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黃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存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柒點壹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3 萬8,15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附有NCNR declaration文件(下稱NCNR文件)之標準條款(下稱標準條件)第5.1條成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第353頁、第392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美國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代理美商TE、日商OMRON(下分稱TE公司、OMRON公司,合稱原廠)之溫度計元件「sensor」。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3日 分別向伊提出採購TE料件(型號TS305-11C55,下稱系爭TE 料件)及OMRON料件(型號D6TIA-02,下稱系爭OMRON料件,與系爭TE料件合稱系爭料件)之採購單(訂單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下分稱2月19日採購單、3月23日採購單,合稱系爭採購單),系爭料件買賣為配貨交易(allocation parts),即依原廠實際生產狀況出貨(下稱配貨交易條件)而於契約成立當時無法確認交貨日期,嗣被上訴人亦先後變更採購數量並請求降低單價,迄109年4月17日兩造始就系爭TE料件300,025件、每件美金(下同)1.35元( 不含稅),及系爭OMRON料件20,000件、每件4.96元(不含 稅)達成配貨交易條件並附標準條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TE料件2,000件,再扣 除已取消之系爭TE料件18萬5,124件及系爭OMRON料件5,000 件,尚應交付系爭TE料件11萬2,901件及系爭OMRON料件1萬5,000件,被上訴人並應於收受該料件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向伊表明拒絕受領 所餘料件並拒付價金。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將該料件寄送被上訴人惟遭其拒絕受領,致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無法成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8,15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109年4月1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5.1條約定為同一請求。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57.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以系爭採購單達成買賣系爭料件之合意,並於系爭採購單指明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同年6月, 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始交付系爭料件,已陷於給付遲延,且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232條前段 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間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件1.35元(不含稅), 向上訴人採購系爭TE料件共300,025件;以每件4.96元(不 含稅)向上訴人採購系爭OMRON料件20,000件,嗣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TE料件2,000件,及原廠同意取消系爭TE料件18萬5,124件、系爭OMRON料件5,000件等情,有系爭採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6頁),信屬實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23萬8,157.17元,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7日始達成系爭契約合意: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3月23日採購單乃被上訴人採購人員李品娟寄送予 伊公司業務經理張政民之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參諸該電子郵件內文記載:「Z0000000000(即3月23日採購單編號)數量更新,如附件。請回覆cost down之單價&最快交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3月23日採購單時,仍在磋商買賣價金並待上訴人確認交貨期限 。又依李品娟於翌(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張政民表示:「2張訂單數量都已變更如附件,請確認並回覆交期……請協助 爭取cost down」,並以與系爭採購單相同單據日期、編號 且加蓋「Amend」(中譯:修改)、加註「請回覆cost down價格」等字句之採購單為附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變更採購系爭料件之數量,並與上訴人持續議價。再稽之張政民於同年月30日回覆李品娟之電子郵件所載:「系爭TE料件只能維持原數量300025PCS,無法再 追加數量……(原廠目前是allocation,系統回覆交期是2021 /1/31)」,李品娟仍於當日回應:「知悉,但我司生產還 是需要追加……請貴司多幫忙~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佐以張政民證稱:2月19日採購單是被上訴人 聯絡伊的第1張採購單,要購買TE料件,後來有要追加TE料 件數量,也要追加購買OMRON料件,伊收到系爭採購單後沒 有回簽;大約在3月20幾日,被上訴人針對TE料件有從10萬 顆增加到30萬,再到50萬顆,訂單大約改了3、4次,並要求伊向原廠爭取更優惠價格,伊並無簽回系爭採購單,在3月30日前已經有跟李品娟說無法確認交期,但她還是要追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2頁),並參被上訴人副總包淑瀞證陳:伊是負責審核系爭採購單,也由伊簽回NCNR文件,張政民發郵件給很多人,伊是在這3月30日這封郵件的副本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料件之交期,兩造自無就系爭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達成合意。再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為電子原物料件之買賣,市場波動劇烈,交期為買賣雙方最在意之交易條件之一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則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乃該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同年3月23日寄送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簽回 表示承諾,被上訴人復有持續議價及變更採購數量之情形,上訴人亦表示無法確認交貨期限,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系爭採購單所附之交貨日期達成合意乙情,應屬有據。 ⒊又依張政民證述:當時因為疫情封城、鎖國,資訊往來比較慢,也需要比較多時間與原廠溝通,所以伊和負責產品的PM於4月8日有去被上訴人公司拜訪其副總包淑瀞,確認系爭料件最終數量及價格,因為如果價格沒有談下來,被上訴人就會變更數量,也有跟包淑瀞說簽立NCNR文件後就是確認數量、價格,也不能更改、取消,伊於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本件交易是NCNR料件,原廠都採配貨供應,目前均處於供貨吃緊狀態,請被上訴人審慎評估需求,是因為系爭料件無法確認交期,但被上訴人採購單要求的交期很短,基於業務人員的善意提醒,必須讓她知道無法提供明確交期;被上訴人於4月17日簽完NCNR文件是對訂單確認,在此之前 變更數量、議價太多次,其能接受最後確認的價格,伊也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張政民於109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因為TE&OMRON(即系爭料件)都是NCNR料件,須請貴公 司簽回NCNR letter(及NCNR文件),如附件,由於貴司採 購的系爭料件目前均處於供貨吃緊狀態,故兩造原廠都採『配貨』方式供應,現階段無法提供精準的交貨日期,只能依據原廠後續實際產出資訊,為免後續爭議,請審慎評估需求」、「1.請審視附件NCNR letter並於2020/4/7前簽回」、 「須待貴司簽回NCNR letter後,我們才會跟OMRON確認訂單」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認上訴人乃以NCNR文件之內容為要約,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及交期後簽回以為承諾。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將上訴人寄送之NCNR文件簽回,經證人包淑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5頁、 第3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寄出「簽回如附件」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參諸包淑瀞上 開簽署之NCNR文件記載「我公司(即被上訴人)進一步確認並同意,NCNR元件是指元件不可取消、不可退回,不可重排交貨日期和不可更改。我們將接受NCNR元件的送貨並支付貨款,如果送貨日期沒有特別指明,艾睿(即上訴人)將在自收到生產商的送貨日起30天內向我公司開發票。NCNR元件買賣將適用艾睿標準銷售條款(即標準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被上訴人復自承:NCNR文件旨在確認NCNR元件的買賣適用於標準條款,標準條款係規範買賣雙方銷售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與採購單合而為一完整的採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益徵兩造確於被上訴人簽回NCNR文件時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同意受標準條款所拘束。 ⒌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於109年4月17日簽回NCNR文件前已請求加註109年7月底前出貨完畢之條件,足見其並無同意以標準條款記載之原廠到貨後30天內為交期云云。查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06分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載有「我司可以接受2020年7月底前出貨所有的貨,這個條件要加註 在NCNR文件的哪個地方?或是你修改好給我,我今天可以簽回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旋於同日 下午7時29分回覆:「sorry,NCNR letter無法加註其他備 註,因為原廠TE and OMRON無法給予明確的交貨時程與數量,基於保護彼此不會受到傷害,請修改or取消下列訂單……我 會根據你的最後決定提供新的NCNR letter」(見本院卷第321頁),表明拒絕在NCNR文件上加註交期之意。而被上訴人仍於該日7時29分簽回NCNR文件,而未再要求加註交期,有 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拒絕加註特定交期之情況下,仍將記載同意適用標準條款之NCNR文件簽回,堪認兩造所合意之清償期應依標準條款之記載,非系爭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即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伊簽回上開NCNR文件前某日,與上訴人及原廠人員協議系爭料件交貨日期為109年6月底云云,有包淑瀞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稽之包淑瀞所證:因 為4月17日簽NCNR文件前,上訴人的主管劉裕隆有請原廠來 伊公司開會,會議中沒有張政民,伊確認他們如期交貨才會簽NCNR文件,伊是確認TE交期是109年6月30日,沒有確認OMRON的,因為OMRON要經過協商,基本上伊是要用6月30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中所 載之「109年7月底」之交期(見本院卷第321頁)不同,已 難遽信。又衡以兩造磋商買賣數量、價金及交期等重要交易條件,皆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改內容之採購單並說明其要旨以供對方核對、確認,業有前述電子郵件可憑,然包淑瀞證稱伊於109年4月17日前與劉裕隆及原廠人員開會將系爭TE料件之交期更改為109年6月30日、系爭OMRON料件之交期則約定 於日後確認等情,卻於109年4月17日簽回NCNR文件時非但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張政民亦證稱:從沒 有收到包淑瀞所述開會的電子郵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該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就系爭契約重要交易事項之會議竟未製作 會議紀錄或依前例寄送電子郵件確認、核對,顯與交易常情有悖而難予採信。從而,包淑瀞縱曾與劉裕隆及原廠人員開會討論交期,亦難認其等業就系爭TE料件以109年6月30日為交期一事達成合意。至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劉裕隆與TE公司經理Tan Ban Weng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劉裕隆曾向其詢問有無保存兩造曾經開會之相關資料,經其表示因筆電汰換更新而無法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貴司Leslie Low曾數次與我開會,當時OMRON及TE原廠人員都答應會pull in以符合我的交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均無法推認兩造另開會達成交期之約定。又劉裕隆固證稱伊認為109年4月簽署NCNR是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其亦證稱:雙方確認交貨日期的時間是在系爭採購單之前,伊參與原廠的交貨日期後續都是業務自己打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劉裕隆既係參加系爭採購單前之程序,亦難以此推翻兩造在被上訴人正式提出系爭採購單後所約定之交期。 ⒎被上訴人末辯稱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採購單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 交貨日期,兩造合意之交期為系爭採購單所載之109年3月13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 )云云。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2點固載有:「賣方(即上 訴人)應於2日內確認無誤簽回,若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交貨日期,視同接受此訂單及所載之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然被上訴人於發出前開要約翌(24)日,再向上訴人提出修改數量及請求協助減價之採購單,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無受原先要約拘束之意,系爭採購單之要約亦於該日起失效。至被上訴人在系爭採購單上片面備註之條款,無提出證據可認上訴人已同意受該約定拘束,自不得逕憑此認兩造業依系爭採購單內容達於系爭契約合意。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可採。況證人劉裕隆亦證稱:allocation parts一定要有交貨日期,會談某一天要交,但有一個彈性,一般沒有allocation parts是8週到16週,若 有allocation parts可以談到16週以上,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交易為allocation parts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及張政民證稱:「(問:請說明何謂配貨allocation交易模式?證人是否曾告知本件有關TE、OMRON之採購屬於原 廠配貨allocation,交期應視原廠交貨狀況而定?何時告知?)一般電子元件平均交期是12至20週,但溫度感測元件是配貨料,完全看原廠出貨狀況做分配,此時無法給客戶明確的交貨日期,最多只能向原廠詢問可能的出貨計畫,以提供給客戶可能的時程,再依據原廠的出貨情形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系爭契約採配貨交易條件,較 一般交易有較長之交貨期間,可達16週以上,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距系爭採購單發出日期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3日僅有數日、未到4週或5週餘等,顯與一般 溫度感測元件之交期應視原廠交貨時程,及一般配貨交易實務之交貨期間不符,益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不可取。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5.1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3萬8,157.17元。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須確有遲延 給付之請求,始足當之。 ⒉依被上訴人簽署之NCNR文件已載明「如果送貨日期沒有特別指明,艾睿(即上訴人)將在自收到生產商的送貨日起30天內向我公司開發票。NCNR元件買賣將適用艾睿標準銷售條款(即標準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標準條款第5.1條記載:「賣方有權于交貨後任何時間開立發票 ,買方應于發票記載的到期日前付清款項,若未記載到期日則於發票日起30天內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98頁);另第3.6條後段記載:「若未指定交貨日期,賣方應于(收到製 造商交付的NCNR零件)後30天交貨並開立發票」(見原審卷 第98頁),故上訴人應於原廠到貨後30日交付系爭料件,於 交貨後即可開發票請款,除另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付款。 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主旨:RE:2020/6/5會議紀錄……我司(即被上訴人 )無法接受,請直接取消訂單,謝謝!」(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起即表明拒絕受領系爭料件、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同 年9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目前已在貴司香 港倉的D6T-44L-06OMRON-CSP1×3Kpcs我司預計9/15拉貨,其他尚未取得進一步的消息,還是先cancel」、「如電話中所述,我一定會將在港的3K拉走,但請不要9/15就出到我的貨倉,還沒有安排好,我會盡快回覆你」(見原審卷第133頁 、第130頁),張政民則於同年9月21日回覆:「過去幾個月,我們進行多次溝通協調並且盡力配合你,至今未得到相對的同意,你答應的出貨並未履行」(見原審卷第129頁), 佐以包淑瀞證稱:「交貨前上訴人會先問我們,說他們要交貨,我們同意之後,他們才會開發票過來,我們才讓他們交貨,如果我們認為不行,就不會讓他們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料件須經被上訴人安排 貨倉、提出出貨計畫後方能為之。 ⒋上訴人主張TE公司於109年7月16日起、OMRON公司於同年0月0 0日出貨給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3頁),參以上訴人業務經理張政民於109年7月29日 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OMRON and TE對於剩下的訂單將堅持執行交貨,因此今天的會議即針對已經到貨及原廠未來交貨討論3Jiot的出貨計畫……」等情(見原審卷第134 頁),已表明上訴人對原廠到貨之系爭料件將依約出貨之意旨。上訴人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所餘未給付之系爭料件已到貨之事,有該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堪認上訴人已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之期間先後將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上訴人。況參酌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 日、110年3月22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需要再跟你們約個時間討論後續該如何配合」、「因為TE至今還沒有正式回覆……再與你連續拜訪時間」、「OMRON與T E兩家原廠對於NCNR料件一旦下單後原本就沒有再討論空間 ,Arrow(即上訴人)本於希望能與3Jiot(即被上訴人)長期合作,我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跟兩家原廠溝通……OMRON an d TE對於剩下的訂單將堅持執行交貨,因此今天的會議即針對這些Arrow已經到貨及原廠未來交貨討論3Jiot的出貨計畫……」、「TE、OMRON已經提供交貨排程」、「這些未交單一 定會進我司,而我司也會相對地執行出貨事宜,請貴司必與客戶協調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因為下單的當下我們雙方已經簽署NCNR agreement,請幫忙協調和處理……」、「目前已經 進的庫存需要跟你討論,下週二下午方便嗎」、「這是今天的會議紀錄……3jiot將於9/15提出Arrow現有庫存未來的出貨 計畫」、「過去幾個月,我們進行多次溝通協調並且盡力配合你,至今未得到相對的同意,你答應的出貨並未履行,你答應提供的出貨計畫,至今未收到資訊,針對3Jiot的訂單 ,本週起我們將執行出貨程序,首先我們會安排現有庫存出貨」、「這是NCNR的料,不同意取消訂單」、「期待10月16能收到妳們的出貨計畫」、「這段時間我分別……與你開了好 幾次會,針對OMRON and TE原廠NCNR的規定一開始便已經跟你說明了,但即便是OMRON and TE原廠規定NCNR,我們還是不斷的溝通協調讓我們能取消未交的訂單,幾經努力確實取消了部分訂單,業務部我們能做的都已經做了,根據上次20209/29會議紀錄,我們等貴司提出未來出貨計畫等到2020/10/16下班前……」、「至今未得到貴司出貨計畫,我已經呈報 ……」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6頁、第134頁、第133頁 、第132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張政民所證: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料件送至被上訴人之前有多次溝通協調,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出貨,業務都是希望用和平的方式處理,直到被上訴人最後都沒有誠意處理,上訴人就發存證信函告訴被上訴人如不予回應,上訴人就會依照合約精神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相符,益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後, 即自該月份起、收受原廠提供系爭料件之前及之後,除解釋其已盡力爭取向原廠取消部分訂單之外,就其餘無法取消部分,已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出貨、通知其安排出貨之意旨,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⒌又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並非兩造合意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程已逾系爭採購單所載109年3月及6月之交貨日期,自屬給付遲延,伊得拒 絕受領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料件均送至香港,並非送至上訴人公司,不符合標準條款所約定之到貨要件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張政民表示:「目前已在貴司香港倉的D6T-44L-06OMRON-CSP1×3Kpcs我司預計9/15拉貨,其他尚未取得進一步的消息,還是先cancel。」、「如電話中所述,我一定會將在港的3K拉走,但請不要9/15就出到我的貨倉,還沒有安排好,我會盡快回覆你」、「……請於9月29日出 香港我司庫」(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0頁、第128頁), 益見系爭料件到貨香港已足供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式交貨。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仍不可採。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料件 ,復未提出收貨計畫、安排倉庫收貨,無正當理由拒絕收貨,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給付交貨,上訴人已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之期間對被上訴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又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料件並附發票送至被上訴人營業所,仍遭拒收,並提出出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受領系爭料件,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交貨後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付款,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符合價金給付要件之事實發生,應認兩造約定給付貨款23萬8,157.17元之清償期至遲於110年9月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5.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157.17元【計算式:(系爭TE料件11萬2,901件×1.35元/件×5%營業稅)+(系爭OMRON料件1萬5,000件×4 .96元/件×5%營業稅)=23萬8,157.17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即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系爭TE料件部分 編號 通知時間 通知內容 1 109年7月29日 系爭TE料件已經到貨數量7,026 pcs 2 109年8月14日 系爭TE料件累積到貨數量19,401 pcs 3 109年8月18日 系爭TE料件累積到貨數量27,539 pcs 4 109年8月21日 系爭TE料件累積到貨數量35,076 pcs 5 109年9月21日 系爭TE料件累積到貨數量58,750 pcs 6 109年9月30日 系爭TE料件累積到貨數量69,475 pcs 7 109年10月22日 累積到貨數量101,650 pcs 8 109年10月31日 累積到貨數量102,901 pcs 9 109年12月5日 累積到貨數量112,901 pcs 附表二:系爭OMRON料件部分 編號 通知時間 通知內容 1 109年8月21日 系爭OMRON料件到貨數量15,000 pcs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