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瑾 許麗真 王璽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因具備訴外人Vishay(下稱威世公司)在臺授權經銷商之地位,坐擁穩定營業額。被上訴人王瑾、王璽寧、許麗真原分別為伊之董事長、監察人兼業務助理、資深業務人員,嗣王瑾、王璽寧遭伊另名董事即訴外人林玉英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王瑾行使董事 長及董事職權、禁止王璽寧行使監察人職權(下稱系爭裁定),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再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 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伊之臨時管理人。 詎被上訴人均聯合抵制與陳聲華交接,且伊自105年7月起開始出現營業額大幅萎縮情事,經陳聲華逐一拜訪原往來客戶後,發現王璽寧及許麗真於王瑾遭停權後,以傳達伊已改名、財務困難、無法正常供貨等不實訊息方式,將原屬於伊之長期客戶及訂單轉移至與伊無關之訴外人德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樺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楊公司)接單;王璽寧復於105年8月18日離職後,多次偽以伊之名義向威世公司索取樣品,欲提供給伊之客戶即訴外人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網公司)使用,而天網公司自此即未再向伊下訂單。上開侵害行為應係時任董事長之王瑾授意並指示王璽寧、許麗真共同為之,造成伊多年建立之客戶關係快速流失且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原有訂單(所受損害)及未來訂單遭轉單而無法獲取利潤(所失利益)之損害,以伊近7年平均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7,496,593元 、年淨利率8%計算,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期間至少受損害達15,398,092元。被上訴人有悖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受任人、受僱人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伊之財產權即伊與原有客戶間長期供需關係,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損失1,5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更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51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 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瑾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並無指示上訴人所屬員工移轉訂單之情事,且告知威世公司因遭遇上情而無法支付貨款及進貨,威世公司慮及上訴人內部紛爭、經營權不明狀態而暫停供貨,上訴人僅能以庫存履行原有訂單交貨事宜且無法再接新訂單,導致營業額萎縮之結果與王瑾無關。許麗真、王璽寧亦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8日離職,樺楊公司係成立於渠2人離職之後,其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美 霞,其經營行為與王瑾、許麗真無涉。許麗真雖有將105年6月前之原有訂單轉由德寶公司出貨,實係為避免上訴人違約無法供貨遭客戶求償及影響商譽,並無惡意轉單及散布不實謠言之舉;另因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江美瑛不諳英文,乃請求已離職之王璽寧代為發信予威世公司索取樣品,樣品係送往上訴人處,王璽寧並未取得樣品,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上訴人與其原有客戶係採取單筆現貨交易模式,並未訂立長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該等客戶本得衡酌一切交易條件以決定每次需求應向何供應商下單,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原有客戶向其他供應商所下之訂單均屬其預期利益,亦未具體指明所謂遭伊轉移原有訂單及未來訂單之供貨數量及金額,僅泛稱至少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亦無從令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瑾、王璽寧及訴外人林士珍前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渠等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及 董事、監察人、董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下稱系爭裁定);執行法院則於105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 壬字第245、244、243號核發系爭裁定之執行命令(見原審 卷一第396至399頁),上開執行命令係於105年4月14日送達予王瑾(見原審卷三第8頁)。渠3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駁回林玉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就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部分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林玉英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執行法院先後以106年6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106年6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辛字第243號通知撤銷原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執行命令;而關於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部分固已確定,惟因林玉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執行法院以106年9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壬字第245號通知撤銷原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4頁)。 ㈡臺北地院係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並於105年8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嗣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 定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43頁),陳聲華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 ㈢林玉英前聲請選任訴外人王琤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 請,經林玉英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6年 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4頁),嗣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 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見原審卷三第310-3至310-4頁)。臺北地院再依林士珍之聲請,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 字第97號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三第341至346頁),嗣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43號裁定解任(見本院卷第115頁)。臺北地院又依林玉英、林士珍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1 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8、179、207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四第463至468頁、本院卷第115頁)。 ㈣許麗真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上訴人之業務及業務助理人員(見本院卷第82頁),先後於105年8月17、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㈤樺楊公司係於105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係登記由楊美霞1人出資,亦由楊美霞擔任執行業務董事( 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4頁)。 ㈥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王瑾之董 事職務(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 ㈦威世公司係於107年6月5日通知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見 原審卷二第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聯合抵制交接、惡意轉單、散布不實謠言、離職後仍以上訴人名義索取樣品之情事,以致其往來多年之原有客戶均未再向其下單訂購貨品,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指王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利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要件有別,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次按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亦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應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如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於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至於「經營、營業」係指利用物與人從事經營、創造利益之社會活動型態,除一般經營商店交易物品之有形態樣外,尚包含提供服務、勞務、發想創意等多元化無體態樣,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內容經常變動,甚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備之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故「經營、營業」核屬權利以外之經濟上利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財產權」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惟其所稱之財產權實 際內容為「原有客戶對於其之長期供需關係」(見本院卷第601頁),本質上係依其與客戶間之債權約定(訂單)而生 ,可見其所謂遭侵害之財產權真意實為商業經營、營業之收益受影響而銳減,亦即其主觀期望之商業利益未能獲得,屬利益侵害類型,而非「權利」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原有客戶之長期供需關係」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王瑾為請求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不爭執王瑾自78年間起至106年6月9 日遭上訴人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為止,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82頁、參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惟就王瑾如何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王瑾故意指示許麗真、王璽寧將訂單移轉,導致其受有訂單損失,違反委任契約本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以許麗真於105年6月8日通知訴外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奇偶公司):「由於揚際公司內部股東問題,尚待處理,因此停止一切進出貨事宜,對於後續訂單轉由德寶科技處理」之停止出貨email通知函所附之「附件檔」為「James Wang」即王瑾所製作等情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3頁),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僅為威世公司之代理商,本身並無生產能力(見原審卷三第390頁),可見其係以向威世公司採購之貨品 而履行訂單賺取差價利潤為其主要營業事項。威世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5月25日給付同年4月份貨款,且王瑾係 於同年月6日告以內部股東尚未達成共識暫無法給付應付貨 款,遂決定自該日起停止出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參以執行法院係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裁定之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14日送達予王瑾(參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陳聲華證稱其係於105年7月25日就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故王瑾遭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兼董 事長職權,並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直至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105年7月25日就任前,上訴人確係面臨負責人無法行使職權、不能正常動支款項之經營窘境,且威世公司已暫停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存貨恐有無法全數支應原有訂單之重大疑慮。 ⒉許麗真在面臨奇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詢問「交期原本回5/2 1*24k,但目前只交21k還有3k未交,麻煩更新3k的交期」,復於同年月31日催促「請盡快更新交期」時(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斯時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尚未就任,王瑾縱有製作上開附件檔交由許麗真回覆奇偶公司「因股東問題停止出貨、後續訂單轉由德寶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衡情應屬因應當時紛亂情況所為權宜之計,避免 上訴人無法或遲延出貨遭奇偶公司申訴及求償,甚至以此為由斷絕日後往來下訂之可能,且系爭裁定確係上訴人另名股東兼董事林玉英所聲請(見本院卷第497、498頁),上開附件檔所稱之「股東問題」並非無端虛捏編造,該權宜措施於當時情況下自難認有悖於王瑾基於委任關係而應對上訴人所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⒊況奇偶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邱晴瀅於本院證稱:奇偶公司與上訴人有尾單應該是貨款幾萬元左右,尾單出貨已經遲延,許麗真說上訴人有股東糾紛沒辦法作出貨的作業,告知伊將尾單轉給德寶公司,也就是上訴人的名字不能用,德寶公司名義下有現貨可以轉出來交貨;尾單作完之後沒有向上訴人、德寶公司採購,因為有所謂股東糾紛,將來在出貨上可能有麻煩,伊印象中尾單作完許麗真沒有邀約可以繼續下單給上訴人、德寶公司或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益徵上開「股東問題停止出貨、後續訂單轉由德寶公司處理」之通知內容,係因上訴人就奇偶公司尾單已遲延出貨,屢經奇偶公司催詢下,許麗真方被動回覆尾單轉以德寶公司名義完成交貨手續之替代方案,且所涉尾單貨款僅數萬元,利益微薄,倘若該次尚能以替代方案完成交易,奇偶公司日後非無與上訴人繼續下單之可能;許麗真未曾向證人邱晴瀅進一步提議日後均以其他公司名義接單及下單,而邱晴瀅更因自身顧慮上訴人有股東糾紛而未再向上訴人、德寶公司採購,顯見奇偶公司係因擔憂交易風險之商業考量而未再向上訴人下單,乃肇因於上訴人股東間之經營權紛爭,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王瑾故意指示許麗真、王璽寧將訂單移轉由德寶公司承接,卻未再轉回,致使上訴人失去維繫營運之命脈」乙節(見本院卷第556頁)為真。此外,上訴人僅泛 稱「許麗真、王璽寧均為上訴人員工身分,若無王瑾之指示絕無擅自移轉客戶及訂單之可能」云云,就王瑾有何未盡忠實執行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王瑾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客戶流失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者,雖可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但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為要件;而普世價值對於「經營、營業」之社會活動原則上係採取自由競爭之立場,尚難僅以他人亦係從事類同性質之營業事務為由,即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再委任契約關係下之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言。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抵制與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交接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經查,許麗真、王璽寧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均告知「相關工作事項已與王瑾總經理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而王瑾自承其 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實際上由其經營管理(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證人陳聲華亦證稱:王瑾在伊就任 後天天都有到辦公室來,一段時間後才沒來,王瑾自稱是總經理,所有員工都一致說資料是跟王瑾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揆諸系爭裁定僅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之董事及 董事長職權,並未一併禁止王瑾基於上訴人經理人身分得行使之經營管理權,是許麗真、王璽寧等下屬職員主觀上認為渠等離職時應將工作事項交接給上級主管即「總經理王瑾」,再由王瑾與陳聲華交接資料,尚屬合理,難謂有抵制交接之情。又上訴人已自行提出王瑾與陳聲華交接之文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至209頁、本院卷第323至489頁),陳聲華 並會同訴外人楊嘉蓉會計師去找原為上訴人辦理會計記帳事宜之訴外人賴永華會計師交接會計帳簿、表冊(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03頁),亦未見有何明顯阻擾、抗拒之情;且陳聲華證稱:伊聘用楊嘉蓉會計師,依過往銷售記錄整理出上訴人前27大客戶自98年至106年6月間營業額整理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其取得之文件 資料已足以令其知悉上訴人營業狀況及過往客戶名單。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職務上所保管之何種資料未曾交接及其事證,至於「客戶流失不下訂單」涉及經營策略、市場競爭等諸多因素,與「上訴人內部資料是否交接」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就上訴人主張王瑾、許麗真將其105年6月前原有訂單移轉至德寶公司部分: ①德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麗珠於原審證稱:105年5、6月間上 訴人有找伊幫忙,是許麗真聯絡伊,許麗真說上訴人交貨有問題,客戶追很緊,訂單是她接的,所以她有義務幫客戶解決問題,因為德寶公司做電源供應器,伊有進貨,當時有幫上訴人代買需要的電子零件;許麗真是在105年5、6月間跟 伊聯絡,伊幫忙她在這幾個月間為上訴人代買零件,由德寶公司出貨給需要的廠商,也希望藉此機會能打入國內市場,但後來發現付出與收益不成正比,所以在解決許麗真委託的幾個問題後,就請他們自己處理後續的問題,做完之後就沒有繼續做這個生意了;德寶公司出貨給上訴人客戶的訂單是一些電子零件,是在臺灣跟威世公司的代理商購買,威世公司的零件只要透過代理商都可以購買;被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的存貨拿到德寶公司,再由德寶公司出貨給上訴人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4、605、608、609、610頁);且王 瑾、許麗真亦不否認曾有將上訴人訂單轉單給德寶公司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89至390、554至556頁),是由上堪認上訴人所稱王瑾與許麗真於105年5、6月間曾將其訂單轉單予德 寶公司交貨執行乙節確屬實在。 ②惟查,前已敘及上訴人為威世公司之代理商,本身並無生產能力,是其營業狀況全然繫諸於其向威世公司採購零件後方有供貨能力以履行訂單。而威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依威世公司回函所載:「本公司係於94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依雙方之先前合作慣例,上訴人原應於每月 25日給付本公司前1月份之貨款,惟上訴人確未於105年5月25日給付同年4月份之貨款……依本公司內部紀錄顯示,王瑾係 於同年5月6日以其內部股東間尚未達成共識為由,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本公司其暫無法給付應付貨款。本公司於收到王瑾105年5月6日電子郵件後,為免損失即決定自該日起停止出 貨予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同年8月22日已清償應付款項 ,本公司遂於106年1月9日接受其新訂單並於106年3月15日 恢復出貨予上訴人……本公司未曾收到上訴人通知應將訂單轉 移至德寶公司之任何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足徵因王瑾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而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參不爭執事項㈠)後,直至陳聲華於105年7月25日就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上訴人確實無可資行使決策權之負責人存在,已影響正常支付貨款及廠商往來,威世公司因此暫停與上訴人交易及出貨,無非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考量;惟上訴人對其原有客戶之供貨繫諸於向威世公司進貨後方能出貨,以威世公司前揭暫停出貨予上訴人之舉,上訴人即可能面臨原有訂單無法如期出貨而遭客戶求償,甚至嚴重影響商譽,受有尾單無法履行收款以外之更大損害,是王瑾、許麗真雖有將上訴人105年6月前之原有訂單移轉至德寶公司履行交貨之行為,然渠等出發點係因臨時管理人尚未就任前為處理尾單交貨事宜所為權宜之計,尚難謂涉有不法背信或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渠2人應負共同侵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難有據。 ⒋就上訴人主張王瑾、許麗真散布其改名、財務困難、無法正常供貨之謠言,致使其原有客戶紛紛於105年6月後轉單至樺楊公司,再也沒有向上訴人下單部分: 上訴人就此固以陳聲華與其原有多名客戶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123、307至365頁)。惟查 : ①上開通話錄音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52 、553頁),雖經證人陳聲華於本院證稱:這些對話內容是 伊跟客戶的員工所聯繫的,也是伊逐字記載製作譯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惟陳聲華為代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5頁),非為全然客觀立場之第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逕採。又縱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確為陳聲華與各廠商採購人員所為之對話內容,然: ❶訴外人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昌公司)採購人員雖表示:「揚際不是改名字了嗎」、「最近先改德寶,然後又改名字,以前叫德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惟通篇未提及係何人告知上訴人改名為「德寶」,非能以此而認係王瑾、許麗真所為。至於海昌公司人員於106年1月11日復稱:「我們還是有一些單跟樺楊公司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而樺楊公司係於105年8月23日核准設立(參不爭執事項㈤),縱海昌公司係經許麗真之介紹而與樺楊公司下單進貨,亦係於許麗真105年8月17日離職後所為(參不爭執事項㈣),斯時許麗真與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處於商業自由競爭狀態,自難認許麗真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背信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❷陳聲華於106年1月10日與奇偶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邱晴瀅訪談部分,邱晴瀅固稱:「訂單的紙本她(指許麗真)都沒有簽,10月份以後的郵件,她署名樺楊,但伊的貨在105年都 已經出完了,是德寶出貨,跟樺楊沒有關係,現在跟她們沒有任何的牽扯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經核與邱晴瀅前揭四、㈡、⒊所陳內容大致相同,衡情所謂德 寶公司出貨乙事即指履行上訴人尾單交貨事務,屬權宜之計,業如前述;至於「紙本訂單都沒有簽」部分,邱晴瀅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日期,而陳聲華證稱許麗真在伊就任後2天沒 有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則若發生於陳聲華 就任前,以上訴人內部紛亂又遭威世公司暫停供貨而言,許麗真評估無法承做訂單而未簽回,難認損及上訴人之營業利益,若發生於陳聲華就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陳聲華如欲與奇偶公司成立訂單,大可自行決定是否簽回允諾接單,許麗真既未再進上訴人辦公室,應無攔截紙本訂單而故意不簽回之可能。 ❸訴外人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之採購人員僅於陳聲華詢問:「她(指許麗真)本來是德寶,後來年底換樺楊」時回答「對」(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並未敘述 其自許麗真處所聽聞之詳細情節,僅屬籠統之回答,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❹訴外人力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容公司)之代理採購人員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2日表示:「11月初(指105年 )許麗真用電話拜訪,她說她離開了,在別的公司上班,問伊要不要把單轉過來,伊說新公司要發email過來,後來她 沒給,也沒講公司的名字及留電話,還說上訴人交不了貨,內部出了很多問題,股東爭執,內部股東拆了,後來這個人就消失了」、「原本在上訴人處還有未交訂單,你們新員工董小姐說沒有貨了,說最近內部有些整頓,伊請董小姐趕快幫伊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45頁)。而許麗真於105年8月17日離職後所為之爭取訂單行為屬商業競爭,況上訴人股東意見分歧,王瑾遭另名股東林玉英聲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均如前述,難謂許麗真為搶訂單而故意散布關於上訴人之不實謠言;又上訴人於力容公司詢及未交訂單之處理方式時已呈現無法立即供貨之狀態,可見於許麗真離職後,上訴人在陳聲華之接管下,其備貨能力仍未見起色,則日後關於力容公司訂單之流失,自不能歸咎於許麗真。 ❺訴外人尹川科技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105年10月詢價 沒有回伊,那時候沒有報價,就表示你不要做這樣的生意了,就是當伊在展望未來時,你卻把未來給斷掉,後來就沒有再找上訴人了」、「是candy(指江美瑛)給vick(指王璽 寧)的電話,後來許麗真也有回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斯時王璽寧及許麗真均已離職(參不爭執事 項㈣),核無再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回覆年度報價之義務。 ❻訴外人祥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鉎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約5、6月(指105年)接到通知叫伊先拉貨,不然 後面會有些狀況,伊將需要的貨拉比較多,後面的訂單就close掉,伊有問許麗真如果還要再繼續買這顆料是否要重新 下單,許麗真沒有明確回應,伊目前只有1顆料跟上訴人買 ,伊倉庫是9月1日進貨750顆,還是上訴人的發票,之後就 再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9頁),可徵許麗真僅告知祥鉎公司要趕快進貨,且自離職後並未與祥鉎公司人員有何聯繫,尚無爭搶祥鉎公司訂單之舉。 ❼訴外人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緯公司)之採購人員於105年11月23日表示:「上訴人不是好像已經換名稱 了嗎?之前是德寶,後來聽說有換名字,最近才有跟德寶公司交易,現在換什麼名字要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5頁),並未詳述係何人告知上訴人改名為「德寶」,亦難證明許麗真曾向固緯公司散佈上訴人改名之謠言以爭搶訂單;又固緯公司人員係稱「最近才有跟德寶公司交易」,而其與陳聲華談話之時間係於許麗真離職之後,尚不能以此逕認許麗真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預期利益即消極損 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無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原因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而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經查: ❶上訴人已自承其與原有客戶間並未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見原審卷四第397頁),故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本得衡酌供應商 之一切條件,以決定是否繼續向上訴人下單,或改向其他條件更佳之供應商下單,此亦有證人邱晴瀅證稱:奇偶公司有需求才會下單,沒有規定只能跟上訴人買,因為代理是很多家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非能逕以曾有多家廠商 數年來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貨料之事實,而認所謂原有客戶之訂單均為上訴人之預期利益。 ❷且上訴人前曾因董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乙事而由威世公司暫停出貨,又於陳聲華就任後,力容公司詢及未交訂單之處理方式時仍無法立即供貨,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威世公司暫停供貨而大受影響,其原有客戶決定改向其他供應商下單,衡情屬各自商業利益考量。此觀訴外人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05年接到上訴人通知,因股東糾紛、負責人被 另1股東執行假處分,無法支付威世公司貨款被迫停貨,許 麗真未能明確告知何時能回復正常供貨,對臨管人陳先生不信任」(見原審卷二第557頁)、固緯公司回覆「許麗真告 知因上訴人內部有訴訟問題,伊訂單交期會受影響,為避免上訴人內部問題無法準確回覆伊訂單交期,造成伊生產停線無法如期交貨,恐導致伊客戶要求違約賠償,為了風險控管未再向上訴人採購」(見原審卷二第559頁)、天網公司回 覆「因家族股東糾紛,衍生官司訴訟,所以上訴人物料無法交貨且無交期將造成影響,為避免供應鏈斷鏈影響出貨造成損失,故向其他公司下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訴外 人威沃科技有限公司及家維實業有限公司回覆「我司為電子零件買賣現貨商,沒有指定特定供應商,誰有現貨跟誰買,105年間給上訴人的訂單,接到上訴人通知訂單餘數無法如 期交貨」(見原審卷二第567、571頁)、擎宏公司回覆「105年4、5月間業界傳聞上訴人有股東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 ,負責人被執行假處分,無法動用帳戶支付工廠貨款,且許麗真也通知有訴訟問題,工廠停止供貨,何日可恢復供貨也不確定,交期不明將影響伊出貨,伊不願捲入上訴人紛爭,為避免造成伊損失,故向其他公司下單」(見原審卷二第575至576頁)、海昌公司回覆「採購原則向以服務、配合度與交貨價格等綜合因素選擇供應商」(見原審卷二第577頁) 、訴外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訂購原因係因比較綜合採購條件,即交期、價格、服務等」(見原審卷二第581 頁)、訴外人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伊逾105年6月2 日得知上訴人財務有問題,故不再向上訴人採購產品」(見本院卷二第585頁)等內容均同此觀點,是上訴人主張王瑾 、許麗真散布其改名、財務困難、無法正常供貨之謠言,以致其原有客戶及訂單流失,應負共同侵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就上訴人主張王璽寧於離職後,仍於105年8月22日、同年9月 13日以其名義向威世公司索取樣品,致使其原有客戶轉單,再也沒有向上訴人下單部分: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王璽寧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並經威世公司確認其有收受以發信人Vick(即王璽寧)詢問事務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惟威世公司是否供貨,及其他廠商是否經由王璽寧而向除上訴人以外之供應商下單,乃各該廠商本於價格、配合度、供貨穩定等商業利益之決策,尚難僅依王璽寧上開索取樣品之行為,即認王璽寧不法移轉原屬於上訴人之客戶及訂單之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王璽寧辯以係上訴人員工江美瑛商請其以英文代為向威世公司聯繫事務,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璽寧於發信後有收到威世公司寄送之樣品;且威世公司於105年9月13日收受王璽寧所詢問關於天網公司之「解決方案請求」後,旋即向陳聲華確認是否屬上訴人事務,於陳聲華回覆確認後,威世公司即於105 年11月8日提供天網公司所需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則上開「解決方案請求」應屬附隨性之服務,並非訂單本身,亦無法憑此即認王璽寧有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移轉原屬上訴人客戶與訂單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王璽寧應負共同侵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⒍就上訴人主張許麗真於任職期間將原屬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美商喜瑪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喜瑪慶公司)之訂單轉由德寶公司承接部分: 查喜瑪慶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林珮瑜證稱:許麗真來業務拜訪時,有提到德寶公司,她說以後會在那邊上班,伊基於面子上的情誼有跟德寶公司採購過1次,當作是良好的互動, 金額沒有特殊印象,是1次下單分3次交貨,德寶公司交了1 次後,後續有其他威世公司的跨國性集團代理商提供很好的交易條件,所以後續取消訂單,上訴人給出來的交易條件跟德寶公司差不多,與德寶公司交易是基於與許麗真長期互動的交情,也就是許麗真說要去德寶公司當作給她捧場,但每1次下單前,伊會考量綜合情況做選擇,不能稱為是轉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而喜瑪慶公司向德寶公司下單採購之訂單日期雖為許麗真離職前之105年6月7日(見原 審卷二第583頁),惟證人林珮瑜係聽聞許麗真表示「以後 會在德寶公司上班」而有捧場之意,未見林珮瑜是否確知許麗真離職之正確日期,即有可能許麗真先行告知其未來轉職之規畫,林珮瑜則誤以為許麗真已即刻離職而向德寶公司下單,揆諸向何供應商下單為喜瑪慶公司之權利,許麗真並無置喙之餘地,況林珮瑜係再三強調每次下單要綜合考量,不能說是轉單,後續因有條件更好的跨國供應商出現,就連已向德寶公司下單之數量都取消大半,可見商品交易並非一成不變,取決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市場價格及服務競爭程度、社會經濟景氣影響等因素,不能僅因林珮瑜1次好意 捧場行為,即謂許麗真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或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業務人員期間,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且自從王瑾於105年4月間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以來,上訴人之董事會始終無法自為決策及運作,迄今仍係由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代表人(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長達 7年之久,已無實際營業行為,各家廠商眼見此情,加上本 無與上訴人訂有繼續性供給之約定,擔心交期及供貨數量不穩定而另覓其他適切供應商下單訂購,本屬商業經營及競爭之常態,而上開經營權爭執係上訴人另名股東林玉英所提起,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所為,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責;甚至上訴人早在107年6月5日即已被威世公司通知終止經銷合約 (參不爭執事項㈦),供貨履行訂單能力大有問題,自難逕以上訴人主張之原有客戶及訂單流失、獲利減少等情事,即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期間 所失淨利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