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怡映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和、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怡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劉志和及其他公司曾為投資人團,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實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稱「混凝土及製品公司」)。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 之榮實公司股份1,544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松和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經榮實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5、7項約定,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且未以書面通知伊,亦未取得受讓人松和公司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書面,私自將股份移轉第三人,依同條第9項前段 約定,應按違約移轉之股數每股帳面淨值10.17元,計算淨 值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5,706萬5,480元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以上開金額加計3成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即2億418萬5,124元;再扣除上訴人與其代表人劉志和之持股數,伊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之比例為10.91%,而以原法院酌減後之金額請求上訴 人賠償651萬4,851元及846萬9,306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98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松和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股權買賣 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買賣雙方均係由劉志和為代表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伊或松和公司均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嗣經伊等之監察人沈佩蘭於11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糾舉,主張雙方代理行為無效,系爭轉讓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伊及松和公司已於111年6月23日回復原狀,松和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伊並退還股款,故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5、7項約定。縱認劉志和之雙方代理行為有效,惟榮實公司於110年10月25 日之每股帳面淨值應僅有9.62元,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僅可取得94,171股。且系爭股份已回復原狀為伊所有,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榮實公司亦無股息分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伊與松和公司之股東成員同一,實質上伊轉讓股份予松和公司未引進任何第三人。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係就不可回復之「終局侵害」優先承買權及移轉予實質上非原股東外之第三人所設之賠償及懲罰意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自不應適用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8萬4,157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9、43、134、267頁): ㈠兩造與劉志和等人曾組成投資人團,以劉志和為投資人團代表,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實公司。上訴人於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受讓人松和公司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書面下,劉志和雙方代理上訴人及松和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 系爭轉讓契約,將上訴人所持有之榮實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松和公司;松和公司於同日將買賣價金1億3,899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經榮實公司完成股 東名冊之變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榮實 公司110年10月26日股票轉讓前後明細表、股東名冊、上訴 人公司帳戶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30、37、85至86、240頁、本院卷第139頁)。 ㈡上訴人及松和公司之監察人沈佩蘭於111年6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轉讓契約無效,要求上訴人、松和公司回復原狀,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99、101頁)。 ㈢松和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將榮實公司系爭股份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所有,並辦理榮實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上訴人於同日將1億3,899萬6,000元買賣股款匯還松和公司,有榮實公司111年6月23日股東名冊、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影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39、141頁)。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上訴人與松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志和、監察人均為其配偶沈佩蘭,董事均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劉怡孝、劉映孝,且此四人即為此二公司之全數股東等事實,有該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㈥榮實公司迄今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轉讓系爭股份予松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8萬4,157元違約金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6日轉讓系爭股份予松和公司,因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規定。此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松和公司,松和公 司於同日匯款買賣價金1億3,899萬6,000元、辦理股票過戶 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經榮實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是劉志和雙方代理上訴人及松和公司所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上訴人及松和公司之監察人沈佩蘭事前不知,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追認,係收受被上訴人之111年4月11日聲請調解狀,方知悉劉志和上開雙方代理行為,嗣經沈佩蘭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進行法遵糾舉,系爭轉讓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與松和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就價金交付、股票過戶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程序均已完備,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與松和公司二家公司股東、董事會及監察人完全相同,係身兼二家董事長之劉志和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他董監事前不知情或無事後默認。上訴人監察人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於轉讓8個 月後之110年6月15日主張系爭轉讓契約無效,顯係為規避違約責任,實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與松和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均為劉志和,監察人均為其配偶沈佩蘭,其餘2名董事均為子女劉 怡孝、劉映孝,此4人即為二公司之全數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二家公司之股東組成及職務分配完全相同,4人住所地均在同址(本院卷第129頁),彼此為親子、配偶關係,實際上為家族企業,且從上訴人提出其與松和公司之支付申請單之格式完全相同,二家公司初審及核決之人亦相同(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二家公司實際運作執行之人事有高度重疊。再查,松和公司前於110年10 月19日由資本額2,400萬元增加為8,000萬元,共增資5,600 萬元,有該公司前後公示登記資料可茲對照(原審卷第189 至191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增資後4名股東持股數均有增加,其中董事劉怡孝持股數自4,200股增加為29,200股 ,高居第一;董事劉映孝持股數自3,600股增加為20,600股 ,二人均增加數倍之多,再於增資7日後之110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同日即支付股款價金1億3,899萬6,000元,相當於松和公司資本額之1.74倍,時間如此緊接且目 的明確,依照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松和公司支付股款之來源之一極有可能係自4名股東之增資款中支應。而上訴 人雖持有松和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卻刻意將明細內容刪除(本院卷第249至259頁),足認松和公司之4 名股東即上訴人之4名股東對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未 反對且已履行付款之義務;復參之榮實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劉志和亦為榮實公司董事長,身兼二家公司董事之劉映孝、劉怡孝亦在榮實公司擔任上訴人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10年12月6日核准變更董監事持股即上訴人持有股份數自34,851,830股減少為16,833,830股(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以此間接事實足以推知二家公司之二名董事劉映孝、劉怡孝均知悉並同意系爭股份之轉讓,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則上訴人之3名董事均已知悉並同意,同時完備 股款收付、繳稅、變更股東名冊等程序,自不因上訴人不提出相關董事會決議而受影響。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股份轉讓未經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沈佩蘭事前不知悉系爭股份之轉讓一事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實難採信。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 人固然提出監察人沈佩蘭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所為法遵糾舉(不爭執事項㈡),然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 4月15日遞狀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松和公司聲請調解,乃至 於同年5月13日經原法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67至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賠償(原審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經原法院將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後(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沈佩蘭乃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及榮實公司,沈佩蘭此舉,顯係為因應遭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就系爭股份轉讓主張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始向上訴人為「系爭轉讓契約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以規避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依約請求違約賠償。審之沈佩蘭為劉志和之配偶,關於家族企業中劉志和於110年10月26日簽約並移轉 系爭股份予松和公司之事,除在110年10月19日增加其於松 和公司之持股外,在長達近8個月期間,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沈佩蘭容任松和公司與上訴人間履行系爭股份移轉之相關程序,從未有何否認或拒絕之意思,衡諸常情,亦難期待再贅以任何書面同意之簽據,參照前開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核屬特定人間之特別情形,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而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足堪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沈佩蘭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其已默示同意在前,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應堪採之。沈佩蘭既然同意在前,事後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亦不會使系爭轉讓契約轉變為無效,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契約為自始無效云云,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5、7項約定,依同條第9項規定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5、7項約定:「四、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榮實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第二項或榮工公司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五、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除第2項情形外, 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均有優先購買權。出讓者應事先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並提出相關之出讓條件及文件,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應於接獲出讓者通知後15日內,以書面依法向出讓者為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七、依本條規定將股份轉讓或出售予第三人時,出讓之原立協議書人應取得該第三人事先以書面同意接受本協議書之拘束。」(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即松和 公司時,並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更未取得受讓人松和公司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書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已違反上開第4條第4、5 、7項之約定,至為明確。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混凝土及製品公司(即榮實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而榮實公司迄今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上開轉讓系爭股份之違約行為,已構成第4條第9項所指「在榮實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該條項約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係就不可回復之「終局侵害」優先承買權及移轉予實質上非原股東外之「第三人」所設之賠償及懲罰意旨,松和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之股東完全相同,且已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然依同條第4條第7項約定之需取得該第三人事先以書面同意接受本協議書之拘束,顯見該條約定之第三人即指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且依法人格獨立性原則,法人與其組成之股東為不同之人,松和公司為獨立之第三人,而非以其組成之股東為斷,且該條項並無明文約定僅就「終局侵害」之情形始得請求,在上訴人違約轉讓系爭股份時即已構成該條約定之違約情事,不因事後是否回復原狀而有影響,上訴人辯稱第4條第9項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件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第4條第9項前、後段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651萬4, 851元及846萬9,306元違約金,是否准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前段約定「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享有榮實公司增值之利益」及「無法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提昇對榮實公司經營權或控制權之影響力」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五、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除第2項情形外,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 讓當時任職員工均有優先購買權。」,則系爭股份之優先承買權人包含「其他立協議書人」及「榮實公司當時任職員工」,而前者應包含系爭協議書之其他投資人即劉志和、林國銘、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莀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原審卷第27至28頁) ,後者則依110年10月間榮實公司投保單位人數為158人(原審卷第245頁),因任職員工本無持股,故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投資人持股比例(原審卷第20頁)或是被上訴人實際持股比例5.4723%(原審卷第37頁)計算,應認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人應依人數計算合計為164人(6+1 58),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比例為1/164等語,實屬有據。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購買之股份為9萬4,171股(1,544萬4,000股×1/164,1股以下四捨五入)。而 榮實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之每股帳面淨值為9.62元(原審 卷第241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是以每股9元出售系 爭股份,較之每股淨值便宜0.62元,則被上訴人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得以享有之利益為5萬8,386元(9萬4,171股×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以被上訴人所稱於111年5月31日每股帳面淨值為11.66元(本院卷第151頁),較之每股9 元價格增加2.66元,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享有榮實公司增值之利益為25萬495元(9萬4,171股×2.66)。另被上訴人縱得優先購買9萬4,171股,僅占榮實公司股份總數約0.109%(94 ,171/85,800,000股)。被上訴人辯稱其持股比例得增加7.0509%,達到約49.43%,而錯失提昇對榮實公司經營權或控制 權之影響力云云,尚難採之。復審酌上訴人之違約情事雖屬不輕,然已於股份轉讓後之8個月內之111年6月23日回復原 狀(不爭執事項㈢),於此期間內榮實公司並未派發股息,被上訴人亦未有股利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651萬4,851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後段約定:「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以前段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846萬9,306元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其所受損害情形,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以本院前開酌減後之違約金65萬元為計算,再加計三成,被上訴人得再請求84萬5,000元(65萬元×1.3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49萬5,000元(65萬元+84萬5,000元)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