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伯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簡伯樟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96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子琦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遭簡 子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使用,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簡財源與悠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金由簡財源收取,簡財源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後租金應由簡財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子琦、簡郭幼、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下合稱簡子琦5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而簡財源死亡後, 悠旅公司將租金單獨給付簡郭幼部分,亦應給付伊;至伊向簡子琦5人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與向悠旅公司請求之損害賠 償重疊,故就時間重疊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2聲明第⑵項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簡子琦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依上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萬2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9萬7416元/平方公尺=3420萬284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主張以其應有部分1/2比例核定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不足採憑。至附表編號2聲明第⑶、⑷項請求追償租金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附表編號2聲明第⑸、⑹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簡子琦5人與悠旅公司間,及簡郭幼與悠旅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悠旅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後,簡子琦5人、簡郭幼各於62%、38%範圍內同免其責(即附表編號1聲明第⑸、⑹項),惟上訴後,上訴人則為各別請求給付,屬擴張聲明,且上訴人主張悠旅公司未經其同意,逕與簡財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土地租金收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悠旅公司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此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簡子琦拆屋還地部分無主從關係,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隨主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非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8385元(計算式:214萬1129元〈附表編號2聲明第⑸項〉+218萬7256元〈附表編號2聲明第⑹項〉=432萬8385元);至附表編號2聲明第⑺項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經濟目的相同,無庸另行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萬1225元(計算式:3420萬2840元+432萬8385元=3853萬1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萬67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3852元、3萬3724元(見前審卷一第15、16頁)後,尚應補繳24萬9152元。 ㈢另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聲明第⑴項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核定為3420萬2840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04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68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後,尚應補繳15萬0480元。 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 編號 1 2 原審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⑴簡子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⑵簡子琦、簡郭幼、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簡財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81萬85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子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8751元。 ⑶簡郭幼應給付上訴人78萬1009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悠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7萬730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第⑵項前段及第⑷項之請求,如悠旅公司對上訴人給付,則簡子琦、簡郭幼、簡仲璟、簡白瑛、簡白瑕於該給付金額之62%範圍內同免其責,如簡子琦、簡郭幼、簡仲璟、簡白瑛、簡白瑕任一人對上訴人給付,悠旅公司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 ⑹第⑶項及第⑷項之請求,如悠旅公司對上訴人給付,則簡郭幼於該給付金額之38%範圍內同免其責,如簡郭幼對上訴人給付,悠旅公司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至⑸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簡子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應於繼承簡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8萬3310元,並應於繼承簡郭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6662元,均加計自簡文瑕收受107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子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2610元。 ⑷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應於繼承簡郭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1853元,其中62萬4807元加計自簡文瑕最後收受107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3萬7046元部分加計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悠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129元,其中207萬7306元部分加計自107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6萬3823元部分則加計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追加之訴聲明: 悠旅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218萬7256元,其中216萬5702元部分加計自108年11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前審卷三第90、101、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2萬1554元部分則加計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①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應於繼承簡郭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91萬388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簡郭幼死亡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2610元。 ⑻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⑵項、第⑶項前段、第⑷至⑹項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