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K2 Management 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K2 Management A/S Taiwan Branch (中文名稱: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良彬 被 上訴 人 吳玉成 蔡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伊之總公司即K2 Management A/S(中文名稱:丹麥商 凱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麥總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特瑞斯公司尚積欠系爭契約服務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5,000元、累計至111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11,796,103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付;系爭契約中所應提供之服務、技術諮詢及設計等履約事項,實際上均由伊所提供,並以伊名義開立發票請款,特瑞斯公司亦曾匯付服務費至伊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可見系爭契約之履行為伊之業務範圍,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能。 ㈡被上訴人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被上訴人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下合稱廖良彬等3人)均為廣錠公司指派擔任特瑞 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廖良彬等3人均明知特瑞斯公司尚 欠系爭債務未付,竟於111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現金減資決 議,減資金額為4億8,960萬元,減資比例達96%,使特瑞斯 公司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廖良彬等3人未依公 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74條規定將減資決議通知伊,致 伊無法行使異議權,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廣錠公司既指派廖良彬等3人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違 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應與廖良彬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廖良彬為廣錠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業務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與廣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廣錠公司以大股東身分濫用特瑞斯公司法人地位,透過減資程序以達脫產之目的,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判決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丹麥總公司,上訴人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特瑞斯公司減資決議對伊不生效力,廣錠公司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 因特瑞斯公司減資所取得之現金財產返還予特瑞斯公司,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特瑞斯公司請求廣錠公司返還11,796,103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下 稱系爭追加聲明),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該裁定無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未曾限期命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疑義,即以伊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為由而判決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乃聲明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如認本院得繼續審理,則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將原審聲明移為上訴之先位聲明,另追加系爭追加聲明為備位聲明。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等語,足見原告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屬可得補正者,為保障其程序與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始為適法。 ㈡查上訴人為丹麥總公司之分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侵害,得否請求賠償之爭議訴訟,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適格乙節,法院應就此訴訟要件為調查,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之情形(上訴人得提出其與丹麥總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業務執行或權責分配等約定內容,或其與特瑞斯公司間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往來事證,以說明本件涉訟之事項究否屬其業務範圍而有訴訟實施權,甚或以變更丹麥總公司為原告之方式而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審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該訴訟要件,逕以上訴人無本件訴訟實施權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無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又此等程序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追加聲明為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係以本院認定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而自為實體裁判為前提,惟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則上訴人無從利用上訴程序而為前開訴之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