庫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⒑),則在海思公司 已表明會認真核對下,兩造又如何能隱瞞被上訴人收貨數量與上訴人收貨數量間,高達逾10萬pcs數量之差異。此亦可由事 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兆祐於110年2月25日下午12時3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海思公司之馬總,表明109年全年出貨POS和實際之差異及其詳細數據等情自明(見不爭執事項㈢⒔)。是以 ,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當無在海思公司極易查核為虛偽之情形下,冒著誠信遭質疑之風險,同意以上開數量回報海思公司。反之,在被上訴人同意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數量可解釋為以賠償代交付之數量一節,即非屬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此部分溢價損害下,而將此溢價補償之數量一併回報予海思公司,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尚屬可採。 ⑵證人陳怡仁固證稱:系爭文字是約定伊於110年1月26日提供給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由上訴人提供給海思公司,上訴人會知道上開約定是因為之後上訴人均未就數字提出異議,只是就溢價金額差異進行討論,金額從66萬元變成43萬2,306元,最終達成44萬元,當時討論完溢價金額44萬元後,我們 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回報上開數量給海思公司,上訴人在郵件上沒有說不同意,所以我們認知上訴人已經同意將此數字交付海思公司,也是寫系爭文字用意,系爭文字是被上訴人單方面寫出來,上訴人看到文字應該就知道意義,且上訴人也沒有異議要求修改就用印。寫系爭文字有經過考量,除會影響被上訴人代理權,也會影響到上訴人對海思公司之誠信問題,因為兩造商業往來多年,應該會有默契,故沒有載明,認為雙方都知道系爭文字內容為何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4頁)。然依 系爭文字之文義並無法推知上訴人負有回報總數35萬7,087pcs予海思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因此,自無法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即推論上訴人負有回報總數35萬7,087pcs予海思公司之義務。且陳怡仁證述上訴人同意回報總數35萬7,087pcs一事,既有前述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之處,已難信實,亦與賴庭蓁、徐步鯤前揭證述上訴人係同意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回報予海思公司等情,不相符合,本院尚難以陳怡仁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形成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海思公司之心證。 ⑶從而,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與上訴人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兩者相差逾10萬pcs,在兩造難以將之隱 瞞及海思公司極易查核之情況下,上訴人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之條件,即甘冒誠信受損之風險,同意以35萬7,087pcs之數量回報海思公司之理。故陳怡仁證述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pcs回報海思公司之證言,因與上開交易常情有違,亦與賴庭蓁、徐步鯤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⒍綜上,系爭文字之約定雖攸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為何,但該文字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擬定,其文義不明,致無法推知上訴人負有回報35萬7,087pcs數量之義務,因海思公司向上訴人查核109年度審計期間其實際收貨數量之目的,係為查明 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所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訂之系爭晶片全數交付上訴人、有無私下出賣予他人等情形,及兩造顯均無法於海思公司查核時,隱瞞高達逾10萬pcs之差距,且上訴人回報之 數量,關乎上訴人之誠信及影響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兩造因此在賴庭蓁於110年1月29日回覆海思公司查核之數量前,就上訴人回報之數量、被上訴人溢價補償之數量及金額已達成協議,但就如何付款之細節尚須後續討論,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上訴人於回報海思公司109年度審計期間之實際收貨數量時,在無法隱瞞高達逾10萬pcs之差距下,如上訴人未核實回報將損及上訴人之誠信,如上訴人據實回報,將使海思公司查覺被上訴人將逾10萬pcs 之系爭晶片私下轉售,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而據此經濟目的,兩造始為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系爭料件5,190pcs之溢價損失44萬元,被上訴人因此負有配合加計該溢價補償5,190pcs之數量,合計為26萬1,648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之義務,以減少被上訴人收貨數量與上訴人收貨數量間之差距。是依兩造所欲使系爭協議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文字所稱之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作業一事,係指上訴人同意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回報之數量,應係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是系爭協議亦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回報之數量,係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pcs,加上溢價補償數量5,190pcs,合計為26萬1,648pcs,上訴人並已將此數額回報予海思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回報35萬7,087pcs數量之義務,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26萬1,648pcs回報予海思公司,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及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不能補正之情形,而分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給付系爭料件溢價金額44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4萬6,666元,尚餘29萬3,334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且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既均無理由,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3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3,33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9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5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系爭協議約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