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鵬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肆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至9月、105年4月至5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提供胚布,由伊代為染整加工,尚欠加工款新臺幣(下同)842萬6,277元(下稱系爭加工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萬6,27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104年6月之加工款金額應為543萬7,312元(未稅),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45萬8,560元(未稅),是兩造間之貨款金額應為840萬3,967元,且兩造歷來合作有扣除運費之習慣,是系爭加工款扣除系爭期間之運費扣款3萬1,305元(下稱運費扣款),僅餘837萬2,662元(下稱剩餘加工款)。又伊於104年3月至6月間,委託上訴人就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伊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依序求償808萬85元、32萬4,379元,而受有損害840萬4,464元(下稱系爭損害額),與剩餘加工款抵銷後,已毋庸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損害額,與剩餘加工款抵銷後之損害餘額尚有3萬74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自105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胚布染整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另經被上訴人指示,為處理成品布碼重不足問題,始於成品添加增重劑,縱發生系爭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補正,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更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如伊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8月7日 經東豐公司告知系爭瑕疵,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權罹於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提供胚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就胚布進行加工染整後,已將布匹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鵬飛拒絕給付加工款及以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之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工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云云,係提出客戶對帳彙總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及出貨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41至43頁、原審卷㈢第225至233頁、前審卷 第233至430頁),觀諸上開出貨明細單,僅部分經客戶簽收,大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卷第502頁),至於客戶對帳彙總表及對帳明細單,則係上 訴人自行製作,固難以之遽認系爭加工款數額為上訴人主張之842萬6,277元。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款842萬6,277元,係以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核計,但104年6月份加工款金額應僅有543萬7,312元,且應再扣除各月份「運費、價差」及「扣款之折讓稅額」,系爭加工款實際上僅有837萬3,724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13 7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客戶對帳彙總表、統一 發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染整費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4、41、137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多次辯稱:系爭加工款僅 有837萬3,724元,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主要差異為104年6月份之「貨款價差」2萬1,248元,及系爭期間之扣「運費及價差」3萬1,305元,其中「貨款價差」係兩造對於加工款之單價差所致;「運費及價差」是委託上訴人加工,上訴人須負擔布胚運費,因上訴人沒有負擔,由伊給上訴人,依一般業界行情,每公斤應扣0.7元之運費,若無須扣除「貨款價差」 、「運費及價差」,伊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842萬6,277元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原審卷㈢第17至19頁 、本院前審卷第469、476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爭執計算104年6月份加工款之單價,而辯稱該月份加工款應減價差2萬1,248元;另以上訴人須負擔向被上訴人取得原料布胚之運費為由,爭執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加工款應再扣除系爭期間各月份運費3萬1,305元。前者,就貨款價差2萬1,248元為爭執,係因計算加工款單價差異所生,本質上係就104年6月份加工款超過543萬7,312元之部分,否認其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全額承認為真實;後者,就運費3萬1305元所為爭執,則係就上訴人應否負 擔運費為爭執,本質上未否認加工款之存在,反而須有加工款存在,始得扣除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實際上由被上訴人運送之運費。詳言之,本件應暫不考慮上訴人可否以運送原料為由扣抵加工款,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之主張,僅否認其中2萬1,248元存在,就其餘840萬5,029元(842萬6,277-2萬1,248),則已承認上訴人 原得為請求之主張為真實,並於此範圍內,發生自認之效力。據此,堪認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工款為840萬5,029元,逾此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經伊確認後,系爭加工款金額應為840萬3,967元,主要差額為104年6月份加工款之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乃就前揭已自認上訴人原得 請求加工款840萬5,029元其中1,062元部分(840萬5,029-840萬3,967),撤銷自認,因未提出足以推翻其自認之證據,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歷來合作有扣除運費之習慣,是尚須扣除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運費3萬1,30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陳淑妙證述略以:原審被證2之表單(即原審 卷㈠第137頁,下稱甲表單)為伊所製作,一般委託上訴人加 工,會由上訴人負擔取胚布部分,未負擔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我們這個行業扣運費行情是1公斤扣0.7,以往都有這樣扣。折讓5%係因扣款金額退還折讓,此部分為退營業 稅,因上訴人帳款是稅外加,若被上訴人有扣款,要開折讓5%,若貨品正常會付5%給上訴人,但本件因有費用發生單價 差,故要扣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頁),而觀諸甲表單中 就104年5月份之加工款部分,被上訴人係扣除5萬4,473元、2,724元後給付714萬2,105元(見原審卷㈠第137頁),遭扣除之金額未據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且與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潘春何簽收之104年5月請款明細表中扣除4,400元、3,873元、4萬6,200元合計5萬4,473元之金額及給付總金額714萬2,105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9頁),足認兩造歷年之染整加工往來過程,確實有扣除運費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加工款金額應扣除運費3萬1,305元,尚堪採信,應認扣除運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加工款為837萬3,724元(840萬5,029-3萬1,305)。 ⒋綜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胚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上訴人系爭期間之承攬報酬840萬5,029元,應扣除104年6至9月、105年4至5月共6個月之運費扣款3萬1,305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37萬3,7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額,並與上訴人本件加工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染整過程添加過量的增重劑,導致染整後之胚布有系爭瑕疵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陳淑妙證稱:104年8月7日東豐公司郵件告知伊,貨到大陸的 成衣場後發現有白色的痕跡,伊就傳真告知上訴人白跡情形很嚴重;因為白跡問題,有被扣款,扣了800多萬元,已按 照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扣款金額給付給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0至404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部副總陳俊智證稱:104年8月初,被上訴人表示作成成衣的褲子上有一點一點白白的,約伊去東豐公司看相關情形,到達時東豐公司的廠長表示整燙的過程,有發現白跡等語(見前審卷第520 頁);證人即東豐公司員工潘玟錚證述:東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的布匹有白跡瑕疵,福星公司跟伊說他們公司的成衣訂單也有白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至417頁);證人即東豐公司採購人員林玉堂亦證稱:104年發生白跡現象時 有通知被上訴人,伊有於104年8月10日、21日參加兩次的開會,被證7為當日開會伊所作成會議記錄;開會的內容大致 如被證6、11所載;被上訴人就白跡瑕疵造成的損害均已賠 償等語(見前審卷第524至5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四賓亦證稱:伊有於104年8月10日、21日參加兩次的開會,會議內容如被證6、11所載;造成東豐公司、福星公司的損 害都已經賠償該公司等語(見前審卷第529頁);而觀諸被 證7所載:貴司(按即被上訴人)承認此發白現象是異常( 布面經潑水或物理摳布面就會發白),可能是助劑加過多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被證6、11所載:華震陳副總當場再度確認布面所浮現白跡之狀況乃屬染整製程不當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1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華潼亦證稱:染整廠出貨後,客戶有反應有白跡的問題,有去請教紡研中心,其表示是因為增重劑加過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白跡係因染整 定型過程中加增重劑所致(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堪認上訴 人確有因於胚布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加工後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之染整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減少及滅失其價值,致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係經過被上訴人指示方添加增重劑,系爭瑕疵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從未告知有關添加增重劑乙事,伊未曾指示上訴人添加增重劑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多次主張加工完成之成品重量非兩造之承攬契約條件(見前審卷第90、160頁、本院卷第93頁), 未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加工物規格及標準部分」係稱:就承攬加工物之品質標準部分,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單方判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1頁 ),亦未見其抗辯完工後之布匹重量,為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之條件,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再依林華潼所述:碼重是依照客戶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可認被 上訴人與其客戶即該胚布之交易對象,有布匹碼重之約定,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鎮正證述:系爭期間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廠務副總,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染整加工之布匹係伊指揮工人做的,剛開始做的時候就發現碼重不足,第一缸試的時候還可以,因為用定型劑把他擠重一點,第三缸就開始輕了,有跟被上訴人反應,試很多方法都沒有解決,試到最後伊就加增重劑,是伊提議加增重劑,伊記得有跟被上訴人說增重劑加太多碰到水會有白跡,應該是被上訴人那邊的人說可以伊才加的,被上訴人要求多少伊就加多少,被上訴人要求加多少是指被上訴人說布差10克20克,沒有說要加幾克增重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20頁)。 ⑶林華潼證稱:黃鎮正於前置階段有跟伊提到可能有碼重不足的問題,伊回覆前製作業中不能判定碼重不足,對方還是覺得碼重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假設是頭缸有偏輕 的問題,我們會加重胚重,請織場調整胚布的碼重,如果差不多染廠就可以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12頁)。 ⑷陳淑妙證稱:被上訴人就加工結果,於出貨期間有反應碼重過輕,有請上訴人調整,104年4月23日傳真(下稱甲傳真)係伊寫的,記載碼重過輕,這是給東豐公司的貨(即依甲傳真所載B152220貨號,亦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61、139、134頁】),這後來有改善,他們染 整加工有辦法處理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9頁)。 ⑸按,被上訴人與東豐公司、福星公司間若有胚布碼重之約定,而兩造無相關約定,則胚布重量之不足,即為被上訴人所須關注及處理之事項,被上訴人若因知此情事而指示上訴人處理,較符合常情,至於上訴人若知之未經通報被上訴人即額外支出勞費添加增重劑,以謀求被上訴人對其客戶能依債之本旨履約,則與常情有違,屬於變態之事實。本件互核黃鎮正、林華潼所述,可知黃鎮正於前置階段即向林華潼反應胚布重量不足之問題,足認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胚布有重量不足乙節確實知悉。而被上訴人與其客戶有布匹碼重之約定,兩造間則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布匹重量既非上訴人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契約之條件,卻關乎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履約條件;再依陳淑妙所言,針對碼重不足,其有請上訴人調整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22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所載:「貴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訂單B150024與B150002胚布,經我司(即上訴人,下同)依貴司指示加工後產生幅寬及m2偏輕事項與我司製程無關,經與貴司監工人員溝通後了解,貴司胚布都已完成,但因成本太高,所以無法重開胚布,研討後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貴司客戶要求碼重標準,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再請貴公司的監工人員儘速指示後續加工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55頁),勾稽前開證據,足認本件上訴人於發現胚布碼重不足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並提議以添加增重劑方式改善,且有告知添加增重劑過多可能產生白跡,被上訴人為使布匹重量符合其客戶要求,遂指示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中於胚布中添加增重劑以使布匹重量達其客戶要求之標準。 ⑹被上訴人雖舉林華潼於本院證述:伊未曾與上訴人討論或指示添加增重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抗辯伊未曾指示 上訴人添加增重劑云云,然衡以上訴人應不至於全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為被上訴人處理胚布碼重不足之問題,且林華潼為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遭扣款金額高達800餘萬元,業經 陳淑妙證述如上,可認林華潼與本案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再參以林華潼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叫上訴人作假缸差(見原審卷㈠第413頁),然實則並非如此,業經陳淑妙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㈡第394頁),足見林華潼之證詞偏離常情且有偏頗被 上訴人之情形,是尚難僅憑林華潼上開證述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被上訴人復抗辯未曾收受系爭報告表,且否認其真正云云。然經證人即斯時任職上訴人之員工潘春何證稱:伊有將系爭報告表傳真給上訴人,傳真完會請生管或黃惠暖確認,這件是請黃惠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惠暖證稱:系爭報告表是徐松如(歿)寫的,我是事後打電話跟陳淑妙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1頁),且 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報告表正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⑻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瑕疵乃因添加「過量」之增重劑所致,伊縱有同意添加增重劑,僅同意添加「適當」不致產生白跡之增重劑數量,上訴人添加過量增重劑而致系爭瑕疵,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衡以本件增重劑添加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交付予客戶之布匹符合重量之約定,則添加之數量自係繫於添加後之布匹重量而非增重劑本身之數量,而上訴人增重劑添加之數量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添加至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布匹重量,亦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告知添加增重劑可能產生白跡之風險,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胚布以增重劑添加之方式加至符合被上訴人所需布匹重量之要求,而因此產生系爭瑕疵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瑕疵產生 之原因乃添加過量的增重劑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添加增重劑之指示為被上訴人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害,即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額,並為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此,上訴人承攬之染整工作,固有系爭瑕疵存在,而未具備約定之品質,然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或主張與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7萬3,724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740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