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勗企業有限公司)、王治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所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抽水站工程)中之機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系爭抽水站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就第4次變更設計 所增加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8萬7,100元迄不依約 給付。又伊依上訴人之指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訂定「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下稱系爭承購合約),約定伊得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工程估驗款債權讓售予第一銀行以預支價金,並由上訴人依約定期限給付估驗款予第一銀行。詎上訴人遲延給付第6至15期工程估驗款,致伊須額外支付第一銀行應收帳款 之預支價金利息,受有損害43萬7,3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4,400元及自107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日期,而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文件後,由台水公司辦理估驗程序,俟台水公司通知估驗結果及撥款後,伊始對被上訴人發生付款義務,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俟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後,伊始生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將第6至15期估驗款債權 讓售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價金前,並未催告伊給付工程款,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就被上訴人所受支付上開43萬7300元利息之損害,亦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兩造自105年2月24日起,已將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合意延長為120天,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與第一銀行重新協議承購價金之預支時間延長為120天 ,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均已由第一銀行承購,並無遲延付款問題。至第4次變更設計屬新增工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按業主即台水公司來價之80%計算為789萬6,8 01元,逾該數額之98萬7,100元,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代墊費用、保留款、返還扣款、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2,122萬5,43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給付之損害43萬7,300元及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050萬3,97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除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返還扣款外,另重新核計被上訴人請求之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應為888萬3,901元,並審酌上訴人行使之抵銷金額後,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之65萬7,89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689萬5,662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向第三審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遲延給付損害43萬7,300元及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款98萬7,1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歷審判決金額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本件更審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所承 攬台水公司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2億1,525萬元;台水公司已完成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並於107年1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於同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訂定系爭承購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7-428頁,本院卷第46、108、134頁),並有系爭 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承購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117頁、447-449頁,本院前審卷第281至28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第6至15期工程款 遲延給付之損害43萬7,300元、及給付第4次變更設計所增加部分工程款98萬7,1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關於第6至15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損害43萬7,3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工程期款: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台水公司)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 期票。」(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同條第4款約定,估 驗計價即每月一次,計價日期為上個月16日至本月15日止,每月20日為收件截止日,且須送件,即檢附請款單及經專案負責人簽核通過之分包工程驗收單、施工照片、試驗報告、自主檢查表等查驗資料、及估驗計價單(見前揭卷頁),可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按月請款,並提供上開送件單據以協助上訴人向台水公司估驗計價,上訴人則依實際施作數量按比例核付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85%,上訴人可開一個月期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條款並無關於被上訴人須俟台水公司估驗完成計價撥款後,始得向上訴人領取各期工程款之約定,且由第1及第2期估驗款均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日後一個月內匯款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第3至5期估驗款係由上訴人於請款日後一個月餘交付被上訴人票據以付款,均在業主尚未完成估驗計價或撥款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之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期附表及第507頁之上訴人所提之 業主估驗日期及計價付款日附表),益可證各期工程估驗款雖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送件文件及單據請求估驗付款時,即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期工程款85%,倘上訴人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須俟台水公司通知估驗結果及撥款後,其始對被上訴人發生付款義務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第一銀行訂定系爭承購合約,系爭工程估驗款付款約定期限已延長至4個月(即120日),其給付並未遲延,且被上訴人已將對其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無損害發生云云。惟查系爭承購合約乃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所成立之承購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乃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其內並無關於將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付款期限改變之約定,且兩造亦未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付款票據期限作何變更,自難逕依系爭承購合約之訂定,為兩造工程估驗款付款期限已有變更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認定,至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6款約定「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120天」,則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最早能於付款日前120天向第一銀行請求預支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之價金,非謂兩造間各期估驗款約定之清償期延長為120天。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就第6期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未再採匯款或交 付票據方式,而係由上訴人先於104年12月11日與第一銀 行簽訂「付款承諾書」,於第1條約定:「一、供應商一 經與貴行(即第一銀行)簽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以貴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 第e金網上已接收本公司(即上訴人)上傳之預約付款資 訊時,即同意將渠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貴行(含簽約前貴行第e金網已接收本公司上傳之未到期之應收帳款), 並視為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35頁),再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 與第一銀行簽訂系爭承購合約,並於該合約第1條第1、6 款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合約書規範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第一銀行)時,應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乙方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甲方並同意簽立本承購合約書後,其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乙方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乙方,並以乙方第e 金網接收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付款資訊,即視同甲方已完成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並授權乙方自行決定讓與其應收帳款予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險公司。…六、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120 天。」、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就乙方承購之各筆應收帳款,於依本合約約定交付相關交易憑證與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經乙方同意後,始得請求預支價金。」(見原審卷第447頁),即上訴人透過第一銀行為系爭工程款之 支付,由被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4款約定 ,將估驗計價文件等相關交易單據寄送上訴人請款,再向第一銀行申請收購該期應收工程款債權,以預支價金,故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相關文件時即發生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付款之效力,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承購合約約定,向第一銀行第e金網上傳預約付款資訊, 由第一銀行於當日依系爭承購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將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滙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轉匯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留存之貨款收款帳戶,而上訴人亦應於預約付款當日承擔負付款責任,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上訴人就第6期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係依照系爭 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先將估驗計價文件及單據傳送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款(其請款日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08頁),並向第一銀行申請預支價金,而上訴人雖於確認後上傳預約付款資訊至第e金網(上傳日如附表二所示),惟遲至 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始完成應收帳款債權之付款,致使第一銀行於上開上傳日給付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價金後,向被上訴人收取預支價金利息,則該「預支價金利息」,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付第一銀行第6至15期 之預支價金利息合計43萬7,300元(詳見附表二及原審卷 第147-180頁之第一銀行預支價金收據 ),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98萬7,1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第4 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888萬3,901元,上訴人則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且僅須給付789萬6,801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次發包範圍與內容詳估價單,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依據合約各項單價項目提供統包施作。」、第2款約定:「乙方必須遵照細部設計圖 內容責任施工,除非業主(即台水公司)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甲方(即上訴人)外,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乙方增加價金如為原合約單價則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如為新增單價則為業主來價80%。」、第4款約定:「如因甲方 要求配合實際需求做工程變更或調整,乙方應無條件遵守與施作,此部分如涉及工程成本之增減,甲方應予補償。若為業主(含監造及PCM)要求,則乙方應充分配合,不 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統包施作之範圍係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容為限,並包括估價單各工項細部設計,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款約定,細部設計如有變更,除非經台水公司同意變 更,且增加價金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增加價金。上訴人如要求被上訴人就原統包範圍以外之工程為變更或調整,因涉及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追加減工程,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補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至於該條款後段之約定,則係指台水公司直接要求現場實際施作之廠商為變更或調整,而不涉及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辦理工程變更並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 ⒉查上訴人106年3月28日採購單記載:「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詢議價廠商為被上訴人,建議總價為125萬3,119元,備註欄註記:1.單價,依甲方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2.甲方於業主撥付該工程款後15日內撥付乙方。」(見原審卷第184頁),台水公司水量工務所106年5月11日 請購單記載:「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 備註欄註記:1.依據103年12月26日台水北四字第10300103420號函,本工程外站設備控制線均需加長至堤內,箱體也移至堤內(共19處),其中中華電信僅提供電信接點,由接點至箱體之管線由承商『兆勗』施作。2.本項增做含於 「第4次變更設計」中向自來水北工處提出,工程費用金 額共139萬3,842元(未含品管、利潤、管理及營業稅)。3.待第4次變更設計中此項工程費通過並議價後,廠商再 依議價金額向工地議價後,報呈公司。…」(見原審卷第1 85頁),及被上訴人107年1月8日報價單,合計報價金額1,050萬3,970元,其中第三部分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報 價125萬3,119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與上訴人106年3 月28日採購單所載金額相符,且上訴人自承其向業主台水公司議價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107年1月8日報價單所載 :一、水量調度幹管部分,二、光復抽水加壓站部分,三、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工項(見原審卷第432頁), 可知台水公司有為第4次變更設計,並增加工程款予上訴 人,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為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再者,台水公司第4次變更設計說明書第3欄位變更緣由第9 點機電設計變更緣由記載:「⑴移設遠端監控站共40站,由高灘地至環河道路側,並整併為19處:A.依據103.05.06台水工字第1030012247號函核定辦理。B.依據103.12.11台水北四字第10300098480號函、103.12.11日台水北四字第10300098490號函、103.12.26台水北四字第10300103420號函,將原設計遠端監控站(40站),考量設備設置地 點安全性,各設備控制線整合性,經設備現場會勘,採埋設高灘地面,附掛跨越堤防方式,分別設置於永和、中和、板橋區環河西路及新莊環河路綠帶(靠堤防側)。C.水量調度幹管遠端監控,設置位置改為19處,…相關設備避雷針、攝影機、路燈、低壓電錶箱等契約數量,依實際需求辦理追減,並配合線型變更施作。…」,第5欄位記載變 更後追加4,547萬5,885元(見原審卷第441-445頁),可 見此部分亦係台水公司為第4次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 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因第4次變更設計曾向台水公司請求給付3,737萬8,864元本息 ,嗣於108年4月12日與台水公司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由台水公司給付上訴人等共同承攬人3,535萬元(見原審卷第589-594頁之調解成立書),亦可證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就第4次變更設計確實有追加工程款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台水公司有為第4次變更設計,其 係依上訴人之要求為該部分之施作,並非台水公司直接要求被上訴人為變更或調整,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有追加工程款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工程款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辯稱第4次變更設計,係台水公 司要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約定,不須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足採。 ⒊次查,台水公司第4次變更設計說明書第3欄位變更緣由第9 點機電設計變更緣由記載:「⑴移設遠端監控站共40站,由高灘地至環河道路側,並整併為19處:B.…將原設計遠端監控站(40站),考量設備設置地點安全性,各設備控制線整合性,經設備現場會勘,採埋設高灘地面,附掛跨越堤防方式,分別設置於永和、中和、板橋區環河西路及新莊環河路綠帶(靠堤防側)。C.水量調度幹管遠端監控,設置位置改為19處,…相關設備避雷針、攝影機、路燈、低壓電錶箱等契約數量,依實際需求辦理追減,並配合線型變更施作。D.第九分段相關施工圖修正,施工路經及長度,調整箱體位置圖。F.各分段水電電源管線及儀控管線數量變更。(2)配合第一次變更設計69KV變更22.8KV.後續變更機電部分:A.…提送第八分段修正後高中壓、低壓動力平面圖,辦理原契約工作項目:高壓匯流排工程追減,以及辦理原契約高壓及中壓幹線工程及高壓電纜托架工程追加。B.另因涉及二階土方入侵本工程區界及土建設施變更,依據電信機房二樓變更配電室(三)相關設備安裝配置位置施工圖,提送第八分段修正後高中壓、低壓動力平面圖,辦理原契約高壓及中壓幹線工程、低壓幹線及動力配線工程、高壓電纜托架工程、低壓電纜托架工程追加。(3)新海銜接點板橋端與新莊端之間,1000mm既有隔離球 型閥變更:…B.新海銜接點板橋端與新莊端之間,1000mm既有隔離球型閥,原來手動方式加裝電動機,變更為遠端遙控設備,另各增設一組壓力監控點,並繳回蝶閥(不含 電動頭)。」(見原審卷第443、445頁),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9年8月12日台水北四課字第1090006234號函說明:「系爭抽水站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關於機電工程部分 ,變更之主要原因(配合現場操作需求,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工程項目(水量調度幹管遠端監控站,避雷針、攝影機、路燈、低壓電錶箱、GPRS通訊模組相關設備契約數量追減,以及水量調度幹管各分段水電電源管線、儀控管線、電信自備管線數量追加;光復抽水加壓站高壓及中壓幹線、低壓幹線及動力配線、電纜線架等數量追加減;新海銜接點水質儀器設備及PFIV-00(0000mm電動球型閥)恢復原契約裝設,另新增設壓力計,及水電電源管線及儀控管線數量追加。)」,並檢附變更設計相關案由及內容補充說明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11-313頁),則第4次變更設計內容中移設遠端監控站整併為19處,變更機電,變更既有隔離球型閥,由手動方式變更為遠端遙控設備,及水量、電子通訊設備、電纜線數量之追加等,均為變更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項目,並致系爭工程細部變更,是第4 次變更設計自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變更,自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變更。 ⒋綜上,第4次變更設計乃台水公司要求變更,並增加工程款 予上訴人,且變更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故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價金。查被上訴人因第4次變更設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1,050萬3,970 元(含稅),其中第一部分水量調度幹管之3工項分別增 加153萬0,336元、121萬4,251元、164萬1,935元,第二部分光復抽水加壓站之2工項分別增加408萬9,450元、27萬4,690元,第三部分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增加125萬3,119元(見原審卷第187頁之107年1月8日報價單),核與上訴人自承其向台水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050萬3,97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6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1,050萬3,970元為可取。而其中關於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報價時,在附註欄附註「本報價單之單價,仍依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見原審卷第189頁 ),且上訴人106年3月28日採購單備註欄亦記載「單價依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兩造合意就此部分工程項目以業主 議定後單價之9折為計算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4,197元(含稅)【計算式:1,253,119×0.9×1.05=1, 184,197,下四捨五入】。至水量調度幹管、光復抽水加 壓站部分,並無其他文件載有「單價依上訴人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等文字,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依台水公司來價80%計算,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萬0,557元(含稅)【計算式:(1,530,336+1,214, 251+1,641,935+4,089,450+274,690)×0.8×1.05=7,350,5 57】。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萬4,754元【計算式:1,184,197+7,350,557=8,534,754】。故上訴人抗辯僅須 給付789萬6801元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3萬7,953元,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34萬9,147元則無理由【計算式:8,534,754-7,896,801 =637,953,987,100-637,953=349,14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7萬5,253元【計算式:437,300+637,953=1,075,253】 ,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15、217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人為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件審理範圍 1 第17期工程保留款 30萬5,615元 駁回 30萬5,615元 維持本院前審判決 2 預支價金利息損害、手續費 64萬9,927元 預支價金利息損害43萬7,300元(駁回手續費21萬2,627元之請求) 43萬7,300元(駁回手續費21萬2,627元之請求) 43萬7,300元 (手續費部分未上訴) 3 無端扣減工程款 96萬2,981元 駁回 96萬2,173元 維持本院前審判決 4 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 1,050萬3,970元 1,050萬3,970元 888萬3,901元 98萬7,100元 5 代墊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 10萬5,000元 駁回 駁回 (未上訴) 6 第18期工程保留款 869萬7,943元 駁回 869萬7,943元 維持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期數 台水公司估驗 台水公司付款 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將應付帳款上傳至第e金網日期(即交易日) 上訴人上傳至第e金網時所填載「付款日」 預支價金利息 1 103年3月17日 (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匯款) 2 103年6月5日 (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匯款) 3 104年5月31日 104年8月5日 104年7月22日 (上訴人104年9月30日交付票據) 4 104年9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104年11月23日 (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交付票據) 5 105年1月31日 105年2月26日 104年12月8日 (上訴人105年1月30日交付票據) 105年2月21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2月31日 6 104年11月30日 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31日 2萬2,660元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29日 4萬3,809元 105年3月2日 105年5月31日 6萬7,978元 7 105年1月5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1日 105年5月31日 1萬6,752元 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8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28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29日 1萬6,432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2月26日 9 105年1月5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18日 105年4月7日 105年5月31日 1萬5,558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6月30日 4萬6,282元 10 105年2月21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29日 6,286元 105年6月27日 105年8月31日 1萬2,578元 11 105年3月31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31日 1萬1,51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30日 2萬3,023元 105年8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3萬4,918元 12 105年5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105年8月2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31日 1萬1,688元 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1月30日 1萬8,529元 13 108年3月31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2月30日 9,703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4月30日 上訴人無法提供日期 105年11月11日 106年1月25日 1萬4,852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14 105年4月30日 上訴人無法提供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6日 106年4月28日 3萬8,551元 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5年11月7日 106年1月26日 (付部分)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9日 15 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3月9日 106年5月31日 2萬6,191元 合計43萬7,300元