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全、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UL SHARA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簽訂合度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3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伊精準醫療檢測服務,伊應於同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自同年4月10日起每季再給付700 萬元預付款。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14日、109年3月15日簽訂第一增補協議書、第二增補協議書(下各稱第一增補協議、第二增補協議),並於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除伊應於109年4月10日、7月10日及10月10日各再給付被上訴人580萬 預付款外,其後預付款將由兩造於每年度結束時另行議定之。故於兩造議定隔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數額前,伊並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 日以伊未給付110年預付款及有其他違約事由,對伊發出違 約通知,要求伊改善,嗣於同年11月15日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同年12月31日後不再收受伊之檢體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為不合法,伊已於111年1月11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恢復收受檢體,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伊遂於同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伊終止後,伊已先給付且尚未使用之預付款898萬0,084元(下稱系爭預付款),被上訴人即無收受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預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萬0,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伊預付款,伊則以約定價格扣抵檢測服務費用,並於第2.7條後段明確約 定「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係因預付款具有激勵上訴人銷售、維持伊實驗室得以一定規模正常營運之目的,並非單純檢測服務費用之對價。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定期且終局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並未因兩造簽署第二增補協議而改變,兩造達成新的銷售預測及預付款金額之協議前,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自110年起未依系爭合約 約定給付預付款、始終未能達成銷售預測目標、未能投注資源在至少15人之銷售團隊上,且違反專屬經銷權之精神,銷售韓國公司競品,經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出違約通知,限 上訴人在30天內改善違約情況,上訴人遲未改善,伊遂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於同年12月31日生效。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伊保有系爭預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預付款,為無理由。又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伊於同年12月31日後拒收檢體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 萬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44頁);於同年8月14日簽訂第一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 );於109年3月15日簽訂第二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 (二)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22日合度精密(108)字第003號函通知各大醫療院所與診所,被上訴人檢測服務之經銷商自訴外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轉換為上訴人。健喬公司則於同年2月27日發函(見原審卷第343頁)予各大醫療院所與診所。 (三)於109年10月起,兩造依系爭合約第2.10條、第二增補協議 第5條約定商談110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事宜,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並互有提案(見原審卷第61至63、157 至190頁、兩造不爭執內容之附表1即原審卷第147至155頁)。 (四)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4、7、10月該4期之預付 款。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發出違約通知(見原審 卷第65至71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以函文回覆(見原 審卷第73至75頁)。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為合約終止通知(見原 審卷第77至80頁),表示系爭合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之後不再收受上訴人之檢體。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6日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七)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催告被上訴人應恢復收受檢體,嗣於同年3月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經扣抵採檢套組費用後,尚有898萬0,084元之系爭預付款未扣抵。 (九)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間實際銷售金額為13,944仟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拒收檢體,經伊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伊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預付款尚有898萬0,084元未使用,致伊受有系爭預付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預付款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是否合法? 1.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Pre-Buy Payments. Reseller will make the Pre-Buy payments to CellMax inaccordance with the schedule specified in Exhibit A. All orders for Services placed by Reseller will befirst offset against any existing Pre-Buy balance.Any Services rendered by CellMax in excess of the Pre-Buy balance will be invoiced by CellMax to Reseller on the 10th day of each month and the invoice willbe payable within 30 days. All pre-buy payments arenon-refundable(預付款 經銷商應依附件A所示付款期程 給付預付款。所有經銷商所下訂之檢測服務可由預付款抵銷。如合度提供之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餘額,合度後續將於每月之10日開立請款單向經銷商請款,經銷商須於收到請款單後30天内完成付款。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21、35頁);附件A關於給付預付款表格記載108年3月1日之金額為700萬元,自108年4月10日起按季結算,預付款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30、42頁);第5.2條約定:「Termination. CellMax reserves the rights to rescind exclusivity in the Territories or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if…or(ii)Reseller fails to make any of the pre-buy o r other payments as specified in Exhibit A,…CellMax will provide a notice of breach and if not cured bythe Reseller within thirty(30)days of the notice,CellMax has the right to rescind exclusivity 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th a thirty(30)day written notice.…(「終止」 如發生下列情事,合度有權收回本合約經銷商 於區域內之專屬經銷權:…或(ii)經銷商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 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款項;…。於此些違約情形,合度將通知經銷商補正,如經銷商未於收到違約通知後於三十(30)天内補正,合度有權於發出30天之書面通知後,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24、37頁)。準此,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應依附件A所示之付款期程按季給付預付款,上訴人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依系 爭合約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 合約。 2.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訂之第一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原合約 附件A定價欄位所示價格由第一增補協議附件A1增訂價額取 代,其餘條件則不變,最末約定「除本第一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原合約之條款及條件仍維持其效力」,第4條雖約 定取代系爭合約第5.2條約定,惟仍約定:「Termination.CellMax reserves the right to rescind exclusivity inthe Territories or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f…or(i i)Reseller fails to make any of the pre-buy or otherpayments as specified in Exhibits A of the Agreement,…CellMax will provide a notice of breach and if no t cured by the Reseller within thirty(30)days of thenotice,CellMax has the right to rescind exclusivity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th a thirty(30)day written notice.…(「終止」 如發生下列情事,合度有權收回本合約經銷商於區域內之專屬經銷權:…或(ii)經銷商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款項;…。於此些違約情形 ,合度將通知經銷商補正,如經銷商未於收到違約通知後於三十(30)天内補正,合度有權於發出30天之書面通知後,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46、49頁)。可見依第一增補協議,兩造仍約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款項,被上訴人有權收回上 訴人之專屬經銷權或終止系爭合約。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附件A給付預付款部分約定並未變動,預付款仍需繼續按期給 付,且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 3.嗣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簽訂之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The pre-buy as specified in the“Agreement”is amended as follows, for the following payments only. FuturePre-Buy Payments, other than the three specified below, in the“Agreement”will be reviewed by both partie s at the end of each calendar year(原合約所訂之預付款數額修訂如下,僅於下表付款時程有所適用。將來之預付款事宜,即其他未訂於下表三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將於每年(曆年)年底由雙方一同檢討之)」、「 付款時程 原合約數額 修訂數額 2020年4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2020年7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見原審卷第54、58頁)。系爭合約原本約定預付款為每季70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3月15日協議109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預付款均調降為580萬元,並約定此一調 降數額僅適用於上開付款時程,110年起之預付款之數額及 時程,應自109年底於每年(曆年)年底由兩造一同檢討。 第二增補協議書第5條之「review(檢討)」,係指「to think or talk about something again,in order to make changes to it or to make a decision about it(針對某種事物,藉由重新思考、討論 ,以變更或進行決策之意),有劍橋詞典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係指兩造應 於每年年底針對預付款進行討論、思考,以決定是否變更預付款之數額。第二增補協議第8條約定:「除本第二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原合約以及第一增補協議書之條款及條件仍維持其效力」,系爭合約第2.7條、第5.2條關於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不予退還、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預付款,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區域內之專屬經銷權等約定,自仍有效力。第二增補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合約按季繼續收取預付款之相關約定。是以,第二次增補協議僅修正109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預付款數額,110年起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則於年底由兩造一同思考討論是否變更,倘兩造未能達成變更之合意,系爭合約既然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合約附件A所示數額及時程繼續按季給 付預付款,否則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系爭合約,且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 4.查兩造於109年10月起,兩造依系爭合約第2.10條、第二增 補協議第5條約定商談110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事宜,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並互有提案(見原審卷第147至19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4、7、10月該4 期之預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觀諸兩造自109年10月起多次就110年度銷售預測及預付款討論之電子郵件,期間被上訴人即一再重申上訴人依約應繼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又兩造迄至110年10月仍未能達成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 之合意,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附件A所示繼續按季給付預 付款,否則依系爭合約第5.2條、第一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發出違約通知,請上訴 人在30天內改善及補正(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上訴人未依限給付110年之預付款;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為合約終止通知(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表示系爭合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之後不再收受上訴人之檢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被上訴人抗 辯伊依系爭合約第5.2條、第一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重新議定110年度預付款數額前,伊無 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序文、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作為檢測服務於區域內全通路之經銷商,授予上訴人專屬及非專屬之銷售權利;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第2.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約定之價格銷售檢測服務予 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約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檢測服務相關之採檢套組,被上訴人應盡其商業上之合理努力來完成檢測服務,上訴人應於區域內積極推廣被上訴人檢測服務。另依系爭合約第5.1條記載:「期間 本合約自生效日起始生效力,並於2029年2月28日屆滿,為期10年,除依本第5條終止外,本合約將於原期間屆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本合約將自動展延3年」(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系爭合約為期 間長達10年之繼續性契約,期間屆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外,將自動展延3年。是以,於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 兩造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履行。 ⑵又經銷商即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依附件A所示付款期程給付預付款,經銷商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 ,依系爭合約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 或終止系爭合約,附件A關於預付款則記載於108年3月1日給付700萬元預付款,自108年4月10日起按季給付700萬元預付款。可見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應繼續性按季給付700萬元預付款。且由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未給付預付款, 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系爭合約,足見該預付款之給付並非上訴人得任意決定是否繼續給付或給付數額。第一增補協議就系爭合約附件A給付預付款部分約定並未變 動。第二增補協議雖約定109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 日之預付款均調降為580萬元,110年起之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則應自109年底於每年(曆年)年底由兩造一同檢討。惟 檢討僅係進行討論,再為審查,倘檢討後認無調整之必要,或雙方就檢討之內容無法達成協議,第二增補協議並未記載系爭合約第2.7條、附件A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即應變更,或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毋庸給付預付款之約定,且系爭合約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合約附件A約定 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為給付。果兩造約定一同檢討之真意係變更系爭合約第2.7條、附件A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無庸繼續給付預付款,衡情兩造應會於第二增補協議訂明該重要事項。否則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至118年,倘110年後之預付款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即無繼續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自110年至118年,長達9年之期間均無給付 被上訴人預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卻須繼續授予上訴人專屬及非專屬之經銷權,提供約定之價格銷售檢測服務予上訴人,並完成檢測服務,顯不符事理之平,難認係兩造締約真意。 ⑶另審諸兩造就第二增補協議磋商過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係就降低預付款數額限於109年4月、7月、10月之預付款 ,並訂明其餘預付款維持相同,後又加上將於每年底由雙方一同檢討之,上訴人則希望修改為「自109年4月10日開始調整為560萬元,在契約有效期間如有任何產品種類上之更動 ,雙方必須隨時,以及於每年度終了時,檢討並修改(review and revise)本增補協議所定之預付款數額」,為被上 訴人所反對,經兩造磋商後,合意約定僅調降109年4月、7 月、10月該3期預付款,且約定將於每年年底時檢討(willbe reviewed)下一年度預付款數額,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3、191至240、330頁)。足見兩造過程中均未爭執預付款應繼續給付,又雙 方僅同意就系爭合約附件A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一同檢討, 並非約定一定調整或重新議定新數額及時程。上訴人主張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已實質變更預付款數額及後續給付機 制云云,為不足採。兩造不爭執兩造自109年10月起,依系 爭合約第2.10條、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商談110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事宜,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並互有提案(見原審卷第61至63、157至190頁、兩造不爭執內容之附表1即原審卷第147至1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確 實有一同檢討,僅未能就系爭合約第2.7條及附件A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另行達成合意。兩造討論後既未能達成變更系爭合約及附件A預付款數額及時程之合意,系爭合約及附件A之約定仍繼續有效,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及附件A之約定, 按季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預付款,方符兩造締約真意。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就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達成協議,伊即無給付預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6.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架構係建立於伊須投資被上訴人CellMax,Ltd.公司,且被上訴人會將其所有客戶包括健喬公司經銷之客戶全數移轉予伊,系爭合約所預設之預付款係建立於銷售預測數字之基礎,伊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所預估之銷售數額始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合約之内容;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健喬公司因有預付款之爭議而發生訴訟,導致伊預估透過健喬公司經銷所佔108年全年28%營收之客戶無法順利移轉,且被上訴人減少多項檢測項目,雙方議約時就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之評估基準,於實際履約時有相當落差,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應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已由兩造簽訂第二增補協議時變更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伊提供簡報資料供上訴人評估伊公司產品與市況,兩造復就簽約主體、授權經銷商品種類、價格訂定等事項詳為討論,並由業務人員回報各自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會為最終決定等情,有電子郵件及譯文、簡報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23、124、157至15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兩造基於充分資訊揭露及對等地位進行議約,經磋商後之結果,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之內容乃經兩造多次磋商,並經上訴人依其內部商業考量,綜合研判各項資訊及因素後,以自由意志決定認為合理可接受後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之預付款數額低於銷售預測,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系爭合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客戶包括健喬公司所經銷之客戶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之相關約定。況縱有健喬公司相關業務轉移及減少檢測項目,或有改變原先就銷售預測及預付款數額之預估基準,惟兩造經多次磋商討論後簽訂第一、第二增補協議,第一增補協議並未更正預付款數額,第二增補協議約定僅限於109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預付款均調降為580萬,110年起之 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則應自109年底於每年(曆年)年底由 兩造一同檢討,並無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合約按季繼續收取預付款、或系爭合約數額一定調整或變更之相關約定,亦無須就銷售預測數字有共識並參酌上訴人剩餘未使用之預付款數額,始能議定後續預付款數額及期程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已由兩造簽訂第二增補協議時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7.至被上訴人109年11月25日函記載:「依2019年3月1日簽訂 之經銷合約第二項第10條(Section2.10)銷售預測,本公司 擬於2020年12月與貴司共同回顧銷售業績,議定第三年度之銷售預測(Sales Forecast) 。兹以商議後續prebuy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係在回覆上訴人同年10月7日函 通知被上訴人依第二增補協議雙方應於年底時議定明年度預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核係源於第二增補協議一同檢討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在雙方有議定結論前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事。 8.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依附件A之約定,有按季繼續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0年之預付款,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於30天內補正後 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堪以認定。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所定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其他違約事由,諸如業績未達銷售預測且片面調降銷售預測目標、未能投注資源在至少15人之銷售團隊上及違反專屬經銷與代理權之精神等內容,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 付款,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110年度之 預付款,依約催告上訴人30日內補正,上訴人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依法有據。又終 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且系爭合約第2.7條業已明確 約定上訴人已繳之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既毋庸退還系爭預付款,故系 爭合約嗣雖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預付款亦不因此即變為無法律上原因,仍有保有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預付款,為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給付之預付款,實係伊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檢測服務之對價,且預付款為預付之性質,伊支付予被上訴人後,代表伊對被上訴人有該預付款項所代表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會計上之預付費用,為勞務給付之對價;系爭合約約定預付款不予返還,係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檢測服務為前提,並非不管任何情形都得不予退還,否則被上訴人收受後得任意延宕檢測服務、拒絕交付檢測報告或棄置其應履行之合約義務,伊仍不得請求返還,有違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其商業上之合理努力來完成之檢 測服務,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預付款並非單純視為檢測服務之對價,係有激勵性質等語。經查: ⑴由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應依附件A所示之付款期程按季給付預付款,而附件A顯示,於108年3月1日給付700萬 元預付款,自108年4月10日起按季給付700萬元預付款,第5.2條約定,上訴人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被上訴 人有權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合約,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已付之預付款扣抵完畢前毋庸繼續按期給付預付款,或系爭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未抵銷完畢之預付款返還之相關約定,可見該預付款之給付乃繼續性給付,並非上訴人得任意決定是否給付或給付數額,更不因未扣抵完畢即無庸繼續按期給付或應予返還上訴人。 ⑵又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所訂之檢測服務可由預付款抵 銷,如被上訴人提供之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餘額時,被上訴人後續將於每月10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須於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內完成付款,其後則接續約定所有預付款不予返還,且此一約定並未有任何除外或排除情形之約定。系爭合約第2.7條、第5.2條均未約定若嗣後預付款未抵銷完畢或系爭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未抵銷完畢之預付款返還。可見兩造締約真意應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之預付款,雖供被上訴人檢測服務抵銷,若有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情,上訴人應予補足;檢測服務如未超出預付款之數額,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亦無庸返還。嗣兩造簽立之第一增補協議、第二增補協議,均未改變此部分之約定。 ⑶另依系爭合約序文、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作為檢測服務於區域內全通路之經銷商,授予上訴人專屬及非專屬之銷售權利;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第2.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約定之價格銷售檢測服務 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約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檢測服務相關之採檢套組,被上訴人應盡其商業上之合理努力來完成檢測服務,上訴人應於區域內積極推廣被上訴人檢測服務(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授予上訴人專屬及非專屬之銷售權利,負有提供約定價格銷售檢測服務,並完成檢測服務之義務,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外,亦應於區域內積極推廣被上訴人檢測服務。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於同年1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記載:「4.Pre-buy - … A fixed numb er is standard as we are agreeing to a ten year exclusive term. The pre-buy is to ensure that TSH willhave a financial commitment to make the partnershipsucceed…(4.預付款:…標準是一個固定數額,因我們是同 意一個長達10年之專屬經銷期。預付款是為了確保東生華將會有一個財務上的承諾以使雙方維繫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約定預付款之目的因系爭合約乃授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長達10年之專屬經銷權,伊在臺灣地區之營收均仰賴上訴人銷售,為滿足上訴人承諾之銷售預測目標所伴隨之檢測需求,伊須依銷售目標建置實驗室規模並負擔一定維持成本等情,應屬有據。 ⑷系爭合約經兩造充分磋商後,由預付款及終止之相關約定內容可知預付款之給付具有繼續性,並非上訴人得任意決定是否給付或給付數額,且系爭合約第2.7條直接明定預付款不 予退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未經扣抵檢測服務費用之預付款。另審酌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長達10年之專屬經銷權,其在臺灣地區之營收均仰賴上訴人銷售,為確保被上訴人有一定基本營收保障,得支應實驗室營運成本,以長期持續提供檢測服務。可見上訴人依約給付之預付款,乃其為取得被上訴人授予之一定期間、區域之專屬經銷權,並以一定價格訂購檢測服務及採驗套組,所應達最低之銷售標準。系爭合約關於預付款之契約用語係「pre-buy」,並非會計科目之預 付款「Advance」、「Prepayments」(見本院卷第339、341頁)。足見預付款顯然並非單純依系爭合約第2.7條前段扣 抵檢測服務,亦非僅係會計科目上之預付費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給付之預付款不得退款,其目的係激勵上訴人每季應達成最低限度之銷售數額,應非子虛。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2.7條後段「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 之約定係以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均依約履行義務為前提,系爭合約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尚未經扣抵之預付款如何處理並無相應約定,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不能導出被上訴人所辯不管何種原因均都不用返還之結論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預付款,經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仍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5.2條 、第一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為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採。系爭合約既係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未經扣抵之預付款如何處理,進而謂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云云,已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果有違約、未盡協力義務或其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因前開預付款不予退還之約定而受影響,尚難據以認定該約定違反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或悖於誠信原則,更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 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有兩造均依 約履行義務為前提之限制。 ⑹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前,伊未繼續給付110 年預付款,仍持續交付檢體予被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亦提供檢測報告,相關檢測費用仍由先前尚未使用完畢之預付款額度扣抵等情縱屬真實,惟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10月起, 兩造依系爭合約第2.10條、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多次 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110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事宜,並 互有提案,期間被上訴人即一再重申上訴人依約應繼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另兩造磋商第二增補協議內容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係就降低預付款數額限於109年4月、7月、10月之預付款,並訂明其餘預付款維持相 同,後又加上將於每年底由雙方一同檢討之,嗣經兩造合意約定僅調降109年4月,7月、10月該3期之預付款,且約定將於每年年底時檢討(will be reviewed)下一年度預付款數 額,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均認定上訴人應繼續按期給付預付款,僅同意於每年年底時檢討。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繼續給付預付款之前提下,縱繼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檢體,並提供檢測報告,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乃基於友好商誼,期待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而為之,尚不得據以逕認預付款單純僅有扣抵檢測費用之性質,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函覆之郵件記載:「…不 過我們對於把約為27萬美元的預付款餘額轉換成合度之股票保持開放的態度(不過這也要取得董事會的核可)…」(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對返還系爭預付款亦有認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郵件前先表明被上訴人不會考慮拿回任何醫院端客戶之經營,且會依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執行應執行之義務,並不再接受110年12月31日之後 之檢體等語,並無同意退還系爭預付款之文義,雖有記載前開對於預付款餘額轉換為被上訴人股票保持開放態度等語,惟亦表達被上訴人依約並不需要處理返還系爭預付款之議題,只是為了能夠友善地終止雙方關係,故對於系爭預付款僅提出解決方案之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被上訴人 顯然並非同意返還系爭預付款或認同依約其應返還系爭預付款,僅係基於雙方商誼且善意和平解決合約終止之目的,而表示會考慮該選項。自難僅憑前開文件內片面之文義,遽認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預付款之義務。 ⑻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110年銷售預測過程中,被上訴人只 是片面要求伊不斷提高銷售預測數字,對伊要求提高檢測品質及速度、增加檢測項目,完全置之不理,為兩造未能達成銷售預測共識之主因,被上訴人於拒絕提供檢測服務後,實際上已關閉檢測實驗室,顯見被上訴人本無心經營檢測實驗室業務,僅係要求伊依時程給付款項而已云云。惟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乃約定由兩造一同檢討,並非強制被上訴人一定 須同意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預付款數額。又系爭合約並未就檢測速度有何特別約定,兩造經磋商後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繼續給付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授予上訴人專屬經銷權,嗣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尚難以被上訴人其後關閉檢測實驗室,認定其於兩造磋商時已無心經營實驗室業務,並因而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⑼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能採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預付款之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伊協商新一年度預付款及銷售預測,自110年12月31日後不再收受伊之檢體,伊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回復收受檢體,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還將檢測實驗室搬離清空、裁減人員,伊自得類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且因被上訴人任意拒絕提供檢測服務供伊折抵系爭預付款,已使伊受有系爭預付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附件A之約定,給付110年度之預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0天內補正後,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於同年12月31日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合約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後, 被上訴人自無再收受上訴人之檢體並進行檢測之義務,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8萬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