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邱麒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美娟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