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韓天怡、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日與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合併,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上訴人係良澤公司之之網路通訊事業部(下稱網通部門)協理,受良澤公司委任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詎上訴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柏森自95年1月起, 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下稱系爭交易)方式,以不實交易單據等文件為紙上循環交易,偽以義大利Mycron公司(下稱M公司)、YuanXing公司(下稱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台設備(即Outdoor AP,下稱系爭基地台),透過派克公司在臺代理商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再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而良澤公司可從中賺取8%至15%價差利潤,但需承擔派克公司轉嫁 之資金周轉壓力及風險。上訴人復決定自97年4月起將前揭 交貨模式,改為轉向境外Vinix公司(下稱V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方式取代「內外銷」,由V公司香港倉庫直 接出貨予訂購商完成交貨,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於95至97年度共虛增營業額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8億910萬7032元,但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訴外人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公司)、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分別拒付貨款,致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 元及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之呆帳損失。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基地台 所受損害1億3683萬5059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 系爭基地台部分,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 給付美金594萬3585元本息,另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637萬1178元本息、56萬3850元本息(系爭配件包、貼紙部分),原審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台部分應 給付1億3683萬5059元本息,且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森、黃 長成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另就系爭配件包、貼紙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37萬1178元本息、56萬385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10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就系爭基地台判命上訴人給付1億3683萬5059元本息部分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請求,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就系爭配件包、貼紙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台請求給付逾1億3683萬5059元本息之部分,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之部分,暨系爭配件包及貼紙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良澤公司間雖係有償委任關係,但伊對於系爭基地台之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優群公司與E公司、技爾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 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對渠等有貨款債權,未受有損害,伊無庸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 前審表明僅以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就原審其餘請求 權均已捨棄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3683萬5059元本息,且與原審被告王柏森、黃 長成負不真正連帶清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E公司、V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utsu(下稱K公司)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各該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 ㈡派克公司王柏森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等方式,自95年1月起,以不實文件 虛偽循環交易,佯以義大利之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可透過國內代理商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採購,俟良澤公司接單後再向派克公司採購,即可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向派克公司、V公司 採購系爭基地台(實際上僅初始交易有部分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並支付貨款,再轉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即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 嗣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 拒付貨款,依序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 元、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 ㈢良澤公司(劉興義代表)與派克公司(王柏森代表)於96年6 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⑴派克公司應協助良澤公司銷 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依付款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 ㈣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就系爭基地台 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與良澤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於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期間,確有受良澤公司委任處理網通部門相關業務之情事,且其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在公司授權之範圍內,得全權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尚非單純接受良澤公司之監督指揮,實應係委任關係;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一節已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任職網通部門協理期間,係有償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自屬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公司、V公司、K公司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黃長成係邁康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派克公司王柏森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等方式,自95年1月起,以不實文件虛偽循環交易, 佯以義大利之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可透過國內代理商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採購,俟良澤公司接單後再向派克公司採購,即可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向派克公司、V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 (實際上僅初始交易有部分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並支付貨款,再轉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即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嗣於97年10月間 ,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拒付貨款,依序 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元、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之呆帳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堪採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涉及犯罪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柏森、黃長成 、高巧盈、陳文杉等人共同使良澤公司就系爭基地台為不利益交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不實統一發票以外之其他訂單、進出貨單據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決理由中並說 明此罪已將背信罪要件包含其中,不另論背信罪),應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76 頁、前審卷五第413至598頁、三審卷二第41至50頁,下稱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之影卷在卷可稽。依兩造上開不爭執內容,佐以前述刑事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良澤公司就系爭基地台之進貨及銷貨事宜,確實呈現供應商派克公司、V 公司銷貨予良澤公司,良澤公司轉售下游廠商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 公司,前述公司自行或透過源興公司又回銷予供應商,造成循環之情狀。爰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說明良澤公司與各公司之循環進銷貨關係(此表即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重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裡應外合與王柏森等人共謀詐騙良澤公司,抗辯其不知系爭基地台進銷交易實為王柏森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且稱總經理劉興義方具最終決策權,依權責關係其並無最終決策權限,應不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良澤公司自成立時起至接受合併前本非公開發行公司,斯時僅有ISO規範,並無公開發行公司內稽 內控可供遵循,刑事案卷內有多位證人證言足供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上訴人身為網通部門最高主管,竟欺上瞞下違背職務,共同詐騙公司或至少未盡應盡義務及疏失而造成公司鉅額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於系爭刑案證稱:韓天怡為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網通部門所有相關事情,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都是在網通部門獨立完成,網通部門以韓天怡為主,她要給什麼交易條件,她會提出,公司有審查機制,向誰採購由網通部門主管提出,採購額度有核決權限表,有客戶訂單是500萬元,沒有客戶訂單時,就是 所謂備料訂單的採購,是200萬元,由主管決定。本案中 派克公司、V公司到下游銷貨客戶,有關付款與收款條件 是韓天怡提出,公司只是照案決定,沒有加以變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87至190、198頁)。 ⒉證人即網通部門業務助理林曉芳於系爭刑案證稱:94年起任職良澤公司,當時主管是韓天怡,她會叫我進辦公室或用MSN或打電話跟我說,哪個客戶要出多少貨、怎麼出法 。Outdoor AP部分有邁康、全耀、義德威、Etherway、元通、技爾、威力及其他小型貿易公司。韓天怡會跟我說邁康要出多少貨,我會通知派克,請派克直接送貨到客戶指定的地方。韓天怡先拿派克的發票給我建檔,我鍵上派克公司的基本資料、收料、進貨,有了庫存後,再叫我去跟邁康黃長成要訂單,然後出貨。韓天怡先拿發票回來,在發票之前,沒有先下採購單,是事後才補採購單和後續流程。邁康傳來訂購單剛開始有些沒有售價,問韓天怡,韓天怡指示去問高巧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62、64、68至70頁)。 ⒊證人即網通部門業務經理李建志於系爭刑案證稱:95年至9 7年間擔任業務經理,網通部門最高主管是韓天怡。要向 派克或Vinix採購是主管韓天怡的決定。派克的王柏森是 韓天怡帶來跟我們介紹認識,能主導合作條件的只有主管韓天怡。後來韓天怡跟我說技爾可能有這樣的需求,本來這個客戶之前不是我的,後來轉給我,印象中有接到幾個小筆的。元通公司也是韓天怡轉介給我,這個客戶的需求是由她告訴我,由我負責訂單。網通部門只有兩個業務,不是我就是韓天怡,我不知邁康與義德威這兩家客戶。是韓天怡負責這兩家公司。我負責技爾期間,他們好像已經要超過額度,不能出了,他們就自己找了威力公司,希望藉由威力繼續出貨,他們主動介紹,我就跟韓天怡報備。技爾與威力之間如何出貨,韓天怡應該知情。威力出貨的部分,當初我有報告威力公司的來歷,技爾額度不夠,就申請威力公司協助出貨,公司審核下來認為體質還可以,可以出貨。威力是幫技爾出貨,韓天怡肯定知道,我自己無法作主,訂單、採購單都簽不了。每次在跟派克於電話中或其他協調上,都是透過韓天怡,不是她主導的,那誰能主導。這些Outdoor AP要能出貨,供應商中,我連聯繫誰的電話都不知道,誰能夠讓我出貨,如果韓天怡不知道這個事實的話,貨出得了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34 至137、139至140、143、149、155、157至158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會評估客戶未來可能出貨的需求量及客戶應付帳款的時間長短,而提出客戶的信用額度多寡,逐級送給韓天怡、財務部湯憶芳協理,總經理劉興義核定,這是97年6月以後的流程,之前我只送到韓天怡, 我印象中好像是由韓天怡自行核定,未曾看過總經理核定的文件。…良澤公司於94年底開始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台,到97年初結束交易,改向V公司下單,2家公司都是韓天怡負責接洽;…技爾原本也是韓天怡負責,後來才交給我聯繫…後來韓天怡就決定以後直接由派克出貨給客戶。當初那些客戶也是派克介紹的,因韓天怡與王柏森交往關係不錯,常在外面一起吃飯,供應商都是韓天怡負責接洽等語(前審卷一第750、746、747頁)。 ⒋證人即財會部門主管湯憶芳證稱:95至97年間在良澤公司擔任財會部門主管。網通部門的主管為韓天怡。韓天怡說派克要成立境外公司,為了要省運費、報關費用,我們的貨也是直接出到國外,就說要用三角貿易方式。良澤公司的客戶購買商品,97年7月之前,沒有真正設限。97年7月之後,客戶的信用額度是總經理跟業務單位去協商,當時我們有收到一張客戶信用額度之內容,我們在系統內建立信用額度,客戶若超過信用額度,就不可以出貨。印象中是業務單位與單位主管協商出來客戶信用額度的數字,再報給總經理簽核。國內客戶部分,我們會請業務單位提供支存帳戶,去銀行確認有無退票紀錄。國外客戶部分,因沒有地方可去徵信,所以業務單位提供國外的資料,我們無法做任何徵信動作。有些公司沒有支存帳戶,如果業務沒有要到,我們無法去徵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4至13、20至22頁)。 ⒌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採購、銷售、接洽供應商、下游廠商等業務,良澤公司亦尊重其專業,關於客戶之付款與收款條件係依上訴人提出而照案決定,至良澤公司受優群公司合併前雖有相關內稽內控機制,惟此一機制並未落實。關於採購端及銷售端之客戶進行業務接洽、商談合約、聯繫進出貨及收款付款條件等,均屬上訴人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得主導之事項,自均屬受良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又派克公司之王柏森係由上訴人引進而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其後良澤公司改向V公司採購亦係依上訴人指示而 為,而下游廠商如邁康、義德威、技爾、元通等公司,原均由上訴人負責,其中技爾、元通公司業務其後雖由上訴人轉予李建志,然上訴人就技爾公司超過信用額度而轉介威力公司出貨乙節亦均知情未予反對。又林曉芳證稱曾因邁康公司黃長成所提訂購單有漏未記載單價而請示上訴人,上訴人指示直接詢問派克公司高巧盈等情,衡諸一般正常交易模式觀之,客戶對於採購商品價格等事項,攸關自身之利潤及盈虧,本須自行決定,豈有由其他公司代為決定之理,上開舉措顯然異於常情,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邁康公司乃王柏森安排之下游廠商,否則豈有向派克公司詢問邁康公司訂購單價之理。況且,高巧盈除於94至96年間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會計人員,於97年1月以前尚係義 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擔任網通部門最高主管,全盤綜理採購、銷售事宜,豈能對於下游廠商登記負責人竟係進貨商業務人員一節毫不知情。則良澤公司既向派克公司購買系爭基地台,義德威公司又向良澤公司採購,形成互為轉手之循環交易,顯難認為係正常合理之交易。復依證人湯憶芳所述,良澤公司對於國外客戶徵信並未嚴格要求,而係信任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然上訴人竟在親赴義大利查訪客戶作成之出差報告書中,標記E公司資本額為100萬歐元(見前審卷三第261頁),與該公司實際資本額 僅有1萬歐元一節,相去甚遠,且嚴重誤導良澤公司對於 該公司體質狀況及宜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判斷。上訴人擔任網通部門最高主管,綜理採購、進銷貨事宜,本應謹慎為良澤公司過濾、篩選交易對象,無論係針對欲進貨之供應商或欲銷售之下游廠商,均應小心注意評估查核,需提供正確詳實之資訊予總經理供判斷是否得為交易,更應於交易過程中,全盤統籌交易流程並監控有無異常損及良澤公司之情事,避免使良澤公司蒙受不利益,惟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其本於最高主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嚴重相違,堪認上訴人實係憑藉良澤公司對其專業之充分信任,及該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之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否則該等交易實無可能延續如此長時間而未被發現或懷疑,上訴人抗辯其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系爭刑事案件歷審承審法院於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後,亦係為相同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王柏森、黃長成等人係互有犯意聯絡而為虛偽循環交易,因而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 ㈣是以,上訴人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之最高主管,受有委任報酬,乃有償委任關係,本應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違背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良澤公司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良澤公司因受王柏森等人詐欺行為,而向派克公司或V公司 訂購系爭基地台之總金額為7億8299萬0778元(派克公司571928883元+V公司211061895元=782990778元),良澤公司將 上開商品轉售下游廠商邁康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之銷售總金額為8億0910萬7032元(134459245+27338152+21981451+169841127+ 22139618+10429457+6954497+24620000+220328170+1710153 15=809107032),惟尚有美金594萬3585元(以被上訴人於1 00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0.146計算, 前述美金相當於新臺幣179,175,313元,5943585×30.146=17 917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呆帳未能收回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因被上訴人曾與威力公司就本件貨款爭議達成和解,並威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622萬4000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億3683萬5059元【782990778-(8091 07032-179175313)-16224000=136835059】。是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億3683萬5059元,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億3683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3683萬5059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森、黃長成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就前述應給付範圍命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起訴狀繕本實於100 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重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自101年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對上訴人而 言並無不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