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金源、陳冠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燊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原名陳仁傑)主張:伊於76年間將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顯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計算之應有部分(下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竟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下以姓名稱之),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於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有給付不能情形,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給付1,920萬5,000元本息,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 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熙等4人 )、陳張素珠(與陳啓熙等4人下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之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陳啓熙等5人各將按 應繼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乃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 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竟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共 同繼承。洪鳯鶯嗣於附表欄位C所示日期,與訴外人洪雪鶯 以每坪19萬8,000元價格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取得買賣價金1億4,138萬1,900元 。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110年10月5日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無法返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伊應繼分比例即1/7,給付損害賠償金1,920萬5,000元(1億4,138萬1,900元÷7),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435萬8,650元本息,即2,356萬3,650元-1,920萬5,000元)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權依照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雖證述: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時,要全體繼承人開會,且出售之價金應均分6等分云云,然陳顯清全 體繼承人為7人,如均分亦應為7等分,非6等分,證言不實 。證人陳美蓉證述:我們當時同意上訴人出售土地應先得到我們同意,且價金均分全體繼承人云云,但自承不清楚上開所述土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是其證言不可採。又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於85年間,在被上訴人介紹及安排下,未取得伊及訴外人即兩造祖母陳吳阿燕之授權,也未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第三人,經陳張素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170號)刑事事件中承認伊與陳吳阿燕為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偽造伊之署押並盜用伊之印章,製作委託書予買方等事實,足資佐證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下合稱陳美卿等2人)上開證述不實。退步言,縱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除伊外)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金。末查,系爭應有部分於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洪鳯鶯名下,是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9 月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208頁): ㈠、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原審司調字卷第8、11至12、67至73頁)。 ㈡、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2第87、213至214頁)。 ㈢、系爭土地於陳顯清生前,由陳顯清與陳吳阿燕共有,陳顯清應有部分如附表欄位A所示。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原審司調 字卷第35至62頁反面)。 ㈣、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出售系爭 土地予第三人,出售價金為2億6,887萬元(原審卷1第67至209頁)。洪鳯鶯因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收受價金1億3,704萬5,500元(原審卷1第211頁;原審卷2第135至189頁)。洪鳯鶯於109年7月13日匯款438萬9,400元予訴外人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蘲公司),其中349萬0,300元用以支付新蘲公司之佣金(原審卷2第243、249頁)。 ㈤、洪鳯鶯為履行上開㈣所示出賣人義務,於109年6至7月間陸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如附表C欄位所示(原審卷1第67至77、371至393頁、第79至89、395至433頁 、第91至101、435至485頁、原審卷1第103至113、679至707頁、原審卷1第115至125、487至545頁、第547至575頁、原 審卷1第139至149、661至677頁、第151至161、643至659頁 、26至26頁反面;第163至173、617至641頁、第175至197、319至335、577至615頁、第199至209、337至369頁)。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1第25至51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司調卷第5頁、第89 頁)。 ㈦、上訴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與訴外人楊宗條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陳張素珠自認:伊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予楊宗條並簽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72-90、72-115地號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原審卷1第213至227頁)。陳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原審卷2第89至96頁)。 ㈧、陳張素珠於86年12月16日擅自將陳吳阿燕名下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72-90、72-1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楊 宗條,並於翌日完成登記。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陳啓熙等4人及訴外人黃逢池等人)遂於96年間對楊宗條 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命楊宗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楊宗條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楊宗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1第229至26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按應繼分計 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伊及陳啓熙等5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等2人於 原審之證述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為憑(原審桃司調 卷第63頁)。然查: ⒈原審詢問證人陳美卿:「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在陳顯清死亡後,就陳顯清所有應有部分,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為何種登記?為何如此登記?」,證人陳美卿先證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2第17頁),之後方補證述:系爭應有部分 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我父親陳顯清在世時,他經營的南台木材行有負債,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為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有事情一個人承擔,所以才這樣做,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啓熙,具體的債務金額我不清楚。我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候所得價金先償還我與證人陳美蓉之借款,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6名子女;從我們很小的時候,父親也有說財產要分6等分云云(原審卷2第17頁),並再補證述:陳顯清過世時的土地就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只是先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並非使上訴人成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如果要處分系爭土地,必須我們所有繼承人開會決定云云(原審卷2第17至18頁),與其一 開始證述「我不清楚」前後矛盾,是證人陳美卿事後補充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美蓉雖於原審證述: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為我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的帳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我不清楚。 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事後出售時不需要每個人蓋章,出售程序會變成比較方便,所以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我們都同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要先償還我與陳美卿借錢的部分,再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卷2第198頁),可見證人陳美蓉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日後出售之價金究竟是否應均分予陳顯清之6名子女一 情,無法確定,卻於後續證述時改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價金應先償還陳美卿等2人債務,再均分給陳顯清全體繼承人 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啓人疑竇。 ⒉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乃兩造及陳啓熙等 5人,共計7位,且均無拋棄繼承,可見證人陳美卿等2人證 述: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云云,與陳顯清繼承人實際繼 承之狀況不合。又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系爭應有部分於77 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不久後,陳顯清 生前所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隨即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顯見證人陳美卿等2人證述: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 債,陳顯清過世後,即將南台木材行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與事實不合。再者,依上開三之㈦所示,陳張素珠曾在被上訴人陪同下,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72-90、72-115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經陳張素珠於253號民 事事件自認:上訴人乃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伊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並偽造系爭委託書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於253號民事事件訴 訟中證述:因為我生意虧本,我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我的債務,我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我,我就與媽媽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為楊宗條相信我媽,他為何相信我媽我不清楚。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經本院調取253號民事事件訴訟卷核閱無訛(該卷第113頁)。可見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於斯時均承認上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陳張素珠為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竟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代理上訴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此與證人陳美卿等2人上開 證述:系爭應有部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且衡諸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為陳顯清之繼承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經濟及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上開證言有偏頗且刻意維護被上訴人之虞。故而,證人陳美卿等2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提出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原審桃司調卷第63頁),上半段雖記載「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然無從判認上開稅金與系爭應有部分有何關連。又該手寫紙條下半段雖記載「楊宗條法院60萬」、「繳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然被上訴人自承此字條所載費用,係關於上開三之㈧所示,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楊宗條間另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審桃司調卷第5頁反 面),與系爭應有部分無關連,且依據上開紙條文義,該等費用共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陳啓熙等4人以及洪鳯鶯各 負擔10萬元,亦非由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分攤,是上開手寫紙條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再查,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予上 訴人名下,按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75年5月16日修正 )第29條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以及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63年8月9日修正)第6點規定:「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 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可知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係經過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該法律行為應定性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歸上訴人一人所有之分割協議。再斟酌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 登記迄至系爭應有部分於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 未曾商議系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此外,楊宗條於253號民 事事件對上訴人、陳張素珠、陳吳阿燕及洪鳯鶯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8月22日將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72-90 、72-11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伊遂委由律師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253號卷 第6至7頁),上訴人於同一事件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伊在收受楊宗條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系爭11 筆土地及同段72-45、72-90、72-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因為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所以才辦理贈與等語(253號卷第241頁),陳張素珠全程參與此訴訟且上開庭期亦在場,被上訴人於同一事件9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民事事件訴訟卷核閱無訛,是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情,然未見陳張素珠或陳啓熙等4人事後有任何異議或反對,或向 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按應繼分計算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盡證明之責,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賠償1,920萬5,00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地號 A.陳顯清所有土地應有部分 B.上訴人贈與洪鳯鶯土地應有部分 C.洪鳯鶯移轉土地日期、移轉原因、應有部分及受移轉人 1 桃園巿大園區竹圍段海口小段72地號 陳顯清生前持有應有部分為1/2。陳顯清逝世後由上訴人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原審司調字卷第3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3、136頁手抄本 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原審司調字卷第35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炳宏、賴宥澄、張美蓉(原審卷1第371至3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6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 同段同小段72-11 原審司調字卷第36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36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灃旂(原審卷1第395至4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9至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3 同段同小段72-29 原審司調字卷第37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2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37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灃旂(原審卷1第395至4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9至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4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 同段同小段72-99 原審司調字卷第3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38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灃旂(原審卷1第395至4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9至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5 同段同小段72-38 原審司調字卷第39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6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39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郁仁、黃郁軒、許玲琴、吳祖福、廖穎智(原審卷1第435至4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1至1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6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6 同段同小段72-52 原審司調字卷第40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0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郁仁、黃郁軒、許玲琴、吳祖福、廖穎智(原審卷1第435至4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1至1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7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7 同段同小段72-88 原審司調字卷第41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2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1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郁仁、黃郁軒、許玲琴、吳祖福、廖穎智(原審卷1第435至4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1至1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8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8 同段同小段72-46 原審司調字卷第42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2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郁仁、黃郁軒、許玲琴、吳祖福、廖穎智(原審卷1第435至4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1至1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19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9 同段同小段72-42 原審司調字卷第43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6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3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8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雯(原審卷1第679至70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3至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0 同段同小段72-89 原審司調字卷第4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8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4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8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雯(原審卷1第679至70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3至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0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1 同段同小段72-70 原審司調字卷第4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5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樂樹(原審卷1第487至5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2 同段同小段72-84 原審司調字卷第46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6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樂樹(原審卷1第487至5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1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3 同段同小段72-104 原審司調字卷第47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8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7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樂樹(原審卷1第487至5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4 同段同小段72-124 原審司調字卷第4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8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樂樹(原審卷1第487至5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2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5 同段同小段72-130 原審司調字卷第49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2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49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樂樹(原審卷1第487至5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6 同段同小段72-96 原審司調字卷第50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0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淑美(原審卷1第547至57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3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7 同段同小段72-125 原審司調字卷第51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6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1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淑美(原審卷1第547至57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8 同段同小段76-2 陳顯清生前持有應有部分為2/5。 陳顯清逝世後由上訴人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原審司調字卷第52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手抄本 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應有部分2/5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原審司調字卷第52、53頁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分別將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198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虹吟、蕭淳屹、蕭瑛文(原審卷1第661至67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39至1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5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有部分3558/198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宜昀、陳文斌(原審卷1第643至6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51至1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有部分776/198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于鳯、江幸芝(原審卷1第617至6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63至1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4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應有部分合計2/5。 19 同段同小段76-3 原審司調字卷第53頁反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于鳯、江幸芝(原審卷1第617至6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63至1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0 同段同小段72-44 陳顯清生前持有應有部分為1/2。陳顯清逝世後由上訴人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原審司調字卷第5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6頁手抄本 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原審司調字卷第55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國棟、林成翰、林琬馨(原審卷1第577至6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75至1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1 同段同小段72-51 原審司調字卷第56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6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國棟、林成翰、林琬馨(原審卷1第577至6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75至1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2 同段同小段72-105 原審司調字卷第57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2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7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7月2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原因,將72-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國棟、林成翰、林琬馨(原審卷1第577至6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75至1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3 同段同小段72-111 原審司調字卷第5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8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6月1日以同年4月22日買賣原因,將72-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1/2為本件爭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國棟、林成翰、林琬馨(原審卷1第319至3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87至19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3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4 同段同小段72-1 原審司調字卷第59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6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59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6月1日以同年4月22日買賣原因,將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孟晨、劉子欣、蕭家和、陳文斌(原審卷1第337至3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99至2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31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5 同段同小段72-9 原審司調字卷第60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8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60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6月1日以同年4月22日買賣原因,將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孟晨、劉子欣、蕭家和、陳文斌(原審卷1第337至3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99至2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32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6 同段同小段72-39 原審司調字卷第61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0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61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6月1日以同年4月22日買賣原因,將72-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孟晨、劉子欣、蕭家和、陳文斌(原審卷1第337至3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99至2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33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7 同段同小段72-76 原審司調字卷第62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4頁手抄本 原審司調字卷第62頁正反面異動索引 洪鳯鶯於109年6月1日以同年4月22日買賣原因,將7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孟晨、劉子欣、蕭家和、陳文斌(原審卷1第337至3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99至2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司調字卷第34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